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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5:48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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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1月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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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用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竣工财务决(结)算进行评审以及项目绩效评价,对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其他项目支出进行有关可行性论证、资金专项核查、跟踪问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分析的行为。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并对县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区财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财政部门做好财政投资评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廉洁的原则,保证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机制,实行先评审后预算,先评审后采购,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政府投资评审结论应作为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竣工财务决算的主要依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一)部门预算中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二)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基本建设、能源、交通、农田水利、综合开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修缮工程、技术改造、科技三项费用、国土资源勘查及需要评审的财政贴息、补贴等项目;(三)政府性基金、附加资金安排的投资项目;(四)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安排的投资项目;(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投资项目; (六)政府性融资安排的投资项目;(七)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配套的投资项目;(八)其他需要评审的投资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二)项目招标控制价或标底的合理性;(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四)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及工程造价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五)专项支出项目的有关可行性论证及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六)项目资金的到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方式:(一)对建设类项目概、预、决 (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二)对建设类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三)对其他项目支出进行专项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一)财政部门根据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或方案,组织开展评审工作;(二)通知项目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三)评审人员对项目进行现场查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四)对项目建设内容按照有关标准、定额、规定等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或项目成本;(五)审查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状况;(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取证;(七)向项目单位出具评审初步结论;(八)项目单位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九)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开展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三)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所需评审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有关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要求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二)及时通知财政部门投资评审人员参加有关工程会议、监理会议,组织或参与财政资金安排项目的有关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确认等工作;(三)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 ,应当向评审人员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匿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项目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初步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 ,并由项目单位和项目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初步结论。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项目单位对初步评审结论签署的书面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是确定项目单位部门预算、安排项目投资计划、拨付项目资金、批复竣工决算、验收移交资产的依据,是项目投资最高限额和招标控制价,项目单位不得随意突破和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经评审后核减的项目工程款,由财政部门收回或安排其它建设项目,并在竣工决算批复时调整财政预算。被评审的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的处理意见,及时做好审减结余资金的处理和违规违纪行为的整改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可根据情况暂缓下达财政支出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财政法规的,可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评审报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2000年10月27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的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一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三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五条 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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