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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2:56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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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进一步促进依法治税,国家税务总局决定,2000年继续开展全国税收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完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进程,为完成税收收入任务创造条件。通过开展税收执法检查,进一步规范税务系统的执法行为,努力实现税收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树立税务机关规范
执法、文明服务、勤政高效的新形象。
二、检查内容
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以1999年以来的税收执法情况为重点,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具体内容主要是:
(一)各地制定的涉税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税法;
(二)各地对《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重点是各地对自定的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纠正情况;
(三)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存在定率征收的问题;
(四)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落实情况;
(六)各地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
(七)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执行情况,重点是:有无擅自提高工薪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对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帐户利息的征税情况;外籍个人纳税义务的界定;
(八)对上市公司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情况,有无扣除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情况;
(九)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执行情况,重点是生产性企业的认定,折旧办法、减免税的执行情况等;
(十)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情况;
(十一)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情况;
(十二)对于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存在以罚代刑的问题;
(十三)听证和案件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是否依法举行听证,是否按规定执行查处分开制度,是否切实履行了审理监督职责;
(十四)税务行政处罚工作是否规范和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十五)1999年税收执法检查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六)其他税收执法情况。
三、检查方式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要求的内容和时间,对本级机关的税收执法情况进行自查。自查结束后要安排时间对所属下级机关的税收执法情况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应不少于30%。国家税务总局也将组成若干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
各地在实施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被检查机关执法情况汇报;
(二)对照国家统一税法,检查涉税文件;
(三)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全面或重点检查具体执法的文书、卷宗;
(四)对于需要印证的情况,可以向相关的纳税人、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时间安排
执法检查分为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2000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为自查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为重点检查阶段;10月1日至10月31日为总结整改阶段。
五、问题的处理
各地对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凡与国家统一税法抵触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对执行以来的情况予以纠正。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必须立即纠正。
对于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如有与税法相抵触的内容,同级税务机关要向其提出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同时停止执行,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
,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因违背国家税法而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必须全额补征入库。混淆入库级次的,必须及时调整入库级次。
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六、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把检查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按时按要求完成检查任务。
(二)检查工作应由一位局领导负责,并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牵头组织。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不能走过场,要重整改,重实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在积极整改的同时,认真吸取教训,努力改进工作,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三)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有关情况,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填写《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1)和《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附件2),逐级上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2000年10月31日以前向总局报送检查总结。检查总结应当包括检查组织情况、检查工作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原因及问题处理情况和报表。改进税收执法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也一并报送。
七、总结评比
检查结束后,总局将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评比,对检查工作开展得好、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评比项目主要包括:检查组织工作、检查面、查出的违法、违规情况及纠正率、查补税额、报表填写和报送情况、执法检查总结情况等。
附件1:
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 填表时间:
--------------------------------------------------------
| | | | |
| | | | 减少税收收入 |
| 项| | | |
| 目|重|重|----------------------------------------------|
| |点|点| | | 对一般纳 | 税前列支/ | | |
| |检|检| 越权 | 擅自先征| 税人定率 | 补亏不合 | 滞纳金 | |
| |查|查| | | | | | 其他问题 |
| |单|面| 减免税 | 后返税款| 征收减少 | 规定减少 | 问题 | |
| |位|百| | | 税款 | 税款 | | |
| |数|分|-----|-----|-------|--------|--------|--------|
|类 | |比|户|减|补|户|多|追|户|减 |补 |户 |减 |补 |户 |少 |补 |户 |减 |补 |
|别 | | |数|少|缴|数|返|缴|数|少 |缴 |数 |少 |缴 |数 |收 |缴 |数 |少 |缴 |
| | | | |税|税| |还|税| |税 |税 | |税 |税 | |滞 |滞 | |税 |税 |
| | | | |额|额| |税|额| |额 |额 | |额 |额 | |纳 |纳 | |额 |额 |
| | | | | | | |额| | | | | | | | |金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序号 |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混淆入 | | | |
| | | |
库级次 | | |税 |
-----| 违规 | |务 |
| |税 |处 |
中央混 | 批缓税 |务 |理 |
| |处 |决 |
地方 | |罚 |定 |
| |不 |书 |
-----|--------|当 |不 |
混 |已 |户 |涉 |清 |件 |规 |
淆 |调 |数 |及 |缴 |数 |范 |
入 |库 | |税 |税 | |份 |
库 |数 | |款 |款 | |数 |
数 | | |数 |数 | | |
| | | | | | |
--|--|--|--|--|--|--|
21|22|23|24|25|26|2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说明:
1.各省市在向总局上报时,1、2项仅指省级检查情况;填报金额单位为万元。
2.本表所填数据包括执行违规文件的情况。
3.本表未列明的事项,在总结报告中说明。
附件2:
2000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
-------------------------------------------------
| 发文机关 | 文件名称及文号 | 违规内容 | 施行日期 | 处理意见 | 处理结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违规文件统计数:违规文件合计 份,其中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 份,已纠正 |
| 份,纠正率 %;当地人大、政府或者其他部门制定的 份,已纠正 份,纠正率 %。 |
-------------------------------------------------
填表说明:
填报违规内容一栏,可以从简,但应讲清问题性质,必要时可附另页,或附原文副本、复印件。



200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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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下达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下达你们(其中稀土为本年度第一批出口数量,成品油另文下达),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系统网络同时下达。请通知相关企业凭此文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请你们认真做好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品出口配额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将执行情况随时反馈我部(外资司)。对于需调减、增加或新核定出口规模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请及时进行初审后上报我部。


  附件: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业品出口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县九年义务教育规划,制定本乡(镇)的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贫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证和逐步提高民办教师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略高于当年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经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护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农村、城镇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足额征收,并按期如数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2%的比例与农业税一并征收,并实行乡征县管乡用。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九年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的基本建设资金,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之后,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用于改造学校危房。
第二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电化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入寺的;
(四)拒绝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的;
(五)侵占、破坏、私自转让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他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的;
(八)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
(九)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十)征收教育费附加不力的;
(十一)贪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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