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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8:07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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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

2001年12月14日  财预〔2001〕5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做好纳税人多缴税款和应付利息的退付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新征管法实施之日起,凡纳税人申请退付多缴税款,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多缴税款数额和开具“收入退还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随同多缴的税款一并办理退付手续。计息时间从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之日止。
  二、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退付申请及所附多缴税款的入库凭证(缴款书)进行审核后,开具“收入退还书”。纳税人持“收入退还书”到当地国库就地办理退库。
  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由国库直接退付申请人银行账户。如以现金缴税需退付现金时,由征收机关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戳记,纳税人再持身份证和原缴款书复印件到指定国库办理退付手续,指定国库将款项划至原经收银行,纳税人从原经收银行领取退付的现金。
  三、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统一采用冲减正税入库科目的办法,由正税入库收入中退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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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22号





   现公布《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4月2日    





附件:《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4/P020130419382515311279.doc




关于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事项的补充规定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办法(试行)》(证监发〔2007〕50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按年根据证券公司分类结果等,确定不同级别证券公司缴纳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报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以上时,AAA、AA、A、BBB、BB、B、CCC、CC、C、D等10级证券公司,分别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0.75%、1%、1.5%、1.75%、2%、2.5%、2.75%、3%、3.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对于连续三年(含缴纳当年)评定等级为A类并且缴纳当年评定为AA级以上(含)的证券公司,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对于连续三年(含缴纳当年)评定等级为A类并且缴纳当年评定为A级的证券公司,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7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三、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以上,且上一年度证券公司亏损面在10%-30%(含)之间时,A类、B类、C类、D类证券公司,分别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0.75%、1%、1.2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四、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以上,且上一年度证券公司亏损面超过30%时,所有证券公司按照0.5%的最低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五、保护基金规模在200亿(含)以下时,AAA、AA、A、BBB、BB、B、CCC、CC、C、D等10级证券公司,分别按照其营业收入的0.5%、1%、1.5%、2%、2.5%、3%、3.5%、4%、4.5%、5%的比例缴纳保护基金。
   六、证券公司亏损面的认定以证监会CISP系统查询平台提供的数据为准。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的通知


1963年5月2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现在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

(一)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于解放前夕所在学校(不包括敌伪、国民党或其它反动党团举办的专门属于军事、政治性质的学校)连续担任工作的时间,与解放后连续在学校工作的时间,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解放后在两个以上私立或民办学校的连续工作时间,凡是经过一定手续调动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企业职工解放后调到学校工作,其在企业的连续工龄(企业的连续工龄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和在学校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除上述规定外,对各级学校教职工解放后的工龄计算办法,仍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一九六三年一月起实行.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以前已经退职、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原来的规定享受待遇.
此外,对于各级学校教师中教学经验丰富、教龄长而连续工龄短的老教师,在计算其退职、退休待遇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批准,可给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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