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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6:05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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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户的建设银行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七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八元;其他各类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
按每块粘土实心砖加收二分计缴。建设单位凭缴款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原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改作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墙体材料改革,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是同级人民政府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领导机构。
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第四条 墙体材料改革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能利废,保护土地,保护环境”的方针,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
第六条 科学技术、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承担本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工业废渣资源。
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
第八条 大力推广利用江、河、湖、海涂淤泥制砖。凡促进水利建设、疏浚航道、保护生态环境、不毁田取土而利用江、河、湖、海涂淤泥制砖的砖瓦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减免税照顾,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或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开户的建设银行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纳标准:工业建筑每平方米七元;民用建筑每平方米八元。其他各类建筑物以实际用砖量,按每块粘土实心砖加
收二分计缴。建设单位凭缴款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凭竣工验收委员会(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建筑物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退回的资金冲抵工程款。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免缴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项目;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四)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在财政监督下专款专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五)与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相关的施工技术的改进;
(六)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收取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其中70%由各县(市)、区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安排有偿使用,其余30%解入市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缴纳、退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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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严禁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拆迁许可要件,擅自扩大拆迁规模。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细则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各尽其职,支持、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房屋,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审批通知书;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本市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已经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拆迁的,由竞得人作为拆迁人。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需要继续拆迁的,应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交由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在实施拆除工程时,应制定具体的安全施工措施,落实安全施工责任,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在实施拆迁前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估价机构名称和初步估价结果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1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现将《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

附件: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的管理,建立健全核算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保证农业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现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经费是各级财政征收机关保证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专项资金。
二、征收经费的来源包括,各级预算安排及按规定从农业各税中提取的征收经费。
三、征收经费使用范围:
1.业务费。包括业务培训费;各种帐表、票证、册籍和业务资料的购置、印制费;办公用品支出及专业会议等费用。
2.宣传费。包括印刷宣传资料、制作宣传品等费用。
3.购置费。用于加强征收手段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具购置和维修费;基层征收机关房屋修缮费。
4.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支出的农业税收人员着装费。
5.按规定支出的基层征收人员的劳保用品、福利费用和补贴,助征人员工资及奖金。
6.支付代征单位的劳务费。
7.直接用于征收业务工作的其他支出。
四、征收经费的管理
1.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经费会计,负责征收经费的会计核算工作,对征收经费资金活动进行系统、完整的核算、监督和分析。
征收经费会计人员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所确定的权限和职责,执行国家财务制度,维护国家财经纪律。
2.征收经费的具体会计核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参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3.征收经费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征收业务无关的支出。年终结余准于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4.各级征收机关应在年度开始前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月、季末编制收支会计报表,年末编制经费收支决算报表,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征收机关应于次年3月底前将年度经费决算会同农业税收决算报财政部。
5.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加强对征收经费的管理和监督,建立严格的报销和审批制度,定期检查所属单位的经费使用情况,对违反财务制度的要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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