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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含有宗教内容广告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9:32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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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含有宗教内容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含有宗教内容广告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时期以来,一些单位和个人出于商业目的,在大众传媒及其他非宗教场所发布介绍宗教活动和宗教用品的广告。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国家有关宗教的法规和政策,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保障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和宗教用品的正常流通,维护正常的广告经营秩序,经商国务
院宗教事务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有关宗教活动、宗教用品、宗教活动纪念品的广告,以及以讲经、传道等为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的广告。如确实由于特殊需要在大众传播媒介及非宗教活动场所发布上述广告,须经省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备案。
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严格按通知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对违反本通知的,依据《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19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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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

孙廷然


  摘要:如何控制死刑问题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通过分析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揭示了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进行重新配置,重构我国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有效控制。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政策;死刑存废;死刑控制;最严重的犯罪

  截至2009年4月30日,已经有13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仅有59个国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1]。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法治潮流。但以“杀人者死”为代表的传统死刑文化仍然影响着我国当代死刑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尚难以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已经达成现阶段中国应当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并朝着全面废止死刑之方向努力的基本共识[2]。
  根据刑罚权的内容包括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3]17-20,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分为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笔者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统率,立足全面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参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分别对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的死刑控制问题进行研究 ,期望对加快死刑废止进程有所裨益。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死刑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及其内涵
  我国的刑事政策历经“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逐步演变发展成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完善,  这一刑事政策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再次转型,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30。就死刑而言,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宽缓、宽容,要求降低死刑的严厉性,削减死刑罪名;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宽严相济之“济”,是指协调运用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我国目前选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历史与现实的要求,同时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等理性回归的体现[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控制死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
  1979年刑法确立“少杀、慎杀”为我国的死刑政策。之后不久,出现了刑法报复倾向的回归,传统死刑文化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仍然是清晰可辨,重刑主义、重用死刑的观念一度甚嚣尘上,死刑的立法与司法适用呈现出扩张之势,致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强调。1997年刑法(以下所提到的“我国刑法”均指1997年刑法)重新确立和强调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但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有一定的距离。
  尽管我们不能奢谈全面废止死刑,但是我们必须有所作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强调其中的“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从法律的层面重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
  二、制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死刑适用的总则性规定并不完善,分则的死刑罪名也没有明显减少,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这一状况不符合刑罚轻缓化趋势,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一)厘定死刑适用标准
  1.修正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这两款规定是我国刑法和《公约》规定的适用死刑实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是犯罪的危害程度,而“最严重的犯罪”强调的是犯罪的种类,是指那些危及生命的罪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类犯罪中具有极其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是《公约》•所指的“最严重的犯罪”。《公约》虽然未提供“最严重的犯罪”标准,而是将“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由特定国家自行解释,不利于对死刑的限制和废止,但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共识:第一,是故意犯罪,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第二,造成了严重的结果,这种结果是指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或者是指其他与之性质相当的结果,从而将非暴力犯罪排除在外[6]332。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可以这样表述:“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
  2.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清理
  (1)废除非暴力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死刑。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68种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多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根据《公约》的要求,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当废除。更为严重的是,某些过失犯罪也规定了死刑,亦应当废除。
  (2)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我国刑法分则中有6种死刑规定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6]339。其中,后3种方式均扩大了死刑的适用,严重违背了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
  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这一政策精神,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由轻到重进行排列,引导法官尽量不适用死刑。
  (二)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注重对未成年人和孕妇的保护,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符合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精神。但在实践中,对“审判的时候”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审判的时候”包括审前羁押在内,而不包括审前未羁押的情况。这一解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审前未羁押和审前羁押均应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当包括正在怀孕的妇女、流产(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的妇女和分娩的妇女,其中“分娩的妇女”应当包括刚刚分娩的妇女和在哺乳期的妇女。
  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存在对年幼、年老、妇女、恶疾等特殊人群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将老年人及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从传统文化的角度来说,与儒家思想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精神不相符合。
刑法第49条应当修改为:“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年满70周岁的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
  (三)增加死刑适用的溯及力的“但书”规定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同时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2款规定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但根据该规定,新法实施以前,依照旧法已经作出的生效死刑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新法中规定了较轻的刑罚,也不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死刑是属于不可逆转的刑罚,只要行为人尚未被执行死刑,处刑较轻的新法应当具有溯及力,不受判决是否生效的限制。因此,刑法第12条第2款可以修改为:“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但是,尚未被执行的死刑判决,如果本法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三、量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孟德斯鸠说过,“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丧失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7]99。量刑阶段(包括定罪和量刑)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生死,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当全面贯彻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完善死刑程序,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有效控制。
  (一)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难以全面、充分地考虑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刑事诉讼经验,全面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
  在定罪程序,法官只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成立何罪,而不考虑如何量刑的问题。法官本着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排除非法证据。死刑案件的定罪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防止死刑的误用和滥用。经过定罪程序,法官判定被告有罪之后,进入量刑程序,由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量刑辩护权”,进行量刑辩论。在量刑程序中,应当摒弃报应主义、重刑主义和崇尚死刑的刑罚观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坚持刑罚的必要性原则,重视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情节的适用,如何恰当地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关键性因素[8]。
  (二)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对符合条件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死刑具有无法挽回性,对死刑案件应当给予特别的程序保护,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实行开庭审理。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可以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一律开庭审理。”
  (三)实行死刑案件特别合议制度
  我国的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实行合议制度,进行评议案件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鉴于死刑案件的无法挽回性,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将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单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从而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
  (四)完善死刑核准制度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仅仅收回死刑核准权还不能充分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查核准程序,不开庭审理,不存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主要是书面审理。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加强其诉讼性,增加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意见的环节,使其成为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9]。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相当于第三审程序,为了强调死刑案件程序的特殊性,没有必要将其改为第三审。但同时认为,应当将死刑复核由内部审批制改为开庭审理制,对全案进行审理,复核的期限以6个月为宜。
  四、行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一)重构死缓制度
  实际不适用死刑与实际不执行死刑是国际上通行的限制死刑两种做法,我国的死缓制度同实际不执行死刑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在肯定死缓制度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使其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村镇、田间、场院从事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及有关农机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
  第三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号牌损坏、字迹不清或不按规定位置安装的;
  (二)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损坏或字迹不清的;
  (三)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的;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驶、作业行为的;
  (五)不选择适当位置停放农业机械的;
  (六)穿高跟鞋、拖鞋或赤脚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穿着有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服装的;
  (八)进行铡草、粉碎和脱粒喂入作业时披长发(辫)或戴手套的;
  (九)驾驶仪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不全或失灵的农业机械的;
  (十)驾驶自走式农业机械没有关好车门、车箱的。
  第六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式或拖带大型农具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路过村镇、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二)只挂一面号牌行驶的;
  (三)拖车及车厢后挡板未喷放大号的;
  (四)行驶中不发信号或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向,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
  (五)施撒农药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六)驾驶室内或作业场所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物品的;
  (七)农机作业时,携带不满十二周岁儿童的。
  第七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四)用明火烘烤农业机械和油料的;
  (五)拖拉机牵引农具作业时,驾驶员与农具手之间未设置联系信号的;
  (六)驾驶联合收割机在结合动力前,未清点参加作业人数和未发出信号的;
  (七)农业机械在运行或作业中,排除故障或清理杂物的;
  (八)在动力未分离前,强行制动加工、脱粒等农业机械的;
  (九)自走式农业机械停放后,操作人员未取走钥匙或未锁定制动装置的;
  (十)农业机械悬挂农机具停止作业后,农具未降落的;
  (十一)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转弯或转移地块时,未切断农机具动力或未提升农具的;
  (十二)农业机械噪音或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
  第八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机械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报户、转籍、过户、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上坡曲线行驶、下坡空档滑行或用离合器控制车速的;
  (四)农业机械在收割、脱粒、碾场等作业时,无消防设施和排气管未安装防火罩的;
  (五)碾场作业时,农业机械与石碾间未采用刚性连接的。
  第九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4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继续行驶、作业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灯光装置、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及液压升降等机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在拖拉机后挡泥板、牵引架、悬挂机具等非乘坐位置上乘坐的;
  (六)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七)擅自增加或改装乘坐座位的;
  (八)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九)拖拉机违章拉人的。
  第十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四至六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学习驾驶、操作人员不按指定地点学习驾驶、操作的;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或转借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六)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时,违反国家有关运输安全规定的;
  (八)双手离把或以脚代手驾驶农业机械的;
  (九)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的。  
  第十一条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在年度内违章记证三次以上的;
  (二)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三)拒绝农机监理人员检查的;
  (四)妨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驾驶员在实习期受违章处罚或发生责任事故的,视具体情况,可延长实习期直至注销驾驶证。
  第十三条处罚的权限:
  (一)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可由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决定;
  (二)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暂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裁决;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处罚,应向辖区市、州、地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暂扣驾驶证、操作证的起始期限从扣证之日起计算。
  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取得驾驶证、操作证。  
  第十四条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农机监理执法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违章行为的事实及处罚适用的法规和条款;
  (三)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时应予以采纳;
  (四)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签字后报所属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五)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处以50元以上罚款或暂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除按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进行外,还应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一)对违章行为进行调查,参与调查的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终结,按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查,根据违章行为的事实作出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必要时由集体讨论决定;
  (三)制作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违章当事人;
  (四)执行处罚决定。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与违章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处罚决定按不同的种类、幅度分别执行:
  (一)对违章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违章当事人处以罚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
  (二)对违章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三)对违章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可扣留驾驶证、操作证,并开具凭证。
  第十七条对违章当事人进行处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扣留行驶证或农业机械,并开具凭证,处理结束后立即归还: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的;
  (二)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第十八条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对酒后、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不合乎安全作业要求的农业机械的,除给予违章处罚外,要采取安全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放行或继续作业。
  第十九条对违章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迟交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违章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在二日内交至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在二日内缴到指定的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罚款。
  农机监理机构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单列科目开支。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人民政府1991年4月16日发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号令修正的《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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