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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21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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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市经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用电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市电力公司、各区经委(工委)、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市级开发区: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今年本市电力迎峰度夏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05]17号)的精神,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一个坚持,三个确保”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做好本市有序用电管理工作,现将市经委组织制定的《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有序用电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为确保上海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在电力供需不平衡情况下,坚持限电不拉电,确保市民用电不受影响,确保重点企业生产需要,确保城市生产生活正常有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序用电,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加强用电管理,改变用户用电方式,采取错峰、避峰、轮休、让电、负控限电等一系列措施,避免无计划拉闸限电,规范用电秩序,将季节性、时段性电力供需矛盾给社会和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程度。
第三条 有序用电由各级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主导及推动,充分调动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积极性,共同参与和配合。
第四条 凡本市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有序用电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市用电协调小组。市经委和有关委办局以及市电力公司等单位参加,负责本市有序用电的协调和推进工作。市用电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委。
第六条 市用电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参与全市有序用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有序用电总体方案的制定和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市电力公司是全市有序用电管理工作的实施主体,依据全市有序用电总体方案,严格遵循“有多少、供多少,缺多少、限多少”的原则编制预案和落实有序用电管理的各项措施。
第九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和控股(集团)公司协调、推进和调控本地区、本系统内有序用电工作的日常管理,制订相应的工作措施,检查督促辖区内有序用电措施的落实。

第三章 有序用电管理

第十条 有序用电工作要与产业政策、能源政策和环保政策相结合、相协调,并与改善上海投资环境、改善职工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与社会稳定相结合。
第十一条 市用电协调小组根据本市电力供应、市外购电和上海用电负荷预测及变化情况,制定《上海市有序用电工作总体方案》。市经委和市电力公司按照“先错峰、后避峰、再限电、最后拉路”的原则,针对不同情况,确定实施有序用电的基本预案、高温(寒冷)期预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市电力公司在各区政府、开发区和控股(集团)公司配合协调下,将各级预案具体编制到各企业,并将确定的预案书面通知到各相关企业。
第十三条 按照分级实施的原则,在本市进入冬夏用电高峰期间,即开始实施基本预案;随着气温上升(下降),用电需求不断增加、电力缺口不断增大的趋势,实施高温(寒冷)期预案;当电网出现紧张状况时,将启动紧急预案以确保上海电网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市电力公司在有序用电管理工作中,应主动帮助电力用户制定和落实有序用电的各项措施和应急措施,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将上海的用电情况通过相关途径告知电力用户。同时,加强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电力用户要结合自己的生产情况积极执行有序用电的各项措施,并做好本企业的电力紧急预案。增强节电意识,积极采用高效节电技术和产品,优化用电方式,提高电能使用效率,减少电力消耗。

第四章 检查落实

第十六条 市电力公司应严格按照已确定的有序用电各项预案措施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市电力公司应加强与各区政府、开发区和控股集团公司信息沟通,在日常检查中及时纠正企业违反有序用电的行为。对于已安装用电负荷管理装置的企业,将通过投入相应的控制方式来加强有序用电措施的执行力度。
第十八条 市电力公司在检查中发现不执行有序用电措施的企业,应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出具《违反有序用电通知单》;对拒不改正的的企业,发出《中止供电通知单》,在《中止供电通知单》到达的次日若仍未改正的,则中止供电直到改正为止。中止供电所造成的后果,由该企业自己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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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三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向中国提供一九九三年度日本国贷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4日)
             (一)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日本国政府代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最近就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达成如下谅解:

 一、(一)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外经济协力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不超过一千三百八十七亿四千三百万日元(¥138,743,000,000)数额的日元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便按照所附项目表规定的每个项目的金额实施该项目表开列的各个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贷款”,并与“基金”签订贷款协议。
  (二)“贷款”将依照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日本国政府发表的“对发展中国家资金合作计划”第二款第二项予以提供。

 二、(一)“贷款”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基金”就第一款提到的每个项目所签订的贷款协议予以提供。“贷款”的条件及其使用程序将受上述贷款协议的制约。这些协议将特别包括以下原则:
  1.偿还期为十(10)年宽限期之后的二十(20)年;
  2.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六(2.6%);
  3.所附项目表中提到的第6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七(7)年,该项目表中提到的第1至第5和第7至第18项目的支付期为从有关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五(5)年。
  (二)上述第(一)项中提到的各项贷款协议,将在“基金”对同贷款协议有关的项目认为实际可行(包括对环境的考虑)后,予以缔结。
  (三)上述第(一)项第3目中提到的支付期,经两国政府有关当局同意可予延长。

 三、(一)“贷款”将为中国的执行机构根据他们同有资格来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为了实施第一款提到的项目所需要购买产品和(或)服务而已经签订或可能签订的合同,向这些厂商、承包商和(或)顾问支付而提供,但此项购买是以在有资格来源国里为采购该国生产的产品,和(或)从这些国家提供服务者为限。
  (二)上述第(一)项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的范围将由两国政府的有关当局达成协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按照“基金”关于采购的指导原则购得上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这些原则特别规定了应予遵循的国际投标手续,但不能适用或不适合者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免除:
  (一)“基金”对关于“贷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而由中国征收的财政税捐或税款;和
  (二)作为承包商或顾问的日本国公司,为实施第一款提到的项目需要带入和带出他们自备的施工设备,而由中国征收的关税和有关的财政收费。

 六、根据“贷款”有关供应产品和(或)提供服务而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的日本国国民,为执行其工作而进入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留,将给予必要方便。

 七、关于根据“贷款”购买的产品的海上运输问题,两国政府将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东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和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两国政府关于为协商海运服务而建立民间组织和其他有关事宜的换文,鼓励在该换文中提到的两国海运公司组织间进行顺利和适时的协商。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
  (一)“贷款”的使用仅限于适当购买第三款第(一)项提到的产品和(或)服务。
  (二)按照这项谅解所述的目的,适当而有效地维持和使用根据“贷款”建设的设施。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请求,向日本国政府提供在第一款中提到的项目的有关进展情况和消息。

 十、两国政府将随时共同检查“贷款”的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贷款”的顺利和有效的使用,并就上述谅解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或者有关事项另外进行相互磋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谅解,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国广道彦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           项目表

                           (限 额)
  1.内蒙古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四)      四十五亿零九百万日元
  2.神木--朔县铁路建设项目(四)      一百十六亿一千四百万日元
  3.宝鸡--中卫铁路建设项目(四)      二十亿二千七百万日元
  4.衡水--商丘铁路建设项目(四)      六十四亿零七百万日元
  5.云南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五十七亿四千五百万日元
  6.天生桥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三)      一百六十六亿四千七百万日元
  7.南宁--昆明铁路建设项目(三)      二百三十三亿四千二百万日元
  8.鹿寨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三十七亿日元
  9.九江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三)       九十七亿五千七百万日元
  10.北京市地下铁道二期建设项目(三)    三十八亿一千九百万日元
  11.湖北鄂州火电站建设项目(二)      一百二十四亿三千一百万日元
  12.北京·沈阳·哈尔滨通信干线系统项目(二)四十亿五千五百万日元
  13.秦皇岛煤码头四期建设项目(一)     三十九亿四千四百万日元
  14.瓮福化学肥料厂建设项目(一)      八十八亿二千万日元
  15.福建省漳泉铁路建设项目         六十七亿二千万日元
  16.青岛开发项目(供水,污水处理)     二十五亿一千三百万日元
  17.西安城市引水工程项目(一)       四十五亿八千七百万日元
  18.北京首都机场扩建项目(一)       八十一亿六百万日元

             (二)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国广道彦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阁下照会中提出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一:       关于换文文本的协议

             (一)日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唐家璇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代表日本国政府建议:上述用日文、中文和英文写成的换文,如果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国广道彦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方复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国广道彦先生阁下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日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提出的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唐家璇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附件二:     关于有资格来源国问题的协议

             (一)日方来照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提及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第三款第(二)项。
  日本大使馆谨代表日本国政府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上述换文第一部分项目贷款采购的产品和(或)服务,该换文第三款第(二)项中所提到的有资格来源国指所有国家和地区。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印)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二)中文复照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通知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的第(93)3号普通照会。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普通照会中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可以接受的。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会谈纪要(译文)

  中国代表团的代表和日本代表团的代表就今天有关旨在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稳定和促进经济现代化的努力而提供的日本国贷款的换文纪要如下:
  1.关于上述换文第三款第一项,双方代表团一致认为,合格货源国的供应厂商、承包商和(或)咨询商是指合格货源国的国民,或在这些国家中组成和注册的法人。在这些国家里,他们有适当的设施进行生产或提供产品和服务,实际上从事商业;合格货源国的咨询商是指这些国家的国民及其控制的法人。
  2.关于上述换文提到的贷款项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的筹款方式,将适用下列原则:
  (1)招标将在列为“外币部分”的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将面向合格货源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
  (2)关于通过招标而决定给中国国民的合同,其所需的全部金额从上述“外币部分”拨付。

  中 国 代 表 团       日 本 代 表 团
   代     表         代     表
     陈孔明             下荒地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于北京
浅 议 恶 法 亦 法


恶法亦法”的形式逻辑结构是“坏人也是人”,然而这不过是对论题望文生义的理解,没有多大意义。“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的真正意义在于:执法者是否应当执行恶法,守法者是否应当遵守恶法?
什么是恶法?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先解决什么是法?关于什么是法,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各有千秋,我国的理论认为,法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法规定了人们的权利、义务和权力、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1]。
所谓恶法,指的是邪恶的法律,并非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首先应当将恶法之治与人治区分开来。恶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一条、一组、一部法律或整个法律制度。恶法必须表现为国家力求执行的规则,换句话说,恶法也要求在该法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没有表现为规则的政策、指示、命令,或者制定给外国人看而并不打算严格执行的“法律”,例如某些国家反腐败的法律,是不配称为恶法的。其次还必须把恶法与不科学或有毛病的法律区别开来。一个人可能有许多毛病,可能很愚蠢,但并不见得是一个恶人。任何法律都有毛病,要求法律没有毛病无异于放弃法治。
恶法亦法最早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守法即正义”的思想,他认为:服从法律可以感谢国家赐予的恩惠,有利于提高城邦成员的道德水平和正义意识,因而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和义务。并且他自己就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了服从法律的义务,据柏拉图《申辩篇》记载,苏格拉底拒绝朋友们为他安排好的越狱计划,可以逃走而不逃走。在生命的最后一个月的时间里,他视死如归,最后平静地饮下了毒酒,实践了他的政治和法律信仰[2]。 真正提出“恶法亦法”这一论断的人是分析法学派的奥斯丁,他严格区分了法律和道德,认为法理学的任务是研究法律,而不管它的道德上的善与恶[3] 。
判断一个法是善法还是恶法,存在两大问题:(1)判断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该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可以说是自古以来就是有争议的问题。(2)判断的主体是谁的问题,实质上,即谁有权作出这种判断的问题。任何法都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有其产生、发展和变迁的原因和过程,也就是说,任何法,哪怕是恶法,都肯定保护了一些人的利益,得到一些人的支持,而且这些人多半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这些人会愿意说这些所谓的“恶法”是恶法吗?
关于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是什么?有人提出三个标准:(1)是否多数人意志的体现,(2)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3)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我个人的看法,多数人的意志,多数人的利益均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恶法的标准,否则发生了世界性影响的古罗马法就会被归入恶法之列,因为它显然没有体现妇女、家子和奴隶的意志,也没有保护这些人的平等权益。同时现代社会那些歧视少数民族的法律却可能因为它们反映了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而被归入良法之列。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同样不能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否则希特勒的告密法和斯大林的古拉格群岛压迫法都成了良法,因为希特勒领导德国走出了经济危机,古拉格群岛则把本来是国家财政包袱的监狱变成了生产场所。以时代精神作为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则可能导致把不科学的法律归入恶法之列,使法律像流行服饰一样朝令夕改。
判断法律的良恶只能有一个标准,这就是当时当地人的一般道德观念。凡当时当地的一般道德观念认为是剥夺个人基本权利或者显失公平的法律,就是恶法。这里所谓一般道德观念是因时因地而不同的,例如奴隶制基础上的罗马法,按照现在的道德观念不管它的立法技术有多么优越,都是恶法。但是在罗马法生效的时间和地域中,却不妨假设它是良法,因为当时当地的大多数妇女、家子和奴隶可能认为他们的无权是理所当然的,并没有显失公平到残暴或令人不能容忍的程度。在目前世界政治、经济和法律一体化已经大势所趋的情况下,一般道德观念的当地性仍应得到承认;其理论根据决不是什么“内政不容干涉”,而是“被统治者的同意”。正是“被统治者的同意”构成了公民守法的道德基础,这种同意可以是直接的、间接的或者默认的。作为评价法律良恶的标准的一般道德观念之所以必须用“当地性”来限定,就是因为只有当地人才是真正的“被统治者”。自然会有人提出,不同阶级、阶层甚至不同职业、性别、年龄的人有不同的道德标准。一般而言这种说法是不错的。但同时同地的人不可能没有一些共同的道德观念,正是这些共同的道德观念,如贼无死罪、欠债要还等,构成了判断法律良恶的标准。
事实上谁也不会主张恶法多多益善、恶法万岁,同时谁也不会主张任何人有根据一己之好恶反抗法律的权利。真正的分歧在于:是用修改法律的立法手段尽快结束恶法的效力;还是用不执行、不遵守的办法直接抗拒恶法。恶法亦法论认为修改法律是唯一可用的手段;而恶法非法论认为立法修改以前也不应执行,不应遵守,一天也不能让恶法生效。前者强调秩序的价值,强调执法、守法习惯的养成;后者强调正义的价值,强调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可侵犯。我认为,秩序和正义都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价值,守法执法习惯的养成和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都是法治所追求的极端重要的目标,我们不应当在二者中间进行鱼和熊掌的择决,而应当尽量将二者调和起来,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争,与规则治理和自由裁量之争一样,将是法学争鸣中一个永恒的论题。
二战结束后,在联邦德国,曾有这样一个著名的合法的道德恶行案件:被告原是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1944年,她为了脱离其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结果,根据1934年纳粹政权的一项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1949年,这位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指控犯有1871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这位妇女辩解说,她向当局告发其夫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她并没有犯罪。她的丈夫是根据当时的法令被判处刑罚的。但联邦德国的法院坚持认为,被告所依据的法令,由于违反了基本的道德原则,因而是无效的。另外,被告并不是心怀义务去告发,而纯粹是出于个人的卑鄙的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一切正直的人良知和正义感。最后,法院以这些论点为理由判处被告徒刑[4]。对此,新自然法学派的富勒认为,当时西德的司法部门的确处于一个极为复杂的困境:一方面,它不能简单地宣告纳粹政府的一切法律和判决都是非法的、无效的,这样将造成长达十二年的法律上的脱节。另一方面,它又不能将纳粹政府在法律名义下所作的每一个邪恶行为的后果都归之于新政府,以致后者永远遭受玷污。他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法律,就不能称之为法律[5]。
究竟恶法应不应当遵守和执行?解决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回答另一个问题:个人为什么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仅仅因为强制吗?一个仅靠强制维持的法律能长命吗?我们有义务遵守黑社会的规矩以防其惩罚吗?我们遵守法律,其实不过是因为我们愿意遵守,至少是愿意忍受。这就是“被统治者的同意”理论。在当代世界,“同意”理论要求法律由民选的立法机关制定并不得与作为人民意志的宪法相冲突,要求赋予个人以互通声息形成多数从而撤销有效法律的权利,这就要求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
对恶法的直接反抗,包括消极地不执行、不遵守恶法,也包括积极地以和平手段(包括游行、罢工、罢市、罢课、绝食等)或革命的手段反抗恶法,对恶法的批评如果不与直接的反抗相结合,实际上意味着对恶法效力的承认。批评的对象不但可以是恶法,也可以是人治、有毛病的法甚至良法。批评是个人(包括执法者)固有的权利,禁止或限制对法律的批评是政治黑暗和整个法律制度邪恶的证据。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堵塞了以和平手段修改或撤销恶法的可能。
恶法亦法论者如果不是存心为邪恶辩护,就不应该反对对恶法的批评,为了不冒以腐败的执法者的专横代替恶法统治的危险恶法非法论的真正意义在于:它为遭受恶法损害的人尤其是为了不得已反抗恶法而遭受损害的人,在恶法修改或撤销后得到补救提供了一个充分的理由。这种补救包括恢复名誉,但更重要的是金钱赔偿。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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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法理学》,2001年12月第五次印刷,第29-30页。
[2] 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21页。
[3]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236页。
[4] 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304页。
[5]北京大学出版社《西方法律思想史》2002年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第3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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