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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11:29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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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民政局


转发《关于对南京市残疾人实行优惠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民政局


第一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有关规定,设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统筹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地创造就业条件。
第二条 城镇户口的残疾人自谋职业,凭《残疾人员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收入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管理费;对残疾人个体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收入低微,经税务部
门批准,可减免营业税;对残疾人从事商业性经营的,如营业收入较少,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从事个体经营,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批,可减免所得税。
第三条 农村中的贫困残疾人和重残人社会负担应免除,交纳农业税确有困难的,可予以减免;农村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本人负担的统筹经费、劳动积累工,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对生活和生产有困难的残疾人贫困户,要进行扶持,帮助脱贫;对
残疾人特困户应定期补助。
第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农村的享受五保户待遇,城镇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救济。
第五条 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第六条 残疾人看电影、戏剧、录相、文艺演出及参加其他文化活动凭《残疾人员证》优先购票。残疾人在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3个星期日)、聋哑人在国际聋哑人节(每年9月的第4个星期日)、盲人在国际盲人节(每年10月15日)团体购票,票价给予优惠。
第七条 符合结婚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免缴登记费,婚前检查按半价收费。
第八条 城镇残疾人凭《残疾人员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直系亲属“农转非”,符合政策规定的,公安部门优先办理。
第九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给予方便和照顾;盲人可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渡船。残疾人出差、旅游,凭《残疾人员证》可优先购买火车、汽车、轮船票,并优先进站。
第十条 残疾人在当地医院(卫生院)就医可凭《残疾人员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第十一条 残疾人游览公园,凭《残疾人员证》免收门票费;双下肢残疾人可携带轮椅车入内。
第十二条 盲人读物按普通函件交寄的,免收邮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员证》优先买粮、买煤;对盲人、肢残人,确无亲友帮助的提倡送货上门。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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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通知

          (国检务联[1997]347号)

 

各直属商检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当前在我国引进外资工作中,出现了一些外商以实物作为投资进口货物时,为偷漏关税而高价低报、多进少报和为瞒骗验资而低价高报的现象。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国家商检局和海关总署依法决定加强对外商投资财产的进口价值鉴定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由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简称商检机构)依法办理所辖地区外商投资财产进口价值鉴定工作。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上述货物报关前,须先行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并填报《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简称《报验通知单》)。当地商检机构应在《报验通知单》上加盖“已接受价值鉴定报验章”(简称“报验章”)。《报验通知单”和“报验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报验通知单》作为本通知附件印发。

  三、海关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在原有监管条件不变的基础上加验由当地商检机构出具的《报验通知单》。

  四、价值鉴定申请人须向商检机构提供有关单证资料。商检机构在受理申请后45日内出具价值鉴定证书。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五、国家商检局将审核同意负责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工作的商检机构名称及制作的“报验章”印模通报海关总署转各地海关备案。

  六、本通知自1998年1月15日实行。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样式(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海关总署

                       一九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样


附件: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报验通知单

编号:
-------------------------------
| |
|___________海关: |
| _____________公司于____年__月__日|
|向__________商检局申请报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
|财产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总值____________。文件号________。|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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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单位: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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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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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日期: |
| |
-------------------------------
注:1、本通知单仅供海关验放上述财产之用。
2、编号:局代码+6位数字



1997年11月24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指经济适用住房和可售廉租住房。购房人拥有该保障性住房的有限产权,自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芗城区、龙文区范围内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保障性住房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统计、审计、物价和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区民政、区房改办、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回购和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自住,不得将保障性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不得设定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六条 市住建局牵头,会同芗城区政府、龙文区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保障性住房居住状况调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受理举报等方式对保障性住房的居住情况进行动态跟踪管理。重点核对居住人与配售家庭成员是否一致,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市住建局应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保障性住房所在项目(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市住建局做好保障性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房屋有转让、出租、出借、调换、赠与、从事经营性活动、改变使用性质、用途的,应及时告知市住建局,配合市住建局做好入户调查等动态跟踪工作,并协助督促违规家庭整改。
  第七条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下发之前已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即2007年8月7日(不含7日)之前,自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满五年,购房人可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市交易。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之日的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市场指导价(由市契税征收管理部门按年度提供)与原购买保障性住房价格差价的60%收取,具体价款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交易税费按规定缴纳。申请政府回购的,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国务院国发〔2007〕24号文件下发之后,即2007年8月7日(含7日,下同)之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土地收益等价款按80%收取外,其余条件同前款。
  第八条 缴交该房屋契税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因须购买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以及购房人迁往外地、出国定居或因特殊原因急需资金而申报退房的,保障性住房由政府予以回购。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的办理程序
  (一)购房人向市住建局提交书面申报,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市住建局根据有关规定就是否同意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将有关材料退还购房人;准予取得完全产权的,根据第七条规定,计算一次性补交价款,书面通知财政部门进行收缴,购房人将补交价款缴入财政规定账户。市住建局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已收款票据,出具“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
  (三)购房人凭市住建局出具的“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可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完全产权的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条 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直管处)为市政府指定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单位。具体办理程序:
  (一)购房人向市住建局提交书面申报,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及水、电、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的结清证明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市住建局根据有关规定就是否执行回购作出决定,不予回购的,将有关材料退还购房人;准予回购的,将有关材料转市直管处,并由市直管处具体执行回购。
  (三)直管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看,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产权人已按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结清水、电、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四)直管处与产权人签订回购协议,并报请市财政局拨付回购资金。
  (五)直管处回购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免收房屋登记费、工本费、交易手续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直管处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市直管处名下,并注记“保障性住房”字样。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收件后,直管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购房人。
  (六)市直管处在支付回购房款后,书面报请市住建局为原购房人出具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证明材料。
  (七)回购的住房继续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资金从市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中列支。市财政局收取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优先用于回购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买卖等业务。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或由政府回购之前,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在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或由政府回购之前,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的权属登记、交易、抵押等手续;如确需取得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完全产权或申请政府回购。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再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非居住类房屋,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必须申请政府回购,并办理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已购保障性住房的完全产权。
  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收到市住建局出具的“已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证明或市住建局出具的已完成保障性住房回购证明材料后,方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离婚,且将保障性住房归属其中一方的,另一方视为未购保障性住房,但在离婚后五年内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归属方若再婚,其配偶视为已购保障性住房。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因办理购房按揭贷款需要而将其子、女等增补为共有产权人的,经按揭贷款放款银行证明,可由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增补的共有产权人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名下,变更登记后,原增补的共有产权人视为未购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购房人及其配偶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主动向市住建局申报对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屋权属可按规定办理至其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合法继承人名下;没有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合法继承人的,该房屋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对于保障性住房购房人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行为,由市住建局发出整改通知,整改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未整改的,作出回购决定。对闲置、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住建局发出整改通知,限期一个月内入住;逾期未入住的,市住建局作出回购决定。回购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
  从回购完成之日起,该家庭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市住建局可将违反规定的保障性住房购房人的相关信息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建局负责追回房屋。市住建局可提请购房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购房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由市住建局追回房屋的,市住建局应限令该购房人1个月内搬离,追回该房屋、退回购房款。退回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确定,装修不予补偿。购房人不配合的,市住建局可依法申请追回。
  第二十条 市住建局制定统一的保障性住房回购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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