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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0:25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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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招标。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和货物采购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招标投标程序按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依法必须审批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拟定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事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经核准的项目招标范围和方式需作改变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获批准,已取得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等有关批准文件;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获准;

(四)建设项目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投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应当在有形市场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条件或者环境限制,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应当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拟使用的评标专家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七日前,按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权限,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省内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同时向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合理确定招标截止日期,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上发布。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声明。

第十二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资格;

(二)资质等级;

(三)注册资本、财务、人员、技术、设备、管理状况;

(四)近三年来履行类似合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以是否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为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交货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二)评标方法和标准、编制投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方式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和开标地点;

(三)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

(四)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资金和资信证明、投标函及附件、履约担保文件、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和说明;

(五)投标价格要求及计算方法;

(六)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项目的标段和工期;

(七)图纸或者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八)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对项目资金的来源和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情况作出说明。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确定的建设范围、建设标准、投资总额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招标人设定评标标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评分标准应当突出技术、质量、履约能力、商务报价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招标人不得向投标人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其他要求,不得将投标人先行垫资等其他要求作为评标中标条件。

第十五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在评标时标底不作为决定性标准。

提倡实行无标底招标和工程量清单报价招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按截止期要求提交投标文件。

投标人发现招标文件内容和工程量有项目重大遗漏或者计算差错的,在投标截止期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通知所有投标人。该书面答复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也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

投标人不得以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开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公证。

第二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在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或者公证机关公证下,从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名册中抽取。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提供国家和省评标专家名册,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

评标专家及专家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投标公正评审的;

(三)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在评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惩戒或者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标底或者其他投标报价,且不能合理说明和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已经查实的;

(四)招标文件规定作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一般应当推荐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并予排序。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依序确定中标人,但是不得选择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中标。

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以审批等方式干预中标人的确定。

第二十七条 评标定标工作结束后,对推荐的中标人应当公示。公示时间为五日。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应当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但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标人应当按投标文件承诺和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中标人不得在中标后调换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人员,不得更换投标文件承诺使用的机械设备。

招标人、项目主管部门等不得要求、强制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包给其他关系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存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评标报告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记录。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政府投资、政府融资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法设置招标投标的审批事项,增设审批条件,不得限制或者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专项调查以及重点建设项目专项稽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资料费等应当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信用记录,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近三年的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受理案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结果无效。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限期改正。使用国有资金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的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宣布招标无效,责令改正,对违规单位可以向社会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或者自行招标未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擅自改变经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的;

(四)在招标文件之外向投标人附加其他条件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招标人,有关行政部门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项目开工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伪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格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代理业务,停业整顿;因违规行为被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格证书的,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逾期不履行有关核准手续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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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为加强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把南宁市建设成为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植树造林,绿化城市,是全市人民的光荣义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动和组织干部、群众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和绿化、美化庭院的活动,并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植树造林和栽花种草的任务,建立责任制,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

第二条 公园、风景区(点)、广场、小游园、主要街道、市区江河两岸和其它宜林地带的园林绿化,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树木、花卉的收益归市园林管理部门;其它地段及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辖区人民政府规划和管理,收益归各区人民政府。
各单位庭院及其管辖界内的绿化由单位规划和管理,收益归单位。原属园林管理部门规划和管理的树木,树权改变,有关单位必须向市园林管理部门办理收益关系转移手续。
私人庭院内个人投资种植养护的花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第三条 新建和联片改建的住宅区,建筑工程规划和设计要有适当的公共绿地面积,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投资内;新建单位及其它建筑物,应同时做好绿化工程设计。
第四条 现有公共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作他用。已被占用的,要限期退还。如建设需要改变用途,须报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凡公有和单位庭院(含宿舍区)内集体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需要砍伐者,须报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许可证。各项基建和管线工程施工确需砍伐、移植或修剪者,要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

属于城市公用事业或居民集资兴办的福利事业建设需要砍伐的公有绿化树木,报市园林或林业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绿化补偿费。
铁路公路两旁、郊区集体和个人林木的管理和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共园林绿地内的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要妥善保护。不准剥树皮、折枝摘叶、采花摘果;不准在树上刻划打钉、拴牲畜、搭篷架;不准在园林绿地和苗圃内放牧;不准打鸟;不准损坏花木护栏、支柱以及各种绿化设施。
第七条 标明重点保护的古树、名树和母树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严禁损坏和砍伐。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的,由各单位负责养护,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八条 对植树造林、绿化城市和护林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需处以罚款者,当事人对园林管理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园林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发的有关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1984年2月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确保铁路运输生产安全,实现我国铁路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有关确保行车安全的规定,特制定《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
第2条 铁路行车主要人员根据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铁道部《关于确保行车安全的命令》定为司机、副司机(包括蒸气、内燃、电力机车、轨道车)、司炉、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扳道员、信号员、道口工。
包括从事上述行车工种的其他职称人员。
第3条 凡新录用及现职工,在定职或改职时,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和定期体格检查,现职司机、副司机、司炉、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运转车长每二至三年;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扳道员、道口工每四至五年体检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一律不得担任行车主要职务。
凡铁路专业院校有关行车专业学员,入学前均应按本规定严格体格检查,不合格者一律不得录取该专业。
新录用条件,适于新招工人、院校毕业生及原非行车工种改任行车主要工种者。现职工系指已从事行车主要工作的职工。
在高原、高寒地区工作的现职工体格条件,可据实际情况从严要求。
第4条 全路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解释、修改权属铁道部。

第二章 体格检查条件
第5条 新录用者年满十八周岁,体格发育正常,按下列各条体检规定判定合格与不合格。各条所列疾病合格者系指现职职工。
一 般 检 查
第6条 身长低于155厘米,体重不足45公斤者不合格(女工身长150厘米,体重42公斤以上合格)。
第7条 有明显生理缺陷,反应迟钝,严重口吃、言语障碍者不合格。
第8条 恶性肿瘤者不合格。良性肿瘤位于重要器官者不合格。
内 科
第9条 心肌病、心肌炎、冠心病、克山病、心功能不全、严重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室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症,Ⅱ°以上房室传导阻滞等)不合格。
第10条 风湿性心脏病不合格。各种心瓣膜病、心内膜病、心包疾病及各种先天性心脏病不合格。
风湿性心脏病功能良好、无心律失常者司机、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1条 高血压及临界高血压不合格。
临界高血压,司机、列车调度员、道口工合格。
第12条 血压低于90/60mmHg不合格。
第13条 功能性早搏不合格。
5次/分以内者信号员、列车调度员、检车员、道口工合格。
第14条 窦性心动过速(>110次/分)或窦性心动过缓(<55次/分)不合格。
第15条 肾病综合症、急、慢性肾炎、急、慢性肾盂肾炎及肾功能障碍不合格。
慢性肾盂肾炎肾功良好,理化检查正常,司机、列车调度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6条 支气管哮喘、肺气肿、支气管扩张症及其它影响换气功能疾病者不合格。
无反复咯血及持续感染者,轻度肺气肿,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7条 肺结核不合格。
静止、吸收期,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18条 肝硬化不合格。肝、脾大超过规定标准者不合格。
第19条 慢性肝炎不合格。
无肝功能(包括转氨酶)异常者,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检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20条 胆囊炎、胆管炎、胆石症、胰腺炎、慢性腹泻不合格。
除胆石症外,病情稳定、无营养不良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车站(助理)值班员、运转车长、检车员、道口工合格。
第21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不合格。
无消化道反复出血及幽门梗阻,无穿透及恶变倾向,非巨大溃疡,无手术并发症、全身状态良好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扳道员、检车员、信号员、运转车长、道口工、车站(助理)值班员合格。
第22条 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出血性疾病、白血病、白细胞减少(<3.500/立方毫米)粒细胞缺乏症不合格。
第23条 甲状腺机能亢进和机能低下、肢端肥大症、肾上腺皮质机能亢进与机能低下疾病、嗜铬细胞瘤不合格。
第24条 糖尿病不合格。
第25条 结缔组织疾病不合格。血吸虫病、肺吸虫病、肝吸虫病、丝虫病不合格。
第26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内科疾病不合格。
神经、精神科
第27条 脑炎、脑膜炎和脑脊髓蜘蛛膜炎后遗症不合格。
第28条 有脑血管意外病史者(包括中枢性面瘫、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不合格。
第29条 小脑疾病不合格。
第30条 有癫痫、发作性睡病、猝倒症病史者不合格。
第31条 脊髓炎后遗症、脊髓空洞症不合格。
第32条 周围神经炎后遗症(包括神经根、神经干、神经丛和末稍神经炎)、面神经麻痹后遗症不合格。
无运动功能障碍者,司机、副司机、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33条 周期性麻痹、重症肌无力、肌萎缩症不合格。
第34条 有精神病史(精神分裂症和躁狂抑郁症等)、癔病史者不合格。
第35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神经、精神科疾病不合格。
外科、皮肤科
第36条 脊柱、骨、关节发育异常,退行性变(如畸形性关节炎、各种脊椎炎、脊椎关节炎、半椎体、椎弓不连症或颈肿等)、习惯性关节脱位、软组织疾病伴有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肥大性脊椎炎不影响本职工作者,现职工合格。
第37条 脊椎结核、骨关节结核、骨髓炎不合格。
第38条 多指症、手指缺损、手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第39条 肘外翻不合格。
肘外翻15度以内,司机、内燃及电力机车副司机、列车调度员、道口工合格。
第40条 两上、下肢不等长,肢体有畸形,新录用、调车员、连接员、制动员不合格。
两下肢不等长不超过二厘米,两上肢不等长不超过三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或膝外翻股骨内髁间距离不超过九厘米,现职工(除调车组人员外)合格;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者亦不合格。
第41条 足变形(平足症、马蹄足、外翻)不合格;足趾缺损或■趾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一度平足症、轻度■外翻,除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外合格。
第42条 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动脉瘤;范围较广有膨胀结节的下肢静脉曲张,或并发慢性溃疡、象皮肿者不合格。
下肢浅静脉曲张、精索静脉曲张、血栓性静脉炎(轻度),除新录用、调车长、连结员、制动员外合格。
第43条 颅脑或脊髓损伤后遗症、手术后颅骨缺损者不合格。
第44条 慢性脓胸、胸改术后、肺叶切除术后,心脏及重要血管术后不合格。
第45条 各种疝不合格。有腹腔重要脏器手术史者不合格。
胃部分切除、胆囊切除、不超过20厘米之小肠切除术后,无明显并发症者,检车员、扳道员、列车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46条 泌尿生殖系统结核、泌尿系结石;先天性多囊肾、游走肾;尿瘘、排尿功能障碍者不合格。
第47条 肛瘘、Ⅱ、Ⅲ期痔核、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者新录用不合格。
经常出血或炎性痔核;复杂性肛瘘;肛门括约肌功能障碍、大便失禁或直肠壁脱出者,现职工亦不合格。
第48条 重症慢性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慢性瘙痒性皮肤病、寒冷性荨麻疹、光感性皮炎、慢性重症角化性皮肤病、泛发性银屑病,大面积暴露部位白癜疯、重症慢性脓皮病、疱疹样皮炎等不合格。
第49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外科、皮肤科病不合格。
眼 科
第50条 眼睑内、外翻;泪点内、外翻;慢性泪囊炎、泪腺炎;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眼球、眼睑运动受限,影响视功能者不合格。
第51条 巩膜病、角膜病(角膜炎、角膜中心部斑翳以及严重沙眼并发症等)、屈光中间质疾病(各种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各种网脉络膜疾病(中心性网膜炎、葡萄膜炎、视网膜色素变性、网膜剥离等)、各型青光眼、先天性瞳孔异常、虹膜异常、视神经及眼血管疾病等不合
格。
第52条 各型色盲、色弱不合格。
第53条 视野异常者不合格。
第54条 每只眼裸眼视力低于1.0者不合格。
现职工每只眼不低于0.7,但矫正视力达1.0以上者可合格。
第55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之眼科疾病不合格。
耳鼻咽喉科、口腔科
第56条 咽喉疾病引起言词不清晰者不合格。
第57条 前庭功能障碍不合格。
第58条 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新录用者不合格。
第59条 每耳听力耳语5/5米、秒表100/100厘米以下者新录用不合格。
第60条 一耳听力正常,而另一耳听力耳语1/5米、秒表20/100厘米以下者不合格。
扳道员、信号员、道口工合格。
第61条 双耳听力低于语音5/5米、秒表100/100厘米者不合格。
第62条 慢性化脓性副鼻窦炎、萎缩性鼻炎、多发性鼻息肉、嗅觉失灵者不合格。
第63条 唇、舌、软腭、上、下腭疾病引起言词不清晰者不合格。
第64条 其它危及行车安全的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疾病不合格。

第三章 体格检查方法
内 科
一、动脉血压的测定
1、一律采用汞柱式血压计,按《物理诊断学》规定使用。
2、受检者在检查前应安静休息15分钟以上。
3、受检者一律采取坐位,测右臂肱动脉(必要时可测左侧)。
4、血压值——收缩压以闻及搏动的第一音为准,舒张压以声音消失为准(个别人声音持续不消失者,可采用变音值,并加以注明),血压记录如:160/100—90mmHg,如骤变音分辨不清者,可单纯记录消失音之值。
5、血压升高者,应再复查两次(间隔一小时以上,可于当日进行)核实,如有两次血压升高即确诊为高血压。
6、高血压诊断标准按《常见心血管病流行病学研究及人群防治工作1979—1985年规划》所列为准。
附:高血压的诊断标准
世界卫生组织及若干其他国家高血压的诊断标准均定为收缩压等于或高于160毫米汞柱,舒张压等于或高于95毫米汞柱(二者有一项经核实即可确诊高血压)。今后我国成人高血压的诊断也采用此标准。现规定凡舒张压大于90毫米汞柱小于95毫米汞柱或收缩压大于140毫米汞柱小于160毫米汞柱定为“临界高血压”。“临界高血压”,按我国过去标准仍属于高血压的范畴。
(1)一期高血压:血压达确诊高血压水平,临床无心、脑、肾并发症表现为一期高血压。
(2)二期高血压: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一项者:①体验、X线、心电图或超声检查见有左室肥大;②眼底检查见有眼底动脉普遍或局部变窄;蛋白尿或(和)血浆肌酐浓度轻度升高。
(3)三期高血压:血压达到确诊高血压水平,并有下列一项者:①脑出血或高血压脑病;②左心衰竭;③肾功衰竭;④眼底出血或渗血,视神经乳头水肿或有或无。
二、心脏杂音
按六级分类法。
三、肝脾检查
按平静吸气时大小为准。正常范围,肝脏,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不超过1.5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平软,无压痛;脾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
神经、精神科
一、面肌
1、抬 眉——观察额纹多少,左右是否对称。
2、闭 目——能否全闭合,否则应测睑裂距离,左右是否对称。
3、鼻唇沟——深浅,左右是否对称。
4、示 齿——口角有否偏斜及方向。
5、鼓 腮——有否漏气,在何侧。
记录法:
(1)损害部位:一侧全部面肌瘫为周围性面瘫;一侧仅眼以下肌瘫为中枢性面瘫。
(2)损害程度——轻度:能闭目、面肌活动自如,仅稍有力弱,说话清晰;重度:眼睑闭合差1毫米以上,面肌稍能活动,说话漏气。
二、舌肌
伸舌有无偏斜,偏向何侧,有无萎缩。
记录法:正常者伸舌不偏,无肌萎缩;伸舌明显偏向一侧或有肌萎缩。
三、肌力
1、握力——检查者以二指嘱对方紧握,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握力紧而有力,反之减弱。
2、提踵试验——单足站立,提起足跟,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能提起,反之减弱。
四、共济运动检查
1、指鼻试验——左右手先后交替在睁或闭目时以食指触鼻尖,注意动作是否自如、准确,左右对比。
记录法:正常者动作自如、准确;反之异常。
2、闭目难立试验——被检者并足直立,双臂向前平伸,先睁目后闭目,观察身体有无摇晃、倾斜。
记录法:正常者睁或闭目皆能站稳,反之异常。
五、计算力
嘱被检者计算100连续减7,减3~5次以上,观察其得数是否正确,速度快慢。
记录法:正常者得数正确,速度一般,反之减低。
六、在进行上述体检时应同时观察被检者有否口吃或杂乱无章,理解问话是否正确,反应是否迟钝,有无情绪不稳、多疑、善愁、幻觉和妄想等精神异常。
发现神经、精神异常时可请专科医生检查。
外 科
一、形态观察及动作检查
通过本项检查了解有无畸形、肌肉萎缩、功能异常等。
立正姿势。步态:行走3~5米。
颈部各方向活动。
脊柱的视、触、叩诊。躯干前后屈伸,左右侧弯及旋转。
四肢活动:两上肢平伸、上举、外展、前臂旋转、手指伸屈、分指并指活动。下蹲动作。两足跟提起,下蹲姿势行进二米。
必要时进行膝关节半月板试验(MC MU—rray氏征)及侧付韧带检查。
二、头、颈、胸、腹、外生殖器、肛门、手掌、足底进行视、触诊。必要时测量、听诊、肛门指诊。
眼 科
一、远距离视力检查
视力表: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其照明度不得低于220■烛,并按该表规定距离、高度进行(220■烛相当于日光灯20瓦左右各1支或普通电灯泡60瓦左右各3只)。
采用勺形遮眼器,遮眼须严密,但不可压迫眼球。检查程序应先右后左。检查者应做好引导,向受检查者说明有关事宜。
视力记载:须查受检查裸眼视力。如单眼看清表内13行全部视标者,其视力可用1.5表示。第八行仅一字看不清者,应记0.7+7或0.8-1。凡须矫正视力者,按正规要求填写矫正视力及屈光度数。
二、色觉检查
采用俞自萍《色盲检查图》或卡片为主,酌用其它色盲检查图。
色盲检查要求:
(1)应在■散光线下(间接日光,不用灯光照明),受检者应顺光进行检查。
(2)距离30~80厘米。
(3)检查时间为3~5秒,最长不得超过10秒。
(4)对受检者应做好引导及说明注意事项。
(5)发现可疑色觉异常时,须用字图反复检查。
三、进行外眼检查并记录有关阳性体征,必要时做内眼和视功能检查。
四、视野检查
必要时可用指视野(对照视野)初查或做视野计检查。
五、必要时作明暗适应检查。
耳鼻咽喉科
一、听力检查
1、耳语检查:须在肃静环境检查,测听距离要求五米,检查者用肺残音发出低音语汇3~5个,受检者被检耳对向检查者,对侧外耳道用湿棉球堵塞。
低音语汇要选择当地易懂的词汇,也可采用行车常用术语、站名、车号或日常生活用语,如沈阳、大连、云南、合肥、253、313、面包、小麦等。
受检者能复述低语音词汇2~3个者为合格。记录时以5/5米表示,若在一米距离内则用1/5米表示。
2、秒表检查:秒表正常听距为100厘米。受检查者在此距离内听到可用100/100厘米表示,若在20厘米内听到可用20/100厘米表示。
若有听力可疑者,则可用听力计检查。
二、前庭功能检查
冷热试验:用冰水5毫升注入外耳道,出现反应者为正常,若注入20毫升尚无反应,为半规管功能丧失。
必要时可作旋转试验。
三、嗅觉检查
试验用品用量
水 50毫升
食醋 50毫升
75%酒精 50毫升
汽油 50毫升
判定:受检者能识别上述试品者为合格,如受检者不能识别上述任何一种试品为嗅觉失灵。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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