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7:48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对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内博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在职人员出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获得硕士学位回国工作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
三、本通知自发出之月起执行。过去与工龄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不予追补。



1990年1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政府第11届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车辆停放,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动收费停车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自动收费设备和停车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园林、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设立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可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提出本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方案,并征求市市政园林、公安交通部门意见,经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招标工作;市公安交通和市政园林部门依法确定自动收费停车设施项目的路段及范围,并核发占用道路许可证。

  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已在道路上设立的人工收费停车站场应当根据道路停车设施建设规划逐步撤销。

  第六条 经营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资格,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中标的经营单位应当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

  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试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核准期限在已建范围内进行经营。

  第七条 经营单位应当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范围内明示自动收费设施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和使用守则,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交通标志、标线、标牌等设施。 第八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收费设备、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十条 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关闭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

  因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撤销、迁移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经营单位,并书面通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停车人应当按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车辆,并按标准交纳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停车人不按规定交纳的,经营单位可以在经营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补交后,方可将车辆驶离停车场地。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自动收费停车车位停放。

  第十二条 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费:

  (一)8:00至24:00按小时计费;未满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二)24:00至次日8:00,实行按次收费。

  (三)占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的,按实际占用车位缴费。

  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缴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收取的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不包含车辆保管费。

  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辆及财物。在停车期间,车辆或者财物损失的,经营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偷窃自动收费设备。

  (二)擅自在自动收费设备上张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自动收费设备上涂抹、刻划。

  (四)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自动计费设备。

  (五)侵占自动收费停车场地。

  (六)其他危害自动收费停车场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对现场违章行为进行处理或者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
国税发[1994]146号

1994-06-2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今年二月,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下发以来,加快了退税进度,各方面反映较好。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不法分子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骗取退税的势头有所抬头,特别是广东等沿海地区的不法分子,以出口服装等货物为名,大量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情节恶劣,数额巨大;一些出口企业违反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成交出口业务,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的出口企业甚至直接参与骗税;个别税务干部也参与了骗税活动。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而且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严格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审批退税。要充分认识到反骗税斗争的长期性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危害性。当前,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得力的措施,防止新的骗税案件的发生。
  二、凡有下列情况的,对该笔出口业务一律不予退税。
  1.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的;
  2.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
  3.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
  4.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货物。
  三、对于今年以来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在未核实清楚货源、价格等以前,一律暂不予退税。已退税的,出口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不能提供补税担保的,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款的存款。待查清以后,按实际情况处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上述服装按附表的内容和要求,在7月25日前以电报的形式报我局。在上述海关报关出口的其他货物和在其他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有骗税嫌疑的也请列明上报。上述货物,如已发函调查的,请将回函复印后一并报我局,并在附表“备注”栏中注明。广东省内的出口企业出口的服装等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请广东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和销货发票以及纳税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8月底以前报我局。
  四、今年3季度,我局将对出口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目前,对于出口企业在外省购进的出口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及纳税情况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8月底以前报我局。各地负责征税的税务机关也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发现敷衍塞责,开具假证明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附件:《出口服装等货物情况汇总表》(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