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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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
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
劳动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最近,一些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示: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经劳动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协商一致,现答复如下:
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本单位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受理。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19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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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1996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除全部追回冒领金额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3.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48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
运城市旅游管理办法
运城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三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团体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第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开发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并结合市级财政承受能力逐年增加。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市场。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在开发建设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文物。
第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旅游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市场需求,加快旅游交通发展。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并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摊派。
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旅游涉外星级饭店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新成立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门市部,应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十六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旅行社和导游员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在相应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导游员应当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或者变相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十九条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它财物;
(四)无理拒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点)开业经营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悬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志牌,设置停车场、公厕、通信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的商店、摊店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摆摊、设点;
(二)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三)占点收取拍照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景区(点)禁止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行社、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实行年检或年度复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者可在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