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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11:34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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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毕(结)业生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教育、劳资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在全社会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的要求,对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逐步推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实行职业资格
证书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凡属技术工种的,按本《通知》要求实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二、上述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进行。鉴定内容包括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两项。知识要求考试可采取闭卷笔试方式进行,技能要求考核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组织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对通用工种的毕业生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按照《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对行业特有工种的毕业生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也可委托省、自治
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应会同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的主管部门,认真做好毕业生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或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工人考核机构,具体承担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或《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要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
他职业培训实体的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并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毕业生考核鉴定的工种和等级。
四、国家规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应从劳动部指定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其他工种的试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命题。其他工种的试题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
组织命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定。
五、毕业生经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或《工人考核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其求职就业,从事相应职业(工种)的主要凭证和其境外就业、出国劳务与研修时办理技术等级公证的有效证件。
六、毕业生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费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由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实体或用人单位、考生交纳。
七、各级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据上述毕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在相应的职业(工种)范围内择优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录用上述毕业生,安排专业(工种)对口的工作岗位,应依据其《技术等级证书》,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待遇。
八、行业特有工种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规定,并按照上述要求进行。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劳动工资机构在具体组织实施中,应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的要求,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要结合职业技能鉴定社会管理试点工作,统筹规划,精心组织,积极慎重地做好毕业生的职业技能考
核鉴定工作。



19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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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纵向垄断协议的纠纷开始越来越多地进入人们的视野。纵观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法关于垄断协议的法律条文,因不能穷尽所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立法因而采用了兜底条款的设置,而其中对纵向协议的规定,仍显得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对纵向协议过于笼统的规定,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程度得到进一步提升,纵向协议带来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因此,对纵向垄断协议进行明确规制日显其重要性。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无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上游经营者”和“下游经营者”),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根据协议特点,纵向垄断协议可以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两种类型。

关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和反价格垄断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种情形,即“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关于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交易”和“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两种情形,即第(四)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第(五)项规定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和反价格垄断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的规定,以上列举条文并不穷尽所有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笔者认为,可将几种法律条文中缺乏明确规定的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情形归纳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1.价格推荐

“价格推荐”是指供应商对其经销商就其所供商品的转售价格做出的推荐。日用品、食品包装上标明的“建议零售价”,汽车厂商公布的“市场指导价”,都是“价格推荐”的表现形式。供应商向经销商推荐转售价格,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尤其在信息闭塞、物资流通缓慢、销售网点稀疏的地区,产品的“价格推荐”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合理消费的必要信息,避免了经销商故意过分抬高价格。事实上,在实践中,许多经销商为扩大销售,往往以低于推荐价格的零售价出售商品。这样的“价格推荐”本身对经销商不存在约束力,其仅仅作为供应商的推荐意见,经销商也没有义务按照供应商的推荐价格销售商品,因而不会影响经销商之间的价格竞争,应当被视为合法并且有益于经济的行为。但是,如果供应商要求经销商按照所推荐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且对经销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不执行推荐的价格的经销商进行制裁,例如采取延迟供货、减少或拒绝订单、在协议中对不同价格销售订立违约金等手段,对经销商施加压力,迫使经销商遵守被推荐的价格,该情形下的“价格推荐”事实上就对经销商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力,影响了价格竞争,可能构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

2. 限定最高转售价格

相对于“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对价格竞争存在显而易见的影响,限定最高转售价格的情况并不常见。通常来说,限定最高转售价格是对处于“下游经营者”位置的经销商定价自由的一种限制,对于消费者来说,一般并不会带来损失,甚至,限定最高转售价格可以促进经销商的积极性与效率,减少效率低下的经销商,增强提供给消费者的服务。但是,如果“上游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实施最高转售价格往往是为了控制相关市场内商品的价格、数量,或是为了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此时便妨碍了正常的价格竞争,同时会对经销商产生负面效果,应当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另一方面,如果协议中规定了“最高转售价格”,并且“上游经营者”对于不按照“最高转售价格”销售的经销商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制裁,迫使经销商按照“最高转售价格”销售,那么实质上,该协议使用了“最高转售价格”的名称规定了“固定转售价格”,应当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明确规定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1.纵向地域限制

《关于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约定交易相对人只能在特定的区域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该规定尚未颁布,但该条文内容正是反映了对纵向地域限制的垄断协议的规制。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纵向地域限制可能表现为“上游经营者”要求“下游经营者”仅在一定地域内销售产品或设定“主要责任区”;也可能表现为“利益转移协议”,即如果在其他“下游经营者”的地域内销售产品,那么就要交出部分利润,或者支付相应费用,这种条件往往与“主要责任区”条款相关联。

约定纵向地域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搭便车”的行为,例如,某些经销商获利于销售同一品牌产品的其他经销商的广告、宣传等活动或服务,在不耗费自身成本的情况下分享产品宣传的效果,或借用其他经销商的服务,并将节省下来的费用用于降低产品价格,从而吸引消费者。这样,被搭乘便车的经销商为了和搭乘他们便车的经销商进行有效的价格竞争,势必会减少自己的支出,长此以往,将会影响商品的总销售量。合理的纵向地域限制规定交易相对人仅能在该特定区域内销售,可以减少、避免“搭便车”行为的出现,有利于建立产品内部的有效销售渠道。区分是否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纵向垄断协议,需要根据“合理原则”对个案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以区别其是否严重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

2.顾客限制

“顾客限制”是指要求交易相对人将商品售予、或不得售予特定顾客的限制,往往表现为生产商对于经销商转售对象的限制。设置“顾客限制”为特定的经销商分配特定的顾客,可以确保单一产品的经销商不必竞争同一个买家的业务,同时可以促进经销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以保证产品的质量与服务。但是,限制了经销商之间的竞争为价格歧视提供了可能性。在实践中,“顾客限制”与“地域限制”可能存在重合的情况,但实践中更加常见的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情形是“双重分销体系”的存在,即生产商自己保留部分顾客,并且直接向顾客销售,同时要求供应商不得向保留顾客提供产品。该情形下,供应商完全抑制了经销商与其之间的竞争。对“顾客限制”的违法性认定,可以借鉴对地域限制的分析模式,根据“合理原则”对个案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19920427

交函外(1992)254号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招商局、各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监督局、船检局、海运局,各远洋、外代、轮船公司,部属有关科研单位: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七日以MSC·20(59)号决议通过了《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按照该修正案的生效程序规定,如果在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前没有五个缔约国表示反对,此修正案将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通知,截至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没有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此修正案,该修正案将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我国是《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的缔约国,现将修正案文本发给你们,请在其生效之日起遵照执行。

附件:《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

【章名】 《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

1对《安全集装箱公约》附件Ⅰ的修正

1.修正第1条,将I(b)修改为:

“每个集装箱上的所有最大总重标记均应与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总重数值相符。”

2.从第1条中删除1(c)。

3.在第1条中增加一个新的1(c)如下:

“如有下列情况,则集装箱的箱主应取下安全合格牌照:

棗集装箱已经改建且使原有认可和在安全合格牌照上的

数值失效时,或

棗集装箱已不再使用并且未根据公约维护时,或

棗如果认可已被主管机关撤消”。

4.删除第2条2(d)的最后两句。

5.从第2条中删除3(d)。

6.增加新的第Ⅴ章如下:

“第Ⅴ章棗经改建的集装箱的认可规则第11条

经改建的集装箱的认可

集装箱的箱主对其经认可的集装箱进行的改建如构成

对其结构的改变时,应将改建情况通知主管机关或经

其正式授权的认可机构。主管机关或经其授权的机构

在重新发证之前可酌情要求对经改建的集装箱进行重

新试验。”

2对《安全集装箱公约》附件Ⅱ的修正

1.在试验1.(A)(从角件起吊)的说明中,在“内载负荷”下增

加下面一句:

“如是罐状集装箱,当其内载负荷的试验重量和箱身自重之

和小于2R时,应沿集装箱长度方向施加补充荷载”。

2.在试验1.(B)(采取其他附加的方法起吊)的说明中,在“内

载负荷”下增加下面一句:

“如是罐状集装箱,当其内载负荷的试验重量和箱身自

重之和小于1.25R时,应沿集装箱长度方向施加补充荷

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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