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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2:52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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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劳动局发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青岛市劳动局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批准市劳动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
第三条 本市实行企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企业应通过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证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完成,并不得因此减少企业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每周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
第五条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标准工时制度确定的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八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与工会和职工协商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企业职工的休息休假
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市属企业经市直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区(市)属以下企业经区(市)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直接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三)无主管部门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中央、省属企业,应按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其报批申请应同时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加班不受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当地政府、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十三条 企业根据所在区域的供电、供水、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企业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一)未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名职工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二)每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按每名职工每超过一小时罚款10─100元的标准处罚。
对上述违法行为,经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或给予罚款后重犯者,劳动行政部门可按上述规定加倍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标准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延期施行的企业应作好人员、设备、生产计划调整,确定具体实施时间,按下列要求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一)中央、省属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二)市属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三)区(市)属以下企业按行业归口汇总后,报区(市)劳动行政部门;
(四)无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报市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实施。企业推迟实施标准工时制度的,仍按劳动部、人事部1994年2月8日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执行。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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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85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是指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本规定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兼并、拍卖、出售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产权交易的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三)审查和批准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的申请;
  (四)依法处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监察部门、经济综合部门、体制改革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培育建设和监督管理产权市场。
  第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成立产权交易机构需报经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县级不设产权交易机构。
  受产权交易机构委托,从事公物拍卖的机构,可以承担部分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拍卖业务。
 第七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10名以上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由省财政部门颁发《产权交易机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市县产权制度改革指挥部及办公室,不得直接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代行产权交易机构职能。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交易双方资格;
 (三)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
  (四)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
  (九)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直接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因出资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本身不得作为产权出让方。
 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作为受让方。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交易的标的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整体国有产权,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的部分国有产权(含未上市的股权)。
 第十二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有权代表政府直接行使产权所有者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出让单个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其总资产评估值在500万元以上(不含500万元)的,按其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企业、事业单位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在出让其国有产权时,由该企业、事业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由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不得出让。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竞价交易;
  (二)招标交易;
 (三)协议交易;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
  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国有产权出让的挂牌价或底价,挂牌价或底价低于评估价90%以下(含90%)的,必须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并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根据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书、证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双方提交的文书、证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决定受理的,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委托有权的机构或部门对出让国有产权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界定,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拟定所出让国有产权的挂牌价或底价。
 (四)成交的双方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签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由交易机构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工商、事业法人、财务、税务、土地、房产等有关变更手续,未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的产权交易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权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无处分权而发生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出让方或购买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一方意愿表示不真实致使另一方产生重大误解的;
 (四)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五)在法定交易场所以外进行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被出让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以不推向社会为原则,所需费用从产权出让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产权出让收入扣除清理债务、安置离退休人员以及支付交易费后的净收入,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出让国有产权的净收入,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后上缴财政部门,纳入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二)产权的出让方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直接拥有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出让产权的净收入由该机构或者该企业、事业单位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国有产权交易期间,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项目,或越权审批产权交易机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国有产权交易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有产权在政府授权的部门或机构内部交易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集体产权交易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法发[1996]36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对派出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按照派出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地方、部门、单位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审计机关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专项审计调查组到达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被调查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后,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开展调查中,可以采取审计方法和其他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材料。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行现场调查时,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听取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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