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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6:51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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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理旅游市场。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旅游区。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省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游览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异地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设立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常驻机构,以及本省旅行社在境外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代理)或变相经营(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二十条 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按规定比例上交,不得擅自截留。

第四章 导游员





  第二十二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五章 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计划、外经贸等部门审批立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旅游饭店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批准成为旅游涉外饭店,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团)。


  第二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
  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地(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省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 省内组建省级旅游企业集团,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入境旅游者在本省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区、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状况、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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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提高我市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对我市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省管);

  (二)对市级电网部门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省管);

  (三)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上网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四)对我市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省管);

  (五)对我市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 征收(省管);

  (六)对我市依法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1元/立方米征收;

  (七)对我市的管道天然气销售量按0.02元/立方米征收;对在我市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按0.05元/公斤征收;

  (八)餐饮业、旅业、娱乐业(含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酒吧、桑拿、足浴、游戏厅、网吧),按缴纳税额的5%计征;

  (九)旅游风景区按门票收入总额的2%计征;

  (十)市内有线电视及报纸广告和经营性路桥收费收入按纳税额的10%征收;

  (十一)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受让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权转让(每转让一次)的,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转让方征收。

  (十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

  (一)基金从2010年5月1日起随税按月征收,其中不能随税按月征收的,以被征收单位当年的财务报表实行查核征收。

  (二)基金委托市地税局代征。征收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物价局)在每年收费综合年审时核实基金征缴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为平抑粮、油、肉、燃气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的价格补贴。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众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4、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四)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五)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费用

  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10%作为基金征集和管理费用,其中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提留5%,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提留5%。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阳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预[2006]1203号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预算部门(单位),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
《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七日





海南省逾期政府债权追收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长办公会议关于“要认真研究债权追索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建立追债激励机制,调动追债积极性,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的要求,结合我省政府债权追收实际,为最大限度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降低财政风险,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促进债权追收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逾期政府债权(以下简称债权)专指以省政府或省财政为债权人,债权到期后经省财政催收一年,债务人仍未偿还到期债务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有功人员。
第四条 省财政厅对债权是否追回和举报人是否有功进行认定。
(一)债权追回的认定:追回现金资产(指本外币现金和可以随时支付的银行存款,下同)的,以现金资产到省财政厅指定账户为准;追回实物或者财产权益的,以省财政厅核定财产真实、产权清晰、无法律纠纷、依法可以执行,并办理过户手续归省财政所有为准。
(二)举报有功的认定: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他形式向省财政厅举报债务人重要财产线索的,以查证举报情况属实,并由此追回债权为准。
第五条 奖励方式分为两种:
(一)物质奖励,以现金方式给予奖励;
(二)精神奖励,包括:1.省财政厅表彰嘉奖;2.省财政厅提请省政府对公务员记功。
第六条 奖励遵循一例一报一兑现的原则。不得将两起或两起以上债权事项的追收数量合并上报或将一起债权事项追收数量分次上报。如发生以上情况,应收回奖励资金。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或两人以上(含两人)共同追回同一债权的、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债权事项线索的,按一个债权事项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由受奖单位或个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发放机关视每个单位或个人的贡献大小分配。
同一债权事项被多次举报内容相同时,只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省财政厅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对同一债权事项的举报人只奖励一次,不得重复奖励。
第七条 对通过运用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财政扣款、政策性债务核销、财政列支等方式追回债权部分不予奖励。
第八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追回债权的,政府其他部门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回债权的,奖励标准参照追回债权金额(追回非现金资产的按评估价值,下同)计算。
(一)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8%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6%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4%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2%计算。
直接追回现金资产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第九条 审判机关在依法执行财产的过程中,发现政府债务人新的财产线索,并依法执行回财产的,奖励标准比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政府其他部门和审判机关获得的奖励资金用于本部门职工福利和奖励的支出不得超过30%,其余部分用于自身建设和弥补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追回债权的,奖励标准参照追回债权金额计算。其中,对个人最高奖励金额不得超过80万元。
(一)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10%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8%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5%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3%计算。
直接追回现金资产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第十二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参照经举报后追回债权金额计算,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一)经举报后追回逾期10年以上(含10年)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5%计算;
(二)追回逾期5年以上(含5年)、10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3%计算;
(三)追回逾期2年以上(含2年)、5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2%计算;
(四)追回逾期2年以下债权的,奖励标准按追回债权金额的1%计算;
直接举报债务人现金资产线索的,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20%。
举报有功人员追回债权的,按追回债权事项奖励,不同时执行举报有功人员奖励。
第十三条 政府公务员在债权追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经省财政厅确定后,报省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奖励方式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
第十四条 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有功人应当在接到省财政厅追回债权通知后30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交奖励申请,填写《债权追收奖励申请表》,附相关材料;逾期未申报者,视为自动放弃获奖权利。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追回债权的单位、个人和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签署领奖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以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八条 奖励资金在偿债准备金中列支。债权追收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追收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九条 企业和个人取得的奖励资金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纳税。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作假、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奖励资金的,应收回全部奖励,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和海南省金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追收债权奖励不适用本办法,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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