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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8:01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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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国资局制定的《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11届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市国资局 2000年5月)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共广州市委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穗字〔1999〕9号)以及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和〈广州市国有企业分配制
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办〔2000〕3号)的精神,逐步健全和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系和经营机制,规范我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组建。
(一)组建原则。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组建要从有利于国有企业的战略性调整,有利于整体上搞活国有经济,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出发,建立完善的经营机制和管理制度,形成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并遵循以下原则:
1.政企分开的原则。按照十五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建立以产权为纽带的国资委——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国有企业的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切实解决出资者缺位问题,实现政企分开。
2.适度规模的原则。为了有效地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质量,增强资产的营运功能,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应有一定数量的全资子公司、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所持有的总资产应达到一定规模。
3.专业化分工的原则。根据产业相关性强、专业联带紧密的原则,以不重复、不类同组建为前提,可将市属范围内的各种有效的生产要素聚集起来,优化内部专业分工协作,集中优势走符合产业政策的“高、精、尖、新、特”的专业化道路。
4.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坚持技术创新的方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要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快国有企业发展的新路子。
5.结构优化的原则。要打破行业界限,实现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经营,通过资源优化组合和合理配置。
(二)组建的条件。
市属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能正式组建:
1.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公司名称和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4.资产经营公司总资产在100亿元以上,国有净资产在20亿元以上;企业集团公司总资产50亿元左右,国有净资产在10亿元左右。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组建的途径。
1.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由市国资委将一批企业集团公司、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授权其持有和经营,对划入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范围的原授权经营单位国有资产授权资格相应取消。
2.对少数规模大、效益好,在全市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大企业集团,予以保留,由市国资委授予国有资产经营权。
3.根据国有资产战略性调整的需要,对原已授权经营的部份企业集团,按产品、产业结构进行调整重组,并重新授权。
4.对条件不具备的原授权企业以及市脱钩办确认移交的企业(托管企业除外),原则上成建制划归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管理。
(四)组建的程序。
1.根据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提出的组建意见,由组建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草拟组建方案。
2.市国资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可行性分析、论证,并提交市国资委审批。
3.市国资局牵头组织有关委、办和工商、财政等部门论证并通过公司章程。
4.委托中介机构对组建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对经财政部门核实的不良资产,报请市国资局审批后,按政策规定可作冲销国有净资产处理。
5.市国资局在清产核资基础上界定国有资产,并办理国有资产授权手续。
6.实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市国资局与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二、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职权。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是指经市国资委批准和授权,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的特殊企业法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和作为母公司的股东权利。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中心,代表国资委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
选择经营者等出资者的权利。其中资产经营公司不是一级行政机构,主要从事资产经营活动,不从事行政管理职能,不干预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一)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有关投资项目在向审批机构申报或备案的同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其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委派产权代表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向其独资、控股企业派驻财务总监,代表出资者对所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三)有权转让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公开竞投交易,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1.转让国有资产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确认。
2.转让国有资产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确认价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3.涉及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所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等事项的,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初审后呈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审批。
(四)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办法如下:
1.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净收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净收入和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或国有法人)出资转让的净收入,30%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交市统一安排,综合使用;余下70%分别留给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安排使用

2.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税后利润,扣除经批准弥补的亏损,并按规定提取的单项留利和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20%,余下80%分别留给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安排使用。
以上由市集中的国有资产收益,应全部用于本市企业发展生产的投入。留存于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资产收益,应专项存储,作为国有资本金的投入。
(五)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完成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保值增值指标。
(六)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应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正常的工作报告和备案制度。
(七)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照规定编制经营公司国有资产收支预算、资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并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要按照党章、《公司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层的领导架构。
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审议并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聘任经营者,并对经营者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但不干预经理层的日常经营活动。
公司党委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监事会是依据有关规定设在公司内部对公司国有资产营运和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机构,向市国资委及其办事机构报告工作。
经理班子负责公司日常的资产营运和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和监事会,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资产营运情况按规定实施监督,对国资委负责。
(二)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建和经理班子的任免,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穗字〔1999〕9号)和《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穗办〔2000〕3号)进行。
(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要与自身的职能相适应,坚持精干高效的原则,配备一批熟悉资产经营的高素质人才。
四、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考核、评价、奖惩。
市国资委每年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进行营运业绩的考核、评价、奖惩。
(一)考核、评价的主要指标体系,包括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有关指标。
(二)考核、评价的程序和方式。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年度审计应委托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由市国资委牵头组织政府有关部门成立临时考核小组对资产经营公司进行全面考核、评价;并由市国资局对其经营者提出考核、评价意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实行“整体授权、分类考核”的办法。
(三)试行奖励办法。市国资委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经营者完成责任期内经济指标的,在国资收益中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对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如有严重的违纪违法行为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五)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连续3年考核不合格的,撤消其主要领导人职务,对确实发挥不了作用的授权机构,取消其授权资格。
五、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分配制度,按照市委办公厅《广州市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穗办〔2000〕3号)执行。
(一)经上一级投资主体同意,董事长、总经理可实行年薪制。具备条件的企业,也可试行股份期权的激励办法。
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分配,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二)经营者的分配分为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股份期权三部分。
1.基本年薪。以上年度本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和本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参考基准,根据公司资产规模和行业水平等因素确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最高不得超过参考基准数的5倍。
2.效益年薪。根据经营者上年度完成的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本公司职工工资增长情况综合计算,效益年薪最低为零。亏损企业的减亏额,在考核经营者业绩时可视同企业利润。
3.股份期权。经公司出资人和股东大会同意,经营者在任期内按协定价格获取适当比例的本公司股份,收益延期兑现,并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
(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年薪考核由市国资委核准,经营者的年薪收入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全资公司、控股公司的年薪考核由所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核准,报市国资委、劳动局备案。
六、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与市国资委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权的决策机构,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是市国资委授权的资产运营机构。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市国资委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实施监管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实施监督,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二)制定并指导实施国有资产总体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国有资产布局。
(三)确定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设立、变更、重组和终止。
(四)确定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
(五)审查和批准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财务预算和决算,决定资产收益的调度,确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的比例。
(六)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与市政府各部门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政府各部门按其职能,从社会经济管理的角度,依法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但不再行使直接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权力。
七、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与所投资企业的关系。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作为市国资委授权的投资机构,与其所投资的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的关系,是以产权为纽带的出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一)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依法对投资企业进行产权管理。
1.委派产权代表。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建立产权代表委派制度,通过向投资企业委派产权代表,对其实施有效监管,产权代表一般出任公司的董事长。
2.管理企业班子。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市委办公厅《广州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实施办法》(穗办〔2000〕3号)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管理所投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的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班子。
3.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对投资的独资和控股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并建立相应的考核与奖惩制度,按规定收缴投资收益和实施对经营者的奖惩。
4.实施财务监督。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建立财务总监委派制度,通过向全资和控股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其大额资金的收支实施具体监控,并指导督促企业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会计核算。
5.审批重大投资。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建立对全资和控股企业重大投资的审批制度,凡是限额以上的投资(含贷款和贷款担保),均要按规定的程序,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组织论证和审批。
6.进行资产运作。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国家和市的产业政策,抓好投资企业的产品结构、产业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通过公司制改革,以及兼并、转让、拍卖、破产等方式进行产权运作,盘活和重组国有资产,大力培育拳头产品、主导产业和骨干企业。
7.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在对投资企业实施产权管理中,不得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二)被投资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1.企业对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有权经营合法占用的国有资产,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包括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在内的投资者的利益。
2.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公司批准:
(1)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国有企业改革转制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穗府办〔2000〕12号)的规定办理。
(2)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规定限额以上的。
(3)用全部或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4)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3.企业在行使经营自主权过程中,以其拥有的全部法人财产,对其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4.企业法人经营国有资产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依法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应按照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章程或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八、对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的运行监控。
(一)对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由市国资委派出若干名董事,参加公司董事会。
(二)根据《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由市国资委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集团公司派出监事会,加强对国有资产授权运行情况的监控,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
九、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各区、县级市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200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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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附英文)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附英文)
1992年8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国民经济,方便合法进出,加强海关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项义务,其进出口货物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并可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条 对遵守海关规定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核后,由海关授予“信誉良好企业”称号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给予相应的便利。
第四条 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批准其建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货物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 备案手续与验放依据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批准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以及企业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关办理企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章程的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付出资额,并在验资后的一个月内向海关递交验资报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时,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交验货物发票、集装箱单等有关单据;属于国家规定须申领许可证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不属于国家规定申领许可证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货物免予报批,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购买非本企业产品出口的,海关应当验凭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其中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批准文件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以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货物进口前持凭经批准的合同设备清单等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征免税审批手续。经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货物进口时,企业持《征免税证明》办理报关手续。
由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准,可以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为三个月。
上述征免税货物,由主管海关办理验放手续,也可由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应当于货物验放后一个月内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十一条 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由海关按保税货物进行监管,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外商投资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国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时,海关凭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的货物,可以享受海关给予的减免税优惠,对超出投资额进口的货物,应当照章征税。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资本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进口第十三条规定的货物以及生产管理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五条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资进口属于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和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像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工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根据国家规定进口本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辆、办公用品(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所列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监管年限从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放行之日起计算。
下列享受税收优惠的进口货物监管年限为:
(一)船舶、飞机及建筑材料(包括钢材、木材、胶合板、人造板、玻璃等) 八年
(二)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六年
(三)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材料等 五年
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减免税货物,企业可以向海关提出解除监管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税进口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在国内转卖或销售的,海关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税款。
未列入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实际处理时,海关根据货物使用情况进行估价,补征税款。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进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数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磨料、燃料等,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料转为内销时,经海关核查批准后,予以酌情补税。对于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废品可免予补税。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试机材料,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当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章 保税进口料、件的管理与核销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保税进口料、件(以下简称料、件)的进口、储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转厂加工,以及对加工制成品的储存、出口和内销等情况,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海关核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经海关核准外,应当从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关出口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因故转为内销的,应当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补缴有关进口料、件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其中属于许可证管理的料、件,还应当交验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转厂加工。如因特殊情况需转厂加工的,应当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在海关批准的期限内,将转厂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调回本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料、件,经生产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如不直接出口而卖断、转让给承接另一加工复出口的企业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进口料、件的企业应当会同该生产企业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者生产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进口合同项下的料、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登记手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料、件后,如发生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等情事,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抵押与破产、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海关监管货物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抵押物实际处理时,企业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进行财产清算的十五日内或在法院裁定准予企业破产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进口征免税物资清单、海关核发的《征免税证明》、《登记手册》等,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企业应当交回《报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报关员证》等有关证件。
海关在办结上述企业减免税进口物资的销案手续前,应当对有关进口物资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破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进行财产清偿前,对其享受海关税收优惠的监管货物,应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海关对其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进口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留给合营中方继续使用或转让、出售给国内单位的,海关应当按其使用年限折旧补税;
(二)如转让给国内其他可享受同等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结海关结转手续后,可以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三)经海关核准,允许合营外方将原免税进口货物退运出境。
第三十二条 上述办结海关手续的外商投资企业,由海关核发《企业办结海关手续通知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开放地区以及实行其他特殊优惠政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出口货物除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外,还执行国家给予上述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规定》有关规定外,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法处罚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行。

Measur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ntrol over andTaxation for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of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Promulgated on August 22, 1992)

Whole Doc.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废止的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1982年6月30日黑政发〔1982〕131号发布)
  2、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1987年12月3日黑卫防〔1987〕364号文件省卫生厅发布)
  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省政府1988年5月16日发布)
  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1989年5月4日省政府令第11号发布)
  5、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1989年5月31日省政府令第14号发布)
  6、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1989年11月12日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1998年1月3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发布)
  7、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1989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
  8、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赁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黑政函〔1990〕29号文件批准,省工商局1990年7月18日黑工商发〔1990〕64号文件发布)
  9、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4月15日省政府令第1号发布)
  1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1994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6年10月20日省政府令第9号修订发布)
  11、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
  12、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8年4月3日省政府令第10号发布)
  13、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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