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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7:11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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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5年)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归侨、侨眷,不得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关系公证书。
  华侨、归侨或者其子女死亡后,其配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若与非华侨、非归侨再婚,其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六条 省和市、州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地方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和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其拥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获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并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2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要求安置的,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向其原单位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失业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优先安排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录公务员或者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各类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或者社会公益事业;对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依法兴办企业、事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款物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经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等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省的合法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二条 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凭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省属高等学校,凭省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考试总分加10分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在本省报考其他各类中等学校时,凭市、州、地侨务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给予适当照顾。
  对符合加分条件的考生,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社会公示,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加分待遇。
  侨务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派遣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自费学习,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自费学习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学、停学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自费出国学习后,允许协议保留公职或者学籍1年。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审批。
  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需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强行其办理停薪、停职、免职、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等手续;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的,探亲假期、工资、国内段旅费等待遇,比照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接受境内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或者探亲的,原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或者基本养老保险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归侨、侨眷职工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离休、退休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本省定居又重新安排就业的归侨,在退回出国前领取的离职金后,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工作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
  归侨、侨眷出境时社会保险关系保留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出境时已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回国定居、恢复工作后,应当重新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已出境定居或者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要求购买原公有住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以及冻结、没收侨汇。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归侨、侨眷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归侨、侨眷职工兑现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为本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作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30年退休的,退休金不足原工资100%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五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及其子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救济。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居住在本省的眷属以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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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1年9月19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事故报告的时间以值班记录初始时间或者电话记录时间为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对本单位各类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引发次生灾害,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组织事故救援。依照应急预案规定负有现场指挥职责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预付医疗救治费用。医疗单位必须第一时间全力救护伤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持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任何人不得干扰事故调查及善后工作的正常进行。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清理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或者使用摄影、录像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妥善保存现场痕迹和物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随时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 对群众举报和媒体反映的谎报、瞒报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核查,在查实基础上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对上级机关批转的举报案件,应当将核查、核实情况于30日内反馈批转机关。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省、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吸收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等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事故发生单位,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规定报送有调查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现场因抢险救灾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期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经本级政府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或者报送批复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复,并附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分别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和日常检查发现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未予查处的;

  (六)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进行系统检测时发现,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软件存在时钟校验错误,导致纳税人在2008年2月29日当天无法正常进入开票系统。针对这一问题,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一机多票系统软件进行了完善,制作了升级光盘,免费提供给纳税人对软件升级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在办税服务大厅明显位置张贴告示,说明软件升级原因、升级软件获取方式和升级注意事项等。
  二、在2008年2月份申报期内,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报税时应将升级光盘发放给纳税人,并提醒纳税人及时升级;对于主机共享企业,不发升级光盘,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人员上门升级。
  三、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时限和要求做好以下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予以督促和检查:
  (一)2008年1月31日前,必须将升级光盘送达每个办税服务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
  (二)在2008年2月份申报期内,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在每个办税服务大厅设立服务咨询台,配备技术人员负责升级工作的宣传和解释。
  (三)2008年2月18日至28日,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对每一户自行升级企业进行电话回访,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四)升级期间,各地服务单位的服务电话必须保持通畅,对纳税人的服务需求应于当日解决。
  (五)对于自愿上网下载升级软件的纳税人,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详细告知纳税人有关升级事项,提供网络地址,协助纳税人升级。
  四、此次升级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迫,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同时协助当地服务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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