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15:10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民政部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年来,各地在清理违法婚姻工作中,查出一些外流妇女在流入地非法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在原户籍所在地取不到婚姻状况证明,不能依法办理婚姻登记,从而使这类违法婚姻得不到及时纠正。为了保护妇女在婚姻领域中的合法权益,治理违法婚姻,解决外流妇女中潜伏
的重婚、早婚和强迫、包办婚姻等问题,现将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办法通知如下,请认真执行。
一、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自愿在流入地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的外流妇女(包括自流和被拐卖的妇女),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结婚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从原户籍所在地取得《婚姻状况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并
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结婚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经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结婚条件的,依法补办结婚登记。
二、对于从原户籍所在地取证确有困难的外流妇女,本人必须亲自向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申请书》,委托政府帮助取证。取证调查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机关应根据当事人委托向外流妇女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调查,要求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
三、外流妇女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收到流入地乡(镇 )人民政府要求协助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信函和外流妇女本人填写的《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申请书》后,应及时将该外流妇女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有关证明材料函复给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机关。
四、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经与外流妇女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联系,三个月后仍未得到答复的,可直接与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联系,由县(市)民政局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出证,或亲自调查后直接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五、对于有关单位不予出证的,经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调查,证明其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流入地婚姻登记机关可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补办结婚登记。未经向申请人原户籍所在地调查,流入地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以其他变通办法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六、对于在原户籍所在地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过的外流妇女,必须在解除原非法同居关系并妥善处理好子女、财产等问题后,才能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七、在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工作中涉及被拐卖妇女有关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坚决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6号)和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
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88]公发23号)精神,妥善处理。
八、各地民政部门在解决外流妇女婚姻登记出证问题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同时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协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附:要求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材料申请书
申请人情况
-------------------------------------------------------
| 姓名 | | 曾用名 | | 文化程度 | | |
|-------|------|-----|------|------|------| 像 |
| 民族 | | 职业 | | 政治面貌 | | |
|-------|---------------------------------|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片 |
|-------|---------------------------------| |
| 籍贯 | 省县(市) 乡(镇) 村 | |
|-----------------------------------------------------|
| | 未婚 | |丧偶| |离婚| | |
| 婚 |---------------------------|---------------| |
| 姻 | 在原户籍所在地是否与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过 | 是 | | 否 | | |
| 状 |-------------------------------------------| |
| 况 | 有无子女 | 有 | | 无 | | 现如何处理的 | | |
------------------------------------------------------
男方情况
-------------------------------------------------------
| 姓名 | | 职业 | | 文化程度 | | |
|-------|-----------------------------------| 像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
|-------|-----------------------------------| |
| 居住地 | 省县(市) 乡(镇) 村 | 片 |
|-------|-----------------------------------| |
| 婚姻状况 | 未婚 | | 丧偶 | | 离婚 | | |
-------------------------------------------------------
我自愿与 结为夫妻,现请求 人民政府为我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人签字 盖章(手印)
此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女方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由男方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存档。
1990年9月15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8 ] 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周口市现代畜牧业发展奖励与考评办法
为建立健全畜牧业发展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我市现代畜牧业发展,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畜牧业的决定》(周政〔2008〕18号)要求,特制定以下考评奖励办法。
一、奖项设置
设立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和先进乡(镇)奖、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奖。评出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3个、畜牧业生产先进乡(镇)20个、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80个。对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先进乡(镇)进行表彰,颁发奖牌;对评定的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每个奖励5万元。
二、考评标准
(一)畜牧业生产先进县(市、区)
1、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出台有政策、办法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在30个以上,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的比重在65%以上。
3、新增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1个以上,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2个以上。
4、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5个以上,产品认证企业1个以上。
5、基层防检体系健全,乡镇防检中心全部合格授牌,并正常开展工作,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6、无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的现象,无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发生。
7、当年成立的制度健全、工作规范的养殖专业合作社30个以上。
(二)畜牧业生产先进乡(镇)
1、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出台有政策、办法和措施,并认真落实。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在5个以上,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比重在75%以上。
3、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2个以上。
4、乡镇防检中心建设规范,并正常开展工作,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5、无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的现象,无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发生。
6、当年成立的制度健全、工作规范的养殖专业合作社5个以上。
(三)标准化养殖小区
1、养殖小区规模。入住农户在3户以上,奶牛存栏300头以上、年出栏肉牛500头以上、年出栏生猪3O00头以上、蛋禽存栏3万只以上、年出栏肉禽10万只以上。
2、养殖小区选址。新建小区距其它养殖场区、居民区、主要公路和厂矿企业500米以外,小区内公共设施要做到水通、电通、路通。
3、养殖小区布局。小区内要分生产区、管理区和污物无害化处理区,要建有沼气池和完善的消毒设施,生产区净道、污道分开;奶牛养殖小区建有单独的挤奶厅,肉牛、奶牛养殖小区建有青贮池。
4、品种与投入品要求。小区内所养动物要统一畜种,所用饲料、兽药要来源于正规厂家,购用记录齐全,严禁使用人用药和“瘦肉精”等违禁药物。
5、消毒与防疫要求。符合动物防疫卫生要求,有《动物防疫合格证》。进入小区的所有车辆和人员要进行严格消毒,对所养动物要严格按照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并认真做好消毒和免疫记录。
6、规章制度及无害化处理要求。养殖小区内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悬挂在相应位置;小区内保持清洁卫生,对畜禽粪便、污物及病死动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7、人员与组织要求。小区内要有专职或兼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并成立有养殖协会或专业合作社。
8、年内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三、考评程序和办法
(一)考评程序
各县(市、区)政府认真组织申报工作,根据考评标准形成本县(市、区)现代畜牧业发展情况汇报材料;对先进乡(镇)和标准化养殖小区要在层层申报的基础上严格把关、认真筛选,并在初评后形成文字材料上报市畜牧局。根据申报情况,市政府组织市畜牧局、财政局等有关单位组成联合考评组,采取查看相关文件资料、实地考评的办法,对申报单位和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进行考评。
(二)考评办法
1、听取汇报,并查看有关文件、资料。
2、新建标准化养殖小区数根据各地申报数量逐一核查,规模饲养存栏量占总存栏量比例根据实地查看情况进行测算。
3、新增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省市下发文件为准。
4、基层防检体系建设和有无重大疫情发生以实地查看和有关文件为准。
5、新增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企业、产品认证企业以省畜牧局下发文件为准。
6、使用“瘦肉精”、“蛋白精”等违禁药品及食用畜产品中毒事件以省市通报文件为准。
7、养殖协会及专业合作社以民政局和工商局注册登记为准。
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
《邯郸市城房屋徂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11.25
邯郸市城市房屋徂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产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建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凭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故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豁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六条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 提交其他共有有同意出 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七条单位和人个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计可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住,办量临时户口或者暂住证时,须持《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契约订立、续期、变列、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九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就戴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 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 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的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三条 租赁契约的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及时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兢佑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录造成承租的房屋 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 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存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担的房屋进行非法行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八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促裁委员会申请促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晶卢每日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片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