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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23:38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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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6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对《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废止的政府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文 号

1 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 淄政发[1992]201号

办法

2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淄政发[1993]44号

实施办法

3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 淄政发[1993]75号

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4 淄博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 淄政发[1997]76号

管理办法(试行)

5 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 市政府令第1号(1998.7.31)

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

规定

6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 淄政发[1998]218号

办法

7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1999.10.29)

8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市政府令第10号(1999.10.29)

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办法

9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市政府令第12号(2000.7.18)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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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 号

1 淄博市关于统一非农业建设用 淄政发[1987]143号

地费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 淄博市城市供水办法(试行) 淄政发[1987]161号

3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淄政办发[1988]14号

发《淄博市城镇公房、国有土地

权属登记发证方案》的通知

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 淄政办发[1988]128号

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城镇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

定》的通知

5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淄博 淄政发[1989]177号

市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

用划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

通知

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 淄政发[1990]63号

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行办

法的通知

7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 淄政发[1990]142号

理局关于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试点工作情况及今后工作意见

的报告的通知

8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张店区人 淄政发[1990]167号

民政府关于淄博市张店北部工

业加工区土地有偿出让试点实

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淄 淄政发[1990]200号

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办法》的通知

10 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 市政府令第7号(1991.8.16)

规定

11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1]92号

12 淄博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 淄政发[1991]175号

结合实施办法

13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市政府令第8号(1991.12.11)

暂行办法

14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依法 淄政发[1992]152号

审批土地加强成片土地开发管

理的紧急通知

15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1993]90号

发市驻地张店区建设用地审批

程序的通知

1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 淄政发[1994]69号

市清理整顿土地市场若干问题

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7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 淄政发[1996]14号

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地规划建设

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8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 淄政办发[1996]43号

建委关于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

质量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 淄政发[1996]129号

后备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通知

2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1997]131号

发《淄博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21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 淄政发[1998]60号

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的通知

22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 淄政办发[1998]87号

强城区和交通沿线地质地貌景

观保护工作的通知

23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 淄政办发[1998]110号

土地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

淄博市城区及乡镇政府驻地基

准地价的报告的通知

2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 淄政办发[1999]21号

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25 淄博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淄政办发[1999]96号

26 淄博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2000]77号

27 淄博市景点导游人员管理暂行 淄政发[2000]170号

办法

28 淄博市聘用外国文教人员管理 淄政发[2002]3号

办法

29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 淄政办发[2002]62号

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3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2004]1号

发淄博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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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 李学林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对表见代理的正式规定。
然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依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只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可见,对“有理由”这个概念的理解,就成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 但是,“有理由”这三个字的内涵非常模糊,不仅民法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论与分歧,司法实践中也缺少科学统一的认定标准,造成具体理解运用的混乱。本文将就此分析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并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按照学术界的通说,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行为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善意无过失”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非常明确的概念,在理论和实务界也都有相对统一的理解。然而在立法上,合同法并未确定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的标准如何把握?由于“有理由”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其可被理解为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也可被理解为仅指第三人所处的某种客观情势,这样就给解释带来混乱,又使第三人在主张表见代理时拥有极其宽阔的选择余地,明显置本人于不利。不利于协调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平衡。
(二),能否从“有理由”这个概念,推导出被代理人的 “善意且无过失”?也即,构成表见代理是否要求被代理人善意且无过失?被代理人的过错是否是表见代理的认定依据?对这一问题,立法保持了高度的沉默,学术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司法实践操作更是莫衷一是。
(三),法律没有规定表见代理的具体形态。我国合同法未仿照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列举规定成立表见代理的诸种法定事由。合同法第49条只原则性的规定了发生表见代理的三种情形: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发生的表见代理。此种立法选择利弊共存:其利在便于法官依个案的具体情势灵活作出裁判;其弊则在于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给司法部门留下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适用此种弹性规定,要取决于法官正确的公平观念及对立法意图的把握,适用上难免导致偏差。因此,对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成立条件作出某些法律适用上的限制性解释,当属必要。
二,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设想
从上文的分析可见,我国的表见代理立法是不完善的,通过《民法典》的制定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完善还为时尚远。现实的解决思路就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一)人民法院可以对《合同法》第49条进行限缩解释。将“有理由”解释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 。即明确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要件。这样可以增加认定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律理解和适用的混乱。
(二)明确指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存在使第三人信以为真的表象与理由,即可成立表见代理。尽管多数表见代理中本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过失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但本人过错只是表见代理的表面特征,而不能是必备的要件。本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抗辩免责,但相对人可以证明本人的过错行为而主张其正当理由的充分与合理。
在证据规则上,认定表见代理时,可以采取“事实自证”的方法,只要在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事实,就可以认定成立表见代理,而不必去考虑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的主观心态 。因为,当事人的过错,是思想层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的主观随意性非常强。对于同样的认识对象,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结果。采用“事实自证”,可以克服主观认证方法的弊端,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
(三)明确规定表见代理的具体类型。将合同法49条的原则性标准细化,从审判观念上形成判断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具体标准,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大致来说,表见代理的具体类型可以细化为如下几种:
1,本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质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
2,本人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此信赖而进行的交易;
3,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4,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书中说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代理人不顾其限制而按原来的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但相对人并不知情;
5,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对所为事项有代理权;
6,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约定代理权消灭,但第三人并不知情;
7,本人撤回委托后未采取收回代理证书,通知第三人,或者发布代理权撤回的公告等措施,致使相对人不知道代理权已不存在,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列免税卷烟出口口岸的通知


国税函[2002]585号

发文日期 2002-7-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开通厦门卷烟免税出口口岸的函》(厦府函[2002]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加上海出口免税卷烟报关口岸的请示》(沪国税进[2002]21号),要求增加厦门、上海的部分出口口岸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为进一步支持国产卷烟出口,同时继续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经研究,总局决定增列上海海关所属外港海关(即上海外高桥港口办事处)、厦门海关所属海沧办事处为免税卷烟出口口岸;同时准予对在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内供应给上海远洋船舶供应公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上海海关”验讫章的出口卷烟,予以免税核销。
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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