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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1:18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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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1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汕头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养老保险、并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含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所在单位经济困难或改组转制等原因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也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统筹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下限,以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工资上限,按市政府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总和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退休人员只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养老保险手册》委托当地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等代理参保、缴纳医疗保险费及申报医疗保险待遇等事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根据其连续缴费的时间,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参保人员按个人帐户金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资金从缴费的次月起以个人的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规定的比例逐月划入。
(二)连续缴费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除按规定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外,从第7个月起,本人发生的符合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凭住院医疗费用单据在扣除起付标准后按50%的比例给予报销,并实行最高报销限额的办法,每次住院,统筹基金实际支付的最高限额分别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为上年度所在统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已退休人员为上年度所在统筹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跨年度住院的,以出院时间的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报销限额。
(三)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其医疗保险待遇及住院医疗费用记帐(报销)办法均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后要求继续缴费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职工在原单位停止缴费的次月起两个月内(或失业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两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两个月后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视为新参保人员,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高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期间被各类用人单位聘(录)用后,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转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期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个人帐户管理、定点就医购药管理、转院诊治及异地就医管理、费用报销范围管理等,按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基数及待遇享受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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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院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之构想
李 健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内容提要】基层检察院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是整个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基层检察院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有重要价值,但建设面临许
多困难,需要认真分析并努力寻找有效路径。
【关 键 词】基层检察院 专业化建设 路径

“基层检察院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基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与纽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的第一线平台”。 前些年对基层检察院有个界定,即三个80%,80%的检察干警在基层检察院,80%的案件任务在基层检察院,80%的检察人员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在基层检察院,可见基层检察院对于整个检察机关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既表现在基层检察院是整个检察工作的基石又表现在基层检察院特别需要关注,尤其是基层检察院的队伍建设,队伍建设的最主要方面是专业化建设。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是现代法治建设的需要和必然选择,没有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就没有检察工作的法治化。本文对基层检察院队伍专业化建设做一探讨。
一、 基层院检察队伍之现状及成因
“检察队伍的专业化是指各类检察人员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理论知识、思维方式、检察工作技能等素质,从而保证检察队伍能承担起法律监督职责。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是指保证各类检察人员经过系统学习和实践获得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意识、专业素养、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素质、规则、保障及其形成和实践过程。” 专业化的核心是必须具有专业意识、专业素养、专业知识、专业技能,检察队伍的专业化的重要主体是检察官队伍。目前,基层检察院检察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不高,令人堪忧,以四川省东南某市的基层检察院为例进行分析后可以看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队伍的现状。这种现状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特别是对于中西部的基层检察院专业化程度具有风向标的作用。
现在我们从文化构成、队伍来源和年龄情况对该市基层检察院做一分析,可以对专业化的现状做一评价。
(一)文化构成。在全市基层检察院381名检察人员中,第一学历是研究生学历的为零,第一学历为全日制法律本科的有22名,占整个检察人员的5%,第一学历为全日制本科的有53名,占整个检察人员的13.9%,其余81.1%绝大多数为高中以下学历,在40岁以上年龄段的检察人员中98%以上为高中甚至初中学历。
(二)队伍来源。有四种来源,公开招录、社会考调、改业人员和转业人员。与公务员招录同步的检察人员招录是最近几年才开始,招录人员多是全日制本科以上毕业的大学生,人数非常少,其中一部分体改生还在接受法律知识的学习;社会考调人员有一定比例,1985年至1996年检察机关面向社会进行了六次较大规模的公招,考调了一批当时比较优秀的人才,这些考调人员多是高中以上学历,少部分是非法律专业毕业的全日制本科生;检察人员中有少数改业人员,主要是从行政、教育和企业改业从事检察工作;部队转业人员占有相当比例,在公开招录之前,部队转业人员占了检察人员的绝大多数,这批转业干部99%以上是高中及以下学历。在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开始和《检察官法》修改后仍有不少转业干部进入检察机关,其中一部分进入了法警队伍,一部分至今没有通过全国司法考试无法进入检察官序列,仍然是书记员。
(三)年龄结构。基层检察院年龄结构老化,断层现象十分严重,以该市某基层检察院为例,该基层检察院现有在职检察人员82人,其中30岁以下的 7人,占总数的8.5%,31-40岁11人,占总数13.4%,41-50岁的34人,占总数 41.5%,51-60岁的30人,占总数的36.6%,平均年龄45.4岁。这是在最近几年连续招录后的情况,在此之前年龄老化、结构断层的情况更令人揪心。
从以上情况分析可以对基层检察院的队伍现状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学历层次低。本文所称学历是第一学历,即全日制学历。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仅占检察人员总数的13.9%,其余86.1%的绝大多数为高中、初中学历。虽然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多年来大力进行教育培训,如“万人续本”活动,学历层次普遍提高,但培训的效果并不理想,这里我们并不是要否定检察机关开展培训的成绩,检察培训后面要分析。这样的文化素质是不能适应检察工作和法治化建设的需要的。
二是专业知识少。全日制法律本科学历的检察人员更少,仅占5%,比例非常低,这意味着95%的检察人员没有接受过系统、全面的法学理论的学习,专业知识、专业素养较低。检察机关开展的专业培训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检察人员的专业知识,但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检察人员专业知识匮乏的事实。
三是专业技能差。客观而言,在目前的基层检察院,不少检察人员的专业技能不能适应检察事业的需要,不能适应法治建设的需要。在业务部门中,一般而言部门负责人的业务能力较强。比较而言,公诉、侦查监督部门的专业技能较强、自侦部门专业技能相对单一,有部分检察人员专业技能较强,除此之外的检察人员专业技能普遍较差,人们形成了一种认识:民行、监所、控申、办公室等部门是检察机关的养老院、疗养院。
四是专业人才缺。基层检察院由于学历层次低、专业知识少、专业技能差,从而导致专业人才严重缺乏,专门人才、复合型人才稀缺,高层次的既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又有理论素养和研究能力的专家型人才更是凤毛麟角。
五是人才断层重。基层检察院年龄老化,结构断层十分突出。该市381名检察人员中,40岁以上占75%以上,平均年龄45岁以上,有的基层检察院甚至到达46岁。30岁以下的年轻检察人员严重不足,造成人才断档,青黄不接。
形成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低的主要原因有以下方面:
第一、观念错位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基本因素。中国在传统意义上是一个集权专制国家,强调“大一统”,国家的一切权力,立法、行政、司法权皆集中于皇帝,都是维护皇权和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工具,因此立法、行政、司法权三权合一成为封建统治的常态和基本特征。司法的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存在,司法的“工具论”始终没有改变,司法的其余价值没有得到确认和发挥。在封建时期,行政权力膨胀、强大,地方行政首脑既行使行政权也行使司法权,因此没有形成专门的司法队伍,更不能形成专业化的司法队伍。司法具有传承性,司法“工具论”在目前还有广阔的市场,更加之时下行政权的强大,因此司法受到干预的情形时有发生,司法(检察)的价值、作用很大程度定位于“工具”。这种理念的错位成为了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基本因素,因为价值因素导致国家对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重视不够,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作为检察人员本身来讲,亦无专业化的追求。
第二、制度缺失成为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重要因素。首先是受观念错位的影响,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制度保障存在缺失,主要表现在检察队伍来源方面。检察机关恢复重建至确立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前,检察队伍客观上讲还谈不上专业化问题,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是专政工具,具有强烈的武装色彩,实行的是准军事化管理。过分强调服务大局,忽视了检察工作的专业性、特殊性,检察机关成为了配合地方党政的“接收站”,检察队伍的来源主要是部队转业干部。甚至在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后不少基层检察院仍在承担“任务”,接受部队转业干部。检察队伍专业化得不到制度保障带来的负面效应十分严重,至今仍有部分转业干部过不了“司考”被挡在检察官队伍之外成了老书记员,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和国家法治建设及个人的成长与进步均收到了较大影响。其次是受观念错位的影响,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制度保障存在缺失,影响了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形成了三个层次。检察工作接受党的领导是必须的,具体而言,一级检察机关要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但是党委领导不时变异成党委主要领导的领导,还会变异成借党委领导之名行不当干预之实,甚至借党委领导之名谋个人之私利。这种情况下,实际是在行使部分检察权。第二层次是检察委员会行使检察权,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的案件的决策机构,依照《检察院组织法》行使检察权。第三层次是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三个层次的检察权行使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检察官的主体性,不利于检察官主体作用的发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第三、经济保障不力成为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辅助因素。基层检察院招人才难,但留住人才更难,特别是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尤其难,其中最主要原因有三,一是人居环境不如意,二是发展前景不光明,三是经济待遇差。其中经济待遇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总体水平的相对落后,对检察机关的投入很不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检察队伍专业化的进程。中西部经济落后造成同样是检察人员,和东部沿海的经济待遇有较大悬殊,老少边穷地区基层检察院的经济待遇则更不如意。地区经济不发达,能保证检察机关的正常运转已经不易,要提高检察人员经济待遇更不易,因此即便通过公招招到了全日制大学生也很难留住。该市某县检察院相对偏僻,最近几年公招本科生10名,其中有2名录取后自动放弃,有1名没有到院上班,被上级院借用,两年后调离。最近借调1名在乡镇工作的通过了司法考试的全日制大学生,该大学生工作了15天后自动放弃进城机会回到了原单位,主要原因是工作量大,经济待遇差,发展前景不明朗。
第四、检察官培养的非规范性成为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重要因素。我国的检察制度深受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影响,但是在检察官的培养上却没有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优秀做法。德国、日本实行法律职业一体化,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培养比较规范、科学、严格。既要经过较长时间的法律学习,更要经过司法实践的锻炼和经验的积累,才能成为一名检察官。成为职业检察官后,德国的培训制度也十分严格。我国的检察官培养制度存在明显缺陷,首先是大学教育和司法实践脱节较严重;其次是检察官准入宽松,门槛低;三是检察官职业培训不规范,不科学,效果不理想,这些成为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重要因素。
二、基层检察院队伍专业化价值分析
检察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殊性,要充分发挥检察工作的价值,没有专业化的检察队伍是无法实现的。检察队伍专业化具有以下价值。
(一)检察队伍专业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2011年1月,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国家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实现有法可依。法律体系形成后,对法律的执行和执行法律的监督将变得更为重要。“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走了法治建设的第一步,做到了有法可依,有了法律而没有专业化的队伍去执行,法律本身将失去其价值和功能,如果执行法律的队伍素质低下,执法不严或胡乱执法那比无法可依的后果更为严重。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对检察队伍的素质要求更高,对专业化程度的要求更苛刻。大力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尤其是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对于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价值,换言之,没有专业化的检察队伍,法治建设是不可想象的。
(二)检察队伍专业化是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需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公平正义是全社会的共同追求,也是法律的价值目标。检察机关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屏障。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队伍具备怎样的能力将决定法律监督的成效,影响公平正义的实现。检察队伍专业化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本前提,专业化程度越高将越能实现宪法定位,越能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越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检察队伍专业化是检察事业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初期,法学界、实务界有一种比较强烈的声音: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逮捕权、取消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将检察机关设置为纯粹的公诉机关。当时有一诙谐的段子:法院闹独立,检察机关守阵地,公安司法收渔利。之所以要求削弱检察权,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能力不强,效果不理想,人民群众和社会不满意。检察事业的发展遇到了不少新问题,检察改革提上了议事日程,对检察队伍的评价和质疑越来越多,提高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呼声越来越强烈。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加快,检察改革也进入了快车道,200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下发了《2009-2012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规划》进一步明确要加强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还制定了职业准入、职业保障等具体措施。近些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采取有效举措,大力提升检察队伍专业化水平,努力培养专门人才、复合型人才及高层次的专家型人才。检察事业的发展需要检察队伍专业化。
三、基层院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路径
基层检察院队伍专业化之路崎岖而漫长,面临诸多困难,立足于现状,有以下路径。
(一)构建严格、科学的准入制度
检察队伍准入,特别是检察官队伍准入制度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基石和保障,制定严格科学的检察队伍准入制度已成当务之急,刻不容缓。以检察官准入为例做一分析。《检察官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本条第三款又规定“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该条规定了检察官准入条件,从中可以得知检察官的准入门槛较低。准入门槛低势必会造成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低 也会影响到整个检察事业的发展和国家法治化的进程。我国的检察制度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大陆法系检察官的准入门槛非常高,如前所述,德国的检察官必须是修完法学院专业的大学生才有资格报名参加,学生可以自由选择何时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还有经过两年的实践训练,严格地成为“预备服务”,然后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优秀的才能取得检察官选任资格,当检察官出现空缺时,才可以报考,申请实习检察官资格,司法部门根据司法考试成绩和预备服务的表现情况等因素选出优秀者指派到检察院试用,实习期满后,检察院对其作出一个总体评价,并将评分提交州司法部,然后通过面试和考核后选出检察官。州司法部长审查后决定是否授予候补检察官身份,被录用后还有三年的试用期,最终通常只有5%的实习检察官被任命为职业检察官。 日本的检察官必须是正规大学的法律本科生,经过三次司法考试后方能成为检察官,通过率为1/60。《检察官法》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初任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结合第十条一款之规定和实践,我国的检察官准入条件可以理解为,学历为全日制本科毕业,不一定是法律专业,特殊情况下可以是专科毕业,要通过公务员考试(不一定通过司法考试),进入检察机关后可以参加司法考试,通过者被任命为检察官。比较而言,我国的检察队伍(检察官队伍)的准入门槛远远低于大陆法系国家。
就我国的国情而言,要达到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准入门槛还有很长的过程,但是建立严格、科学的准入制度是必须的。我们认为有三个条件必须具备,一是全日制法律专业本科以上毕业,二是通过司法考试,三是必须有一定的检察实习期,否则检察队伍专业化无从保障。
(二)建立科学、规范的培养制度
检察队伍专业化离不开科学、规范的培养制度。培养和培训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培养既包含培训更包含开发和锻炼。大陆法系检察官的选任过程是培养,成为检察官后的专业化培训亦是培养。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出台了《关于2009年~2012年大规模推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意见》对检察教育培训对了总结、分析和安排。由于国情的因素,我国检察官的培养制度不科学、不规范,效果不理想。一方面是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存在比较严重的脱节现象,学生学到的理论知识与成为检察官后的司法实践不相衔接;另一方面是检察官接受的培训针对性不强、内容单一、缺乏实效,更多的是流于形式。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学历教育和培训,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并没从根本改变检察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的客观事实。我们认为检察队伍,尤其是检察官的培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可以分成两个阶段,采取如下方式进行培养。职前培养和在职培养。职前培养主要是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和岗前培训。在职培养主要是知识、法律的更新培训和检察技能的培训和锻炼。具体而言,可以采取以下路径:
1、增强法学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高等教育不是象牙塔,目前,我国更加缺少的是法律实务工作者,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主要应该是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法学院校的本科大学生毕业后更多的是从事法律实务而不是理论研究或教学,因此法学教育既要注重系统理论灌输,更要注重司法实践的需求,增强法学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注重检察人员的岗前培养,为履职奠定基础。岗前培训,检察机关一直都在坚持,岗前培训应在培训内容、方式等方面进行完善,力争取得成效。
3、强化在职培养,提高专业化检察技能。改变、完善现在的培训模式。目前,检察人员的培训模式主要有在职学历教育、知识讲座,承担培训任务的是检察机关、检察官学院,培训主体多是中层主要负责人以上的检察人员,或者续职人员、检察官等级晋升人员,培训内容比较宽泛。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在职培训。一是扩大承办培训主体,改变仅由检察机关培训的惯例,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国内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学院也可以培训检察人员,充分借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学院的专业优势;二是扩大培训面,将培训主体扩大至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逐步提升其专业水平;三是建立分类培训制度,避免培训泛化,增强实效性。刑检、自侦、民行等部门可以分类进行培训,切实提高检察技能。近些年,民行部门的培训相当规范和有效,几乎是年年都在培训。四是创立脱产培训制度。规定检察业务骨干每年必须有1-2个月的脱产培训时间,静下心潜心接受培训。五是精心编制培训教程。现在的培训内容随意性较大,针对性不强,几乎是专家学者们在学校的讲座,内容多是立法背景、立法过程之类,对于司法实践益处有限。六是加强检察队伍师资建设,选任优秀的专家学者和检察官授课。目前,聘请的授课教师不固定,教师水平参差不齐,影响了培训效果。七是广泛开展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检察监督的技能。
(三)推行科学、易行的管理制度
在本世纪初,检察系统就提出了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2008年全国检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中明确提出了“认真抓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试点,完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框架方案,争取到2008年底前,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随后重庆市开展了试点工作,然而时至今日,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制度仍未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仍未推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既是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需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当前,我国检察人员管理存在行政化管理模式,表现为内设机构行政化,职位泛化和司法属性淡化的特点,混岗混编,职务晋升机制单一的缺陷,这与检察队伍专业化的大趋势相背离,妨碍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对检察人员的管理应该分类,有人提出可以分为检察官、检察书记员、检查技术人员、行政人员、司法警察五类,我们认为,这种分法较细、易于管理,是可行的。根据不同工作性质进行专业化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特点的管理制度、晋升制度。使各类人员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大力促进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特别是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四)落实充裕、有效的保障制度
检察队伍的职业保障是检察队伍专业化的重要基础。和西方国家的职业保障相比,我国的职业保障水平相去甚远。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社会地位高,经济待遇及其他福利好,成为了人人趋之若鹜的职业。目前,我国的检察人员社会地位低于党政干部,经济待遇、福利待遇在公职人员中居于中间低位,远低于垄断行业,行使检察权常常受到不当干扰,执法环境不理想。许多优秀法律人才不愿到检察机关工作,特别是到基层检察院,更不愿到人居条件差的基层检察院工作。在基层检察院,即便招录到了少数优秀大学生也留不住,职业保障不力是非常重要的原因。如前所述,某基层检察院借调人员工作15天后主动离开了检察院。应建立有力的检察职业保障制度,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建立单独的检察队伍工资、福利体系。将检察队伍的工资标准、福利待遇与公务员系列脱钩。检察队伍工资、福利标准要高于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将这一标准定位于全社会顶端位置。二是从法律上确立检察官的从业保障机制,非经法定程序、法定条件不得罢免其检察官职务,实行检察官终身制。三是建立检察人员激励机制。对业绩突出的检察人员依法奖励。四是规范完善党的领导。制定相关制度规范党的领导,避免借党的领导行不当干预之实,甚至某个人之私。
基层院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是整个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基层检察院队伍的专业化就没有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因此,必须以最大的决心,最有力的举措推进基层院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鹤壁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材采购行为,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保证药品质量,降低虚高药品价格,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乡(镇)卫生院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以下简称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鹤壁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药品招标领导小组),负责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重要文件的制定;组长由主管卫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

第五条 成立鹤壁市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监督小组(以下简称药品招标监督小组)。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事前规范、事中监管、事后监督,保证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全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合法。

第六条 成立鹤壁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药品招标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行使管理、监督、服务职能。

---管理:确定我市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目录、招标底价;发布集中招标采购公告;审查经销商资质;发放、受理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项工作;

---监督:在药品招标领导小组、监督小组领导下做好招标结果执行情况与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定期向药品招标领导小组汇报;

---服务:服务供需双方,接受双方投诉,协调供需双方关系,解决实际问题,保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健康发展。



第三章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凡列入《鹤壁市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必须进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八条 招标周期内未经招标的新特药应由各医疗单位临床科室提出申请,药剂科负责签字把关,经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初审批准后上报药品招标办公室,汇总后报药品招标领导小组审批,供应商应将有关资料包括药品名称、剂型、规格、产地、说明书、药品实样,生产经营单位资格证明、经营单位委托书等一并报送药品招标办公室,由药品招标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审定后进入临床使用。凡未经药品招标办公室审批的新特药,各医疗单位一律不得自行采购。

第九条 医疗机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自行采购,但须及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药品招标办公室)批准并补办相关手续:

(一)未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

(二)已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但通过集中招标和集中议价均不能成交的品种;

(三)医疗抢救急需的;

(四)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重大灾害疫情时;

(五)急需、特殊、量小、价低的医疗器材。

第十条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剧毒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对中草药和中药饮片采购工作由药品招标办公室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联合招标采购药品、医疗器材,其方式是确定合理的招标底价,实行“以价招药”;主要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公开招标主要适用于临床普遍使用、采购批量或金额大、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药品、医疗器材;对大公司和知名企业可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对公开招标能够成交的药品、医疗器材,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或者集中议价采购;对通过集中招标采购不能成交的药品、医疗器材,实行集中议价采购;对采购标的较小,潜在的投标人较少,或者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项目,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采购程序和办法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在药品招标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购计划的申报、汇总。分别以县区(县医院、中医院)、鹤煤集团(总医院、职工二院单报)、市直各医疗机构为单位组织有关人员根据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编制药品、医疗器材采购计划,经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或院务委员会审核后报药品招标办公室,由药品招标办公室进行统计、汇总,制成本期的集中招标采购计划。

(二)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经药品招标领导小组讨论并确定本期招标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编制招标文件,在互联网和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召开标前会、受理并书面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三)进行资格预审,受理投标文件。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并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和产品证明文件,经药品招标办公室审验合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软盘投标或网上投标。在投标截止前,受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

(四)公开开标。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进行开标。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议标。在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九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集中采购药品评标委员会中,药学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总数的1/2;集中采购医疗器材评标委员会中,精通医疗器材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总数的1/2。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专家库成员每年更换一次;评标委员会对评标品种进行评审和比较,最终汇总各项指标,确定中标品种;药品招标办公室须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所需重要信息和数据,评标委员会须编制书面评标报告。

(六)发布中标通知书,签订供需合同。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发出中标通知书,然后在药品招标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各医疗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鹤壁市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合同》和《药品、医疗器材购销廉政合同》。

(七)核定临时零售价。药品招标办公室将本期中标药品及价格报市发改委备案,由市发改委确定并公布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标外采购,不得改变供货渠道,不得超标底采购,不得自行组织招标,市发改委不得接受任何医疗机构超标底价格备案。如遇特殊情况需调价的,由中标人提供相关资料,药品招标办公室调查核实,经药品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十四条 全国所有合法的药品、医疗器材生产和批发企业均可参与投标,投标单位应提供《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材生产许可证》或《药品(医疗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单位每半年或一年制定一次药品、医疗器材采购计划。由药品招标办公室汇总报药品招标领导小组批准后,每半年或一年招一次,期间如有价格调整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所需药品,由乡镇卫生院负责配送,配送药品要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另外收费,对困难卫生院,药品招标办公室可予以适量补贴。



第五章 供、需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

(一)中标方在接到药品招标办公室中标通知书(电话或书面)七日内,与医疗机构签订《鹤壁市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合同书》。中标企业不得转让或者分包药品购销合同,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中标药品进行回扣促销。

(二)中标企业不能按时配送药品、医疗器材,影响医疗机构正常使用,除按有关合同内容执行外,药品招标领导小组可对中标企业提出批评;多次失信我市医疗单位,造成不良影响的,药品招标领导小组有权取消其在我市两年投标资格。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

(一)医疗机构必须按药品购销合同确定的品种、价格和供货渠道采购药品,不得擅自采购非中标企业的药品。

(二)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品回款时间从货到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天。

(三)医疗机构违反上述规定,不按时付款逾期十天给予系统内通报;逾期一个月在本市新闻媒体公布,并对单位主要领导进行通报批评;逾期三个月或两次不能按时付款,除在市媒体曝光外,还必需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质量保证及检验

(一)按合同交付的药品、医疗器材质量应符合《中国药典》和有关医疗器材质量规范标准或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并与投标时承诺的质量相一致,确保临床使用安全有效。

(二)医疗机构如果发现药品、医疗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可报药监、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六章 招标收费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费(含软件制作费)每份150元。其他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二十一条 乡及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药品、医疗器材生产和批发企业、评标委员会成员、药品招标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所有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有关规定的,应给予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药品准备金制度。各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药品准备金帐户,每日按药品销售成本金额存入准备金帐户,专用于支付药品款,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取消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参加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的单位或参加集中招标采购量低于本单位实际采购总量的90%的。

(二)缺乏诚信,人为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约的。

第二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按本办法执行,认真做好药品、医疗器材验收入库和登记工作。凡未持《中标品种通知书》的,各医疗机构不得验收入库,违者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一)投标人在提交的《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中有虚假内容的。

(二)开标后投标方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

(三)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应投标人的不合理行为而受到损害的。

(四)中标方不向医疗机构提供供货清单的。

(五)由于中标方的原因不与医疗机构签订合同或无法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资料上报制度。各医疗机构要及时把各供货企业每月的供货总金额及付款情况报送药品招标办公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若药品、医疗器材供需双方在采供过程中发生争执,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药品招标办公室进行协调,无法协调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药品招标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1.鹤壁市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鹤壁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监督小组

3.鹤壁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医疗机构名单





附件1:

鹤壁市药品医疗器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张克强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牛春堡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陈元方 市卫生局局长

成 员:张廷建 市监察局副局长

刘树林 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李晓琴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纪检组长

张少敏 市财政局副局长

董春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关少可 市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袁锡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裴树祥 市卫生局纪检书记

姜秀琴 市卫生局副局长

李 新 鹤煤(集团)公司后勤部副部长

宋忠民 淇滨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王合水 山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王 辉 鹤山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王守振 淇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李永强 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李元庆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附件2:

鹤壁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监督小组



组 长:张廷建 市监察局副局长

副组长:艾振军 市监察局纠风室主任

裴树祥 市卫生局纪检书记

成 员:刘树林 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李晓琴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纪检组长

袁锡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董春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附件3:

鹤壁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医疗机构名单



市第一人民医院

市第二人民医院

市中医院(康复医院)

市肿瘤医院

市妇幼保健院

市传染病医院

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

鹤煤(集团)公司职工二院

鹤煤(集团)公司二矿医院

鹤煤(集团)公司三矿医院

鹤煤(集团)公司五矿医院

鹤煤(集团)公司六矿医院

鹤煤(集团)公司八矿医院

鹤煤(集团)公司九矿医院

鹤煤(集团)公司十矿医院

鹤煤(集团)公司工程处医院

市建筑职工医院

淇县人民医院

淇县中医院

淇县妇幼保健院

浚县人民医院

浚县脑血管病医院

浚县第二人民医院

浚县中医院

浚县妇幼保健院

鹤壁集乡卫生院

石林乡卫生院

鹿楼乡卫生院

上峪乡卫生院

庞村镇卫生院

大赉店镇卫生院

大河涧乡卫生院

黄洞乡卫生院

高村镇卫生院

北阳镇卫生院

庙口乡卫生院

桥盟乡卫生院

朝歌镇卫生院

西岗乡卫生院

王庄乡卫生院

善堂镇卫生院

屯子镇卫生院

黎阳镇卫生院

城关镇卫生院

白寺乡卫生院

钜桥镇卫生院

小河镇卫生院

卫贤镇卫生院

新镇镇卫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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