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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6:03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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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企业、用人单位间劳务输出、输入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企业向用人单位输出劳务人员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务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劳务派遣形式提供劳务服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劳务派遣企业,加强工作协调,在场地、资金、税费、信贷等方面为劳务派遣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备案,并在30日内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六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进行劳务派遣,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工伤事故处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第八条 劳务派遣企业按照用人单位的用工条件组织招工,经考核合格后,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劳务派遣企业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保证派遣员工在合同期限内的就业岗位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企业划拨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服务费用;劳务派遣企业按月发放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派遣员工属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其社会保险费由派遣企业转原企业缴纳;下岗职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有临时帐户的,其社会保险费由派遣企业直接缴纳。
  第十条 劳务派遣企业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依法决定与派遣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或者接续变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派遣员工的,应在劳动条件、工时等方面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相同对待。用人单位不得向派遣员工收取押金,不得扣留有关身份证件。需要对派遣员工进行岗位技能、管理知识培训的,用人单位应当事先与劳务派遣企业和派遣员工协商约定培训期限、培训期待遇和培训费用分担办法。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对派遣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双方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共同处理好工伤事故。
  第十三条 鼓励劳务派遣企业吸纳安置国有企业中心内下岗职工。对于接收安置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的,可以享受以下财政补贴:
  (一)岗位补贴:每人每月150元,最长期限3年;
  (二)社会保险补贴:每人每月138.51元,最长期限3年。
  劳务派遣企业接收安置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的,还可享受其他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其他下岗失业人员的,可享受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申请财政补贴的,应当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核实后,报市财政局核准。对于符合补助条件的劳务派遣企业,市财政局应在20日内下达批复,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不得转租、转借营业执照。对弄虚作假,借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为名,骗取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除追回已享受的各项优惠待遇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企业向境外派遣员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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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上饶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安全、优美、舒适、文明的居住环境,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公用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生活区。住宅区的划分,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结合社区管理,按照住宅与公共实施的相关情况划定。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洁,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市政、电力、邮电、环卫、园林、公安(消防)、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会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必须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人数超过100名的,可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须拥有投票权者过半数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业主的投票权,普通住宅按每20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别墅按每15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非住宅按每10平方米为一个计票单位,不足的按四舍五入处理,但每个独立产权单位不得分割投票。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相关单位组织召开,费用开支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维护业主权益和督促业主执行业主公约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1—2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业主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在住宅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住宅区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人员兼任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或委员;
  (三)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其他方式,选聘、续聘或改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代表业主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五)检查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七)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根据物业管理企业请求公布欠缴费户名单,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八)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1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作出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名单报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同时抄送当地居委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但不得超过同期物业管理费总额的5%.具体数额和计划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资质实行年审制和等级管理制。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物业管理人员应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各种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四)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
  (一)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和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地的保洁服务;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进行安全防范;
  (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业主档案的保管;
  (七)举办社区文化活动;
  (八)物业管理企业应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员的监督,协助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50%的,由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和改聘。
  物业销售(预售)时,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告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第十八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必须按省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告辖区居委会。
  第十九条 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
  第四章 物业维修经费
  第二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保修期满后小修以上的维修、养护。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遵循全额储存、业主共同所有、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缴交、专款专用、民主理财、接受财政、审计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错,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于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设立专户进行管理。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共同缴纳,开发建设单位按15元/㎡标准缴交,购房者(含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纳到开发建设单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住宅区移交时一并划拨到“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专户。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设面积9‰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5‰为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办公用房,4‰为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具体位置应在办理物业销售(预售)证之前予以确定。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零星开发的商品房,难以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需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价款,由物业主管部门在同一住宅区内统一调剂物业管理用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在住宅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无偿移交给物业主管部门,具体使用可根据各个社区实际情况拟定方案,报物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住宅区综合验收时,应有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人参加,开发建设单位已选择了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派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内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共部位违章凿、拆、搭、占;
  (三)变更房屋外立面装饰;
  (四)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的物质或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噪音;
  (五)聚众喧闹;
  (六)擅自占用公共场所,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
  (七)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八)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九)乱倒垃圾、杂物;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
  (十一)在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禽和放养宠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的规定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再进行装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或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拒绝配合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物业损坏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因物业维修、更新影响相邻业主或使用人物业使用或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
  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物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限期维修。
  第七章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费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场地、设备或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开展经营活动,收益应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开支。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预收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及服务内容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布。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之外自行提供服务,未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认可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规范。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按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大厦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工业区及其他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局


关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1988年8月18日,国家税务局

关于严格减税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近几年来,国家通过必要的减税免税,在支持改革,搞活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减税免税工作中,一些地区存在着审批不严、减免不当甚至越权减免的情况;对减免税金的使用情况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对减税免税的效益没有必要的考核,以致有些减免税金使用不当、效益不高,影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为了严格减税免税管理,提高减免税金的经济效益,有必要建立健全减免税审批和减免税金管理、统计、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审批
(一)减税免税必须贯彻以法治税的原则,严格按照税法、条例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不得越权减免。
(二)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减税免税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证财政收入预算的实现、提高减免税金的经济效益。
(三)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减免税金的用途,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并提出减税免税后可能达到的经济效益目标和可行的措施。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税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报告认真地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逐级上报。
(五)上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申请和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税免税申请,要派人进行调查,然后作出审批。
(六)对减税免税期满的纳税人,应当按期恢复征税;个别纳税人恢复纳税仍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减免税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七)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减免税规定、决定、指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直至国家税务局报告。
二、减税免税税金的管理
(一)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时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并单独设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
(二)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使用减免税金时,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减免税金的提取、使用进度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等情况,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必须报经原批准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方可改变。
(三)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免税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帮助纳税人改善经营管理,用好减免税金。如发现减免税金使用不当或未达到预期效益目标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中止减免,必要时得将已减免的税金追缴入库。
(五)税务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纠正;或者停止执行减税免税,恢复征税;或者将减免的税金征收入库;必要时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凡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照顾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应当按偷税处理。
(七)税务机关在办理减免税工作中,要依法秉公办事,不得越权减免、滥批减免、以权谋私,如有违反,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减免税的管理做为本单位和税务专管人员征管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层层落实,并据以进行考核。
三、减税免税的统计报告
(一)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用途、使用进度和效益,并按期统计上报。
(二)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下级税务机关的报表,按季汇总,上报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在必要时应当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通报。
四、本规定不适用于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外籍人员的减税免税。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本试行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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