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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3:09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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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的规定,现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征管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国务院检发《征管条例》的通知的规定,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不适用《征管条例》外,凡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都应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为了照顾到对外征
税上的特殊性,我们意见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以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其他税收的征收管理,也不适用《征管条例》。除此之外,各种税收法规中有关征收管理的内容,凡《征管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均按照《征管条例》的规定执行,与《征管条例》有抵触的,应以
《征管条例》的规定为准。

二、关于税务登记
(一)税务登记的对象、时间和内容
根据《征管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从事临时经营的、临时性出售自产应税产品的以外,均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凡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也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否需要办理税务登记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具体确定。
按上述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发给营业执照的(包括集中直接向中央交税的单位所属单位),应自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其它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省、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也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结合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二)税务登记证的制定和发放
税务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第二章对税务登记的规定,并结合本地情况,统一制定。
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对符合办理税务登记条件的纳税人,凡属从事生产、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包括国营、集体、个体等),应按规定核发税务登记证。对办理税务登记的其它纳税人,一般不发给税务登记证。如确需发证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自行列举。对
不需发证的纳税人,也可根据需要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或简易税务登记卡,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并确定发放范围。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卡)应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一至二年验证一次,三至五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或更换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但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验证和更换的具体时间必须统一。
税务机关核发和换发税务登记证(卡)时,应按规定收取工本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卡)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情况,提交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卡)。经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予以补发,并收取工本管理费。
(三)税务登记证的使用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税务登记证,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并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
固定工商业户到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时,也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卡)或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其它有关证件,亮证经营。其它有关证件可包括税务登记证副本、税收管理证明等。具体核发哪种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四)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1.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2.改变所有制形式或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3.改变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或税务登记时所登记的应纳税项目等;
4.发生转业或改组或分设或合并或联营或迁移或歇业或停业或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一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上述登记的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上述规定的三十日内,自行确定。

三、关于纳税鉴定
(一)办理纳税鉴定的对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纳税鉴定的,只限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对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不办理纳税鉴定。
(二)纳税鉴定申报
凡办理纳税鉴定的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申报的主要内容: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申报其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职工人数、人均标准工资及其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类别等。其中从事工业生产的纳税人还应申报所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及
其性能用途;对国营单位(含非生产、经营单位)还应申报预算管理形式和级次。其它纳税人,除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和地址、所有制形式外,还应如实申报所属应税项目及其数量或金额(如应税固定资产、基建投资额等)。
(三)纳税鉴定书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应认真审核鉴定,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缴纳日期和征收方式(对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还应鉴定其成本列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等,做出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对不需发鉴定
书的,也可不发给,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但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发给鉴定书。
纳税鉴定申报表和纳税鉴定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征管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情况,统一制定。
(四)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
代征人除海关、金融单位和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以外,均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凡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代征代扣代
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其它代征人应申报: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单位地址、所有制形式、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所属税种、应税项目(或类别)。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的申报审核鉴定后,发给《代征证书》,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标准等内容,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五)纳税鉴定的修订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
代缴税款鉴定。修订鉴定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四、关于纳税申报
(一)办理纳税申报的对象和内容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但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立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和《征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确定。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但对属于临时性纳税的(如从事临时经营或从事临时性劳务的纳税个人和交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及按私人财产纳税的(如按私人房地产或私人车船征税的)等,应报哪
些有关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纳税申报表,除财政部有统一规定的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
代征人的纳税申报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规定,结合代征人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二)纳税申报的时间和期限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可以顺延。法定公休假日是指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以及星期日。纳税人或代征人为了错开集中休息时间,经主管部门批准把星期日休息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
休息的,也应视同国家法定公休假日。

五、关于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款征收方式可分别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自核自缴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收法规和《征管条例》的规定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确定。采用自核自缴方式的,只限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会计制度
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一些大、中型国营、集体企业。
(二)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
税收征收管理的形式,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体确定。
(三)《代征证书》的制定和发放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一般应发给《代征证书》。但对海关和临时代征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代征人等,也可不发给。
《代征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县(市)税务机关发放。

六、关于帐务、票证管理
(一)关于建帐建制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批
准暂缓建帐的,只限于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纳税人,如由于身体或文化等原因确无能力建帐记帐的。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制定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其审批权限,仍按财政部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发票管理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全国统一发票管理规定由财政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制定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在全国统一发票管理规定颁布之前,各地暂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管理办法执行。
(三)建立税收资料档案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七、关于税务检查证
根据《征管条例》第七章的规定,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

八、关于违章处理的批准权限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按规定处理。具体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措施无效时,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发生纳税争议的复议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在申请复议前,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再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
议,也可自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关于对协税、护税人员的奖励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可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其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8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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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1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名城保护区内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名城保护区,是指以《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包括镇远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氵,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水体景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的范围。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护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远县人民政府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镇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名城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远县的相关部门依照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名城的保护经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镇远县人民政府投入和上级拨付的名城维护费以及社会捐资等组成,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或者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二)建设、管理名城卓有成效的;

(三)发现或者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绩的;

(四)制止、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或者表现突出的;

(五)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八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象为街区两侧建筑物、构筑物、街坊、巷道、民居院落原有的建筑风格和传统历史文化风貌。

府城街区为核心保护范围,其范围从北极宫下沿民主街、新中街、兴隆街、顺城街、铁溪街到榨房沟卫星桥,包括陈家井巷、米码头巷、冲子口巷、仁寿巷、复兴巷、四方井巷至石屏山脚的古巷道、古街坊、古民居、古院落、古泉井及给排水设施等。

卫城街区为建设控制地带,其范围从老西门沿和平街、联合街、周大街至东峡街两侧街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设施等。

第九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拆除历史建筑物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物的维修、拆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保持府城街坊、巷道原有的线型、空间结构、石板地面装饰等特有的建筑风格。

建筑立面造型应当使用小青瓦、坡屋顶、封火墙、青灰白粉墙,门窗保持红褐色、原木色特征。建筑立面禁止使用与传统风格不相适应的现代建筑装饰材料。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拆迁和安置工作,拆除后的空地应当按《镇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观划》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成片拆迁,开发经营成片土地。

核心保护范围内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土地用途的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与名城功能、性质无直接关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立面、功能、造型、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名城风貌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限期进行改造;逾期不改造的,由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内交通、给水、排水、垃圾处理等市政设施的外观设计、制作材料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保持整洁、卫生的市容市貌。

第三章 文物及传统文化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保护下列文物:

(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青龙洞古建筑群、和平村旧址: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共镇远支部旧址(周达文故居)、天后官、四官殿、府城垣、卫城垣、吴王洞摩崖、谭钧培公馆、邹泗钟专祠;

(三)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北极官、炎帝宫、文笔塔、火神庙等;

(四)名城范围内需要保护的其他文物。

第十八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省级、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法律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需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经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按级别界定,履行报批手续,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权属不得变更,不得转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石屏山的文物保护应当以文物古迹为主,禁止新建有损于文物风貌和自然景观的建筑物,其非法建成的建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破坏、占用府城垣石料;城墙内侧和外侧200米范围内原有的坟墓和建筑物,在视线范围内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绿化、美化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腐蚀性物品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管理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文物;

(二)强占或者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毁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非法复制、仿制、伪造文物;

(五)非法隐匿、收购、倒卖文物;

(六)阻挠文物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护名城内的民间传统文化、传统工艺;采取多种方式举办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各类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鼓励、支持发展镇远传统风味食品和工艺产品。

第四章 (编者注:此字左边为三点水,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景观保护

第二十六条 (编者注:此字左边为氵,右边为舞)阳河名城段景观保护范围为:东抵东峡电厂水坝,西抵中峡电厂水坝,两岸建筑物与构筑物的传统风貌、古码头遗址及水体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拆除、损毁、占用老西门码头、拱星门码头、吉祥寺码头、卫城大码头、杨柳湾码头、天后宫码头、冲子口码头、禹门码头、大河关码头、城隍庙码头、米码头、府城大码头等古码头遗址。已经占用的,依法予以逐步恢复。

第二十八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河网水系的建设和管理,完善污水收集和处理系统,加固和保养河堤,清除河床淤泥,保持河水洁净。

新建、改造和维修加固河流两岸的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名城总体规划。

第二十九条 镇远县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名城沿岸河堤和护坡地绿化带的建设,恢复杨柳湾柳树群绿化景观,卫城垣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下北门以上现有房屋应当依法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第五章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

第三十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的范围为:龙头山、岩门关、西秀山、狮子顶、尹坡、平冒山、文德关、韭菜坪、天枢山、石屏山、文笔山、五里牌坳至龙头山分水岭内侧。

第三十一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工作,挂牌保护古树名木和风景林。

第三十二条 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禁止设立工厂、垃圾场,以及改建、扩建污染环境和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移;逾期不治理或者迁移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名城生态环境功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土地、违法建筑;

(二)开山、采石、采矿、取土、烧窑、葬坟;

(三)毁林毁草、开荒种植农作物;

(四)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涂写;

(五)野外用火;

(六)捕杀野生动物;

(七)其他破坏名城生态环境功能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远县文物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其违法所得达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镇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镇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镇远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处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镇远县境内名城保护范围以外的省级、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补充核定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补充核定废钢等五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江苏省、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浙江省、贵州省、新疆自治区、上海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部委直属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废旧物资进口管理的指示和《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4年第3号)的规定,我部已决定对废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等5种可再生利用物资的进口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为此,我部颁布了《关于公布废
钢、废铜、废铝、废纸、废塑料5种进口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518号)。按照我部核定公司的有关条件并考虑到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实际需要,现补充核定了经营废钢等5种进口商品公司名单(见附件)。有关事项请按《通知》规定
执行。
附件:一、部门核定公司名单
二、地方核定公司名单

附件一:部门补充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五矿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包装国际贸易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宝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
废铜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五矿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包装国际贸易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宝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
中国富莱德实业公司
宁波华诚外贸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所属)
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
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
废铝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五矿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包装国际贸易公司
中国富莱德实业公司
中国北方光电工业总公司
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
废纸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远大发展总公司
中国包装国际贸易公司
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总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中国富莱德实业公司
宁波华诚外贸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所属)
中国国际企业合作公司
废塑料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远大发展总公司
中国包装国际贸易公司
中国航天工业供销总公司
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
宁波华诚外贸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所属)
中国富莱德实业公司

附件二:地方补充核定公司名单
废钢
江苏省:江苏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满洲里市建筑材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东方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哈尔滨铁路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上 海: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省:贵阳钢厂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浙江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杭州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公司
废铜
内蒙古:满洲里市建筑材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浙江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杭州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公司
新 疆:塔城市边贸公司
塔城三宝民贸实业进出口公司
废铝
内蒙古:满洲里市建筑材料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 疆:塔城市边贸公司
塔城三宝民贸实业进出口公司
废纸
江苏省:江苏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江兴合(集团)总公司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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