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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9:01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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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并提请大会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履行主席的职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和主席团第一次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七人至九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会议日程;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选举;
(五)依法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内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内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其辞职请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征得主席团同意,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代表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三)组织代表视察、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四)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办理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五)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受理来信来访;
(六)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七)组织进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或者罢免;
(八)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参加乡镇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名单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三)听取和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四)受理代表和本级人民政府在会前向大会提出的议案;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请求;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会审议事项的准备工作;
(七)其他筹备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3日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团常务主席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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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常委会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指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分析、交办、督办,约访。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法律和《湖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受 理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投诉、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受理。
  第三条 信访人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来信,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的来信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来信,由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
  第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人来信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将来信人姓名、地址、收信日期,受信人或受信单位、来信要求、内容摘要等逐件登记,提出意见,并在10日内转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录入计算机信访办公系统(以下简称录入)。
  第五条 人民群众来访,在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人大接访室接待。接访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按统一格式将来访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来访要求、内容摘要等事项逐一登记,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录入。
  第六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接信接访人,应及时向常委会分管领导报告,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报。


第二章 分 析


  第七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所受理的信访件,应及时分类、分析,并在接到信访件十日内写出初步意见。
  第八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每季度应对信访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就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关系我市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带倾向性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
  第九条 信访人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来信反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重大案件,反映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反映影响改革、发展与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社会动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汇总和分析,向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通报。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涉及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政治敏感问题和其他不宜扩散的重要情况,信访受理人应及时向常委会主任报告。


第三章 交 办


  第十一条 信访人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来信来访,全国人大和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事项,需要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办理。
  信访件的交办事项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件,经信访工作联络员会议集体研究,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专函交办:
  (一)全国人大、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批示的信访件;
  (三)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本人或者由其转递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件;
  (四)其他重要信访件。
  上述以外的信访件,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逐件登记、录入后,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办公室转办。
  第十三条 信访件转办应在收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信访件交办应在收件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期。


第四章 督 办


  第十四条 专函交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反馈办理结果,并同时答复信访人。
  转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办理结果。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说明情况,但办结后必须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采取电话、走访、座谈、发督办函等形式对信访件的办理进行督办。
  第十六条 因办理难度大,经督办函催办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信访件,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并限期办结。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结案报告的审查。结案报告符合交办要求的,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结案;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对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并报告结果的信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回访信访人。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五章 约 访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约访。
  (一)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
  (二)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
  (三)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
  (四)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建议约访的;
  第二十一条 约访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二)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特邀的市人大代表;
  (四)常委会聘用的法律咨询人员;
  (五)与信访事项处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案件承办人员;
  (六)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约访的信访件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依据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法律咨询人员,每次筛选出2—5个信访件,并就案件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书面说明;
  (二)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查后,经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的约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约访日七日前,通知信访人和承办单位。
  第二十四条 约访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就信访事项陈述事实与理由;
  (二)承办单位答复信访人并作说明;
  (三)讨论案情;
  (四)由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对办理结果进行满意不满意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五条 依据表决结果,对办理结果满意票过半数的信访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工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票过半数的,认为需要向原承办单位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约访交办函形式向承办单位交办。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约访交办函规定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办理结果,并答复信访人。因办理难度大,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请承办单位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并限期办结。逾期仍未办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对结案报告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办理结果不符合约访交办要求,且信访人仍然不服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依法启动《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


第六章 机 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常委会主任任组长、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为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听取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分析的汇报;研究信访工作的突出问题;确定提交主任会议约访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兼任。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分别确定人员兼任信访工作联络员,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并组成常委会信访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召集。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关于制作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和《关于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团员证的颁发问题,由团中央组织部分别与总政组织部和武警总部政治部另行商定。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制作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为了保证团员证制度的顺利实施,特对团员证的制作规定如下:

  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的样式由团中央组织部制定。团员证封皮为墨绿色,封面正上方印有红色烫金团徽,团徽下方印烫金“团员证”字样。团员证包括:团员自然情况、团员组织关系转接、团籍注册、团员超龄离团、备注等项目。民族地区可同时并用民族文字。

  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证由团中央委托中国青年出版社制作、发行。任何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制作团员证,也不得自行向基层团组织征订或把团员证作为商品销售。

  三、团的组织所需团员证应以县级或县级以上团委为单位向中国青年出版社订购。中国青年出版社在接到订单后三个月内将团员证发到订购单位。

  四、对于非法自行印制、销售团员证的企业和个人,团中央将会同工商管理部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规定,自行向中国青年出版社以外的企业和个人订购团员证的团组织,一经发现,要追究团组织负责人的责任,问题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团员证
专用钢印制作和使用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日)

 一、团员证专用钢印的样式 钢印为圆形,中央铸五角星,星两旁铸单横线。星和单横线上方自左而右环铸“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字样,星和单横线下方铸省份、系统简称和地方编号(详见附样)。

  二、团员证专用钢印的规格

  钢印直径40mm,圆边宽15mm,五角星直径7mm,星边单横线各长9mm,钢印文字一律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三号仿宋体),钢印编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三、团员证专用钢印的编号

  钢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系统团委为单位统一编号。编号排列以团的组织隶属关系为顺序,即:省份、系统简称;简称后前两位数为地、市团委编号;后两位或三位数为团的县级地方委员会或地级厂矿、大学、机关团委的编号。凡经上述团委授权办理颁发团员证具体事宜的基层团委,可按授权单位的钢印编号制作钢印,不另行编号。各省团员证编号应汇总成册,报团中央组织部备案。

  四、团员证专用钢印的制作

  制作团员证专用钢印,要经公安部门批准,由省级团委指定厂家统一制作。

  五、团员证专用钢印的使用和管理

  团员证专用钢印只能用于颁发团员证,不得作为工作证和其他证件、证书的章印。钢印由团的组织部门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附有钢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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