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采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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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采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采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18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增值税纳税人采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的有关事项具体规定如下:
一、增值税的“定期定率”征收方法,是指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的征收率,分期计算缴纳税款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增值税税款=增值税应税收入额×征收率
“增值税应税收入额”,是指增值税应税产品或项目的计税收入。
二、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年增值税应税收入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年应税收入额超过200万元的,不适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年应税收入额虽在200万元以下,但财务核算健全的,也可以不适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
年应税收入额200万元的确定,应以纳税人上一个年度增值税产品和增值税项目实际实现的全部应税收入额为依据。
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定期定率”征收方法适用范围的标准必须一致。
三、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的征收率,应根据该类产品或项目的增值税规定税负按税目或产品核定。
“增值税规定税负”,是指按增值税法定税率和统一的政策性减免税计算的应纳增值税税额,不得剔除增值税产品或项目的以税还贷和困难减免的税款。
增值税征收率的核定,应以当年“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调查表”中的有关数据为依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增值税的征收率必须一致。
增值税征收率一经确定,除国家调整税率或统一决定、调整减免税政策的产品或项目可在当年调整增值税征收率外,在一个年度内不得变动。
四、凡列入本通知所附《严格控制减免增值税的产品的征收率》表中的产品,一律按照该表规定的征收率执行。
五、增值税纳税人采取“定期定率”征收方法后,在同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征收方法。
六、对于无法就增值税收入额提供可信的财务资料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增值税应税收入额。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或调整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适用范围标准和增值税征收率,应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八、各地目前采取的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凡过去文件中与本规定有抵触之处,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严格控制减免增值税的产品的征收率
严格控制减免增值税的产品的征收率
产品名称 增值税征收率
%
机械手表、秒表 32.80
怀表 8.81
电子钟、表 5.40
机械钟 9.22
产品名称 增值税征收率
%
自行车 9.14
缝纫机 4.10
电冰箱 4.5
电风扇 7.20
吸尘器 4.5
空调器 5.36
电视机 4.49
录像机 6.29
录音机、放音机 4.12
电子游戏机 4.27
摩托车 5
化妆品 34.44
护肤护发品 20.61
糖精 16.75
粘土砖瓦 9.91
电度表 4.94
电子琴 5.17
钢琴 5.18
易拉罐 4.37
易拉罐饮料 4.38
铝合金门窗及建筑 4.37
装饰材料
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的通知
农牧发[200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农业、农牧、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近日,针对当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猪肉供应偏紧,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问题,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以下简称《意见》),对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提出明确要求,作出重大部署。为贯彻落实好《意见》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落实扶持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
落实《意见》的各项政策是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意见》的要求,采取切实措施,把政策尽快落到实处。目前中央财政已将能繁母猪补贴资金拨付各地,要按照我部印发的《关于做好能繁母猪补贴政策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尽快将补贴资金发放到母猪养殖户手中。要按照我部与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生猪保险和防疫工作的通知》要求,主动配合各地保监局和保险公司做好生猪保险工作,增强生猪养殖户抵御重大疫病和自然灾害等风险的能力。按照将要下发的生猪良种工程建设项目和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申报要求,抓紧做好申报工作。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做好生猪大县奖励和扶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的有关准备工作。
进一步加大生猪生产扶持政策的宣传力度。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力量,深入基层,进村到户到场,通过宣讲政策、发放明白纸等多种方式,让农民充分了解各项政策的实施范围、扶持对象和补贴方式,做到家喻户晓,尽快发挥政策效应。要强化疫病可防可控的科学引导,消除农民增养补栏的顾虑,促进生猪生产尽快恢复。
二、加大生猪疫病防控工作力度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全力做好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口蹄疫等重大生猪疫病防控工作。切实加强免疫,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加强疫情监测和报告,发现重大生猪疫病要通过动物疫病报告网络立即报告。加快推进动物疫病标识追溯体系建设,未佩戴耳标生猪不许调运。强化检疫监管,加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加大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力度,防止疫情跨区域传播。对病死猪坚决做到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旦发生重大生猪疫病,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果断处置。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健全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切实加强兽医队伍建设。突出抓好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努力做到农村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全覆盖,无空白。要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业务技能培训,提高技术水平,加大必要的设备投入。各地要积极争取解决好注射疫苗、佩戴畜禽标识、建立养殖档案、报告动物疫情等防疫费用,保障基层生猪疫病防控工作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
三、鼓励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制定生猪产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积极推进生猪规模场和养殖小区的标准化改造,改善饲养和防疫条件,实行统一良种、统一防疫、统一操作规范,降低养殖成本,提高生产能力。要搞好生猪养殖的治污减排工作,支持规模场、养殖小区的粪污处理和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对散养户的引导和扶持
要采取措施引导和扶持散养户发展生猪生产。针对当前生猪生产中成本上升、仔猪成活率较低等突出问题,我部已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提高生猪生产水平的技术指导意见》。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组织技术推广人员,通过实施科技入户工程等形式,帮助养殖户解决良种和防疫中的实际问题。推行科学饲养方法,提高母猪繁殖率、仔猪成活率、饲料转化率和生猪出栏率,增加养猪收益。要把农村户用沼气建设与支持散养户发展生猪生产结合起来,因地制宜推广“四位一体”和“猪沼果”等生态养殖模式。
五、进一步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
良种是养猪业发展的物质基础。要根据不同的市场需求,利用引进品种和地方猪种资源,提高种猪质量,生产优质商品猪。要增加投入,加快原良种猪场、扩繁场和资源场建设,增强自主育种和供种能力。要加大良种猪的推广,选择生猪人工授精技术基础较好的重点县,按照政策公开、农民受益的原则,对使用良种猪精液给予补贴。各地要加强对生猪人工授精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加速生猪品种改良,提高生猪良种化水平和生猪养殖效益。
六、提高生猪饲料质量安全水平
各级畜牧兽医饲料主管部门要大力发展优质高效安全饲料,推广应用配合饲料,提高饲料转化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强生猪的抗病能力。各地要结合当前扶持生猪生产发展和将要开展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严格饲料市场准入,加强对饲料质量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在豆粕、鱼粉等饲料原料和生猪饲料中掺杂使假、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确保农民养猪的饲料质量安全。要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要以打击“瘦肉精”为重点,严肃查处在猪饲料中违法添加违禁药品和化学物质的行为,保障猪肉产品的质量安全。
七、加强生猪生产信息的分析和预警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建立准确、可靠的基础数据采集系统,以养猪大县和生猪规模养殖场为重点,加强定点跟踪调查,强化生猪生产形势分析,定期进行信息发布和预警,引导养殖户合理安排生产。要按照我部要求,及时准确上报生猪生产情况及相关数据。要加强生猪产区和销区供需信息通报,促进生猪产销衔接,引导合理出栏,促进均衡上市。
八、强化领导,加强协作,共同推进生猪生产的健康平稳发展
当前正处于生猪生产恢复和发展的关键时期,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把抓好生猪生产作为当前的中心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千方百计稳定生猪生产,确保市场供给。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作,落实好《意见》支持生猪生产发展的各项政策。属于畜牧兽医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尽早把政策落实到场到户;属于与有关部门配合的,要主动沟通,共同做好政策的落实工作。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工作的督促与指导,充分发挥各级的职能作用,加强沟通,上下联动,努力实现生猪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意见》的情况于2007年8月24日前报我部畜牧业司和兽医局。
联系人:邓兴照 翁崇鹏
电话:010-64192823 010-64193307
传真:010-64192869 邮箱:xmc@caaa.cn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通过下列方式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村的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二)听取村民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帮助村民委员会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
(三)培训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定期审计村级财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该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村民会议负责,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负责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发展各种形式和多种所有制性质的经济,承担生产经营中相关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拥军优属、抢险救灾、依法纳税等义务,教育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其合法权益;
(六)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农村实用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反对封建迷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相互团结,协调本村与驻在本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村民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农村的社会稳定;
(八)管理本村财务,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推举一人召集和主持。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获得适当的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根据职责大小和工作实绩,可以有所区别。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补贴标准提出建议。
村民小组长的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村民小组讨论决定。
第八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和重大财务收支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讨论通过村民会议制度、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村财务制度、村务公开制度;
(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公益事业的实施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救灾救济款物的分配方案;
(六)讨论决定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级道路、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及承担办法;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八)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但有关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补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等事项不得授权。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依法推选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时反映联系户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并协助其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任务;按时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参与村务的决策、管理和监督;传达并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村民代表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村务,发表意见。
第十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每六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日以前通知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
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达到法定人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下列事项及其有关依据和实施情况必须及时公开,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应当每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办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三)执行计划生育方案的情况;
(四)救灾、救济、移民安置的款物发放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六)水电费及其他有偿服务费的收缴情况;
(七)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对村民提出的询问和意见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财务监督小组。财务监督小组由三至七名村民组成。本届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财务监督小组的成员。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
财务监督小组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将财务收支凭据定期提交财务监督小组审核。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支出,不得列入村财务开支。
村民委员会和财务监督小组对财务开支有不同意见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依法管理属于本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办理本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小组的事务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组内村民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后及时对其成员进行培训,并承担培训费用。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按照《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第十七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阻碍他们履行职责。未经法定程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和被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所在的县级民政部门反映。民政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向作出撤换决定的组织或个人的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由上级机关对其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