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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关于印发《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54:29  浏览:8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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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关于印发《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农牧渔业部 等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关于印发《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建材局、公安部



近几年来,各地充分发挥劳动力资源和矿产资源优势,乡镇非煤露天采石、采矿有了很大发展,已成为我国采矿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许多矿场安全管理工作十分薄弱,伤亡事故多,给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带来了很大危害,也影响了乡镇采
石、采矿业的发展。为了尽快改善安全状况,杜绝重大恶性事故,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乡镇采石、采矿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以前开办的矿场,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限期进行整顿改造。各级矿场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积极主动进行技术指导,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其逐步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附件: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职业危害,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乡镇非煤露天采矿业的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村、个体经营、联营和以其他形式开办的非煤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和检查。凡有矿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矿场的安全工作。
各类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经济损失。
各矿场及其主管部门应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乡镇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开办矿场(包括已开办的矿场)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关于管理乡镇集体和个体经营采矿的有关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矿场开采生产条件;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矿场设计的安全措施和
矿场长及特种作业人品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燃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复核矿场开采范围和资源条件合格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办矿单位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
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一)国营矿山的矿田范围内;
(二)铁路、河滩、堤坝、公路、桥梁附近;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管道的附近地点;
(四)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各类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七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剥方法、穿爆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一)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一点八米;松软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三米;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六米。
(二)类软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所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较稳固的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五十度;坚硬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七十五度。
(三)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保持平整。
(四)最小平台宽度,必须保证运输和安全要求。
第八条 采剥工作面有浮石时,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如未处理,不得在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并须制作醒目危险标志。禁止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体息和停留。
作业前,必须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作业中,应随时观测检查。当发现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体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处理。处理中要有可靠安全措施,受其威胁地段的人员和设备应撤至安全地点。
每个矿场必须指派专人负责边帮管理。边帮管理人员发现边帮有塌滑征兆时,有权下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事后须及时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对有潜在危险的边坡,要建立观测预报制度。
第九条 任何进入作业现场的人,都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三米或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在使用前必须认真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五,尾绳长度不得大于一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由矿场主管部门审查和专业训练,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
第十一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严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内。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当班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及时清点退回库房保管。严禁乱放、乱扔、私存和转让他人。
(二)禁止使用铁棍装药。禁止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三)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及时处理。处理瞎炮时,禁止掏出或拉出起爆药包。严禁打残眼。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一)峒室、深孔、深孔药壶和穴蛇爆破应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二)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峒室爆破不小于三百米;深孔爆破不小于二百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五十米。
(三)爆破时,应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须同时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使在危险区的人员都能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四)爆破结束十五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三条 对矿场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坚持湿式作业。粉尘浓度要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应进行喷雾洒水。确无水源时,应采取干式捕尘措施。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应戴防尘口罩。对接触粉尘和接触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十四条 矿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矿场负责人必须迅速组织抢救,立即报告矿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伤亡事故和尘肺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对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顿改造。各有关部门应进行服务、指导,帮助矿场达到规定要求。有重大事故隐患又不进行整顿改造的,应责令其停产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矿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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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中共阳江市委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阳办发〔2004〕11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7月27日





阳江市接待工作规定



为切实加强接待工作管理,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行为,根据中央和省有关公务接待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订我市接待工作规定如下:

一、分级负责,对口接待

(一)市委、市政府接待处(以下简称市接待处)是市委、市政府属下负责接待工作的机构,主要负责市委、市政府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的接待工作,指导、协助市直有关单位做好接待工作。

(二)接待工作要坚持“热情周到、有利公务、节俭实在、杜绝浪费”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对口接待。

(三)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派来检查指导工作的领导,在市区活动的,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在县(市、区)活动的,由县(市、区)负责接待。

(四)人大、政协系统的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市政协负责,经费单列,包干使用。其中副省级以上的客人(包括副省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五)兄弟省、市党委和政府组织来我市参观学习的客人,原则上由市安排宴请一次,其他费用由客人自理。

(六)部队副军级以上的领导干部,由市接待处负责接待,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七)持有单位介绍信、在我市有采访任务以及我市邀请来的新闻记者的接待工作,统一由市委宣传部先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委秘书长审批后,由市接待处负责安排,费用从市委、市政府接待经费中开支。

(八)全市性重大活动的接待工作,由市接待处负责,费用从市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中开支。

(九)市直单位接待上级业务部门的领导,如需请有关市领导陪同,要书面向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统一作出安排。接待经费由接待单位负责。

二、严格控制支出,防止铺张浪费

(一)不得超标准安排客人食宿。副厅级以上的客人,可以安排到条件较好的定点接待宾馆酒店食宿;其他客人,一般安排到中等档次的定点接待宾馆酒店食宿,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到条件较好的宾馆酒店食宿的,须在接待报告单上注明,报经批准后,方可安排。

(二)不得超标准安排客人用餐,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在公务接待中,要按照省有关公务接待的就餐标准来安排客人就餐,每批客人原则上只宴请一次。同时,要尽量减少陪餐人员,严禁大吃大喝、挥霍浪费行为。

(三)厉行节约,努力减少接待开支。在公务接待中,不得用公款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与工作无关的旅游等活动;所用酒水要通过批发部门统一采购,保证质量,降低成本。

(四)日常接待的客人,原则上要缴交房租。

三、完善工作制度,规范接待行为

(一)健全接待审批制度。凡需要市接待处负责的公务接待,由有关单位填写接待报告单,报市委秘书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交市接待处安排。市接待处凭经批准的接待报告单核算接待费用,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呈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安排经费。

(二)中央、省等上级机关领导到我市检查指导工作及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的接待任务,由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制订总体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客人的就餐、住宿、参观活动,由市接待处具体负责安排。

(三)中央、省等上级领导到我市检查指导工作,市、县(市、区)主要领导一般不要到辖区边界迎接;不悬挂欢迎横幅,不张贴欢迎标语,不搞专门的迎送仪式;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层层陪同,原则上只安排一位市领导陪同。要严格按规定使用警车,避免扰民和影响交通。

(四)市接待处要挑选一批工业、农业、旅游业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典型单位,作为相对固定的接待参观点,并按照接待工作要求,不断改善接待条件,规范接待程序。全市的相对固定参观点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五)市接待处要制订具体的接待工作行为规范,对接待工作的每个环节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使公务接待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六)要切实加强对接待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在接待工作中,努力做到热情服务、细致周到,积极为客人提供良好的参观和生活条件,提高接待质量,树立阳江的良好形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接待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及其危害,保障公众的健康及安全,根据国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及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
(二)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四)核辐照装置;
(五)可能或已经失散到环境中对环境和周围公众的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
第三条 对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实行安全第一,从严管理,严防核事故发生的方针;对核事故应急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积极兼容,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本省的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省核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全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规划;
(三)对上报国家的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分析报告和事故应急计划等提出意见,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四)组织或参与对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中的有关预防方案和应急及预防设施、设备进行审查或验收;
(五)协助国家对本条例第二条(一)至(三)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第二条(四)至(五)项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的核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调解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之间涉及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方面的纠纷;
(七)组织制定和实施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场外应急计划;
(八)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申请设置限制发展区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报告省人民政府;
(九)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开展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的宣传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参与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的有关单位应执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应急计划,并协助省核管理机关做好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工作。
第六条 民用核设施所在地及与其相邻地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在其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工作。
第七条 省核管理机关应提请省人民政府邀请驻粤部队参与全省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和核事故应急工作,并具体商定部队在核事故应急中的支援和保障任务及相应的联络渠道。

第三章 事故预防
第八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有足够的措施预防核事故的发生,并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以保护周围公众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周围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九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应对其人员进行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对其附近居民开展核事故预防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条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立项、建设、生产运行和退役报告,应在报主管部门审批时抄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核设施投产运行前应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并在预定投产运行日期的半年以前报省核管理机关审查。
事故预防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及其影响范围、危害的估计和论证;
(二)对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将采取的预防措施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在实施预防措施后对核事故发生的几率和危害所降低的程度;
(四)对核事故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设施、设备运行的监督和保证措施;
(五)需要与有关监督部门的配合和衔接方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核电厂和核热电厂的需要划定限制发展区。限制发展区的具体范围、限制发展的产业,人口总控制的数量等内容应予以公告,并在限制发展区边界设置标志。
限制发展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应遵守限制发展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向国家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并将申请抄报所在市人民政府。
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的副本;
(二)拟划定的限制发展区内的人口及其分布情况,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贸易和第三产业情况,资源及利用情况,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经济发展规划等资料;
(三)根据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安全运行的要求,需要限制发展的企、事业的种类和范围及相关的论证材料;
(四)设立限制发展区后,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限制发展区拟进行的经济发展的扶持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在收到设立限制发展区申请后,征求有关市人民政府意见,并在国家颁发《核设施建造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对核电厂和核热电厂设立限制发展区的申请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限制发展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其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限制发展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扶持限制发展区经济发展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十六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因故不能按计划进行建设或不能进行首次投料生产的,自国家批准不再继续建设或不进行首次投料生产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限制发展区。逾期不申请的,核电厂和核热电厂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限制发展区。省人
民政府应在收到申请取消限制发展区报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七条 需建设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送审环境影响报告书外,还应同时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核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或设计总装源量在1×1016贝可以上的民用核设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按年度缴交事故预防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预防费用应全部用于全省大中型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十九条 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在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和进行应急准备时,其应急范围应包括与场区相连的为核电厂或核热电厂直接服务的机构及厂的家属居住区范围。
其它民用核设施单位是否编制场内应急计划及需要编制时的具体要求由省核管理机关根据该设施可能发生事故的影响范围及其对周围公众可能产生的影响确定。
第二十条 省、市环保和卫生等部门负责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加强对民用核设施的监督和监测,特别是排放物和人员安全的监督和监测、监视性监测及应急监测。凡监督和监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要及时告知省核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核热电厂和的运行在不影响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下应服从电力调度部门的正常调度,出现危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情况时,电力调度部门应首先保证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需要。
民用核设施单位与地方发生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等情况的纠纷时,应首先处理涉及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的紧急情况,再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件和核事故时,民用核设施单位要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核管理机关。
凡发生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源丢失或失窃事故时应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告省核管理机关和所在地市人民政府。
发生前二款事故的单位,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将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二十三条 省核管理机关接到核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大小按应急计划和有关程序,即时启动有关应急组织和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应急工作;在接到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丢失或失窃报告时,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追查,把事故的影响减至合理的最低程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我省民用核设施的核事故预防和事故应急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核管理机关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不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的设施设备的,由省核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制定核事故预防方案和设置核事故预防设施设备,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省核管理机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单位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件和核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的,由省核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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