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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5:03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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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1]112号

2001.07.23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自公布之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1、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2、〈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

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工伤医疗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工伤医疗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在征询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等多家医院的意见,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2.本目录中的工伤医疗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所需要的医疗终结时间。

3.本目录中的各伤害部位对应的工伤医疗期,一般是各部位受严重程度的伤害时,休息和治疗所需的时间。工伤医疗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4.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5.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6.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7.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8.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9.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10.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1.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2.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3.各伤害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有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在原工伤医疗期的基础上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增加两个月作为该伤害部位的工伤医疗期。

14.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15.各种职业病的伤害以及中毒暂未列入本目录,其工伤医疗按国家现行有关职业病的规定执行。


详见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 头部浅表损伤S00 1月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1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月
颅底骨折S02.1 6月
鼻骨骨折S02.2 3月
眶底骨折S02.3 4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4月
牙折断S02.5 4月
下颌骨骨折S02.6 4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6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4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4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4月
牙脱位S03.2 4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6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 6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 6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 6月
展神经损伤S04.4 6月
面神经损伤S04.5 6月
听神经损伤S04.6 6月
副神经损伤S04.7 6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6月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1月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3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6月
眼撕脱伤S05.7 6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3月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2月
硬膜外出血S06.4 6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6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6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8 4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 头部挤压伤S07   1月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 头皮撕脱S08.0 6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 3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3月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3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1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1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3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6月
颈部损伤(S10-S19) 颈部浅表损伤S10   1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1月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6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 6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8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3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6月
颈椎脱位S13.1 6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8月
颈部扭伤S13.4 2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 2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12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12月
臂丛神经损伤S14.3 12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12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12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6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6月
颈部挤压伤S17   1月
胸部损伤(S20-S29) 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2月
胸部挫伤S20.2 1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2月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2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6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8月
胸骨骨折S22.2 3月
肋骨骨折S22.3 3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4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胸部损伤(S20-S29) 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6月
胸椎脱位S23.1 6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 2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2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12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12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12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12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6月
心脏损伤S26   6月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气胸S27.0 2月
创伤性血胸S27.1 2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 3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 6月
支气管损伤S27.4 8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 8月
胸膜损伤S27.6 3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3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 胸部挤压伤S28.0 1月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6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6月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1月
腹壁挫伤S30.1 1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1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1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1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月
骶骨骨折S32.1 3月
尾骨骨折S32.2 3月
髂骨骨折S32.3 3月
髋臼骨折S32.4 3月
耻骨骨折S32.5 3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6月
腰椎脱位S33.1 6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6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 2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12月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12月
马尾损伤S34.3 12月
腰骶丛损伤S34.4 12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12月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12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6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脾损伤S36.0 6月
肝或胆囊损伤S36.1 6月
胰损伤S36.2 6月
胃损伤S36.3 6月
小肠损伤S36.4 6月
结肠损伤S36.5 6月
直肠损伤S36.6 6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8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6月
盆腔器官损伤S37 肾损伤S37.0 6月
输尿管损伤S37.1 6月
膀胱损伤S37.2 4月
尿道损伤S37.3 12月
卵巢损伤S37.4 3月
输卵管损伤S37.5 3月
子宫损伤S37.6 3月
其他盆腔器官损伤S37.8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的部分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S38 外生殖器挤压伤S38.0 3月
外生殖器创伤性切断S38.2 6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39   6月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 肩和上臂浅表损伤S40   1月
肩和上臂开放性伤口S41   1月
肩和上臂骨折S42 锁骨骨折S42.0 3月
肩胛骨骨折S42.1 6月
肱骨上端骨折S42.2 6月
肱骨干骨折S42.3 3月
肱骨下端骨折S42.4 6月
肩和上臂其他部位的骨折S42.8 3月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关节脱位S43.0 6月
肩锁关节脱位S43.1 6月
胸锁关节脱位S43.2 6月
肩关节扭伤S43.4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锁关节扭伤S43.5 2月
胸锁关节扭伤S43.6 2月
肩和上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44 上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44.0 12月
上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44.1 12月
上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44.2 12月
上臂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44.8 12月
肩和上臂的血管损伤S45   6月
肩和上臂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46   6月
肩和上臂挤压伤S47   1月
肩和上臂创伤性切断S48 肩关节处创伤性切断S48.0 6月
肩和肘之间水平的创伤性切断S48.1 6月
肩和上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49   3月
肘和前臂损伤(S50-S59) 前臂浅表损伤S50   1月
前臂开放性伤口S51   1月
前臂骨折S52 尺骨上端骨折S52.0 6月
桡骨上端骨折S52.1 6月
尺骨干骨折S52.2 3月
桡骨干骨折S52.3 3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骨干的骨折S52.4 6月
桡骨下端骨折S52.5 6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的骨折S52.4 6月
肘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53 桡骨头脱位S53.0 6月
肘关节脱位S53.1 6月
桡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2 6月
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3 6月
肘关节扭伤S53.4 2月
前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54 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54.0 12月
前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54.1 12月
前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54.2 12月
前臂神经的其他神经损伤S54.8 12月
前臂水平的血管损伤S55   6月
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56   6月
前臂挤压伤S57   1月
前臂创伤性切断S58 肘切断S58.0 6月
肘和腕之间切断S58.1 6月
前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59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腕和手损伤(S60-S69) 腕和手浅表损伤S60   1月
腕和手开放性伤口S61   1月
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 手舟骨骨折S62.0 6月
其他腕骨骨折S62.1 6月
第一掌骨骨折S62.2 3月
其他掌骨骨折S62.3 3月
拇指骨折S62.5 3月
其他手指骨折S62.6 3月
腕和手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63 腕关节脱位S63.0 6月
指关节脱位S63.1 3月
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S63.3 6月
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S63.4 3月
腕关节扭伤S63.5 2月
手指关节扭伤S63.6 2月
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S64 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64.0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64.1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桡神经损伤S64.2 12月
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 6月
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 6月
腕和手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64.8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血管损伤S65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66   6月
腕和手挤压伤S67   1月
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 拇指切断S68.0 3月
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 2月
多个手指切断S68.2 3月
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S68.3 6月
腕关节切断S68.4 6月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 髋和大腿浅表损伤S70   1月
髋和大腿开放性伤口S71   1月
股骨骨折S72 股骨颈骨折S72.0 6月
经大转子骨折S72.1 6月
转子下骨折S72.2 6月
股骨干骨折S72.3 6月
股骨多发性骨折S72.7 6月
髋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73 髋脱位S73.0 6月
髋扭伤S73.1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 髋和大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74   12月
髋和大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75   6月
髋和大腿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76   6月
髋和大腿挤压伤S77   1月
髋和大腿创伤性切断S78   6月
膝和小腿损伤(S80-S89) 小腿浅表损伤S80   1月
小腿开放性伤口S81   1月
小腿骨折,包括踝S82 髌骨骨折S82.0 6月
胫骨上端骨折S82.1 6月
胫骨骨干骨折S82.2 6月
胫骨下端骨折S82.3 6月
腓骨骨折S82.4 3月
内踝骨折S82.5 6月
外踝骨折S82.6 6月
小腿多发性骨折S82.7 6月
膝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83 髌骨脱位S83.0 6月
膝关节脱位S83.1 6月
半月板撕裂S83.2 6月
膝关节软骨撕裂S83.3 6月
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 8月
小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84   12月
小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85   6月
小腿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86   6月
小腿挤压伤S87   1月
小腿创伤性切断S88 膝切断S88.0 6月
膝和踝之间的切断S88.1 6月
踝和足损伤(S90-S99) 踝和足浅表损伤S90   1月
踝和足开放性伤口S91   1月
足骨折,除外踝S92 跟骨骨折S92.0 6月
距骨骨折S92.1 6月
其他跗骨骨折S92.2 4月
跖骨骨折S92.3 3月
拇趾骨折S92.4 3月
其他趾骨折S92.5 3月
足多发性骨折S92.7 6月
踝和足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93 踝关节脱位S93.0 6月
足趾脱位S93.1 3月
踝和足水平的韧带破裂S93.2 6月
足的其他部位脱位S93.3 3月
踝扭伤S93.4 2月
足趾扭伤S93.5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踝和足损伤(S90-S99) 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S94 足底外侧神经损伤S94.0 12月
足底内侧神经损伤S94.1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腓深神经损伤S94.2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皮感觉神经损伤S94.3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S94.7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94.8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血管损伤S95   6月
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96   6月
踝和足挤压伤S97   1月
踝和足创伤性切断S9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07)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 头和颈的浅表损伤T00.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浅表损伤T00.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T00.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 头和颈的开放性伤口T01.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开放性伤口T01.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骨折T02 头和颈的骨折T02.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骨折T02.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骨折T02.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 头和颈的脱位、扭伤T03.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脱位、扭伤T03.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脱位、扭伤T03.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 头和颈的挤压伤T04.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挤压伤T04.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4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及四肢的挤压伤T04.7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挤压伤T04.8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T07)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创伤性切断T05 双手创伤性切断T05.0 6月
一只手和另一臂创伤性切断T05.1 6月
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 6月
双足创伤性切断T05.3 6月
一只足和另一腿创伤性切断T05.4 6月
双小腿创伤性切断T05.5 6月
上肢和下肢任何组织创伤性切断T05.6 6月
躯干、四肢或身体未特指部位的损伤(T08-T14) 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T08   6月
脊柱和躯干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09 躯干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09.0 1月
躯干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09.1 1月
躯干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09.2 2月
脊髓损伤T09.3 12月
躯干未特指神经、脊神经根和神经丛损伤T09.4 6月
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T09.5 6月
躯干创伤性切断,水平未特指T09.6 6月
上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0   3月
上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1 上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1.0 1月
上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1.1 1月
上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1.2 2月
上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1.3 6月
上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1.4 6月
上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1.5 6月
上肢创伤性切断T11.6 6月
下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2   3月
下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3 下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3.0 1月
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3.1 1月
下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3.2 2月
下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3.3 6月
下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3.4 6月
下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3.5 6月
下肢创伤性切断T13.6 6月
通过自然腔口进入异物的效应(T15-T19) 外眼异物T15 角膜异物T15.0 1月
结合膜囊异物T15.1 1月
外眼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5.8 2月
耳内异物T16   1月
呼吸道内异物T17 鼻窦内异物T17.0 1月
鼻孔内异物T17.1 1月
咽内异物T17.2 1月
喉内异物T17.3 1月
气管内异物T17.4 1月
支气管内异物T17.5 1月
呼吸道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7.8 6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头和颈烧伤和腐蚀伤T20 一度烧伤T20.1 1月
二度烧伤T20.2 4月
三度烧伤T20.3 8月
一度腐蚀伤T20.5 1月
二度腐蚀伤T20.6 4月
三度腐蚀伤T20.7 8月
躯干烧伤和腐蚀伤T21 一度烧伤T21.1 1月
二度烧伤T21.2 4月
三度烧伤T21.3 8月
一度腐蚀伤T21.5 1月
二度腐蚀伤T21.6 4月
三度腐蚀伤T21.7 8月
肩和上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腕和手T22 一度烧伤T22.1 1月
二度烧伤T22.2 4月
三度烧伤T22.3 8月
一度腐蚀伤T22.5 1月
二度腐蚀伤T22.6 4月
三度腐蚀伤T22.7 8月
腕和手烧伤和腐蚀伤T23 一度烧伤T23.1 1月
二度烧伤T23.2 4月
三度烧伤T23.3 8月
一度腐蚀伤T23.5 1月
二度腐蚀伤T23.6 4月
三度腐蚀伤T23.7 8月
髋和下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踝和足T24 一度烧伤T24.1 1月
二度烧伤T24.2 4月
三度烧伤T24.3 8月
一度腐蚀伤T24.5 1月
二度腐蚀伤T24.6 4月
三度腐蚀伤T24.7 8月
踝和足烧伤和腐蚀伤T25 一度烧伤T25.1 1月
二度烧伤T25.2 4月
三度烧伤T25.3 8月
一度腐蚀伤T25.5 1月
二度腐蚀伤T25.6 4月
三度腐蚀伤T25.7 8月
限于眼和附器的烧伤和腐蚀伤T26 眼睑和眼周区烧伤T26.0 6月
角膜和结膜囊烧伤T26.1 6月
烧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2 12月
眼睑和眼周区腐蚀伤T26.5 6月
角膜和结膜囊腐蚀伤T26.6 6月
腐蚀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7 1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 呼吸道烧伤和腐蚀伤T27 喉和气管烧伤T27.0 8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的烧伤T27.2 8月
喉和气管腐蚀伤T27.4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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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5〕49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省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激发全省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和省直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在鄂单位推荐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省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省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省劳动模范在推进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省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省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省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处级以下工作人员;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省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省劳动模范一般从湖北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市级(或相当级别)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省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省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省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省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省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按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九条被推荐的省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十条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对拟推荐的省劳动模范人选,必须认真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被推荐的省劳动模范人选,要在所在单位、市级宣传媒体和省级宣传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章省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对命名表彰的省劳动模范,按照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湖北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三条各地要充分发挥省劳动模范的政治优势,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经济建设和推进社会进步、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的会议和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四条要加强对省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是对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省劳动模范,要创造条件选送他们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省属党校和高等院校要积极为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理论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对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保持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企业在改制、转让、兼并过程中,要将离退休劳模荣誉津贴列入移交和补偿范围。由于企业破产、关闭或确无能力支付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对生活困难的省劳动模范实行补助。省财政每年专项列支,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省劳动模范进行补助。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与省总工会联合制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建立省劳动模范养老和医疗保障机制。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为省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对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省劳动模范,应为其创造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省劳动模范家庭,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重点保障。已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方,要将省劳动模范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已参保的省劳动模范,按现行制度执行;对未参保就医确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参保;对患重大疾病的省劳动模范,应由当地社会医疗救助机构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各地确定。

第十八条有计划地组织省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和培训,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单位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各地建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企业因破产、停产而下岗的省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企业要积极为省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省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对省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省劳动模范进行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省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成立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省总工会、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成员,办公室设在省总工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省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负责省劳动模范即时性的表彰和取消荣誉称号的申报及承办工作;

(三)组织省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模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省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省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六)推荐和协调省劳动模范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七)发挥省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湖北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八)依法维护省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省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照法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取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省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建立省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严重违法、违纪等,必须逐级上报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省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省劳动模范奖金、省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省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经费等由省财政列支,每年定额纳入省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在我省范围内工作曾获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国务院各部委与国家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曾荣获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劳动模范,纳入省劳动模范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模范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部令38号)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部令38号)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

决定对《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予以废止。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民〔1988〕安字18号)

将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修改为“《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

(二)《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1.将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办理准刻手续”修改为“办理备案手续”。

2.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

3.将第四条第(四)项中的“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印章”修改为“并按本规定重新刻制”。

(三)《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民政部令第2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报经民政部同意。”

2.将第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7〕17号)

1.删除第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

2.将第十二条中的“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

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修改为“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1.将第十六条中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修改为“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2.将第十九条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修改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三款。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令第20号)

1.将第三条修改为:“三、印章的制发程序 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须在取得登记证书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及印章式样,持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绍信及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后刻制。”

2.将第四条第(八)项中“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擅自刻制印章的”修改为“非法刻制印章的”。

3.将第四条第(九)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七)《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23号)

1.将第七条中的“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修改为“所列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

2.删除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中的“银行账号”、第十四条第(四)项。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八)《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30号)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九)《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民政部令第33号)

将第三条中的“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修改为“全国性假肢矫形器(康复器具)行业协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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