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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南京市引进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02:12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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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南京市引进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委 档案局


转发南京市引进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经委 档案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进技术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引进技术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技术档案是指在引进技术、引进设备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资料:
1、项目意向方案,资金及技术来源,调研考察材料,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初步方案等;
2、谈判记录、备忘录、协议、协定书,项目审批文件,合同及附件等;
3、技术、设备开箱检验、商检、索赔文件资料,引进技术文件图样(含专利书、专有技术说明书、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设计计算书、配方和典型工艺文件),以及补充修改资料,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和产品试制鉴定资料;
4、项目用汇计划及执行情况、项目竣工验收图件、报告及鉴定证书等。
第三条 引进技术档案工作是引进技术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引进技术档案工作是消化、吸收、利用引进技术的重要和必备的条件。凡有引进技术项目的主管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认真做好引进技术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档案局是引进技术档案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单位的引进技术档案,由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引进技术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均应纳入引进技术工作计划和程序,纳入有关业务、技术部门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对外(包括港、澳)签订引进技术合同。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明确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
内容和有关要求,涉及专利和专有技术的应附有详细清单。
第六条 引进技术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具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竣工档案资料,并有同级或上级档案管理部门参加。凡竣工档案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建立、健全引进技术资料的归档制度,严格履行归档手续。
1、引进技术活动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必须按照规定,分期分批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长期分散在部门和个人手中。
2、设备开箱和引进技术原文资料启封必须有档案人员参加,并逐件登记。
3、凡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地区参观、学习、考察、培训、谈判、开会的人员,应妥善保管在活动中形成和搜集的有关文件资料,并及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登记备案,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档。
4、单位内涉外机构和涉外人员发生变动,应在本单位档案部门档,或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八条 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管理规范:
1、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及时组织翻译。翻译副本与原文版本一起归档保存。
2、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进行科学地分类、编目、登记和必要的加工整理。为保持引进技术档案资料原有的系统性,原文版本一般应设一个独立的类别,以项目为单元进行整理和保管。只有经企业消化处理后的技术文件资料方可按产品、基建、设备等分类分别整理。
3、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必要的统计工作。
4、建立严格的引进技术档案资料更改、补充和审批制度。原文版本一律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另制新图,并和原图一起归档保存,以保持档案的完整、准确和系统。
5、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保管必须要有专门的库房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鼠、防尘和防虫等措施。计算机软件、缩微胶片等特殊材料,应配备专用设备,确保安全。要定期检查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保管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为了充分发挥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的作用,档案管理部门在保证方便借阅的同时,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进行必要的信息加工,编制目录、索引、文摘等检索工具,有条件的还要编写手册、简介、大事记等各种资料,并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条 引进技术、引进设备的主管部门和市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引进技术档案的检查和监督工作。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引进技术档案资料管理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当
事人的行政责任;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引进技术档案资料损坏、短缺和散失,从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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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行政区划管理,妥善处理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更名,政府驻地的迁移,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行政区划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区划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管理权。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划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行政区划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分市(地级)、县(市);
(二)市(地级)分为县(区);
(三)县(市)分为乡、镇。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市(县级)和市辖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七条 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行政区划变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1.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2.行政公署的更名和驻地的迁移;
3.市、县、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及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4.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调整、变更。
(二)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市和行政公署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1.县(市)、市辖区的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2.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三)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行政公署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批:
1.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部分调整和变更;
2.街道办事处的更名、撤销和驻地的迁移。
(四)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及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变更行政区划必须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变更报告,包括变更的理由,区域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和文化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
(二)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文件、图纸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文件、图纸等,均系国家档案资料,应当严格管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图,未经自治区民政厅批准,不得翻印、出版。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共开发利用,应维护行政区划管理,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权。
第十二条 凡我区境内的农、林、牧场及工矿企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三条 我区境内跨越行政区域的吊庄移民,搬迁稳定后,在设置行政建制、划分行政区域时,经迁出、迁入县协商同意,移交迁入县人民政府管辖。

第三章 边界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之间,市、县之间,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十五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处理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人民政府,从实际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争议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送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及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边界线地形图;
(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
(三)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或决定,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凡前款协议或者决定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资料必须完整,并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及附图,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和附图,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
第二十条 勘定乡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是正式划定的县以上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竖立界标,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坏。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对导致争议的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当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办法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日

南昌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月9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文明施工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实施文明施工方案,建立安全、防火、治安保卫和卫生等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施工。需要扩大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施工标志牌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以及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制度牌。

  施工标志牌应当标明建设工程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和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佩戴工作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档。围档应当稳固、安全、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砌体或者定型板材,砌体围档应当压顶并亮化;

  (二)高度不得低于1.8米,市区主要道路不低于2.5米;

  (三)大门应当采用金属材料。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档可以连续设置,也可以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设置。



  第十条 建筑物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全封闭安全立网,防止高空坠物和扬尘。安全立网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地面及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平整、坚固。

  施工单位应当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保洁工作。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其中,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量在500方以上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土方、渣土和施工垃圾运输量在500方以下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简易设施。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污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主体二层结构完工前完成基坑回填。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的区域存放,并悬挂名称、品种、规格等标识牌,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不得混放。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堆放砂、石等散体物料,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50厘米的堆放池。

  施工现场产生的余土,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30厘米的堆放池集中堆放,堆放地点不得靠近围档,堆放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废弃的余土和施工、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运,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或者采取覆盖措施。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施工、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的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和午间(12时至14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八条 施工可能造成周边单位、居民出入障碍或者道路交通堵塞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有效措施,并设置文明公益标语和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与施工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设施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并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员工集体宿舍应当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宿舍应当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两层,严禁使用通铺。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远离厕所、垃圾站、有毒有害场所等污染源;

  (二)具有卫生许可证;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制作间、储藏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堂的炊事人员应当持身体健康证上岗,炊具、餐具和公共饮水器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水冲式厕所。厕所墙面应当粉刷,地面应当硬化,门窗应当齐全,蹲位之间应当设置隔板,隔板高度不低于0.9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和急救器材。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发生法定传染病、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围档,并对施工现场及受影响的周边环境进行清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明确支付计划。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报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费用清单,并接受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文明施工纳入监理范围,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明施工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文明施工要求的行为。

  监督检查结束后,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记录存档,并作为评选优质样板工程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建立举报处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档的,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主要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报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明施工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文明施工。



  第三十八条 各县建制镇范围内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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