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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4:35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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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劳动监察条例
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 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县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工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司法、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建设、城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遵照执行。
(二)依法维护劳动工作秩序,协助用人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三)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处理;
(四)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制止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 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劳动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聘用。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查阅、 复制补检查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和当事人据实作出口头或书面答复。
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事人依法分别下达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主要包括劳动用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
(一)招用、招聘劳动力及劳动者就业证件的办理和用工登记手续的履行;
(二)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订立、审查、备案及履行;
(三)辞退、处分违纪职工;
(四)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
(一)“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的执行;
(二)职业培训机构招生的组织和管理;
(三)培训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四)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制度的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
(一)职业介绍资格及证件的审查;
(二)劳动用工信息的审核及公开发布手续的履行;
(三)劳动者求职登记和管理;
(四)职业介绍费用的收取及使用。
第十四条 劳动报酬:
(一)企业年度工资总额的提取和使用;
(二)工资自主分配规定的执行;
(三)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四)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情况;
(五)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外的各种收入,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发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
(一)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的执行;
(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三)失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六条 劳动安全:
(一)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状况;
(二)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及其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
(三)女职工和十六至十八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执行;
(四)用人单位职业病的防治;
(五)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规定的执行;
(六)矿山、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执行;
(七)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及检测检验;
(八)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还应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任务时,必须两人以上, 并向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实施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当事人检查的依据、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日常劳动监察任务,可以采用下列程序:
(一)向被检查当事人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了解核实被检查当事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劳动监察员可当场处理,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一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情节严重,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作出决定。在调查取证核实后,对应追究违法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下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组织送达。《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关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不依照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第二十四条 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工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每月处以50元罚款。
(二)招用无就业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劳动者,以及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三)介绍以及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退赔职业介绍费,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分别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雇用外籍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中止,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法强近劳动者加班、加点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每加班、加点一小时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六)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一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除责令补交所欠款额外,对用人单位按月加收应缴金额2‰滞纳金。
(八)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又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从事特种作业、技术工种的劳动者,未经培训、无证上岗的,对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十)因工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一)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严重后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前款规定凡属一次性累计罚款的,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0元;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布虚假招工、招聘信息, 以及超额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采取期骗手段,骗取劳动者钱财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注销其培训和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额的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未经批准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未经批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到期不交纳罚款的,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玩忽职守,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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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
199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5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大力推进控辩式审理方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提高诉讼文书质量而采取的重要措施。
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公正形象。
制作裁判文书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法院审判业务的一项基本建设。各级法院领导和广大法官要充分认识制作好裁判文书的重要意义,用改革的精神,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那种认为“只要把案子办好了就成了,裁判文书写得好不好没关系”的思想是十分错误的、有害的。
自199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来,各地采取措施,积极探索制作裁判文书的规律,涌现出一批优秀的裁判文书。但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制作的水平还不高,主要是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针对这种状况,去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强调:要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做到裁判文书无懈可击,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真正具有司法权威”。
为了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诉讼文书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1992年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进行全面修订。为了配合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决定首先对文书样式中的刑事部分进行修订。修订的重点是事实(包括证据)和理由部分。这是因为,目前裁判文书存在两大缺点。一是叙述事实部分,不证明犯罪,不写具体证据,只写“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这样的套话。证言,谁的证言,内容是什么?书证,是什么书证,内容是什么?鉴定结论,谁作出的,内容是什么,一概没有。法官的认证、采信证据在裁判文书中体现不出来。二是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没理由,只引用法条;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因此,说服力也就不大。而裁判文书最精采的是理由部分,最能体现一个法官的水平。因此,执行修订后的文书样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抓住重点,即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两个问题上下功夫。
现将样式样本印发给你们(另发),望组织审判人员学习,认真贯彻执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把裁判文书的改革同目前正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审判质量年”、“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的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法院要把诉讼文书特别是裁判文书质量列为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把制作裁判文书列为考察法官审判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抓实抓好,从而推动“审判质量年”和“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争当人民满意的好法官”活动的深入开展。
二、组织学习,加强培训。各级法院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肖扬院长和祝铭山副院长在去年底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以提高改革裁判文书制作的自觉性;认真学习修订的文书样式及其说明,以提高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在拟定的164种文书样式中,有53种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增加的;其他文书样式大多在原有样式的基础上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补充,并对每一种文书的制作提出了要求。在学习时,要注意总结执行试行样式以来的经验。为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学习和适用,最高法院已将修订文书样式印成小册子,供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学习、工作之用。
在组织法官学习的同时,各级法院要加强对法官的培训。长期以来,我们没有将制作诉讼文书列入培训内容,因而是一个薄弱的环节。为了提高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最高法院决定将用三年时间,把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各高级法院也要抓紧轮训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法官。同时,要举办诉讼文书培训班,由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分级承担培训任务。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主管院长、刑庭和告申庭正副庭长以及业大的教师;高级法院和业大分校(或者法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对本院和下级法院法官、教师的培训;有条件的中级法院也可以主办诉讼文书培训班。
三、为了及时总结、探讨制作裁判文书的经验,各地可以通过举办诉讼文书研讨会、评比会等形式,进行交流。最高法院准备在今年11月举行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研讨会,希望各地做好准备,并推荐一批优秀的刑事裁判文书。最高法院准备公开出版《优秀刑事裁判文书实例选》,以推动裁判文书改革的发展。
四、《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我院办公厅于1992年6月20日下发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的刑事部分同时废止。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
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过去的意见不甚一致,各地迭有来问,现经共同研究,重新作如下指示:一、被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根据其悔改程度,予以减刑减为有期徒刑者,其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缓期执行期满后至减刑确定前的监管时间,应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即予折抵)。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年监管及死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日数则均不予折抵。二、被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者,不发生刑期计算问题。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根据其劳改表现,如再减为有期徒刑时,其刑期应从原来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在缓期执行期满后至减为无期徒刑之减刑确定前的监管时间,亦应计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二年监管及死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日数不予折抵。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判决再缓一年者,再缓的一年,从原判死缓二年期满的次日起计算。再缓一年期满后,如减刑为有期徒刑或者先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按照上述一、二两项的计算方法计算;惟在再缓一年期间的监管亦不予折抵。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未颁布以前,关于死缓减刑的刑期计算方法,统照本指示执行。但,在接到本指示前已按过去计算方法作了处理的,可不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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