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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4:23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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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洛阳市《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0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9月9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四章 食品的索证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与广告
第七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九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法(试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并主持解决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试行)》、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并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与其相应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
(二)公用餐具必须采用蒸气或煮沸消毒。消毒应有专人负责和专用设备,所需经费应列入生产资金;
(三)在无冷藏条件下经营熟肉及其制品时,夏季超过六小时,冬季超过十二小时的,经充分加热后方可销售;
(四)凡制作冷荤凉拌菜的经营单位,必须具有专人、专间、专用工具、容器;
(五)生产加工食品用的工具、容器必须认真清洗消毒,设备应保持清洁。管道流程应尽量减少弯曲,便于清洗消毒。接触食品的涂料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机具用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六)经营食用化工品应与其他有毒化工品分开,或设立专柜;
(七)严禁利用废旧书报、废旧塑料及其制品包装食品;
(八)运输食品必须有专用车辆,使用前必须冲洗、消毒。食品要有防蝇防尘设备,严禁同车装运其他物品。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有害物质催生的豆芽;
(三)死甲鱼、鳝鱼、蟹及毒死的动物;
(四)用铵法生产的酱色制作的食品;
(五)未经消毒或掺水、碱、淀粉、化肥等的鲜奶;
(六)没有检验证明的畜、禽、兽及其制品;
(七)使用非食用化工产品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制做的烧鸡、牛肉、糖葫芦、粉条、汽水等食品;
(八)用硫磺熏的馒头;
(九)未经精炼的棉籽油;
(十)垛子肉、包子肉;
(十一)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假汽水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软包装饮料;
(十二)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三)腐败变质的部分超过果体三分之一的水果和霉变甘蔗;
(十四)浸过或者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
(十五)含毒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动植物;如毒蘑菇、非经科学加工的河豚鱼等;
(十六)囊虫肉;
(十七)兑制的酱油;
(十八)吹制的糖人、搅制的棉花糖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杂食品。
第八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
(二)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
(三)按照外商合同规定加入药物的出口食品;
(四)经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加入药物的食品;
(五)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往食品中加入一定剂量药物的。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三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的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禁止使用废塑料、废包装品、酚醛树脂等有毒物质做食品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制做食品用工具、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塑料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用的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包装纸用蜡不得用工业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颜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的专厂或专车间生产,专厂或专车间内不得同时生产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四章 食品的索证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必须保证提供。凡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的,禁止调运和销售。凡投入市场的酒类及饮料(各种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种固体饮料)、乳制品、罐头、畜禽肉、水产品、蛋制品、食品添加剂、调味品、
酱腌菜、食用糖、食用动植物油、有包装的豆制品和粮食等各类食品均必须索证。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出口转内销食品和外地食品,在投放市场前必须将食品的品名、数量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必要时进行复验。
第十六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食品采购者应采取积极控制措施,并立即向辖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投放市场。
(一)食品在运输、包装、贮存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有可能被污染或变质的;
(二)食品感官性状不良或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
(三)货证不符或超过该食品的保存期限的。
第十七条 凡本市外销食品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检验合格证,否则,不得出厂、销售,运输部门不得运输。

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一)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要填报申请表,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查,报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予以发证;
(二)卫生许可证一般一年换发一次,延期使用的要加贴当年“有效”凭证。冷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必须一年换发一次;
(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改变或者扩大经营品种时,必须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或者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
第二十一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的收费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品说明书、商品标志与广告
第二十二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存期限。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规格、配方或主要成份,食用或使用方法等。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和广告,不得有夸大、虚假以及适应症、疗效等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产品说明书与广告审查办法如下:
(一)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填写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审查产品的卫生质量合格与所写文字、图案是相符的,发给卫生审查合格证;
(二)产品说明书的审查由县(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三)广告宣传部门须凭卫生审查合格证办理广告宣传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理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审查手续时,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及企业应加强自身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局(处)、公司和县(区)商业局设立卫生科(股或组);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检验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和检验人员。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所属企业生产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制订本系统、本单位防止食品污染规划,制订或修订有关食品卫生工作规章制度,改进生产经营设施的卫生条件;

(三)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和检查,把好产品卫生质量关。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不予签发卫生合格证;
(四)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管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标准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有权暂时控制,并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行使上述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应具有卫生专业知识,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后,由主管部门任命,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食品卫生管理员、检验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有变动时应征得卫生监督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一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新食品、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企业在申报审批时,必须提供卫生和营养评价资料。卫生资料包括:理化性质、毒理学安全评价(按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质量规格、生产工艺、使用范围及用量,以及检验方法和残留量(或转移量)等;营养评价资料包括:营养成份、消化吸收和
生物效价等。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组织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调离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领导和从业人员、食品管理、检验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业务知识(或检验专业)和食品卫生法规培训,并实行考核制度,其成绩作为晋升职务、评定技术职称的条件之一。
新职工应经过《食品卫生法(试行)》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学习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进入工作岗位。

第八章 集贸市场和食品商贩的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场址应避开交通要道、医院、有毒有害场所,要合理布局,划行归市。出售食品的区域要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手池等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牧渔业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各负其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检验和监督工作。并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食品卫生管理和兽医检验人员。
第三十六条 凡从事经营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等的食品商贩在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二)具有专用的食具消毒、防蝇、防尘、防鼠设施和售货工具、工作服;
(三)具有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流动车、售货亭和运输食品的车辆、盛放食品的容器;
(四)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组织的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食品商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洁净,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做到生熟分开,食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二)凡出售熟食品、切开的瓜果及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防蝇防尘等设施,坚持做到工具售货,货款分开,净纸包装;
(三)生产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必须保持整洁干净,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环境卫生,禁止乱倒垃圾。
第三十八条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限期关闭疫区集贸市场。

第九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充实食品卫生监督力量,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监督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四十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助理监督员由所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推荐,经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监督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命,助理监督员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命。

在乡镇卫生院可设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检查员,负责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检查、指导工作。食品卫生检查员由所在乡、镇卫生院推荐,经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命。
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食品卫生监督员和食品卫生检查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索贿受贿、弄虚作假。
第四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并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发放卫生许可证;
(四)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八)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九)对下级食品卫生检查机构或食品卫生检查员进行业务指导;
(十)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食品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必要时可以拍照、录音、录像。生产经营者不得
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工作中,采取分级和地域管辖(以行政区划为准)。基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所送的检验样品,应收取检验费;对抽取的样品经检验符合卫生标准的,免收检验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立食品卫生咨询委员会,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审议并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保护现场;接收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同时留取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等样品,并于四小时内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重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适用于违反本实施细则如下规定的:
⒈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或第六条(一)、(五)、(七)项规定之一者;
⒉生产经营的食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者。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⒈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八、九、十四、十五、三十一条任何一条者;
⒉出售已引起或可疑引起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产品,以及有可能危及消费者健康的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如本条第(二)项所指食品或产品,既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再利用价值的。
(四)罚款:适用于屡教不改和故意违反本实施细则情节较重的及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重大食品污染事故等:
⒈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三十七条一项或多项的,罚款二十至二百元。凡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仍无改进的,罚款二百至四百元;
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七、八条一项或多项的,罚款二十元至二千元。其中情节严重或危害较大的应给予上述罚款数的二至五倍处罚;
⒊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三十一条者,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该产品外,对生产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对销售使用者罚款二十元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应给予上述罚款二至三倍处罚;
⒋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条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
⒌凡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不向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或不执行该机构的决定,擅自在本市出售,经检查不符合我国卫生标准的,按食品(产品)总值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进行罚款,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⒍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法规的出口转内销食品(包括已出口转回的),如未经检查批准而擅自在本市销售者,除立即报验外,应罚款二百至二千元;
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如拒绝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或隐瞒实际情况,阻挠取证的,给予二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⒏对涂改、伪造食品卫生检验证书(包括检验单)牟取暴利,按其非法所得金额的一至五倍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⒐由于不重视食品卫生或玩忽职守等,造成较大的食品污染事故者,给予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⒑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的罚款:
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者罚款五十至五百元;
中毒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罚款三百至三千元;
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中毒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中毒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的应从重处罚,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造成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的,有意隐瞒不报,情节恶劣的,或致伤、致残、致死的,应从重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
⒒接受食物中毒病人的医疗单位不及时报告者,罚款五十至一千元。
(五)责令停业改进:适用于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食品卫生质量长期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验,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者。责令停业改进,一次不超过十天。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适用于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者;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情节恶劣并坚持不改者;经鉴定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食品条件者。
上述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按省实施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罚款百分之五十交地方财政,百分之五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用于食品卫生宣传、监督检验仪器的购置等监测业务开支。罚款应出正式收据,并留有存根。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五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较大案件时的经济开支应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
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省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和省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五十五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弄虚作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凡阻挠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或者对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进行辱骂、围攻、捆绑、禁闭、殴打和诬告陷害的,根据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试行)》和省实施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所需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的法律有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过去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时,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198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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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9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我行系统内基本建设的设计管理,总行拟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现随文发给你们。 《暂行规定》是我行营业用房建设设计的基本规范。今年凡是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资金情况,按《暂行规定》的设计要求及参数进行设计。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晨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根据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建设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为了保证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以下简称营业用房建筑)设计质量,使营业用房建筑符合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基本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 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的营业用房建筑设计。
第1·0·3条 营业用房建筑的建设设计标准分为三级:
一级行,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分行;
二级行,适用于地、市分支行(含相当的专业支行);
三级行,适用于县、市支行以及办事处。
第1·0·4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的耐久年限和耐火等级分别作如下的规定,见表1·0·4。
表1·0·4
━━━━━━━━━┳━━━━━━━━━━━┳━━━━━━━━━━━━
等级 ┃ 耐久年限 ┃ 耐火等级
━━━━━━━━━┳━━━━━━━━━━━┳━━━━━━━━━━━━
一级行 ┃ 60年以上 ┃ 一级
━━━━━━━━━┳━━━━━━━━━━━┳━━━━━━━━━━━━
二级行 ┃ 50年以上 ┃ 一级
━━━━━━━━━┳━━━━━━━━━━━┳━━━━━━━━━━━━
三级行 ┃ 50年以上 ┃ 二级
━━━━━━━━━━━━━━━━━━━━━━━━━━━━━━━━━━

第二章 基地和总平面
第2·0·1条 营业用房的地址应选在市中心区,交通方便,城市公用设施比较完备,社会环境良好的地区。并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要求。
第2·0·2条 营业用房建筑的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营业用房建筑应独立建造,自成一区,单设出入口。
二、总平面布置应根据近远期建设计划的要求,立足于一次规划,可分期建设。
三、营业办公区与职工生活区等建筑应分区布置,避免互相干扰。
四、总平面应设置内院,供运销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停放使用,其面积大小应满足运钞车辆回转的需要。营业厅门前应留有适当空地,方便停放机动车辆、自行车需要的地场地。

第三章 建 筑 建 设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第3·1·1条 各级营业用房建筑面积规定见表3·1·1。
表3·1·1
━━━━━━━━┳━━━━━━━━━━━━━━━━━━━━━━━━━
┃ 建筑面积指标(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平方米)
项 目 ┣━━━━━━━┳━━━━━━━┳━━━━━━━━━
┃ 一级行 ┃ 二级行 ┃ 三级行
━━━━━━━━╋━━━━━━━╋━━━━━━━╋━━━━━━━━━
基本用房 ┃ 12 ┃ 10 ┃ 9
━━━━━━━━╋━━━━━━━╋━━━━━━━╋━━━━━━━━━
专业用房 ┃ 6 ┃ 7 ┃ 8
━━━━━━━━┻━━━━━━━┻━━━━━━━┻━━━━━━━━━
注:(1)营业用房建筑面积分为基本用房建筑面积和专业用房建筑面积两部分。基本用房包括办公用房及附属用房;专业用房包括金库、营业厅、帐表票据库三部分、仅增加其中一项用房或增加其中两项用房的,分别按上述专业用房建筑面积指标的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增加。需增加其他专业用房,应根据实际需要另行审批。
(2)本标准不包括:食堂、汽车库、自行车棚、锅炉房、独变交配电站与泵房、项目资料库、电子计算机房、浴室、理发、托幼以及人防设施等。
(3)表中每人平均建筑面积系指建筑面积除以编制人数得出的平均数。
第3·1·2条 位于地震基本裂度七度以上(含七度)地区的营业用房建筑应按基本袭度设施,对地震基本裂度六度地区的营业用房建筑可按七度设施。
第3·1·3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根据不同等级,不同规模配置各类用房。一般应由营业、电子计算机房、金库、办公和附属等用房组成。
第3·1·4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按照建设银行专业功能和使用要求合理布局,应达到功能齐全,流程便捷,安全方便,解决内外相互间联系和分鬲。
第3·1·5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满足服务客户、方便管理、为工作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的要求。民 第3·1·6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与地区气候相适应,应按《民用建筑热工设计夫程》中有关建筑热工设计分区和要求,并遵照国家颁发的有前建筑节能设计准则的规定进行设计。
第3·1·7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在适用、经济安全的前提下,力求做到美观、大方、庄重和富有时代感,能充分反映建设银行的信誉、效率、安全和服务建设的特点。
第3·1·8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执行国家有关勤俭银行建设的方针,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营业用房功能的需要,考虑建设资金的可能。
二、讲求建设的经济实际效益,并适当考虑将来扩建和改造的需要。
三、合理利用土地。
第二节 营业部分用房
第3·2·1条 营业部分用房一般由营业厅、会计临柜电子计算机室、帐表票据库等用房组成。
第3·2·2条 营业厅
一、营业厅布置应方便客户,宜设置于首层,不宜设置于二层及二层以上的楼层,要便于同金库、办公业务用盲的联系,并自成一区。
二、营业厅应有良好的天然采光效果,天然采光的标准,窗地面积比不宜小于1:6。
三、营业厅内净高不得低于3.6米。
四、营业厅的结构形式和柱网尺寸应适应柜台排列要求。建筑净进深不得小于7.2米。工作区净进深不得小于3.6米,柜台宽度不得小于0.6米,客户活动区净进深不得小于3米。
五、营业厅面积
1.营业厅内工作区面积与柜台和客户活动区所占面积之比宜为1:1。
2.营业厅工作区面积,应根据人员编制和业务量确定。一般工作区内每个工作人员所占面积应不小于2-4平方米;人员编制小于10人的工作区所占面积不应小于40平方米。
3.柜台单元尺寸参见附录图。
六、为适应柜台的合理高度,方便接柜,营业厅柜台内地面标高宜高于柜台外地面标高0.1-0.2米,参见附录图。。
第3·2·3条 帐表票据库宜布置在营业厅就近处,便于帐表的取用、存放。帐表票据库应根据存放存档帐表和空白帐表的不同要求设置。
第3·2·4条 营业部分用房应设内部工作人员使用的厕所、盥洗室。
第三节 电子计算机房
第3·3·1条 中小型电子计算机机房一般包括主机房、软古件室、终端室、介质库和辅助房间等组成,机房设置和室内环境要求应与选用的机型工艺要求相适应。
第3·3·2条 中小型电子计算机主机房应根据设备的需要考虑防震、隔噪声、防尘、防潮、防腐蚀、防电磁干扰和防辐射等要求,要考虑到设备运输及安全防护的方便不应临街设置,不宜设在建筑物的高层。
第3·3·3条 空调机房、泵房、不间断电源装置室、发电机房等辅助用房宜单独设置,发电机房应有防噪 声设施。
第3·3·4条 中小型电子计算机房应设置独立一区内,并考虑安全防护设施。
第3·3·5条 微型电子计算机应根据设备的需要及上述有关条款,设置在密闭的房间内或对房间作适当的处理,房间地面宜甫设抗静电面层,墙面应选择不易产生吸附尘埃的防火材料。会计临柜的微型电子计算机既应考虑设备对环境的要求,又要考虑方便客户和业务操作。
第四节 金 库 用 房
第3·4·1条 金库用房由金库、整点间、守库室等组成。金库用房应集中布置,自成一区,库区内不应设置其他用房,其他用房之间的联系也不应穿越库区。库区应有单独的、相对隐蔽的出入口,出稿应开向院内。金库要方便于营业厅出纳柜的联系。
第3·4·2条 金库不应设置于临街或接近地道、管沟处,地下水位高的地区。三级行不应设地下室金库。
一、金库平面布置应根据使用功能的需要确定,金库不宜设置在二层及二层以上,三级行金库宜设双室库,每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9平方米,库室净高不应低于3米。一、二级行根据需要,可设多室金库。
二、金库的围护结构应满足安全的要求,四壁和顶底六面均应为钢筋混凝土整体浇注,其混凝土标号不得低于#200,内外壁均须配置不小于Φ10a200钢筋网,厚度不得小于0.2米,围护结构不能直接作为外墙。
三、金库门必须采用银行系统指定厂家生产的专用金库门和专用门锁。金库不得设天然采光窗孔。通气孔不得临街,通气孔下槛离地不得小于2.5,每个通气孔面积不得大于0.02平方米(圆型直径不超过0.16米,正方型边长不得超过0.14米,长方形长和宽分别不能超过0.2米和0.1米),应设弯道通气孔,孔口安装双层铁篦防护,并装有防雨等设施。
四、金库设于地下时,应设置良好的垂直运输设备,可靠的防潮、防水措施,必要的机械通风设备。
第3·4·3条 整点间必须靠近金库设置。
第3·4·4条 守库室的位置,必须能使金库置于守库员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内。使用面积不应小于12平方米,守库室的门窗应有防护设施,门上应设了望孔。守库室应设专用卫生间,卫生间应设通风换气设施。
第五节 办公及附属用房
第3·5·1条 办公及附属用房由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文印打字室、值班室、电话机房、空调机房、变配电室、储藏室及厕所等组成。不同等级、不同规模、不同地区的行可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置上述用房。
第3·5·2条 办公室宜采用3.6米开间,进深不宜小于4.2米,不宜大于6米,楼层室内净高不宜大于3米。
第3·5·3条 厕所位置既应注意使用方便,又要比较隐蔽,并有防止气味溢出的措施,厕所设前室或经盥洗室穿入。盥洗室中宜设存放清洁工具的专用壁柜。
第3·5·4条 厕所、盥洗室卫生设备的数量应根据使用人员人数确定。

第四章 安 全 防 护
第一节 防 护 内 容
第4·1·1条 营业用房建筑防护内容包括防检、防盗、外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温湿度要求、防潮、防水、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霉、早、鼠等)、防电磁干扰等。其他有关抗震、防雷及防火等参见本规定的有关章节。
各类用房防护内容见表4·1·1。
第二节 防 盗
表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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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内容 ┃防┃防┃防┃防┃防日┃防┃防有害┃防电磁┃防污┃温湿┃ 防
用房名长 ┃盗┃火┃潮┃水┃ 光 ┃尘┃生 物┃干 扰┃ 染 ┃ 度 ┃辐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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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厅 ┃布┃布┃布┃布┃ ┃ ┃ 布 ┃ ┃ ┃ ┃
━━━━━╋━╋━╋━╋━╋━━╋━╋━━━╋━━━╋━━╋━━╋━━
金 库 ┃布┃布┃布┃布┃ 布 ┃布┃ 布 ┃ ┃ ┃ 布 ┃
━━━━━╋━╋━╋━╋━╋━━╋━╋━━━╋━━━╋━━╋━━╋━━
计算机房 ┃布┃布┃布┃布┃ 布 ┃布┃ 布 ┃ 布 ┃ 布 ┃ 布 ┃ 布
━━━━━╋━╋━╋━╋━╋━━╋━╋━━━╋━━━╋━━╋━━╋━━
档案室 ┃布┃布┃布┃布┃ 布 ┃ ┃ 布 ┃ ┃ ┃ ┃
━━━━━╋━╋━╋━╋━╋━━╋━╋━━━╋━━━╋━━╋━━╋━━
帐表票据库┃布┃布┃布┃布┃ ┃ ┃ 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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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公 ┃布┃布┃布┃布┃ ┃ ┃ 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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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条 营业用房建筑的外门及底层外窗均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有外遮阳设施时,亦应做防盗处理。
第4·2·2条 金库、营业厅、电子计算机房、档案室必须设置报警装置或设有安全监测设施。
第4·2·3条 营业厅柜台必须为坚固封闭式柜台,高度不得低于12米,宽度不得小于0.6米,柜台上须设防护栏,护栏高度不得小于1.5米。
第4·2·4条 具体安全防护设施按公安部分布的《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安全技术防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温湿度要求
第4·3·1条 不同地区、不同等级、不同规模营业用房建筑的温湿度要求应采用不同的标准:电子计算机房和涉外事务用房可设空调,一般用房可采用采暖或自然通风。
第四节 防潮、防水
第4·4·1条 营业用房建筑设计应有通畅的排水系统,防止积水。
第4·4·2条 室内地面应高出室外地面,一般不应小于0.45米。
第4·4·3条 底层建筑应采取防潮措施。
第五节 防日光及紫外线照射
第4·5·1条 天然采光的档案室、电子计算机房等业务技术用房应选用紫外线玻璃或采用遮阳设施,防止阳光直射。
第六节 防早、防鼠
第4·6·1条 所有管道通过墙壁或楼、地面处应密封,其他墙身孔洞也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4·6·2条 门与地面的缝隙不大于5毫米,鼠患严重地区宜采用金属门或下缘包铁皮的木门。
第463条 外窗的开启扇宜设纱扇。

第五章 消 防 和 疏 散
第一节 耐 火 等 级
第5·1·1条 营业用房建筑耐火等级参照本规范第1·0·4条规定。金库、计算机房应作为单独的防火区,与其他部分的隔墙均为防火墙,采用耐火极限不少于4小时的非燃烧体,其内部隔墙采用耐火极限不少于1小时的非燃烧体。
第5·1·2条 营业用房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章所列条文外,尚应遵守国家颁布的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消 防
第5·2·1节 营业厅、金库、电子计算机房、档案室、空调机房等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高层建筑按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设计。
第5·2·2节 营业厅、金库、电子计算机房、档案室及帐表票据库应设卤代烷、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装置,其他可设置水消防系统。
第三节 安 全 疏 散
第5·3·1条 营业厅外门宜设自由门,金库、金库前室及档案室的门均应向外开启,并应为防火门,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小时,防火门宽就得小于1米。

第六章 建 筑 设 备
第一节 给 水 排 水
第6·1·1条 行区内应设水消防系统。
第6·1·2条 金库及电子计算机房不应设置用水点,给水排水管道也不应穿越。
第6·1·3条 金库、档案室、电子计算机房的上层或层顶不应设置给水排水设施。生活污水主管也应避免安装在其相邻的内墙上。
第二节 暖 通 空 调
第6·2·1条 一般电子计算机房空调要求:温度20℃-26℃;相对湿度35%-65%;清洁度30万级-100万级;新风补充量30-40立方米/人、小时;静电不大于1KW,噪声不大于60分贝。
第6·2·2条 其他用房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置采暖时室内温度设计参数按表6·2·2的规定。
第三节 电 气
第6·3·1条 电气负荷不应低于一级。
表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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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间名称 ┃ 冬委采暖室内计算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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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厅 ┃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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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 ┃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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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室 ┃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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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 厅 ┃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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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廊、楼梯间 ┃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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厕 所 ┃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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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条 金库区电源总开关应设于守库室内,并应有防上漏电的安全保护装置。
第6·3·3条 控制导线及金库供电导线应用铜芯导线。电子计算,机房应敷设安全的接地系统。
第6·3·4条 金库、档案室、电子计算机房、营业厅配电线路宜采用穿金属暗敷。
第6·3·5条 营业用每室电气插座不应少于两处,并为单相三孔插座,并应预埋电话电缆管和接线盒、电子计算机接口。
第6·3·6条 营业用房建筑正常照明的照度标准见表6·3·6。
表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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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间名称 ┃ 推荐照度(勒克斯) ┃ 备 注
━━━━━━━━━━╋━━━━━━━━━━━╋━━━━━━━━━━━
营业厅 ┃ 不低于150 ┃
办公室 ┃ 不低于100 ┃
计算机房 ┃ 不低于200 ┃
金 库 ┃ 不低于100 ┃ 防爆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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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7条 一、二级行应为二级防畦建筑物,三级行应为三级防雷建筑物。

第七章 附 则
第7·0·1条 建设银行县级行(三级行)以下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等的建筑设计不适用本规定。
第7·0·2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为总行。
第7·0·3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录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定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街。
1.表示很严格,必须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下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附 加 说 明
本规定的主编单位、参加单位和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参加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泰安市分行
主要起单人:刘艳莉 周亦文 任军


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执〔2007〕404号


关于印发《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总局制定了《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全国质检系统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现就全国质检系统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下简称“专项整治行动”)作出以下安排。

一、总体目标

此次专项整治行动,全系统要以确保消费安全、确保国门安全为目标,坚持打击与整治、扶优与治劣、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强化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机制,突出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狠抓大案要案,全面加强以食品为重点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重点产品,即食品、消费品和进出口商品。消费品要突出实施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管理的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安全的产品。重点单位,即有过质量违法行为、国内外消费者投诉、国内外媒体曝光过的企业、生产假冒伪劣的黑窝点以及违法违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检机构。凡涉及安全类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企业,不论规模大小,一律作为重点查处。重点区域,即假冒伪劣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地区,无证生产问题突出的地区,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安全类产品存在区域性问题以及重点敏感、易出问题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比较集中的地区。狠抓大案要案。特别是用非食品原料、病死畜(禽)生产加工食品,用劣质原材料生产加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安全类产品以及数额较大的制售假冒伪劣等违法案件。

通过专项整治行动,认真解决当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取缔产品制假制劣窝点;关停无证生产加工企业;规范食品小作坊的生产销售行为;吊销不符合条件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和基地备案资格;查处不合格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严惩逃避检验检疫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检企业;移送涉嫌犯罪的大案要案;曝光制假制劣不讲诚信的单位和违法分子黑名单。

在开展集中打击和整治工作同时,制修订一批食品、消费品、出口产品和检测方法标准;创建一批食品生产放心园区、乡镇和优质产品生产基地;宣传一批质量管理、进出口和区域性质量安全整治先进典型和经验;促使我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明显提高;促进优势产业健康发展;增强我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同时,通过加强新闻舆论宣传,向国内外展现质检部门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的决心和能力,树立中国制造产品的形象,切实维护我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质量信誉,推动我国产品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发展。

二、主要任务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根据总局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三个专项整治行动工作。

(一)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违法生产加工企业,坚决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加工婴幼儿配方乳粉、小麦粉、大米、酱油、醋、灭菌乳、巴氏杀菌乳、碳酸饮料、矿泉水、纯净水、方便面、饼干、冷冻饮品、白酒、葡萄酒和啤酒等16类食品的违法行为;加强对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和不能确保必备生产条件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大力开展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的治理整顿,对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实行“三员四定”、“三进四图”、“两书一报告”为主要内容的食品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促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基本条件改造,帮扶具有一定生产条件的小作坊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全面建立小作坊食品承诺书制度,禁止使用定量包装,限定区域销售。深入开展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百千万工程”,各省级局要以县为单位,对本省食品生产比较集中及质量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一地一品、一地多品、多地一品等重点地区,作为开展整治的重点;对确定的重点地区,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将任务分解落实到负有整治责任的县、市局,县、市局要针对列为重点的整治对象,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整治,在整治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园区、乡镇活动。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严格检查食品小作坊建立使用原料台帐制度。加强对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查处。

到今年年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在产品上加贴QS标志;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基本消除使用各种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违法行为;基本遏止滥用防腐剂、色素等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的问题;建立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实施食品召回。

(二)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整治。针对家用电器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安全产品不按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行为,大力开展治理整顿。全面普查辖区内10类产品生产企业情况,建立质量档案,加强对企业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发证要求、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是否存在制假售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严格监督检查后处理;严厉打击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原料生产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坚决查处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进行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的违法行为;集中整治产品质量问题比较突出的集中产地和专业市场、监督抽查合格率低的地区、制售假冒伪劣比较严重的区域,按照“打击、整治、帮扶、规范、发展”的原则,在整治工作基础上,组织具备一定条件的地区开展创建优质产品生产基地活动;加大对重点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力度,扩大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加快10类产品的电子监管网入网建设。

到今年年底,10类产品生产企业100%建立质量档案;基本解决无证生产的问题;获证企业生产产品的抽查合格率提高到90%以上,其中大型企业达到95%以上;重点区域的制假售假重大违法活动基本得到杜绝。

(三)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清查出口食品特别是水产品原料基地,检查是否符合备案要求,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农兽药和从非备案种养殖场收购原料问题,对存在违规问题的种养殖场,吊销其备案资格。全面清查获得卫生注册登记资格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产品不得出口,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资格。严厉打击出口食品逃检行为,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制度,制止买卖单证,瞒报、调换、夹带食品等非法行为。重点打击非法进口肉类、水果、废物等敏感货物的行为,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一律退货或销毁。加强对进出口水果、大豆、饲料、种子苗木、活动物等高风险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有毒有害物质传入传出。严格出口农产品产地检验检疫责任制,全面实施对出口水果、饲料(含原料)、种子苗木和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制度,完善投入品的准入制度,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存放、运输过程的监管。加强对进口农产品的查验,提高病虫害和有害有毒物质的检出率,严禁疫区产品和带土苗木入境。强化玩具、灯具、小家电、摩托车、沙滩车等高风险敏感产品的进出口检验监管。对实施出口质量许可的商品,未获许可的不准出口;已获许可的发现企业质量管理及产品安全控制体系存在问题的,立即暂停出口质量许可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书。加强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进出口。

到今年年底,非法进口的肉类、水果、废物等100%退货或销毁;备案种养殖场、注册出口食品加工企业100%得到清查;出口食品运输包装100%加贴检验检疫标志,实现出口食品货证相符;涉及健康安全产品进出口监管明显加强。

各地质检部门在确保完成以上三个专项任务的同时,可以对当地质量问题严重的农资、特种设备等产品、企业、产区加大整治力度,杜绝发生严重质量事故。

三、措施要求

(一)举全系统之力,确保任务落到实处。总局成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专项整治行动的组织实施。各地方两局要把专项整治行动作为一把手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成立指挥机构,设专人负责、专人联络。各省级局、各直属局要根据总局的部署制定本省、本辖区实施方案,明确本省、本辖区的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及整治措施、工作目标,落实人员、经费、技术装备等保障措施,全力以赴完成各项整治任务。总局各工作组要积极配合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局做好整治工作。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向当地政府进行专题汇报,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协调有关部门,有效开展工作。各地两局要以此次专项行动为先导,带动其他各项业务工作深入开展,并同时取得显著成效。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不搞评比,但今年年底将组织验收,对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局进行表扬,对工作开展较差的通报批评。

(二)健全工作机制,务求专项整治成效。一要大胆实践,勇于创新。本着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不断改革传统工作方式方法,探索重心下移和前移的工作方式,敢于开创工作新思路、新局面。实行质量信用等级分类监管,推动企业建立信用自律和风险防范制度,逐步形成失信惩戒机制。实行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坚决遏制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公布制假售假失信企业“黑名单”,探索与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网查询、联手惩治不法企业和有关经营者的机制。二要加大监督抽查的频次和力度。要针对重点产品,突出安全类指标,加大抽查和口岸查验的覆盖面、频次和比例,及时发现质量问题,依法严肃处理抽查中发现的严重不合格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进一步提高许可审查、质量监督、证后监管、执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召回等全过程监管的能力。三要加强国门把关。严格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对货证不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货物,一律不得进口和出口;对发现问题的进出口企业、生产加工企业以及报检、代理报检企业要依法严惩,存在违规问题的坚决列入“违规企业名单”上网公布,暂停出口,视情况严重程度直至取消其报检注册登记;对发现问题的免验企业和“绿色通道”企业,立即取消免验资格和“绿色通道”待遇。四要建立名优企业联系制度。要大力宣传和保护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免验产品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积极探索更加有效的机制,加强与名优企业联手打假,保护名优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坚决打击假冒名牌产品等违法行为。五要完善标准体系。总局要配合此次专项整治行动,集中制修订一批急需的农产品、食品卫生、食品质量、食品安全和食品检测技术等方面的标准,清理淘汰一批落后标准。各地方局也要围绕此次专项整治的重点,结合当地特色农产品、特色食品,以及针对当地突出的食品质量安全问题,制订一批地方标准(规程)。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具有竞争力、高于国家现行标准的企业标准。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示范县、示范区(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三)严惩违法行为,确保特别规定落实到位。各地方局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充分行使《特别规定》赋予的进入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等监管职权。坚决铲除制假窝点,彻底摧毁其制假能力。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对各类违法行为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对已售出的产品,坚决责令企业召回。对假冒伪劣严重的重点地区,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地毯式的打击查处;对发现的有证有照企业造假、该吊销证照的坚决依据有关程序予以吊销。狠抓大案要案,切实做到“五不放过”,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坚决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跨地区的制假售假案件,要及时报上级部门组织协查。

(四)加强宣传报道,形成强势舆论氛围。总局将组织新闻媒体组成6路采访组分赴东北、西北、华东、西南、华中、华南等6大区开展质量安全行活动,及时采访、报道各地专项整治行动。各省级局、各直属局要制定专门的宣传报道方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宣传力度,通过举办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的公开曝光,重要问题的深度报道等形式,形成对制假售假违法行为和逃避检验检疫行为的强大震撼力、威慑力;要广泛宣传优质产品、优良品牌和优秀企业,质量管理先进典型,进出口和区域性质量安全问题整治工作经验,广泛宣传电子监管网的作用,引导消费,鼓励先进。

(五)细化职责分工,严格责任追究。各地方局、各直属局要结合此次专项整治行动重点,细化职责分工,将任务分解到最基层,将压力传递到最终端,将责任落实到每个人,严格落实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严格禁止执法不作为、越权乱作为及执法扰民等行为。对没有按要求对辖区内企业和小作坊普查建档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对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对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的;对擅自降低处罚幅度和种类,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对重点地区没有开展区域整治或整治效果不明显的;对出口产品不检验就出证的;对该查验不查验就放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对接到举报不及时受理和调查的;对瞒报、迟报、谎报监管信息的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局将适时组织对地方两局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进行督查。各省级局、直属局要对本地区的重点区域、重点案件进行挂牌督办,及时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做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结果。

(六)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信息畅通。行动期间,总局将加强对全国质检系统专项整治行动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使用等工作,编印专项整治行动专刊,随时向有关领导、有关部门、各地方局报送、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情况。同时还将及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总结。要求各省级质监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于8月28日前将各地行动方案分别报送执法司和通关司。要求各地方局、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周报一次动态信息,随时报送重要信息,每周报送所查处的货值较大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各省级质监局将信息报执法司,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报通关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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