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0:23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搞活用工制度,适应经济建设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本着国家、集体 (指用人单位)、个人三者兼顾的原则,确定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用签订劳动合同形式的一种新的用工制度。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按照国家劳动计划和招工条件招收在常年性生产 (工作)岗位一年以上
的正式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固定工一样的社会地位,并享受同等的政治待遇。
第二条 国营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中央在川单位,在常年性生产 (工作)岗位上,用各种指标 (含招收、补员、安置、分配等)招用的新工人 (熟练工、学徒工和技术工人),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 (工作)需要,同提供劳动力的县 (市、区?
峦├投窆净蚶投咔┒┒唐诤贤?(一至五年)、中期合同 (六至十年)和长期合同 (十一年以上)。但第一次一般应签订短期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被各单位录用的全部时间,可以累计算为连续工龄。因犯错误被除名、开除,重新就业后,过去的工作时间,只算一般工龄。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间,不能跨企业、跨地区调动。因夫妻两地分居,需要照顾的,经双方用人单位同意,可以转到另一方工作,另签合同,所需增人指标予以承认,社会劳动保险基金随之转移。
第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户口和粮食关系的转移,采取分别办理:来自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户、粮关系的转移,按公安、粮食部门的规定执行;来自农村的,除原有固定职工中正常退休工人或死亡职工的子女补员和国家规定的几个行业的职工子女被各该行业招收后可改变户、
粮关系外,其他的不得改变社员身分,原定的自留地和责任田予以保留,户、粮关系不转,所需口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定量供应加价粮,其差价由用人单位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解除合同离开用人单位后,城镇人员 (含第五条规定户、粮关系已改变的人员,下同)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管理,农村人员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七条 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做好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1.向用人单位推荐劳动合同制工人;2.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负责组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制;3.对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实施管理教育,组织他们进行转业技术训练,并按照
“三结合”的就业方针,逐步加以安置;4.在未建立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之前,暂负责提取、管理和支付老年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期间,应按季或按月向县劳动服务公司交纳管理费,其数额为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左右。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或死亡,不实行子女补员的办法。
第十条 劳动局 (科)对履行劳动合同的各方,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和责任。上级劳动部门发现下级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对处理劳动合同有错误时,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章 招收和录用
第十一条 各国营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中央和省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安排。在招收工人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州劳动局或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安排;跨地区招收的,由省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安排。
第十二条 招用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先从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 (属城镇户口)和经过就业前培训的城镇待业青、壮年中招收,不足时再从其他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对经过专业培训毕业的人员,专业对口的应优先录用。招用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从严控制。确需招用的?
ぶ?(如矿山井下等),要报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这类人员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到期必须解除合同。从事其他生产的农村人员,少数确需继续使用的,由用人单位报经所在县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三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具体组织实施。要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如由用人单位组织招收,其所在的县劳动局 (科)或劳动服务公司在确定招工地区、范围、条件和考核办法等方面,应给予积极指导。招用劳动合同?
乒と说幕咎跫牵海保嗡枷牒茫唬玻炅淇墒庸ぶ值牟煌蟆>倘范ň咛迨柿淠晗蓿跃哂刑厥饧家栈蚓耙蹬嘌档那唷⒆衬辏淠炅淇墒实狈趴恚唬常哂谐踔斜弦狄陨衔幕潭?(含同等学历);4身体健康,符合所招工种的基本要求,并经体检合格。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进入用人单位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三章 签约和辞退
第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双方自愿、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对劳动者的使用年限、生产 (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和卫生、保险福利、劳动纪律、奖惩?
⒈涓徒獬投贤奶跫⑽シ蠢投贤木迷鹑巍⒗投榈拇硪约八饺衔枰娑ǖ钠渌孪睢@投贤痪角┳郑淳哂蟹尚ЯΓ奖匦胙细褡袷亍@投贤陀萌说ノ坏闹鞴苌霞逗偷钡乩投?(科)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合同期限应根据生产 (工作)需要确定。合同期满。应解除合同。除了必须定期轮换的以外,因生产 (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六条 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用人单位报县劳动局 (科)或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录用手续。试用期满由用人单位会同所在的县劳动服务公司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用人单位与县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者签订合同,考核不合格的可延期三个月,仍不合格的,应予退回原户?

谒诘亍R蚪獬贤蜓悠诳己瞬缓细穸倍睿萌说ノ豢芍苯酉蛩诘南乩投窆旧昵氩钩洹?
第十七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2.经上级批准关停或因出现不可能迅速改变的意外情况致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
3.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合同规定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
4.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又屡教不改的,按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5.经劳动局 (科)裁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或有关法规,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6.本人应征入伍,或经单位同意考入大、中专学校就学,以及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7.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经指出仍不采取措施改正,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面临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征得用人单位同意的;
9.劳动者触犯刑律,被依法逮捕,受到劳教、劳改处理的。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上述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
2.因工伤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患有按国家规定确定的职业病和因工致残,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女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及按规定体产假和哺乳期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本人和其户口所在的县劳动服务公司,用人单位在按劳动合同规定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同时,应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上予以记载。被解除合同的城镇人员,由用人单位介绍到户口所在的县
劳动服务公司;农村人员,也由用人单位介绍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劳动服务公司报到,然后回原籍农村。
劳动者在合同期间按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也应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解除合同并办完手续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如属于第十七条第2、5、7项情况而提前解除合同的,要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即加发辞退费,其数额为每提前一年支付本人辞退前标准工资一个半月。劳动者如属于第十七条第8项情况而不能履行合同,或未经用人单位批准而擅自离开岗位
的,也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其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按合同书中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满,或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以及本人的原因 (不含第十七条第4、8、9项所指人员和自动离职者),经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的辞退费,其标准是:在本单位连续工作 (包括试用期)每满一年,按辞退前本人
标准工资一个月计发 (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一个月,不满半年的发半个月)。

第四章 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把劳动报酬与企业的经济效益、个人的劳动成果直接挂钩,做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按劳分配,奖优罚劣。根据劳动合同制的特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水平应适当高于同工
种的固定工。其具体办法是:
1.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初期待遇: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进行技术培训。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经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就业前培训的人员,原来所学专业与从事的工种对口的,其学习、培训期可相应缩短。培训期间可享受本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一级的工资待遇。
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实习期一般为半年,实习期间执行同工种一级工资待遇。
熟练工、普通工一般实行三至六个月熟练期、试用期,在熟练期、试用期执行同工种一级工工资待遇。
2.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满后,实行考工定级,由企业对其技术、业务知识和平时的实际工作能力及成绩进行考核,考上几级定几级。其中属于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在考工定级时,低于国家现行规定定级工资水平的,按国家的规定办理。考核不合格的,应延期三至六个月定级。
3.为了体现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略高于同工种的固定工人的精神,对执行同工种固定工工资待遇的,可以根据工作条件实行每天工作另增发劳动合同制工人出勤工作津贴三至五角的办法,即普通工种三角,技术工种四角,脏、苦、累及最佳年龄工种五角。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资金、津贴,可按照同工种固定工的待遇办理。
4.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见习期满定级后,可以和固定工一样参加本单位的调资、升级。今后,随着固定工的工资制度改革,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需要改变的,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合同后,重新参加工作,如在新单位的工种与原有技术对口的,其初期待遇应按本人在最后一个单位评定的级别办理;技术不对口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社会劳动保险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病、伤、残、亡和生育待遇,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老年期间的退休养老待遇以及待业期间的生活救济等办法,按照《四川省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老年社会劳动保险,目前只适用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农村劳动合同制工人 (含轮换工)暂不实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凡国务院或劳动人事部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某些行业已经颁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农民轮换工、协议工等正式文件的,按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拟定实施细则。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有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劳动合同中,双方或一方遇有争议的问题,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劳动服务公司进行调处。如对调处不服时,由各地劳动局 (科)进行仲裁。如对仲裁不服,自裁决之日起半月内,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条 书面劳动合同的样本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今后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过去省里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5年9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各期货交易所建立“市场禁止进入制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各期货交易所建立“市场禁止进入制度”的通知

1996年3月5日,证监会

各期货交易所: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 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0号)精神, 严厉打击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和期货欺诈行为,各期货交易所要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建立“市场禁止进入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市场禁止进入制度”是指各期货交易所、 期货经纪机构对被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机构和个人,三年内不得接受其从事期货交易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经查实, 期货交易所要宣布其为“市场禁入者”:
1、 被期货交易所认定有操纵市场行为或者其他涉及期货欺诈行为的机构和个人;
2、严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证券、期货等法律法规, 蓄意违反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机构和个人;
3、采取造谣、诬告等手段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机构和个人。
二、各期货交易所要将认定的“市场禁入者”及时报中国证监会, 由中国证监会通报其他各期货交易所。
三、被中国证监会通报的“市场禁入者”,各期货交易所、 期货经纪机构三年内均不得为其办理期货交易开户手续;对已开户交易者,除清理原有持仓的交易指令外,要立即停止接受其新的交易指令。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其从事期货业务。
四、对违反第三项规定接受“市场禁入者”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机构,中国证监会将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取消试点交易所资格或取消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于蓄意违规、操纵市场、构成犯罪的, 由期货交易所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4号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1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交警、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警、公用事业、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定标准的下列场所和公共建筑,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补建:

(一)车站、机场;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许可和审批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公用事业部门,统一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和其他不宜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马路边石以上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10个以上的,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对外实行招标的停车泊位,物价部门先予核定收费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合同,经营者收缴的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

无偿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专人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机动车道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分为白天临时停车泊位和夜间有偿停车泊位。夜间有偿停车泊位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道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分别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50元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