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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3:15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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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200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拟定的《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市物价局 二OO一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杭州市城市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杭州市区的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使用水量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审批权限与供水价格的审批权限相同。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核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经营性用水、经营性用水、特种行业用水。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的居家用水。
  (二)非经营性用水是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组织和社会团体的用水以及环卫、园林绿化等市政用水。
  (三)经营性用水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企业、建筑行业、旅游业、宾馆、餐饮、娱乐、服务业用水。
  (四)特种行业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包括纯净水、制酒业、饮料业等生产企业用水,桑拿浴、洗车等服务业用水)。
  第八条 各分类水价的最终到户价格由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两部分构成,并在收费票据中予以分列。

第三章 供水价格的组成


  第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生产、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包括水资源费或水利工程水费及输送原水发生的输送费用)、动力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及福利费、水质检测及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管理供水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费;
  (四)城市供水价格的利润,以合理的利润水平核定。
  第十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核定的标准计入成本。

第四章 供水价格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具体水平,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资金不同来源,按照兼顾企业、社会承受能力原则和企业的工资福利水平,在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应积极按照“计量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实施。
  (一)新建住宅必须按“计量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设计、施工,所需材料、人工等费用按实进入住宅建造成本。
  (二)已建住宅“计量出户、一户一表”改造所需材料、人工等费用,按照供水企业和用户共同承担的原则,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供水企业按核定的安装费标准,向自愿申请安装的用户收取。
  第十四条 在城市居民供水基本实现“计量出户、一户一表”的前提下,可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第一级水价为基本水价,第二级水价按基本水价的1.5系数收取,第三级水价按基本水价的2.0系数收取。
  用水基数和阶梯比例随供用水状况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以促进节约用水。
  第十五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等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切实维护城市供水价格的严肃性,在供水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不得计入水价加价销售,下列情况除外:
  (一)高层建筑特需加压供水的,因加压而发生的动力费、维护费、人工费等,由用户承担;
  (二)供水企业未直接抄表到户,并以趸售方式供水的,必须实行趸售价格。具体价格由供水企业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有争议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供水价格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可设立“水费调节金”。“水费调节金”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专项用于稳定水价,不得挪作它用,并每年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入情况,接受两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水费调节金的来源为:(1)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居民生活用水超过基本水价部分,全额列入水费调节金;(2)因用水结构变化,实际供水平均价格高于定价测算平均价格而产生的增收部分,全额列入水费调节金。
  (二)水费调节金的使用:当供水企业的实际供水利润率明显低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净资产利润率又不适宜调价弥补时,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可由“水费调节金”补贴供水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非企业因素,并经“水费调节金”补贴后,仍达不到年度核定的净资产利润率,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的申请。城市供水价格一年内最多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送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其统筹考虑。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供水成本进行论证,价格认证中心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成本认证报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成本认证报告,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提出调价方案,在调价方案基本成熟的条件下,召开价格决策听证会。价格认证中心应在听证会上宣读成本认证报告。听证会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调整供水价格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提倡节约用水,鼓励科技进步。
  (二)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在理顺城市供水价格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三)有利于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加强供水企业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供水价格调整方案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经批准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项目(如用户管网施工、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材料、设施等的价格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无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供水价格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批准的供水价格执行,并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要定期对供水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类别不同的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及用水量,按期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后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增缴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缴纳水费,经供水企业催交无效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根据国家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同时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成本和价格的管理,健全成本约束机制,实行动态监测。城市供水企业应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半年度及全年的成本、利润、价格等有关资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属各县(市)供水价格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县(市)政府所在地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区乡镇供水企业供水价格调整,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本实施细则涉及萧山、余杭二区水价管理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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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12年度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监督检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12年度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监督检查的通知

建办科[2012]4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交通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26号),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我部定于2012年12月上旬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检查了解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2012年度节能减排工作进展,总结推广各地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工作中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检查内容

  根据国务院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任务,检查建筑节能、供热计量改革、城市照明节能及城镇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方面的情况。

  (一)建筑节能

  1.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各项规定及有关配套政策措施情况。

  2.各地完成国务院确定的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各项工作任务情况,重点检查新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情况、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任务完成情况、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情况、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情况等。

  3.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及配套能力建设情况等。

  4.对2011年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下发执法告知书的工程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北方采暖地区供热计量改革

  1.供热计量工程“两个不得”落实执行情况。

  (1)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得出具竣工合格验收报告的落实执行情况;

  (2)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得销售或使用的落实执行情况。

  2.供热计量收费机制的落实执行情况。

  (1)基本热价降至30%,取消“面积上限”的实施情况;

  (2)供热计量热价和管理办法的完善情况;

  (3)供热企业定期告知用户用热量和热费的落实执行情况。

  (三)城市照明节能

  1.贯彻落实《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以及国家有关城市照明节能规定的情况。

  2.落实《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中有关能耗、照明技术指标规定和节能措施的情况。

  3.地级及以上城市和东中部地区县级城市完成城市照明规划情况。

  4.城市道路照明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的情况。

  5.严格控制景观照明建设规模、公用设施及大型建筑物等景观照明能耗的情况。

  (四)城镇污水处理

  1.重点检查《“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落实情况以及中央资金支持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进展情况。

  2.重点检查已建成投运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负荷情况、达标排放情况和污染物削减情况。

  3.未建成投运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市(县)设施建设进展情况。

  4.对2011年度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检查中存在问题项目的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回头看”。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

  1.各地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9号)的情况,落实《“十二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国办发[2012]23号)的情况及各地“十二五”规划的编制、落实情况,受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

  2.按照《关于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建办城函[2009]226号)精神,报送垃圾处理信息系统相关信息情况。

  3.餐厨垃圾试点工作情况。按照批复的各试点城市(区)《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和《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工作承诺书》,重点检查一、二批试点城市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理体系建设工作,以及法规、标准、管理体系等能力建设工作。

  三、检查时间及组织方式

  (一)检查时间:2012年12月上旬。

  (二)检查地区: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每个省(自治区)检查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抽查1个地级市、1个县;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检查市本级,抽查1个区(县)。

  (三)组织方式:本次专项监督检查共分10个检查组,每组检查2~3个省(区、市)。各省(区、市)受检地级城市及县(区)由检查组确定,并于2012年12月5日前通知相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各检查组的具体日程安排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一)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1.受检省(区、市)和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推进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工作,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各项重点工作进展及配套能力建设情况,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2.受检市(县)提供2012年通过施工图审查的项目清单及施工进度符合检查要求的在建项目清单,由检查组抽查。地级以上城市检查6个项目(4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6个项目(4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现场;县级城市检查3个项目(1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3个项目(1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现场。

  3.受检省提供本地区全部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建筑项目及其他绿色建筑示范工程清单,由检查组抽查1-2个项目。

  4.受检省将按照《关于报送中央财政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有关工作总结的通知》(建科节函[2012]211号)要求准备的总结材料提交检查组。

  5.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填写《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并于2012年12月20日前报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北方采暖地区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

  1.受检省(区)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检查内容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情况,并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2.受检市提供2012年竣工验收新建(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清单和2012-2013采暖期民用建筑供热计量收费项目清单,由检查组随机抽查6个项目(2个既有居住建筑改造项目、2个新建居住建筑项目、1个新建公共建筑项目、1个既有公共建筑改造项目)的供热计量工程“两个不得”落实执行和计量收费机制的落实执行情况。      

  3、受检省(区)和市住房城乡建设(供热)主管部门分别填写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表并加盖公章后返给检查组。

  (三)城市照明专项检查

  1.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城市照明节能的总体情况,并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2.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照检查要求,认真开展城市照明节能自查工作,填写城市照明节能专项检查表和城市道路照明现场检测结果统计表,并向检查组书面提供。

  3.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供2012年竣工验收的城市照明工程项目清单、设计文件,由检查组抽查。现场检查大型公建、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项目3 — 5个,城市道路3 — 5条。

  (四)城镇污水处理专项检查

  1.受检省(区、市)和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城镇污水处理及其配套管网设施相关规划、推进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等方面的情况,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2.受检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填写《“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进展情况表》、《2011 — 2012年中央财政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专项资金集中支持项目建设完成情况清算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检查表》、《未建成运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县(市、旗)情况检查表》和《2011年度存在问题项目整改进展情况表》,填写完成的表格应在检查组离开受检省(区、市)前提交检查组,并同时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3.受检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尽快组织补报未纳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项目。

  4.受检市(县)提供本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设施清单(含在建项目),由检查组抽取现场检查项目。地级及以上城市检查不少于3个项目,县级市和县城检查不少于2个项目。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专项检查

  1.受检省(区、市)和市(县)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落实国发[2011]9号文件的具体举措和取得的效果,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建设情况等,并提交书面材料。

  2.受检省(区、市)认真填写《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情况汇总表》,填写完成的表格应在检查组离开受检省(区、市)前提交检查组,并同时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3.受检市(县)提供本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清单(含在建项目),由检查组抽取现场检查项目。

  五、检查结果处理方式

  (一)检查组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检查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提出整改措施,并跟踪督导。对违反《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有关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工程项目,下发执法告知书。

  (三)建筑节能、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将针对主管部门工作情况进行评分,并由高到低排序。

  (四)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拒不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的供热企业将公布城市和企业名单,进行通报。


  附件:1.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

     2.建筑节能工作情况专项检查表

     3.建筑节能受检工程一览表

     4.受检工程基本情况表

     5.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检查表

     6.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受检项目检查表(严寒及寒冷地区)

     7.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受检项目检查表(夏热冬冷地区)

     8.居住建筑节能设计受检项目检查表(夏热冬暖地区)

     9.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检查表

     10.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检查表

     11.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表

     12.省(自治区)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表

     13.直辖市(市)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表

     14.2012年竣工验收新建(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清单

     15.2012-2013采暖期民用建筑供热计量收费项目清单

     16.地级以上城市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评分表

     17.省、自治区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评分表

     18.城市照明节能专项检查表

     19.城市道路照明现场检测结果统计表

     20.省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城市照明节能检查目标责任自查考核表

     21.“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实施进展情况表

     22.2011 — 2012年中央财政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专项资金集中支持项目建设完成情况清算表

     23.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检查表

     24.未建成运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县(市、旗)情况检查表

     25.2011年度存在问题项目整改进展情况表

     26.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

     27.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情况汇总表

     (以上附件请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3日





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应以科学营林为基础,以生态预防为根本措施,化学除治为应急手段,并贯穿于育苗造林、营林、采伐利用的全过程。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林木发生病虫害,由经营者负责防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防治工作,由其委托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森防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森林病虫害调查和预测,掌握辖区内虫情动态和趋势,发布虫情预报;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森林病虫害发生、防治、测报等技术资料档案;
(三)编制防治规划、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全省森林病虫害普查工作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造林、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须遵守造林技术规程,新造林中,混交林面积应占到造林面积的60%以上,连片纯林面积不得大于100公顷;
(二)对集中连片的纯林,应有计划地采取补植其他树种、抚育、砍伐、栽植防病虫隔离带等措施,改变生态环境;
(三)造林、营林质量检查内容应包括病虫害防治项目,检查时应有林防检疫机构的技术人员参加;
(四)及时清理林内濒死木、枯立木、风倒木、病腐木及病虫危害严重已失去生长和培育价值的林木。
第九条 对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和林木,有关单位应采取物理、生物、化学、营林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捕杀林内益鸟、益兽。
防治森林病虫害须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农药品种。提倡使用微生物制剂、仿生制剂类农药;使用新型药剂进行生产性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经县级以上森防检疫机构审定。
使用同类化学药剂间隔期应在三年以上。对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进行防治的,不受间隔期限制。
第十条 各级森防检疫机构应确定专职测报员。各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种苗繁育单位应设立专职森防员,负责辖区内林木病虫害调查,协助实施防治工作,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防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本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事业发展费用和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际需要,搞好以下设施建设:
(一)防治、检疫、测报器械和药剂及其储备仓库;
(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微机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三)交通、通讯设备;
(四)临时简易机场;
(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害设施。
第十二条 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者发生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不采取防治措施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部门向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防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
防治通知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费用,实行谁经营、谁投资的办法。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木源涵养林、特种用途林或发生大面积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防治经费,并从农村造林补助费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防治补
助费,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征收的林业建设基金中提取3-5%,用于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用带用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苗木或其它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森林鼠害的防治参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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