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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2:13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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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媳臼∈导剩贫ū鞠冈颉?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它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 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地下水(含群井,下同)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设计流量1-3立方米/ 秒的农业取水,日取水量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日取水量0. 5-1万立方米的,由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限额以下的取水,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
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换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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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
                ——以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人口正处于老龄化阶段,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自然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然状态,既是每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备的重要因素。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现实中,老年人的养老状态不容乐观,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赡养纠纷不断,相当多的老人得不到子女的赡养,他们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物质上处于困境。然而就我国现行法律程序来说,在赡养纠纷案件中,老年人的权利却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本文立足于赡养案件中原告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力求能解决实践中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与司法不能之间的冲突及协调。

  关键词:赡养纠纷  诉权保障 冲突 协调

  引言: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作为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救济权利、制约权力、表达个人利益诉求的重要价值。但作为特殊弱势群的老年人,当他们面临着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有的会主动走向法庭,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力;而有的人会忍气吞声、或碍于面子、或根本无法行走、或丧失表达功能,他们的诉权如何保障?而当前我国公民特别是老年人的诉权享有和保障状况还不完善,如何充分地保障他们的诉权及实体权利?有关老年人诉权的保障,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中,笔者试就我国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冲突与平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分析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

  1.主体的特定性。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之债相比,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具有特定性,侵权之债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或近亲属,义务主体是侵权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因此赡养纠纷案件的权利主体是老年人,义务主体是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具有赡养义务的人。除此之外赡养案件具有人身相关性。与其他财产案件相比赡养案件最大的区别是赡养纠纷具有直接的身份权性,而非其他基于债产生的权利。

  2.数额的可变更性。随时时间的推移,在被赡养人生活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情形下,比如被赡养人生病,物价上涨等因素出现,可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增加赡养费的要求。

  3.时间的久远性。赡养纠纷的发生非是一朝一夕的事,他是矛盾尖锐到其他个人、团体都无法解决而使被赡养人请求于救助的最后底线——诉讼。而赡养案件的判决也非一次执行兑现,而是至被赡养人死亡才得以终结。

  4.矛盾可调和性。虽然赡养纠纷案件发生原因复杂,主要与亲情关系和家庭财产分配等密切相关,刚起诉到法院时矛盾尖锐,似乎不可调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互相谦让,加之亲情的动力,赡养纠纷最终是可以调和的。

  5.内容的丰富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老人的赡养内不光只是供吃供穿,而且还包括对老年人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还应当满足老年人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下的特殊需求。

  (二)赡养案件与抚养纠纷相比的共性

  1.义务的有期性。赡养的终期就是被赡养人死亡,而其他案件的义务是一次性,抚养费的支出是终止到子女有独立抚养能力止。到这是赡养案件的最大特殊性。抚养纠纷案件义务至成年时止。

  2.义务的长期性。即此类的案件都是身份权之诉,故身份权一直存在之时此种权利一直得受到保护。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一次判决,终生有效,除非有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达成协议。抚养纠纷也存在义务的长期性,这个长期性体现在未成年阶段。

  3.强制的身份性。原告都是老年人,被告即是赡养人,通常是老年人的子女。这种赡养在人身上不具有人身转让性。抚养纠纷也一样具有身份的强制性,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人为具有抚养被抚人义务的人(通常是其父母)。

  二、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的现状

  (一)诉权及诉权保障的概念

  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 按照我国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诉具有双重含义一样,诉权也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理论界,基于这一观点是认为诉权有双重含义,一般将其称为“二元诉权说” 。 笔者认为,诉权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分为民事诉状、刑事诉权、行政诉权,赡养纠纷案件多涉及民事诉权,但对遗弃、虐待等后果严重的行为也涉及刑事诉权。民事诉权又分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先予执行权、财产保全权等。

  诉权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权利人的诉权的行使而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其他具体措施。就赡养案件的诉权保障而言,不仅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保障制度,还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别的诉权保障制度。

  (二)赡养纠纷诉权保障的现状

  1.立案的便捷。对于赡养纠纷案件的立案,既可以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同时各地人民法院为了落实司法为民举措、方便当事人诉讼,对赡养纠纷案件可以采取电话预约立案、网上预约立案、上门立案、便民诉讼联络员代为收案等多种方便老人的立案举措。而且法院的立案厅还有立案须知、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等便民法律文书,可以免费索取。这样老年人不会因为立案门坎高而不能立案。

  2.诉讼费上救济。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实施后,赡养纠纷案件诉讼费用降低为每件80元,而且还可以申请缓交或免交。这样老年人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案件不会因为其缴不起诉讼费而打不起官司。

  3.庭审快捷方便。许多法院专门针对赡养纠纷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往往立案后即时调解、开庭,对许多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起诉的赡养纠纷案件还会上门开庭,大大方便了老年人诉讼、节省了诉讼时间,使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4.执行快速。各地法院在受理涉及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都会在立案后第一时间采取执行措施,使老人的生活能得到及时保障。

  (三)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存在的冲突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宿迁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行政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监察、审计、财政、物价、工商、建设、交通、国土、水务、供电、电信、卫生、教育、药监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负责稽察。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及土地批租,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
  (四)各类房屋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
  (五)政府采购项目;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学校教学用品采购、大宗建筑材料采购;
  (七)国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
  (八)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二条 使用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政府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为:
  (一)勘察、测绘、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
  1. 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总投资中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国家融资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应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市项目审批部门或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等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需要审批的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审批。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宜招标的;
  (二)使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施工所需的主要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并且在专利保护期内的;
  (五)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六)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追加投资低于原投资总额的10%)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
  第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 但单项合同估算价或投资总额在第十四条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
  招标和发包均应在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进行。
第三章 招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是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文件应当清晰、明确地载明相关内容,投标须知应包括投标人反映情况、咨询、投诉渠道。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自行招标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到纪委执法室备案。
  招标公告由招标中心负责录入,在中国招投标网、江苏工程建设网宿迁分网站、宿迁招投标网、招标中心电子显示屏等媒体上同时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五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投标申请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的性质和特点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投标入围的方法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招标人必须按照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办法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所有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邀请全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对投标保证金有要求的,投标人应予响应。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最高限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投标保证金交由业主严格管理,专户储存,招标活动结束后立即返还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和能力: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申请核准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召开一次招标文件答疑会,解决所有潜在投标人提出的疑问。答复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咨询、设计等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给予书面答复。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质疑的,视同认可招标文件所有要求。
  第四十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以谋取中标。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评标专家

  第四十五条 评标专家为评标专家名册库中有能力从事评标工作的专业人才。
  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评标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及时调整、充实、更新专家名册。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从招标中心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遵循回避制度。参与抽取工作的所有人员必须在抽取清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评标工作在招标中心进行,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证评委的评标工作独立进行,不受外界干扰。
  第四十九条 一般工程项目的专家评委,应在开标同一时间随机抽取;特殊、重大工程以及需要从外地评标专家名册中确定评标专家的工程,可提前半天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由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招标中心)工作人员和招标人代表负责接送,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工程项目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省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经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由招标人在专家名册中直接确定;专家名册中没有的,经市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以直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评委。
  第五十条 开标、评标、中标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章和《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招标代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五十二条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代理业务人员必须取得资格认定。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出具办理的有关招标事宜的各类文书,除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另有约定并书面声明外,应由招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具有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经办人签章,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公章。市外招标代理机构在本市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按照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执行,具体收费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根据委托内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出售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其出售价格依据印刷成本确定,不得营利。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定期跟踪了解招标代理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视其代理行为规范程度作出准入、警告、严重警告、禁止代理的决定,并上网发布。

第七章 招标投标服务中心

  第五十六条 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负责核查招标前各类招标项目的申报、批准等手续;维护各类专业专家评委库,协助招标单位随机抽取评委组织评标活动;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档案资料,制订和完善招标中心工作制度。
  第五十七条 为相关部门发布招标投标信息,为招标投标主体双方提供洽谈、开标、评标、定标的场所,收集并提供招标投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政策法规、中介服务机构等信息,提供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经济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五十八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入招标中心操作的招标项目,完成规定的程序并产生中标结果后,招标中心应出具招标服务项目办结单。
  第五十九条 对进入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开展情况按月以书面形式负责向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报告。特殊、重大情况随时报告,协助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协调处理问题。
  第六十条 市招标中心负责为市直及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八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有关招标投标方面规章的制定,检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
  (一)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三)否决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定标结果;
  (四)组织相关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检查,对规避招标投标、违反合同协议等违规违章行为,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
  (五)审查评标专家资格,建立各类专业评标专家名册;
  (六)对申请邀请招标和自行招标的予以核准;
  (七)向招标投标管理委员会汇报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各部门(单位)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一)检查各部门(单位)建章立制情况,督促各部门(单位)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二)及时了解招标投标工作动态和违规违章问题查处情况,对重点项目承发包交易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
  (三)受理群众来信来访,依法查处招标投标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
  (四)配合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协调驻场各部门(单位)之间工作关系,及时掌握市场运作情况,促进依法行政、长效管理;
  (五)负责向各有关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反馈其驻场机构管理情况。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务、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药品、医疗器械、学校教学用品采购及土地挂牌出让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药监、卫生、教育、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属于国家垂直管理的产业和行业以及其他新行业、新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行业主管部门必须依据招标中心出具的招标服务项目办结单办理后续相关手续,没有取得招标服务项目办结单的,任何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后续手续。
 
第九章 罚 则

  第六十五条 对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市行政监察部门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罚。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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