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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6:08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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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沈政令[1996]26号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核验行为,加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管理,促进企业法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注册资本是指企业登记注册时实缴出资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以下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须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
(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法人;
(四)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五)按规定申请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
(六)实行转制或改组的企业法人;
(七)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法人。
经批准,行业管理部门转轨为经济实体的,必须核验企业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国有独资公司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后,方可履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验资机构,是经财政或审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是其登记注册实缴资本的总额。须核验登记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要根据验资机构的要求,提交验资所需文件、证件,如实说明注册资本的来源。
第七条 公司核验注册资本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名称预先登记,并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发《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机构要据此名称予以核验注册资本。
第八条 申请验资者,可自行选择验资机构。
第九条 核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
(二)实物;
(三)工业产权;
(四)非专利技术;
(五)土地使用权作价。
对以上(二)至(五)项,必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拥有国有资产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产权登记证明或产权界定证明。
第十条 验资机构根据申请验资者提交的证件、自有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拨款、投资等有关产权转移手续及产权登记证明或产权界定证明等,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对拥有国有资产产权投入的(包括参股、联营)申请验资者,验资机构要根据其提交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予以验
资。
第十一条 申请验资者所提交的验资文件、证件齐全后,验资机构应在五日内做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载明如下主要事项:
(一)出资方(企业、自然人)名称;
(二)各方出资数额及所占比例;
(三)出资方式和来源。即注明是以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等项的出资;
(四)验资报告文号;
(五)验资机构加盖公章和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签字、印鉴。
第十二条 验资机构将申请验资者的流动资金存入验资帐户进行验资,并应在企业建立银行帐户后一周内返回验资款,验资款在存入指定的验资帐号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验资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验资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或审计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验资业务,其人、财、物由设立分所的法人验资机构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验资者,应向验资机构交纳验资费,验资机构收取验资费要按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变更价格。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市财政、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验资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对经教育、制止和处理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不按期参加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扣缴执照。
第二十条 对不直接从事会计师和审计业务,以收取分支机构管理费为收入的验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属机构的管理,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独资和合伙的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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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群众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及用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国内外贷款等;工程采购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应定向外,政府采购活动一律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采购人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合同必须授予本国供应商。同时,要有助于实现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保护环境,促进地方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包括采购结果,应当在中国财经报(E-mail:zfcgzk@sina.com;自动传真:(010)63812806)、合肥晚报、合肥政府采购网(http://www.hfzfcg.gov.cn)等媒体上发布,工程项目采购同时在市建管局指定的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包括:

1、预算管理,包括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支付采购资金等;

2、政府采购的信息管理,如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等;

3、政府采购方式管理,主要是审批采购人因特殊情况需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

4、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包括制定合同必备条款和受理合同备案;

5、受理供应商投诉;

6、规定政府采购人员专业岗位任职要求,进行资格认证和开展培训活动;

7、监督检查,包括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

8、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9、确定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

10、制定全市政府采购规章制度;

11、审批市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2、受理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由符合条件的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分散采购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符合条件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自行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九条 市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财政局根据授权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人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金额达到下列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市财政部门批准。不足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以外各采购方式适用范围遵从《政府采购法》规定。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金额标准是:

工程类: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条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货物类:汇总的同一类型产品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且不能以价格作为唯一定标因素的。其中实施协议采购的货物公开招标标准遵从具体文件规定。

服务类:单项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二条 采取招标方式的采购,采购方应成立评标工作小组,专门负责招标工作。评标工作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采购单位聘请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监察、司法、公证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他各种政府采购方式的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工程政府采购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市建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本级集中采购申报办理程序:首先,由采购人按照经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月度政府采购清单,并于每月15日前报市财政局归口业务管理处室进行预算审核;其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进行汇总并提出拟办意见,报经批准后委托市集中采购机构执行;第三,采购人将纳入集中采购项目资金,属于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划入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属于单位其他资金安排的,采购人凭转帐支票办理采购申报手续(开户行:商行城支 账户:“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帐号:23212100067747),采购人转入资金实行多退少补。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须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应在支付前5天将采购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施协议供货的物品采购按合财购[2003]9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负责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加盖采购人单位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活动记录要求按《政府采购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七条 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采购人在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执行。同时采购人利用采购节约资金或其他财政性资金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视同新项目办理。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条 供应商有权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最长不超过三十日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对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财政局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依法履行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活动和分散采购活动、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预算、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三)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及采购文件的保存情况;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具体商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要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机关以及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本细则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采购人或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采购。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市财政局将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查处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对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合财预[1999]14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月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公布的《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高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的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并对企业的管理类别予以公开。
  第四条 海关总署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对适用不同管理类别的企业,制订相应的差别管理措施,其中AA类和A类企业适用相应的通关便利措施,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C类和D类企业适用严密监管措施。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
  海关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开展经常性信息交流和业务联系。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企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直属海关负责审定、调整本关区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

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 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3000万美元(中西部1000万美元)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 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
  (六)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七)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
  (八)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九)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十)按照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一)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有2次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有3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十一条 在海关登记的加工企业,按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节 报关企业

  第十二条 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二)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000票)以上;
  (三)经海关验证稽查,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
  (四)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第十三条 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二)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三)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
  (四)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
  (五)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000票以上;
  (六)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
  (七)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
  (八)每年报送《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九)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
  (十)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处罚款累计总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3次的;
  (四)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10%以上的;
  (五)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
  (六)代理报关的货物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接受或者拒不协助海关进行调查的;
  (七)被海关暂停从事报关业务的。
  第十五条 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一)有走私罪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1年内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达4次以上的;
  (四)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第十六条 报关企业未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一)首次注册登记的;
  (二)首次注册登记后,管理类别未发生调整的;
  (三)A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并且不符合A类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四)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第三章 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出适用A类管理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地海关接受企业适用AA类、A类管理申请后,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对申请A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对申请A类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适用或者不予适用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适用AA类、A类管理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对其申请予以退回,并作出不予适用的决定:
  (一)申请时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二)审核期间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的;
  (三)审核期间有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尚在侦查或者调查中的。
  第二十一条 C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B类。
  D类企业自海关作出类别调整决定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将其调整为C类。
  第二十二条 C类、D类企业申请调整为B类、C类的,应当通过注册地海关向直属海关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注册地海关经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制发《企业分类管理申请受理决定书》,并报直属海关审定。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应当降低类别情形之一的,海关发现后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决定其适用的管理类别:
  (一)AA类、A类企业不符合原管理类别适用条件的;
  (二)B类企业有C类、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三)C类企业有D类管理类别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经直属海关决定调整或者不予调整企业管理类别的,由企业注册地海关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决定送达企业。
  自海关作出调整决定之日起,海关按照调整后的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AA类或者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暂停其与管理类别相应的管理措施;暂停期内,按照B类企业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仅名称或者海关注册编码发生变化的,其管理类别可以继续适用,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其管理类别适用分立前企业的管理类别,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管理类别适用合并后存续企业的管理类别;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企业。

第四章 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开展报关业务,海关按照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各自适用的管理类别分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因企业的管理类别不同导致应当实施的管理措施抵触的,海关按照下列方式实施:
  (一)报关企业或者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为C类或者D类的,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均为B类以上管理类别的,按照报关企业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与承接委托加工的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海关对该加工贸易业务按照较低的管理类别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走私罪的时间认定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走私行为、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以及罚款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不作为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其他企业”,指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中西部”,指除东部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辽宁省、河北省、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广东省。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出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交付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进出口总值”,包括海关贸易统计与单项统计数据,以海关的统计为准,有关数据仅用于海关企业分类管理。
  “报关差错率”,指企业上一年度所有报关员记分的总次数除以报关单总数的百分比。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包含本数。
  “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7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2001年7月20日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86号公布的《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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