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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3:03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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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矿山安全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矿山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他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八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为矿山设计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其主要内容:
(一)安全与职业危害因素分析;
(二)主要防范措施;
(三)预期效果评价;
(四)专用投资概算;
(五)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组织审查的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查前一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设计说明书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图、安全专篇、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等资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必须征得原审查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由具有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并提供安全卫生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两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工程进度、安全设施完成情况、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矿山建设项目竣工设施审查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
矿山设计规定期限内保留的矿柱、岩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
(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采掘(采剥)工程平面图;
(三)井上井下对照图;
(四)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五)工艺流程图;
(六)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系统图。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凿岩(穿孔)、装药器(车)、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和井控装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器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电缆、纲丝绳、支护材料、防灭火器材;
(四)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和生产用仪器仪表;
(五)安全帽、矿灯、安全网、安全绳、防尘防毒口罩、面罩、防护服、防护鞋(靴)、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其他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的下列设备、仪器、用品,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监测、检验:
(一)提升设备、起重设备(含各种升降设备和钢丝绳);
(二)通风设备;
(三)防爆设备;
(四)矿内机动车辆;
(五)安全防护装置;
(六)安全检测仪器、仪表、矿灯;
(七)劳动防护用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检验的其他设备、仪器、用品。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更新,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
操作电器设备的人员,必须采取可靠的绝缘保护措施。检修电器设备的人员,不得带电作业。
第二十二条 露天采剥作业,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开采有沼气的矿井,必须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开采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或者报经市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五)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设置消防设施。
开采自然发火的矿山、防火、灭火及火区管理必须执行行业安全规程。
第二十六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者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七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布置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五)能够减少氡气析出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措施。
钻井作业应当按照钻井工程设计要求施工,钻开油(气)层前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和检查井控装备、钻井液,采取防火、防硫等措施。
采油(气)井的射孔、压裂、酸化、采油(气)作业应当按照行业制定的规程操作,对井口失控应当有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有关安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提升设备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必须有直通电话。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禁止行人。
第三十二条 对作业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有害物理因素和井下空气含氧量,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定期检测:
(一)粉尘作业地点,每月至少检测二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三个月至少检测一次。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在闭坑前3个月提出闭坑报告,内容包括:
(一)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情况;
(二)矿井报废的施工方案;
(三)对井口采取的封闭措施;
(四)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五)对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处理方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时,应当包括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条 矿长(含矿务局长、矿山公司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有与本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以承包、联合或者其他形式从事采矿或者承建单项矿建工程项目,其安全管理由所在矿山企业负责,签订的承包或者联合的合同、协议,必须有安全生产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的责任。
不得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矿山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有劳动安全和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十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内容包括:
(一)企业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定情况;
(二)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三)职工提出的改善劳动条件的建议和要求处理情况;
(四)事故处理意见的落实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五)有关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职工,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进矿的井下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4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二)新进露天矿的工人和油(气)田工人,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存档。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业安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取得作业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复审。
第四十三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进行修改。
矿长和矿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负责贯彻实施。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装备。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并列入年度财务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防止伤亡事故及职业危害的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安全设施建设和改善劳动条件。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与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相适应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名,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聘任,并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进行安全评估,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职工的培训基地、师资和培训效果进行监察。
第四十九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掌握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从事矿山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相当于中等专业以上学历。
第五十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有权持征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按规定程序发出监督意见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对本行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或者个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通过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对加强矿山安全、改善生产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或者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实施罚款的,分别 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1000元至4万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应当实施罚款处罚的,按照工程总投资额的1%至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负责结案审批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矿山企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含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3至5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1万元至4万元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重大责任事故的,处以4万元至6万元罚 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面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安全设施、设备的;
(五)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合同没有规定安全事项的;
(六)建设项目未经“三同时”审批或者审批不合格,擅自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罚款处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监督的权限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的罚款票。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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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乡村公路和各种专用公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等活动。
出租车客运的管理部门,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行确定。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和外商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重视环境保护并兼顾道路运载能力,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道路运输行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歇、停业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经营范围、种类和项目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有关技术经济条件,向所在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准经营。
临时参加道路运输的车辆,经营者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营运手续。临时营运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有效证件和标志,并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规费。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名称的,应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八条 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和包车客运。
经批准经营客运的单位和经营者,驾驶员必须符合驾驶客车的资质条件,车辆必须符合车辆技术要求,悬挂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的线路、班次、站点、以及申请停班、撤线、延伸和缩短线路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权限审批。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饰以及计程、计费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费率在车站、车内标示经营的票价表,给足旅客有效客票,不得乱收费。除车辆因故障或驾驶员因急病以及道路中断不能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转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经营者更换车辆,使旅
客由高档车改乘低档车时,客运经营者应补给旅客差额票价。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包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包车人的同意,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不准甩客,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丢失、损坏的,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赔偿。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由于旅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应当由过错旅客负责赔偿。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零担、特种、集装箱、冷藏保鲜、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以及搬家运输。
货运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持有货物运单。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禁运的货物不得承运。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以及超限、超重货物,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承运。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运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指令性计划下达,运输单位和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确保安全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外省籍车辆进入本省驻点货物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当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异地经营证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六条 因货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所承运货物的货损、货差的,货运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货运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货源、干扰和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十七条 车辆维修是指道路运输机动车辆(含二、三轮摩托车)的技术维护、修理和施救等业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维修类别挂牌、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不得以旧顶新,以次充好;必须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
第十九条 车辆维修实行平等竞争,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和核定的工时单价,任何单位和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强迫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占道作业,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汽车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摩托车修理,承修人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维修记录卡、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技术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客运车辆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和检测,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建立应当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实施管理。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进行汽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三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联运、仓储、配载、机动车辆租赁、商品车接送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岗位培训等。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的建立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货运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经营者承运。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经营者在发生客、货运输责任事故需赔偿时,应按规定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业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使用统编教材。
驾驶员培训站(校)的设立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机动车驾驶学员经培训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发的《培训结业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考机动车驾驶证。
未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经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具备必要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维护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公开办事程序、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准打击举报人和证人。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运政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经营者、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责令停驶或暂扣车辆,并到指定地点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三)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四)客运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二)货运代理单位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货物运单的;
(三)客、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四)维修经营者不使用合格配件,以旧顶新,以次充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承修报废车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禁运货物和危险货物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五)驾驶员培训校(站)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教材或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教员教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二)不实行车辆维修记录卡的;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以及不按期进行年度资质等审验的;
(四)教练车不参加年检的;
(五)出租汽车不安装标志灯、计程、计费器或绕道行驶的;
(六)营运客车未经批准擅自撤线、停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聘用无《上岗证》驾驶员从事营运和机动车驾驶员无《上岗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客、货运输车辆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经营者运输途中甩客的。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全额补缴,并按日加收拖欠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可处拖欠费额1倍的罚款;连续拖欠6个月以上的,可处拖欠费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
或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坚持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收费、罚款的;
(二)擅自制作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证照、标志牌和收费、罚款票据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形象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用的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索道、地铁的管理及拖拉机的购置、检测、维修、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工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市建设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工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市建设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工商局《关于加强城乡集市建设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城乡集市建设的报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区城乡集市贸易恢复和发展很快。到一九八三年底,共有集市贸易点一千六百二十二个,比一九七八年底增加二百三十九个。一九八三年城乡集市贸易成交额为二十亿九千零四十一万元,比一九七八年增长一点四五倍。市场繁荣,交易活跃。为了适应集市
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集市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一九七九年以来,全区新建集市圩亭五十一万三千平方米,维修圩亭八十七万七千二百平方米,对方便群众购销,扩大商品流通,促进生产发展起了积极
作用。但是,当前城乡集市建设远远赶不上集市贸易发展的客观需要,上市商品增多与集市场地不足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些集市圩亭本来就很少,而被其他单位长期占用了不少,这就更加剧了市场场地不足的矛盾。如南宁市济南路传统的农贸交易场,近一万平方米,长期被其他单位占用
,至今无法收回,玉林市城区的农贸市场被其它单位占用的圩亭达九千一百八十平方米,占原有圩亭的百分之四十二点六。近几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虽然用市场管理新建了一些市场,但由于市场管理费收入少,除支付雇请的收费人员工资外,所剩不多,因而许多集市至今仍然是露天交
易,群众就地摆摊,日晒雨淋,意见很大,由于市场场地狭窄,每逢圩天,赶集人多,堵塞交通。为了适应农村大力发展商品生产的需要,必须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城乡集市建设这种落后状况,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市建设工作的领导。搞好集市建设是促进商品生产发展,扩大商品流通的重要条件,是治理集市“赃、乱、差”建立良好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也是党和政府关心群众生活,密切党群关系的具体表现,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搞好集市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
感,加强体育场,纳入议事日程,把城乡集市建设工作抓紧抓好。
二、集市建设必须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一九八三年二月国务院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今年中共中央中发
【1984】1号文件又要求“大中城市在继续办好农贸市场的同时,要有计划地建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此事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因此,建议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把集市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作为城镇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规划布局和用地上作合理安排,现有的集市场地
,要尽量固定下来,以利于进行投资建设,有些与市容、交通有矛盾的,要结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建设,逐步进行调整,不要轻易搬迁。现有圩亭仍被其他单位占用的,要限期退出来。退出确有困难的,由城建部门另划场地新建,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负担。
三、城乡集市的设置,要因地制宜,立足长远,形式多样。要大、中、小结合,专业性和综合结合,城镇集市的规模和布局,要依据人口的密度、购买力水平、商业网点分布和地理环境以及周围农村经济发展等情况来确定。在城市,除按区设立一至两个较大型的综合市场和一些小型的
菜市外,还要开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利于农副产品进城,增加城市的商品供应,并根据需要开设一些专业性市场。县城以下的农村集市,是农村的经济活动中心,集日人多,平时人少。随着农村商品生产的发展,商品交换规模将越来越大。应当根据农村集市特点和发展要求,合理安排
场地和建设。所有城乡集市都要逐步做到有防雨防晒设施,尽快改变露天交易,日晒雨淋的状况。临时性的市场,也应有简易设施,场地要平整,搞好上下水道。场内的服务设施,一般应有售货台、鱼池、猪圈、公平秤、物品寄存处等。场外的服务设施,如自行车存放处、饮食店、公共厕
所、旅社等,也要尽量配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要有一定面积的仓库,以利存放商品。集市建设要确保工程质量,防止事故发生,还要注意防止盲目施工,造成浪费。
四、积极解决集市建设的资金和材料来源,集市建设的资金仅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入的市场管理费是不够的,个别地方确实收入少,困难大,非解决不可。建议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从地方财政收入中拨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进场设点的国营、集体企业和有证商
贩、投资,从收入的市场管理费中逐年偿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收好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偏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为了做好收费工作,应当实行岗位责任制。收入的商场管理费,要取之于商场,用之于市场,管好、用好。市场建设所需的钢材、水泥和其他建筑材料,请各
地有关部门给予支持解决。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环保领导小组、区农业局关于加强农业环保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4】5号文发布)

关于加强农业环保工作的报告
农牧渔业部召开的全国农业环保工作座谈会、汇报会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召开的全国县(区)环保工作会议,明确地,县今后环保工作要以农业环保为重点。指出:农业生态环境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一个基本条件,是我们进行农业生产的基地。因此,保护
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和家业发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是建设现代化农业的一项基本任务,指出:“我们不能光是停留在城市的环境保护、‘三废’治理这些问题上,要考虑中国近一千万平方公里土地上的保护问题。”根据以上精神,现就加强我区农业环保工作提出如下几点
意见:
一、我区农业和僵一样,下处在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化的阶段。这种趋势预示着我区农业振兴即将到来,但是,在农业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在保持生态平衡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甚至极为严重,与农业现代化的要求很不适应。突出的表现是在水土流失、资源破坏和环境
污染方面,并已在部分地区成为农业生产健康发展的严重障碍,同时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我区森林复盖率74年为23.3%,近年来由于植被破坏已有所下降,公1978年至1980年,全区采伐、火烧、毁林种粮、搞副业共损坏森林面积达497万亩,相当于同期造林保存
面积的三倍多。植被破坏带来了严重的水土流失,河床升高、水库淤积,沟渠堵塞,水、旱、虫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给农业生产带来很大的危害。
农业生态环境还受到来自工业“三废”和农业生产中大量施用化化肥、农药的污染,使土壤、作物、水域、牲畜和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特别是近年来在我区各地兴办的水泥厂、小砒霜厂、小电镀厂等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尤为突出。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经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反
映,污染纠纷事件屡有发生、农业环境保护问题成了影响安定团结、影响工农联盟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无论从当前,从长远来看,农业环保工作都必须加强。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这一工作列上议事日程。在发展农业生产中,必须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生产观点和生态观点、建设规划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做到既发展生产又保护好环境。农业和环保部门,是人民政府的参谋和助手。必须在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抓紧农业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工作,要有一个负责人分工主管这方面的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办理具体管理业务。农业环保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光靠一两个部门是无法搞的,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地、县环保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
作。
三、各级农业、环保部门要从调查研究入手,抓紧组织对本地区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的调查。要以县、市为单位。于一九八四年八月底以前提出本县、市《农业环境质量调查报告》上报业务主管部门。要注意收集典型材料。对农业生态搞得较好的自然村、大队或公社,要总结
经验,并通知组织参观等形式,加以推广。各地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适合本县、市的近期和远期的农业环保工作规划,逐步开展农业环保工作。
四、根据我区农业生态破坏的情况,农业环保管理应抓好如下几个环节。
1、抓好农村能源建设、保护森林植被。这是防治水土流失、保持农业生态平衡的支柱。当前,解决好能源问题,是保持农业生态平衡的关键。要因地制宜,通知抓好沼气建设,发展小水电,推广以电代柴和省柴灶、太阳能等多种途径,抓好农村能源建设,以减少对林木的砍伐;与此
同时,要积极营造薪炭林、水源林、用材林、多种阔叶林和种植牧草等,努力增加植被面积,争取在本世纪末,使我区森林复盖率达到40%以上。要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开荒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退耕还林。
2、提倡“有机农业”。要大力推广秸杆还田,大种绿肥,使用沼气肥和其他农家肥,实行用地与养地相结合,保持和培肥地力,为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创造有利条件。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减少地力损耗。
3、控制化学农药和化肥的污染。要坚持和实行“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工作方针,逐步推广生物防治和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相合,以防止化学药农的污染和天敌的灭绝,要认真纠正滥施化肥和单纯依靠化肥的做法,控制污染。
4、要防止工业尤其是社队办工业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要加强对社队企业的管理。社队企业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农副产品加工工业和手工业;要注意社队企业的合理布局。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海产养殖区,不要建有污染的工厂,以减轻污染的危害;县以上
工业企业,要把治理工业污染,保护环境和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计划之中,有计划、有步骤地抓紧治理。对于乱挖矿、采煤破坏生态平衡造成水土流失、河床淤积、水源污染者,当地政府要坚决制止。
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已颁布的有关农业环保的法规条例。要根据国家颁布的法规、条例,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制订一些保护农业环境和资源的实施细则,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还要发动群众制定乡规民约,树立法制观念,加强农业环境管理。
六、抓好干部的培训工作,通知培训,提高农业环保在职干部的业务水平和素质,逐步增减一支适应当前工作需要的专业化的农业环保干部队伍。
七、大力加强农业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农业环保是一项新的工作,大家对它有一个认识的过程。必须运用各种形式向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各级农业部门的领导干部、广泛地进行宣传。当前要着重宣传普及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控制农业环境污染以及保护农业自然资源等方
面的科学技术知识,宣传开展农业环保工作的重大意义、不保法规和标准,建立农业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典型经验,使农业环保工作逐步引起领导的重视和群众的支持。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和有关部门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4】108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气象资料的准确性、代表性、连续性、切实做好气象台站的环境保护工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现任协助当地气象部门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以保证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地面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四周十公尺内不得有高杆植物、观测场北面的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东、南、西三面的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应视障碍物密集程度,不少于障碍物高度的五至十倍(其中成排障碍物和辐射观测场必须达到十倍)。
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公尺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器讯号受干扰的来源。制氢室周围五十公尺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五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如台风、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一度;附近不能有对雷达接收的干扰源。
第六条 气象台站附近,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工程必须 建设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时,应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部门联合另选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兴建
单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的全部费用和工程建设。同时,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地开展一年对比观测后,方准在旧址进行建设。
第七条 今后新建气象台站,必须符合上述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当地城建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动工。对现有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不符合要求者,气象台站应在当地政府和城建部门的支持下,尽量争取就地改善。
第八条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必须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气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执行。对严重破坏气象观测环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气象台站知情不提意
见,不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者,要追究责任。气象部门自己违反要求,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要从严处理。




198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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