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0:09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财政部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财农[2001]4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本规则已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的意见,经部领导审核批准。现予印发,请有关部门和各地参照执行。

附件: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增强农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预算管理条例》和《中央财政专款管理办法》等,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农业专项资金。
特大防汛抗旱资金、农业救灾资金、农业税灾情减免补助、农业基本支出等资金或经费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监督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资金适当集中使用的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二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拟设立的农业专项资金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对设立专项资金的必要性、政策依据、具体目标、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起止时间等进行科学、客观的评估评证。
第六条 农业、水利、林业、气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将本级农业专项资金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预算。
第七条 各级财政的农财部门应按规定的预算编制时间,将需设立的补助下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送同级预算编制部门,并报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内容。
第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执行到规定的期限应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与分配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制定有关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将重要农业专项资金的用途、补助标准及其他要求以项目指南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指申报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申报部门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或财务关系,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文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二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单位。项目申请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格或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对农民收入、农业农村发展的贡献,以前实施农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农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对以经济效益为主、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以公司制为主。
第十三条 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和完整,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委托专家或社会中介组织编写。接受委托编写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发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文件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将符合规定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择优选择。
第十七条 农业专项资金实行规范化分配,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报告对项目资金进行分配。

第四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农业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进度拨款,监督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对项目资金可实行报账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为节约使用资金,可对农业项目实行招标和政府采购办法。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

第五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组织人员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情况进行验收;或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工程监理等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项目审计或验收的依据是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的预算等项目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执行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介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检查验收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通报有关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九条 对于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农业项目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为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管理,应加快管理手段现代化,实现农业专项资金及其项目的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或修订农业专项资金的分类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建立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条例》以及国家宗教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应当坚持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和按职能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传佛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州、县公安、国土、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环保、农业、畜牧、林业、卫生、工商、税务、文化、广播电视、旅游、民族、外事、交通、消防、新闻出版、审计、安监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藏传佛教事务管理。

第二章 活动场所

  第五条 藏传佛教寺庙(以下简称寺庙)是僧人从事宗教活动,为信教群众提供宗教礼仪服务的社会公共活动场所。其筹备设立、改建和迁建等事项必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申请批准。寺庙必须符合管理规范、寺容整洁、寺风文明、服务社会的要求。

  寺庙筹备设立、改建和迁建申请获准后,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寺庙改建和迁建一律不得超出原寺庙占地及建构筑物总规模。

  新建寺庙竣工验收后,经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改建和迁建的寺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寺庙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经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逐级依法审批。

  佛教协会、寺庙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区与僧人居住区原则上实施分区域管理,宗教活动区按国家对宗教场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寺管会是责任主体。寺庙属地乡(镇)按照辖区居住人口管理办法对僧人进行管理。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本辖区内寺庙治安进行管理。

  第八条 寺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教务活动,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不得发生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违反宗教禁忌、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事件。

  第九条 寺庙应当完善教务、财务、僧人管理、学习、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佛事活动等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责任人,安全事件或者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寺庙应当实行僧人定员,接收僧人应当在定员基数内,经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寺庙接收人员入寺为僧,不得妨碍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二条 寺庙接收外来学经人员,须事先征求寺管会意见,由寺管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接收外来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寺庙定员人数的7%。其中,州外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寺庙定员人数的3%。

  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僧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持《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经学经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寺庙方可接收。

  第十三条 寺庙内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

  第十四条 寺庙不得保存、复制、销售非法出版和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严禁张挂、散发、传播反动宣传品。

  第十五条 寺庙的道路、饮水、用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乡(镇)、县人民政府纳入新农村建设或城镇发展总体规划,各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行业服务应当覆盖到寺庙,农牧民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利民惠民政策应当覆盖到僧人。

第三章 民主管理

  第十六条 寺庙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即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由县佛教协会主持,经过全体僧人民主推荐提出候选人,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选举产生。

  寺管会任期一般为3年,寺管会主要负责人可连选连任。

  寺管会每年可以从寺庙总收入中按2%—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寺庙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寺管会职责:全面正确地执行党的宗教政策,自觉接受政府依法管理,积极引导寺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使寺庙成为和睦、文明的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寺庙僧人爱国爱教、维护民族团结、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的教育和管理,确保本寺不出现分裂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活动;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处理宗教突发事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民主理财,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帐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搞好安全消防、卫生等。

  第十八条 寺管会应当接受各级佛教协会的指导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寺管会考核奖惩机制,根据考核结果,对爱国爱教、寺庙管理有序的寺管会成员给予奖励或补贴,对管理混乱、寺庙稳定出现问题的寺管会,由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整顿,对寺管会成员进行改选,必要时,可由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指定或指派人员担任寺管会成员。

第四章 僧 人

  第十九条 僧人的教职身份应当由县级以上佛教协会按有关办法认定,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宗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条 18周岁以上公民入寺为僧,应当具备个人申请、家庭意见、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再由本人向寺庙提出入寺申请,寺管会应根据寺庙定员情况签署意见,经县佛教协会按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进行审核认定,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僧人有接受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的义务。

  僧人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寺管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注销僧人身份或者被寺管会除名的人员,寺管会、县佛教协会负有制止其以僧人身份从事佛事活动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宗教事务部门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寺管会必须禁止非法出境回流人员入寺。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部门负有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僧人外出学经,应当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函件和寺管会介绍信逐级申报。跨乡(镇)学经的,经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学经的,经州佛教协会同意,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州学经的,按规定审批。

  外出学经人员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寺向寺管会报到,寺管会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僧人应本寺庙服务区域范围以外的信教公民邀请,须经寺管会同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方可到该信教公民家中开展宗教礼仪服务活动,合理接受信教公民自愿布施,未经批准不得在寺庙以外讲经、传法、化缘、募捐。

  第二十五条 僧人应邀到州外从事佛事活动,应当经寺管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外出申请,并逐级经县、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邀请州外人员来州内参加或主持佛事活动,应当由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州或省佛教协会审核,报州或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原则以及报批程序、转世灵童寻访、认定、坐床等事宜,应当严格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佛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集体佛事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庙内举行,由佛教协会或者寺管会主办。举办集体佛事活动应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寺庙佛事活动实行报告审批制。由寺管会在每年公历12月15日前,拟定下一年本寺庙按照历史惯例举办的佛事活动的具体时间、名称和规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相关部门进行风险评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寺庙佛事活动报告备案程序一经完成,寺庙必须认真按照拟定计划开展佛事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扩大规模。

  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十八条 寺庙举办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的,寺管会应当在举办前40天提出申请。

  举办跨乡(镇)的佛事活动,应当征得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的佛事活动,须经两地县佛教协会签署意见,两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州的佛事活动,须经州佛教协会签署意见,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严禁寺庙恢复和变相恢复所谓的隶属关系,一律不批准历史上曾具有隶属关系的寺庙之间联合举办佛事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九条 寺庙的房产和使用的土地,应当由寺管会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需拆迁寺庙、征用寺庙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场等,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寺庙应当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所在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收使用捐赠情况;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公示帐目,接受监督。

第七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寺庙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传播、收藏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权益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寺庙出现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破坏、分裂国家和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在举行宗教佛事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其登记,并终止寺管会权力。同时,组建工作组,对寺庙及寺管会进行整顿,直至产生新的寺管会班子。整顿期间,寺庙停止一切佛事活动。县佛教协会取消组织、参与活动僧人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寺管会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导致寺庙管理混乱和内部不稳定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成县佛教协会对寺管会班子进行调整。

  寺管会换届中,未履行民主程序、有舞弊行为或者其候选成员未经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的,由县佛教协会撤销选举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吸纳18周岁以下青少年、非法出境回流人员、被寺庙除名人员入寺的寺庙,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其登记、责令其停止佛事活动,并对寺庙进行整顿、对僧人进行清理和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寺庙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共同作出限期撤除决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擅自改建、迁建寺庙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寺庙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寺庙擅自设立诊疗机构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九条 擅自举行大型、跨地区佛事活动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寺庙撤换寺管会负责人。

  第四十条 僧人收藏、印制、传播境外反动宣传品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与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没收;拒不改正的,责令僧人所在寺管会收回教职人员证,清除出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传播、收藏非法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僧人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回流的,由寺管会作除名处理,并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由寺管会除名或者非法出境回流的僧人,由州宗教事务部门责成州佛教协会以适当方式通报全州寺庙;任何寺庙均不得接受被通报人员入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48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公示时间: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5
  
  
                            2013年4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