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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2:31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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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品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类水产品市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系指淡水活(鲜)水产品、海水活(鲜)水产品、淡(海)水产冻品、鱼苗、观赏及娱乐类水产品及水产品制品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产品市场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水产品市场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涉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产品市场建设应列入政府“菜篮子工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定期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水产品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结合渔业经济发展实际,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产品市场的总体规划,组织确定本地区水产品市场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水产品市场依据全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所规定的规模确定等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产品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开办水产品市场,必须符合省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开办水产品市场的条件。
第十条 水产品市场的选点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充分考虑水、陆交通条件,尽可能与当地渔港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十一条 水产品市场可根据需要设立市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可由渔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物价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
第十二条 水产品市场设立、分立、合并、迁移或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以及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产品市场终止后,应当依法成立资产清理小组,清算其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

第三章 交易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已建有水产品市场的地区,水产品应当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水产品必须符合卫生、渔政等方面的规定;腐坏变质、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水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市场设档从事交易,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从事水产品批发交易的,还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进入水产品市场交易,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交易必须公开、公正、公平;
(二)不得欺行霸市、哄抬价格、骗买骗卖、压级短称;
(三)不得向委托人收取委托服务费以外的费用;
(四)不得损害他人的商业利益;
(五)实行明码标价,未经货主同意不得自行作价交易。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市场的计量和水产品制品的质量监督和管理。
水产品动植物检疫按国家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产品制品质量检测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
第十九条 水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全省水产品市场质量检测情况,并及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加强市场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源流失。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市场的价格指导和监督;各级卫生部门应强化市场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市场应当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服务;市场经营者应服从市场管理者的管理,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水产品市场应制定市场交易管理规则和市场工作人员职责。市场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
县级以上水产品市场应建立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定期向省水产品信息中心发送本市场的水产品经营品种、价格、成交量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渔业等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水产品市场发展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水产品市场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水产品批发经营者未申领水产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渔业、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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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暂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筹措交通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的发展,规范公路、桥梁经营权有偿转让行为,维护出、受让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公路、桥梁,以及涉及公路产权的城市道路和城市桥梁、隧道经营权的转让活动。
第三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产业政策和有利于我区交通网络建设以及实现城市建设规划精神,并在遵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前提条件下,本着适度发展和优先国内投资者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出让经营权项目必须经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建设厅、财政厅、开放办、物价局、国资局、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受让方如是外商,应按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外经贸厅申办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手续。

第二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界定和转让范围
第五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是依托在公路实物资产上的无形资产,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已建成通车公路、桥梁设施允许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权和由交通部门投资或城建部门投资建成的公路沿线规定区域内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第六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所属的公路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出让方),将经批准的规定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公路、桥梁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单位经营的一种特许行为。
第七条 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应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和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可整体转让,也可只转让车辆通行费收费权。
第八条 向外商转让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含尚未还清贷款)建成公路、桥梁的经营权,应报原批准利用外资贷款的部门同意,并经对外“窗口”部门商境外贷款机构认可后,方可按本办法办理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事宜。
第九条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中的服务设施的经营权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条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以后,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部门有权监督和制止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期间各种侵占、损坏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批准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其路政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委托下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城建管理机构行使,所需经费由受让方公路、桥梁经营的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部门的有关公路、桥梁养护规范和标准进行有效的养护,并负责公路、桥梁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以保证公路、桥梁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的评估
第十四条 转让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国道公路、桥梁经营权,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转让方通过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
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应由转让方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价值评估立项申请,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资局批准立项并确认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的单位,必须是取得省级以上国资局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鉴于公路、桥梁经营权评估的特殊性,转让方在选定评估机构时,应征得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必要时,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七条 确定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价值,应参照国际通用的评估办法,即采用收益现值法与重置成本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竣工决算属商业秘密,不得向受让方透露。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最低价格,应以国资局确认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的评估价值为依据。

第五章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转让公路经营权的审批:
(一)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及国道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公路、桥梁经营权的转让,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负责办理向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事宜;
(三)自治区各地(市)城建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涉及到公路产权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时,应由转让方提供以下文件、材料及相关证明:
(一)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资产价值评估确认结果通知书;
(三)受让方法人执照副本;
(四)受让方从业实力的情况说明;
(五)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的受让方资金信用证明;
(六)出让、受让双方签订的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书;
(七)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申报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所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出让、受让双方应按照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签订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合同,按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将批准后的合同副本分别送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受让方如系外商,在获得批准转让的文件后,还应按我国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和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

第六章 收费及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可使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现有的收费站和设施收费;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上,另行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
第二十六条 在转让经营期内,被转让经营权的公路、桥梁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及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公路、桥梁经营权转让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出让方获得的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收入,首先用于偿还被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建设贷款和新的公路、桥梁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用于与公路、桥梁建设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受让方将获得的公路、桥梁经营权的收益,投资于自治区公路、桥梁项目。
第三十条 凡含有中央车辆购置附加费或中央财政性资金投资建成的公路、桥梁转让经营权后,原中央投资及按投资额分得的收入,仍属中央的权益,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投资机构持有,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继续用于该地区的公路、桥梁建设或由国务院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其他公路、桥梁建设项目。

第八章 经营权转让期满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偿转让公路、桥梁经营权的公路、桥梁,转让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经营权由出让方收回。
经营权在收回前,由受让方的公路、桥梁经营企业负责对该公路、桥梁进行维护和修复,并应通过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城建部门对该公路、桥梁设施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的规范和标准组织验收,使公路、桥梁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1998年5月25日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8月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6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
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公安、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
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
职业介绍机构,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第二章 求 职 与 就 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劳动力市场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就业。
  第六条 劳动者求职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劳动者就业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
备制培训。其他失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对国家规定从业的技术工种,劳动者求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
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办理求职登记
和就业手续。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或证明原身份的
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章 招 用 人 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介绍信、招
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
动报酬、劳动保护、其他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须经市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录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四)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六)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七)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或保证金。
  第十三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录用的人员应确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随意加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利用
试用期无故解雇和辞退人员。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
备案手续,凭失业证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向有关单位移交档案,7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 业 介 绍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
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
  本条例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
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职业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
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办职业
介绍机构和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一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构进行
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
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终止的,须经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介绍16周岁以下人员就业;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活动;
  (七)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八)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和证件;
  (九)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
业介绍机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标
价目录、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
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
介绍、职业指导、就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发布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
信息;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
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
就业培训信息应当实现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
行维护费用、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经费,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按有
关规定从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
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故意拖延
不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后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
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
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和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
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
目和监督机关及其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
款。未明示收费标价目录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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