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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38:21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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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司法工作,促使诉讼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有利于处理经济纠纷案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收取诉讼费用。
第三条 凡属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和这些企业与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非合同经济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经济案件,均收取诉讼费用。
第四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
诉讼活动费是指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无诉讼标的金额的案件,按件计征,每件收取二十元至二百元;有诉讼标的金额的案件,依率计征,标的额不足一万元的收取二十元至四十元,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收千分之五,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收千分之七,十万元以上的收千分之十。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原告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第六条 诉讼活动费根据实际支出凭证计算,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原告起诉,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理终结,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共同诉讼人败诉的,其诉讼费用的负担自行协商解决,如有争议,由人民法院决定。案件调解成立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
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条 在诉讼活动中,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填发收费单据,一式四联(存根、会计凭证、交款单位收执、附卷归档),并加盖专用公章。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81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如有统一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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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五、将第十六条中“2000”元改为“1000”元。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将第二十三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未经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需经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转发


青岛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转发





近几年来,随着四化建设的发展,我市使用小型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日益增多,范围也日益广泛。由于有些单位对无线电管理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且缺少管理知识,不经批准购买和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情况不断出现,对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非常不利。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
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加强对小型无线电设备的管理,维护好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党和国家机密的安全,市政府同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小型无线电设备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规则,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确保党和国家机密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发射功率在2瓦以下的无线电报话机、无线话筒、袖珍铃、遥测、遥控(电子玩具除外)等,统称小型无线电设备。

第二条 设置使用小型无线电设备,须经区、县、局或相当于县团级的主管机关批准,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申请可用频率,领得《准购信》后,方可购买设备。上级调拨的设备,要事先向市无委会报告设备的数量、频率、功率、用途等,征得市无委会同意后,
方可行文申请设置。设置固定性的小型无线电设备,其台址须征得市无委会同意。严禁个人或单位私自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
经批准设置的小型无线设备,须到市无委会领取《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设备要专人使用、专人保管,不得互相转借或出租。

第三条 部队、人武部、民兵和人防等系统按编制装备的小型无线设备,不再核发《使用证书》,但须由主管部门向市无委会备案。自购的设备,仍按本规定有关款办理。

第四条 外国使团来青访问、旅游、举办展鉴会等使用无线电设备,由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无委会报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方可使用。中央、省驻青单位经上级批准设置小型无线电设置的,要持批复文向市无委会报备。

第五条 设置自办节目的小功率电视台,应以闭路为主。如确属工作急需,搞闭路电视一时有困难的,应持省广播事业核发的频率执照,经市无委会办理设台手续后,方可设置开路电视,但不得影响国家电视网。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设立电视发射台。

第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小型无线电设备,在启用前半个月,由区、县、局或相当于县团级的机关将通信资料报北京市五七三一三部队备案,同时抄报市无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启用的同时补报)。备案资料内容包括:使用单位、地点、机器型号、频率、功率、数量、天
线程式、高度、调制方式、工作种类、使用日期等。13
第七条 严格遵守无线电保密规定和通信纪律。内容和内部情况的报告。不得用无线话筒录(扩)带有机密内容和内部情况的报告。不得使用规定以外的频率、呼号。不讲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八条 研制生产小型无线电设备,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其频率、功率必须符合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规定》。凡研制生产规定频率以外的设备,必须事先向市无委会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 经销小型无线电设备,对本市单位要凭市无委会《准购信》,外省市单位要凭当地无委会准购信件,方可出售。

第十条 科研、生产单位进行无线电产品发射试验,须采取屏蔽措施或屏蔽不严密的,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无委会备案。进行实效试验,应向市无委会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备案和申请的资料内容同第六条。

第十一条 需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主管的区、县、局批准,二人以上监销,并向市无委会备案,缴回核发的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接此规定后,应立即向市无委会报告,说明购买设置理由,经市无委会同意,向市政府申请批准后,到市无委会领取使用证书,方可使用。如不补办手续,按私设电台论处。

第十三条 违犯本规定者,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同时向市无委会报告。情节严重的,要查封没收设备,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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