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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廊坊市和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46:05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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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廊坊市和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廊坊市和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廊坊地区和廊坊市,新组建廊坊市(地级),设立廊坊市安次区。据此,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
一、新建廊坊市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为375名,由廊坊市所辖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要及时召开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
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设立廊坊市安次区后,原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在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作为安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及时召开安次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或决定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举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行终止。其所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不变。



198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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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六日省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


  (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各教传统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进行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四川省的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来访,或者应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邀请出访,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五条 任何人员不得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个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群众,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接受、传播境外宗教组织的指令,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擅自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


  (四)利用宗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干涉学校和社会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纷争;


  (五)强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七)散发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音像资料等宗教宣传品。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没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5〕 3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国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科学编制并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合理有效地配置公共资源,引导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的科学性、民主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在宏观调控、政府管理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规划体系
  (一)建立三级三类规划管理体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国家总体规划和省(区、市)级、市县级总体规划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起草;专项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区域内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
  (二)明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的定位。总体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有关政策和年度计划的依据,其他规划要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专项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也是政府指导该领域发展以及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安排政府投资和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特定领域相关政策的依据。区域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总体规划在特定区域的细化和落实。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是编制区域内省(区、市)级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依据。
  国家总体规划、省(区、市)级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市县级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可根据需要确定。
  (三)严格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的领域。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原则上限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需要国务院审批和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国家投资数额较大的领域。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水、海洋、煤炭、石油、天然气等重要资源的开发保护,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国防建设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需要政府扶持或者调控的产业,国家总体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大工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要求的其他领域。
  (四)合理确定编制国家级区域规划的范围。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联系紧密的地区、有较强辐射能力和带动作用的特大城市为依托的城市群地区、国家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开发或保护区域等,编制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其主要内容包括:对人口、经济增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进行预测和分析,对区域内各类经济社会发展功能区进行划分,提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二、完善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机制
  (五)遵循正确的规划编制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科学化、民主化,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坚持统筹兼顾,加强各级各类规划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
  (六)做好规划编制的前期工作。编制规划前,必须认真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以及纳入规划重大项目的论证等前期工作,及时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编制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部门要拟订规划编制工作方案,明确规划编制的必要性、衔接单位、论证方式、进度安排和批准机关等,并送有关部门进行协调。需由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划,要拟订年度计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编制跨省(区、市)区域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规划编制工作所需经费,应按照综合考虑、统筹安排的原则,由编制规划的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列入部门预算。
  (七)强化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要高度重视规划衔接工作,使各类规划协调一致,形成合力。规划衔接要遵循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规划,下级政府规划服从上级政府规划,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编制跨省(区、市)区域规划,还要充分考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相关领域规划的要求。
  省(区、市)级总体规划草案在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应由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与国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并送相关的相邻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其总体规划进行衔接,必要时还应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与国家级专项规划进行衔接。相邻地区间规划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协调,重大事项报国务院决定。
  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与总体规划进行衔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同级专项规划之间衔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草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与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规划编制部门,认真做好衔接工作,并自收到规划草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规划编制部门反馈意见。
  三、建立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论证制度
  (八)建立健全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制度。编制规划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各级各类规划应视不同情况,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或者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国家总体规划、省(区、市)级总体规划草案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前,要认真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自觉接受指导。
  (九)实行编制规划的专家论证制度。为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组建由不同领域专家组成的规划专家委员会,并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认真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规划草案形成后,要组织专家进行深入论证。对国家级、省(区、市)级专项规划组织专家论证时,专项规划领域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应当不少于1/3。规划经专家论证后,应当由专家出具论证报告。
  四、加强规划的审批管理
  (十)规范审批内容。规划编制部门向规划批准机关提交规划草案时应当报送规划编制说明、论证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其中,规划编制说明要载明规划编制过程,征求意见和规划衔接、专家论证的情况以及未采纳的重要意见和理由。
  (十一)明确审批权限。总体规划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需要国务院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国家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级专项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国家级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备案。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由国务院批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外,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未经衔接或专家论证的规划,不得报请批准和公布实施。
  五、建立规划的评估调整机制
  (十二)实行规划评估制度。规划编制部门要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适时组织开展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评估工作可以由编制部门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要形成报告,作为修订规划的重要依据。有关地区和部门也要密切跟踪分析规划实施情况,及时向规划编制部门反馈意见。
  (十三)适时对规划进行调整和修订。经评估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对规划进行修订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提出规划修订方案(需要报批、公布的要履行报批、公布手续)。总体规划涉及的特定领域或区域发展方向等内容有重大变化的,专项规划或区域规划也要相应调整和修订。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改革规划管理体制,创新规划编制方式,规范规划编制程序,使规划编制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国务院
                     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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