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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本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7:26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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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本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衢州市本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87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131号令)和《衢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6号令)的精神,结合市本级城乡的实际,特制定衢州市本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助暂行办法。
一、户籍在衢州市本级城乡的居民、村民,经区级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期间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惠扶助。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要求就业的低保对象,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农村的低保对象,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依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和本人的要求,优先推荐就业,免交有关费用。有关部门、单位对低保家庭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录用。
三、低保对象就医可凭《衢州市市区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优惠卡》在市区医院及户籍地乡(镇)卫生院,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肌肉注射费。患病住院期间,减半支付住院床位费。
四、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商、社区服务,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登记费和管理费。有关部门优先优惠提供场地、摊位。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税务部门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有关税费。
五、租住公有住房的(无房改房),住房租金由住房产权单位给予减半收取。
六、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电力局、自来水公司也要给予社会救助政策。
七、子女在校读书的,所在学校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段的杂费,减半收取高中段(职高、中专、技校)的学杂费(不包括自费生)。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
八、有线电视收视费减半收取。
九、农、林、水等有关部门要大力扶持农村低保对象发展名优果、茶、菜和水产等高附加值的种养生产,并以包户形式给予技术指导。
十、残联免费为低保对象提供就业职业技术培训。
十一、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司法部门申请减免律师费、诉讼费和公证费。
十二、免缴各种社会性集资等款项。
十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本优惠扶助暂行办法由衢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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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责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二)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四)驾驶拖拉机在县道以上的道路上载人;(五)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六)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使用耳机收听信息;(七)在实施驾驶员违章信息管理卡的地区驾驶机动车不随车携带违章信息管理卡。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车道行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二)夜间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三)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车辆;(四)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行驶;(五)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后视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一)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的城区主干道掉头;(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让车或者倒车;(三)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四)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五)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六)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七)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机动车辆。

  第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一)驾驶客运车辆上下客;(二)在超车道、行车道停车、修车;(三)在隧道内超车;(四)不超车时占用超车道和骑压车道分界线;(五)驾驶机动车在正常情况下行驶时速低于50公里。

  第九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认定的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三)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牌证或者他人的驾驶证;(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

  第十一条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货运车辆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的客运车辆,不得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通行。不听交通警察劝阻,强行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货运车辆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内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额定乘员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超过额定乘员20%以内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的,处500元罚款;(三)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不足100%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驾驶摩托车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驾驶货运车辆违反规定载客或者驾驶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驾驶拼装机动车(含摩托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含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

  第十八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一)闯红灯;(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行车道。

  第十九条乘车人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侧坐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条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非本辖区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向交通违章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人主动提出的,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当场收缴罚款,交通警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雷达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称重仪、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等交通技术监控检测设备获取的数据、视听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需要给予治安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给予处罚,需要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扣留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和管理职责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给予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济南市园林管理局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园林部门做好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济南市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绿地规划和绿地性质。不得在绿地内建设有碍绿化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 各项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留足绿化建设用地。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市区内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由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城及建制镇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占地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由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中的绿化经费,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开发新区的绿化经费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三;
  (二)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经费为工程总投资的百分之二。
  第七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明确本辖区内的树木权属。
  因树木权属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裁定。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第八条 本地生产的花草、苗木或引进外地的花草、苗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发现疫情,须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园林树木,确需砍伐的,须按《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持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发给的砍伐树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砍伐园林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标准交纳树木补偿费:
  (一)落叶乔木速生树种,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二十四元;五厘米以上至八厘米的,每株三十六元;八厘米以上至十厘米的,每株四十五元;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元。
  (二)落叶乔慢生树种,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每株三十六元;五厘米以上至八厘米的,每株四十八元;八厘米以上至十厘米的,每株六十元;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五元。
  (三)雪松,每米六十元;三米以上至五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十元;五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二十五元。
  (四)桧柏,每米四十元;三米以上至五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八元;五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二十元。
  (五)常绿球类花灌木,冠幅五十厘米以下的,每株三十至五十元;五十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五厘米加三至五元。
  (六)丛生花灌木,冠幅一米以下的,每株二十至四十元;一米至二米的,每增加十厘米加五元;二米以上的每增加十厘米加十元。
  (七)小乔木型花灌木,地径四厘米以下的,每厘米十元;四厘米以上的,每增加一厘米加十五元。
  (八)花篱、绿篱,每米五十至一百元。
  (九)攀缘植物,以覆盖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十五元。
  砍伐果树除交纳树木补偿费外,还应赔偿三年平均产量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补偿费外,还应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代数量五倍的树木;因特殊情况不能补栽的,可按每株五元的标准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苗木费和代植费,由园林部门代植。
  第十二条 对违反《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权限,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责令停止侵害行为、限期退还园林绿地、赔偿经济损失;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园林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未取得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证书,而从事园林施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听候处理。
  (二)对擅自变更绿化设计方案,减少绿化用地面积的,每减少一平方米,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园林植物生长衰弱的,对管理单位或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园林树木的,除参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除按每平方米三百元至五百元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在公共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物、损害花木草皮或损坏园林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对古树名木损害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损害枝干或根系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的树木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攀折花木、践踏花坛草皮或破坏花卉布置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十)刻扒树皮、滥采树籽、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拴绳挂物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借用树木搭棚做架、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十二)开发新区和改造旧区的绿化任务逾期完成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未完成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罚款在一千元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执行,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罚款在一千元以上的,市区内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各县城、建制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园林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济南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园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政发(1984)144号文件公布的《济南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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