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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38:52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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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6月15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在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屠宰的牛、羊;
(二)部队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
(四)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五)有屠宰小猪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纳税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猪;
(六)奶牛场因养殖奶牛和种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犊。
第五条 在部分地区需要停征屠宰税的,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牲畜时,纳税的具体期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 屠宰税由屠宰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零散税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代征代缴,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报省和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征收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已经1996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六种牧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二、第三条:“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5元,羊1元,马、驴、骡3元。”修改为:“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三、第四条第(四)项:“凭有关单位证明因病、伤而屠宰自食的牲畜;”修改为:“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四、第六条:“个别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免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修改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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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利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经营、处置等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驻外机构正常协调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是指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房地产、办公设备、公务用车等固定资产,以及需经政府集中采购的其他国有资产。





驻外机构的流动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购置的国有资产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负责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㈠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㈡明晰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





㈢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规范国有资产处置;





㈣对经营性资产实施绩效考核,促进经营业绩的提高和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对驻外机构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驻外机构已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市国资委统一管理,现有未办理权属证明及今后新增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办理后交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第五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由于使用和管理不当造成流失和浪费。





第六条 驻外机构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建立资产台账,每年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并在次年的元月底前将清查结果报市国资委,有资产增减变动或处置情况的,应书面说明变动、处置情况。市国资委应定期对驻外机构的国有资产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七条 驻外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时,应及时对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清查结果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八条 驻外机构主要负责人调离时,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移交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督。





第九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购置应遵循“与履行职能相适应,合理配置、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 驻外机构购置国有资产,须报市政府审批。需在驻地采购的,必须竞价采购。购置结果报市国资委登记入册。





第十一条 驻外机构房屋装修、改造,须报市国资委审批,并公开对外招标。





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驻外机构依审计后的工程决算结果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驻外机构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驻外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转让、置换国有资产,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资产转让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处置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兴办新的经济实体。现有的经济实体原则上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清理注销,确需保留的由市国资委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独立履行法人责任。驻外机构对经审批同意保留的所属经济实体,应加强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出租、承包、投资、合资、合作、抵押等经营活动,须经市国资委批准,且不得影响工作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报批国有资产经营活动,须事前将拟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文本、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以国有资产开展经营活动,必须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外招标,并对竞标人的情况进行审查把关。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实行绩效挂钩,绩效挂钩考核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及时入账,统一管理。同时编制财务报表,按规定及时报送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中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应注意讯问语言的技巧

                        杨梅/吉洪忠


  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推进“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开展犯罪侦查工作有针对性地加强侦查审讯业务培训,帮助干警消除思想顾虑,提高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条件下的侦讯水平和技能,以尽快适应新的办案要求。由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内容要求必须完整、规范,这就促使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的讯问语言要求做到更加严密、正规。而在侦查讯问中讯问语言的把握必须与侦查策略密切配合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对讯问语言技巧的正确运用,对突破案件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略陈浅见,谈谈个人的几点认识:
  一、应把握好讯问语言的目的性。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一种诉讼行为。由于讯问是为了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查明案件真相,获取案件侦查线索而进行的。在侦查讯问中,在语言的表达上就要符合侦查的总体目的要求,做到有的放矢,才能收到显著的效果。
  二、应把握好讯问语言的逻辑性。在讯问中,侦查人员根据掌握的证据及事实、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的反应、供述的情况及讯问策略目标都对讯问语言的表达起着制约作用。这就要求在讯问中的语言较日常语言更具有逻辑性,才能有极强的剖析力、证明力、说服力、驳斥力。这也是对侦查人员语言表达的最基本要求。
  三、应把握好语言表达的控制性。讯问语言在表达上有时受到情绪的影响,常让侦查人员既定的审讯策略思想不能正常地表达出来。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也会采用各种手段有意触怒侦查人员,干扰侦查人员的讯问思路,影响侦查人员的正常思维活动。侦查如果不够冷静,操之过急,侦查意图就可能很容易被犯罪嫌疑人识破,从而阻碍侦查的继续进行。因而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不要受犯罪嫌疑人左右,一定要沉着应对,注意稳定自己的情绪,控制好自己的语言表达,避免过早的将侦查意图暴露在犯罪嫌疑人面前。
  四、应把握好讯问语言内容的针对性。讯问中的语言并不是一味地要求用规范性语言,它应根据犯罪嫌疑人工作经历、文化层次、理解能力、心理接受能力的差异,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语言表达方式。在讯问语言的选择上,既可以单独使用法律术语,也可以在使用法律术语的同时,使用通俗语言对法律术语加以解释,目的就是能让犯罪嫌疑人明白语言表达的确切意思,保证讯问的正常进行。
  五、应把握好讯问语言形式的严肃性。侦查人员讯问活动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这种活动还应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问题,要有理、有据、实事求是地解答,不能随意允诺,也不能使用侮辱人格的语言,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逼供或诱供。否则,会使讯问活动失去严肃性。
  六、应把握好讯问语言运用的灵活性。语言是交流信息载体,表达方式的不同、往往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因而在讯问中不能千篇一律,而应该根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不同案件、不同讯问阶段、选择不同的语言表达形式,通过语气、语调、语速的轻重缓急来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来感化犯罪嫌疑人,克服其心理障碍,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讯问工作,从而达到突破案件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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