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拍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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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拍卖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拍卖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深圳经济特区农副产品拍卖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对农副产品拍卖市场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农副产品拍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内拍卖农副产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副产品拍卖,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品种、质量、计量和价格
第四条 拍卖农副产品,应当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规定设立拍卖机构。
第五条 拍卖机构应当提供农副产品拍卖场所。
拍卖农副产品,除法定节假日外,应当每天举行,具体的拍卖时间和场次由拍卖机构确定。
第六条 依本规定拍卖的农副产品包括即时交割的现货和交割期在30日以内的农副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农副产品买卖合同)。
农副产品买卖合同为标准合同,由拍卖机构拟订,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由拍卖机构印制。
可以拍卖的农副产品品种由市政府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拍卖的农副产品的质量等级,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腐凹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农副产品,一律不准拍卖。
第八条 拍卖的农副产品实行计量规范化或计量标准化,交易单位以每500克计算或以件计算。
第九条 竞买人最高应价为成交价格,拍卖计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十条 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当在合同上背书并加盖公章。
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拍卖成交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者,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委托人、竞买人
第十一条 凡委托拍卖机构拍卖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称委托人,凡参与拍卖竞价购买农副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称竞买人。
第十二条 竞买人为单位的,应持营业执照或有效的证明文件向拍买机构申领《竞买证》。竞买人为个人的,应持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向拍卖机构申领《竞买证》。
第十三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必须遵守如下规则:
(一)竞买人凭《竞买证》参与竞买;
(二)拍卖的农副产品必须符合拍卖机构规定的规范品种、规格、包装、计量,按指定位置顺序存放,并在指定地点交割;
(三)拍卖成交当场次结清货款。
第十四条 委托人和竞买人参加拍卖,应当遵守拍卖机构的管理规定和拍卖守则。
第十五条 竞买人参加竞买农副产品,应当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拍卖机构交纳保证金。
第十六条 每场次拍卖结束后,竞买人不参加以后场次拍卖的,拍卖机构应一次性退回竞买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并同时收回《竞买证》。竞买人参加以后场次拍卖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四章 拍卖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应当公布当日拍卖的农副产品的品种、规格、价格、质量、数量。
第十八条 农副产品拍卖由拍卖机构指派拍卖员主持。拍卖员应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持有主管部门发给的拍卖员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拍卖员职责如下:
(一)主持开市、收市;
(二)安排各场次农副产品拍卖顺序,并主持拍卖;
(三)确认成交,开具交易清单;
(四)维持拍卖场所秩序。
第二十条 拍卖开始,拍卖员可以以委托人报价或前一交易日该种农副产品拍卖的平均成交价作为开叫价。
第二十一条 拍卖竞价应按拍卖机构规定的价位规则进行。
第二十二条 拍卖的主要程序:
(一)委托人向拍卖机构申报委托拍卖的农副产品的品名、数量、规格、质量等级、价格;
(二)竞买人在拍卖员主持下公平竞价;
(三)交易成交,竞得人在交易清单上签字;
(四)委托人和竞得人通过拍卖机构进行交割、结算;
(五)拍卖机构按规定收取佣金及代收税金等。
第二十三条 每笔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向拍卖机构支付佣金。
佣金的收取标准由市政府物价部门核定。
拍卖机构因拍卖活动向委托人提供了装卸、包装、储藏、加工、清洁等必要服务的,可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五章 交割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交割是指每交易场次的实物交收及货款支付。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和竞得人应通过拍卖机构统一结算货款。
即时交割的现货,委托人和竞得人应于拍卖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实物交收。农副产品买卖合同拍卖成交后的实物交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第二十五条 竞得人拒不支付货款的,委托人可要求拍卖机构中止办理交割手续,拍卖机构应收回竞得人的《竞买证》,取消其竞买资格。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交易发票须加盖拍卖机构财务专用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交付的农副产品与提交的样品规格、标准不一致的,由拍卖机构责成委托人退回货款,委托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八条 竞得人于拍卖成交后反悔的,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另行拍卖的差价损失。
第二十九条 拍卖机构违反本规定,造成有关当事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拍卖员在主持农副产品拍卖中违反本规定,造成有关当事人损失的,由拍卖机构和拍卖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政府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05〕3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制定了《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探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深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于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省政府部署,市政府决定2005年起先在新罗区开展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今后,凡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市),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试行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以大病救助为重点,切实解决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问题,缓解农村贫困农民因病致贫问题,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完善各项制度,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逐步推进。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龙岩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农村社会救助体系,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他们解决因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负担过重问题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我市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其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核,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中符合规定目录支付范围的费用达到3000元以上(含3000元)者,可申请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额的50%计发。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00元。
(三)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对五保对象的医疗救助给予适当照顾,以保证他们及时治疗疾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五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具体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人(户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以及身份证明(低保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方式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分别给予减收35%和25%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给予补助。对享受财政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
除省级财政补助外,新罗区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5:5分担(即市财政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市本级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下达;今后其他6个县(市)开展农村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差额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自筹解决,市财政不予补助。
在本办法规定的我市现阶段试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作为市、县(市、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调剂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农村困难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领取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以及挪用、贪污、私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5年11月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5号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中储粮总公司用于转储备和轮换以及履行政府承诺而组织的进口粮(油),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所纳税款由中央财政全额退付,具体退付办法按《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执行。
二、对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商中心)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华商中心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国家储备糖库、国家储备肉库经营中央储备糖、肉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中国盐业总公司国家直属储备盐库经营中央储备盐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的名单详见附件。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和肉冷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盐业总公司直属国家储备盐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57号)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盐库名单
一、国家直属储备糖库
1.魏善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北京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2.塘沽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物流公司、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
3.西营门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天津中糖华丰物流有限公司)
4.廊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5.霸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北中糖华洋物流有限公司)
6.营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辽宁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7.南通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南通储运公司)
8.宁波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宁波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9.蚌埠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10.漳州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漳州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1.青岛国家直属储备糖库(青岛中糖海湾物流有限公司)
12.新郑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l3.周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河南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4.滠口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中糖世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l5.顺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佛山市顺德区中糖储备糖库)
16.小塘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南海华商实业有限公司)
17.北海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广西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18.德阳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四川中糖物流有限公司)
二、国家直属储备肉库
1.北京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格瑞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大兴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中瑞食品有限公司)
3.房山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北京荣丰食品有限公司)
4.保定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产业集团保定有限公司)
5.台州国家直属储备肉库(中食集团台州宏大经贸有限公司)
6.青岛国家直属储备肉库(华孚信利(青岛)食品有限公司)
三、国家直属储备盐库
中国盐业总公司新郑206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