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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8:59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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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7
国税函[2001]998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否配发税务检查证的请示》(闽地税发[2001]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和特聘执法检查人员,因其不属税务机关人员,故不予核发《税务检查证》。
  二、对税务机关纪检监察人员和执法检查人员因工作要求确实需要办理《税务检查证》的,经同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可核发短期《税务检查证》,有效期限为1至6个月。职务执行完毕后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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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

常政发〔2009〕17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国发〔2009〕23号)和《省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9〕130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人口普查工作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我市人口状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组织开展第六次人口普查,查清十年来我市人口在数量、素质、结构、分布和居住环境等方面的变化情况,提供科学准确的人口统计信息,对科学制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增强做好人口普查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依法实施,确保高质量完成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任务。
  二、普查的时间、对象和内容
  人口普查的标准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零时。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自然人。
  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户口登记状况、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等情况。
  三、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人口普查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全市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为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我市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人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负责普查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并抽调主要业务骨干直接参加市普查办公室工作。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解决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普查工作。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各镇(开发区、街道)、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要相应建立普查工作机构,镇(开发区、街道)分管领导要兼任办公室主任,组织协调开展本地区人口普查工作。届时要抽调或招聘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和奉献精神强、文化素质较高、懂政策、熟悉本地情况、有一定调查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并认真做好培训和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四、普查的经费保障
  国务院规定,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全市各地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各地要加强对普查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落实好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办公用房、交通工具等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障人口普查工作顺利进行。
  五、普查的工作要求
  坚持依法普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人口普查的有关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也不得伪造、篡改普查数据。各级统计执法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大对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人为干扰普查工作的现象,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人口普查取得的数据,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得作为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各级行政管理工作实施考核、奖惩的依据,不得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严格数据质量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认真落实普查工作责任制,层层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制度,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对普查培训、摸底、登记、复查、汇总、抽查验收等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保证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可靠。为确保人口普查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政府将与各辖市、区政府签定人口普查工作目标责任状,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通报,奖罚分明,有序推进。
  加强宣传动员。各地要制定宣传工作规划,组织协调新闻媒体以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以及户外广告牌、宣传画、宣传栏、手机短信等各类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人口普查的目的、意义、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教育广大普查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附件:常州市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常州市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俞志平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蒋华平  市政府副秘书长
      陈荣平  市统计局局长
      石小东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葛树明  市公安局副局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张秀华  市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成 员:李亚雄  市政府研究室副主任
      吴全清  市监察局副局长
      孙茂斋  市台办副主任
      余建新  常州日报社副总编
      黄和明  市广播电视台副台长
      庄小涛  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郑 辉  市教育局副局长
      刘 佩  市民政局副局长
      董保国  市司法局副局长
      杭 勇  市人事局副局长
      刘京亭  市劳动保障局调研员
      赵维忠  市建设局副局长
      谢小方  市农林局纪检组长
      宗培立  市文广新局助理调研员
      周秀华  市卫生局助理调研员
      谢卫平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孙婉如  市房管局副局长
      王汉潮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
      沈一林  市外事办主任
      孙明敏  市法制办副主任
      恽 爽  市侨办副主任
      周建忠  市工商局副局长
      薛 晔  共青团常州市委副书记
      周 琪  常州军分区司令部军务办主任
      周 新  武警常州支队副支队长
      吴志刚  市统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吴志刚兼任办公室主任。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政府令171号)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光烈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宁波市信息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资源,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各类信息资源。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对政府信息资源的共同利用。

  第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统筹规划、规范有序、便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促进行政管理协同和政令畅通。

  政府信息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府信息资源。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资源建设和共享有关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五条 本市建立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是实现全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列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的政府信息资源,必须进行共享。

  第六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设施、纳入共享的政府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其建设、改造及维护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资金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章  第二章 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的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储和使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牵头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进程。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统筹建立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专业数据库等数据库。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的统筹规划,明确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的责任单位。

  各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

  

  第三章 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建设

  第十条 政府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以无附加条件地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无附加条件共享类;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附加条件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不予共享类。

   与行政许可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无附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共享。

   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附加条件共享类。

  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拥有的政府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形成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并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需求。

  行政机关对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制作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接受本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制定责任单位的审查确认。经确认后,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应当向其他行政机关公布。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密和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本级政府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界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种类、范围和条件,明确共享信息的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类别、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建立本级政府的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负责本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提供数据访问接口。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存放共享的信息资源。对集中存放的共享信息资源可以委托市和县(市)区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共享的信息内容或者共享的需求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对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提供同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共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共享方式和要求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义务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可以共享的信息,也有权利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提供共享信息。

  第十八条 无附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自行获取。

  附加条件共享类的政府信息资源,行政机关按照履行职责需要、安全、保密等附加条件进行共享。行政机关之间对附加共享条件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保密等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需求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必须签订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行政机关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行政机关认为获取的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政府信息资源安全管理的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和落实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安全管理,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应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基础数据库和重大综合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应当进行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项目。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监察部门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采集政府信息资源的;

   (二)无故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政府信息资源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资源的;

   (五)对于监察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规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基础数据库,是指储存基础政府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府信息资源是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府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

  (二)综合数据库,是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由各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府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三)专业数据库,是指各行政机关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府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市)区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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