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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7:13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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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省管辖的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作为监督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或指定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分工监督。
  第四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企业财产实行分级行政管理的原则,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有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和政策措施;
  (二)汇总和整理全省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向省人民政府反映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组织全省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对全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从总体上考核和评价全省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并根据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提出奖惩建议,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商省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报省计划经济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按照有关规定需报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应当履行报审手续;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和意见;
  (四)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五)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汇报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全省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商省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报省计划经济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监事会的,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派出的代表,一人可以同时担任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二)财政部门、计划经济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工作人员,一人可以同时担任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管理者(厂长或经理和企业财务负责人除外)和企业职工代表;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职称),一人可以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至3户企业的监事;
  (五)监督机构在企业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聘请的1至2名代表。
  第十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监事会主席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厂长(经理)关于企业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结果的报告;
  (二)审查财务负责人关于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的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四)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五)研究通过报送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六)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七)其他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连续两年亏损的,由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查,确属经营管理不善的,监事会可以向监督机构提出惩处建议。
  第十三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十四条 监事均为兼职。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和被监管企业必须按照《条例》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等工作,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确定企业的国有资产占有量。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确保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依法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及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变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
  企业产权变动需经监督机构审查,并按照《江苏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选择以下企业,明确实施监督的形式、职责和权限:
  (一)基础产业和自然垄断企业;
  (二)重要的社会公益型企业;
  (三)关系经济发展全局的支柱、骨干企业;
  (四)其它应当监督的企业。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本部门、本行业需委派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派出监事会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监事会的人员、组成;
  (二)职责权限、议事规则、工作程序、费用来源以及派出单位;
  (三)监事会与被监管企业的关系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的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要建立监事会工作档案制度,对其委派的监事会及监事定期进行工作考核。对工作突出的监事会成员,由监督机构会同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计划经济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机构工作档案制度,并根据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情况,提出工作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及监事有《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监督机构和监事会的工作规范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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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4〕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公共卫生水平,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作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规划、计划,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并监督各部门、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健康教育、除害防病、农村改水改厕、改善环境及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卫生单位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一)建设部门应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粪便、垃圾等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二)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三)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废水、废气、噪声、烟尘等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五)教育部门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六)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宣传;
(七)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应成立爱卫工作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爱卫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各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开展单位内部卫生达标活动。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
(二)不破坏绿地、树木;
(三)不破坏市政、环卫设施;
(四)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五)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六)不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建立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加强公共卫生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容器和供排水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十七条 建设工地应按规定设置隔离护栏,物料堆放整齐。工地宿舍、厨房、厕所、垃圾箱等应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有“四害”孳生场所。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定点屠宰场以及生物、化学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对其产生的废弃物、污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创建卫生镇、卫生村及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搞好基础卫生设施建设,加强各行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城乡环境卫生质量。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措施,改善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卫生知识。
第二十二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积极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活动,具体管理办法按《南通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障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卫生、环保、城管、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4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在即,为了
落实我局提出的《药品管理法》宣传工作意见(国药监办[2001]第134号文件),面向广
大人民群众宣传药品监督管理法规和安全科学用药知识,经研究,定于2001年11月,组
织各级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在全国范围内大张旗鼓地开展《药品管理
法》宣传月活动,使广大消费者了解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与自己切身利益的密切关系,
了解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和安全、合理用药的科技知识,增强用法律维护自身权
益的意识,把学习宣传《药品管理法》的工作推向高潮。

一、按照我局3月14日发出的国药监办[2001]第134号文件中,提出了《药品管理
法》宣传工作意见,在2001年11月,以“《药品管理法》和我”为题,开展《药品管理法》
宣传月活动,把学习宣传《药品管理法》的工作落到实处。

我们要从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和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的高度来看
待《药品管理法》的宣传工作,认真落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统
一组织,动员各方面的积极力量,采取多种形式,面向广大人民群众和医药工商企业及药
品使用单位,大力宣传药品监督管理法规和安全科学用药知识,为《药品管理法》的实施
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活动期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组织力量编撰、印制、分发有关药品监督管理
政策法规以及安全、合理用药科技知识的宣传材料,包括法规宣传手册、安全购药指南、
科学用药常识等几方面的内容。同时根据条件,与新闻单位等有关方面配合,组织举办《药
品管理法》知识竞赛、专题晚会、建立药品打假基金和组织宣传小分队深入基层开展各种
宣讲、展览、咨询等全国性活动。

三、各级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安排,结合各地的
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各具特色的宣传活动,如举办法律和科技知识展览及讲座、开
展现场咨询答疑、刊播宣传专题节目或专题文章、发放宣传普及材料等。要千方百计扩大
受众面,组织力量深入基层,深入农村,使活动开展得既有广度,又有深度。在活动中,
除充分利用统一印发的宣传材料外,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自
行组织力量,编印各种宣传材料。

四、在宣传月活动中,我们要看到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蓬勃发展的新形势,利用新修订
的《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的契机,在大力宣传《药品管理法》和科学用药知识的同时,
与新闻单位密切配合,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多方面、多层次的反映加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给社会生活和医药经济发展带来的积极影响,宣传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树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威性,形成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发展的舆论攻势,重大宣传活
动和重要题材的宣传报道要及时上报。

五、人民群众对《药品管理法》的认知程度是这部法律实施的社会基础,各级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月活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抽调专门力量,统一安
排,统一行动,创造声势,突出实效,并注意为今后的宣传教育活动创造和积累经验。宣
传月活动结束后,请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写出活动总结上报我局办公室。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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