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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3:50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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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降低产品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电力、煤气、外购蒸气、外购水、水力、薪柴和蔗渣等。
所称能源利用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运用能量审计和现场测试手段,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耗能设备、产品能耗和供能部门供能质量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央、外省在粤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个人。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省设立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监测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协调全省监测工作;
(二)协助制定我省监测规范、标准和测试方法;
(三)收集、整理、储存全省监测数据、资料,开展能源测试技术咨询服务;
(四)负责省级节能新产品、新设备的能耗测试和技术鉴定的检测工作;
(五)有选择地对省内各地用能单位进行监测;
(六)组织开展监测技术合作、经验交流活动和监测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五条 市设立监测中心(站),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辖区监测工作计划和阶段监测计划;
(二)负责本辖区监测工作;
(三)定期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省监测中心提供本辖区监测数据、资料和工作报告;
(四)负责本辖区节能产品、新设备能耗测试工作,开展监测技术交流活动和提供能源测试技术咨询服务。
第六条 监测中心(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力独立完成监测工作的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三至五人,仪表工一人,化验员一至二人;
(二)有必需的监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仪器、设备、药品和化学试剂的保管制度、标定制度及工作制度。
第七条 省、市经济委员会的节能管理机构分别是省、市监测中心(站)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监测中心(站)的设立,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经省经济委员会对其开展监测工作的条件审核认可后,方可开展监测工作。

第三章 监测程序和处理
第九条 监测中心(站)开展监测工作,应会同被监测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并提前十五日联合向被监测单位发出《监测通知书》。被监测单位在接到《监测通知书》后,必须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条 监测中心(站)进行监测时, 必须严格按国家、部、省规定的能源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
所执行的能源标准是国家标准局颁发的GB2586—81《热量单位称号与换算》、GB2587—81《热设备能量平衡原则》、GB2588—81《设备热效率计算通则》、GB2589—81《综合能耗计算通则》、GB3485—83《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G
B3486—83《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守则》以及我省依据上述标准制定的省级标准。
第十一条 监测完毕,被监测单位和监测人员应在监测记录上盖章和签名。
第十二条 监测中心(站)应在监测完毕后十五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同级节能管理机构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监测项目、测试数据、分析结果、合格与不合格项目、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经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中心(站)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确定复测日期。经复测仍不合格的,由监测中心(站)按《条例》和《办法》规定向被监测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被监测单位所罚款项必须按有关规定上交当地财政(其中中央部属、省属单位被罚款项上交省财政)。被处罚单位的被罚款项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第十五条 被监测单位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市(或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及能源标准的争议,由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余争议,由市能源利用监测工作仲裁委员会仲裁。
能源利用监测工作仲裁委员会由省(或市)经济委员会节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能源利用工作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监测人员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进行监测,不得营私舞弊。违者,由当地节能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经省经济委员会批准,取消其监测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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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我市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的办法,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各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技术,均可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利用本人的物资,从事业余技术交易活动应具备与服务项目相应的技术资格和能力,并应与接受服务的一方签订书面合同。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资料从事技术交易的,需经本单位同意,所得的收入按事先和单位达成的协议分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在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管理技术经营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审批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委托机构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交流技术市场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六)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与经营活动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在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金融、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经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部门审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具备机构名称和交易场所。
(二)技术商品经营范围明确。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内容: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成果。
(二)技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调查和评价报告等软件。
(三)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改进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或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安装等技术服务。
(四)专利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五)工业、农业及其他各业技术承包项目的签定与实施。
(六)其他可以转化为技术成果的知识及技能。
第十二条 技术经营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生产或者经销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四)进行技术中介服务和开展技术经纪业务。
(五)其他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专利技术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保密技术和实行许可证制度技术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科委监制的标准技术合同。需公证或鉴证的合同,应到公证机关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应经技术出让方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并进行一次性登记,到技术受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技术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真实、合法的技术合同,应当给予认定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八条 当事人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国家、省和市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贷款和奖励等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具备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认定登记。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省规定对技术出让方收取认定登记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办法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依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事先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或通过无形资产评估机构作价。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可一次性或分期摊入成本或者在事业费中列支。
技术出让方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技术交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到开户银行提取技术交易纯收入的20%-40%现金,作为完成该项目专业技术人员的奖酬金。此项奖酬金可作为出让方工资性支出进入成本。
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县(市)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技术受让方可以从项目实施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励费用,奖励为该项目的实施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按照协议取得酬金,中介法人应从中提取10%-50%的中介酬金奖励有关人员。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凭经过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技术交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或申请减免税手续,向有关银行申请科技贷款。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个人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和中介个人的奖金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审批、注册登记手续,擅自设立技术经营机构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二)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三)当事人不依法进行合同登记,骗取优惠待遇的,按《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其所在地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五)提供虚假技术或以虚假技术信息签订技术合同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经营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的,按《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各项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渎职失职、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地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错误执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交通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检验规定
1995年8月2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海上船舶、海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沿海水域环境污染,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船检条例》及本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以下简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各项检验工作由船检局设置或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舶检验机构)实施。
外国籍钻井船,指悬挂外国国旗,具有单体或多体结构的船型或驳船型排水船体,在漂浮状态下从事钻井作业的船舶。
外国籍移动式平台,指悬挂外国国旗,为勘探或开发海床下的资源,从事钻井、开发作业或为此服务的移动式海上结构物。
第三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应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和根据本规定取得的《检验合格证书》。
法定证书,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政府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必须具备的安全证书、防污染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起重设备证书等。
第四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开始作业之日10天以前,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作业。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作业期限超过一年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在《检验合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一年期限到期之日10天以前,向就近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签署后,《检验合格证书》继续有效。
定期检验每年进行一次。
《检验合格证书》的有效期限根据作业时间或法定证书、入级证书的有效期确定。
第五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经营人申请作业前检验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应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应的法定证书、入级证书复印件。
书面申请的内容应包括外国籍钻井船或移动式平台的名称、呼号、登记港、船级,进入中国沿海水域或到达作业位置的日期、作业期限,申请人名称、地址、传真、电话以及拟安排检验的时间、地点。
第六条 申请人应事先做好交验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为检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提供海上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检局公布的《海上移动平台安全规则》(以下简称《安全规则》)所确定的检验项目,进行作业前检验或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申请人应根据检验项目要求,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发现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技术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则》并确认不能颁发《检验合格证书》时,应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申请人作出必要的改进,满足船舶检验机构要求的,按本规定第五条重新申请相应的检验。
第九条 对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经作业前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检验合格证书》;经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合格的,由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原《检验合格证书》上签注。
第十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出现下列情况,《检验合格证书》失效,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按本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作业前检验:
(一)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过期的;
(二)发生影响法定证书和入级证书效力的重大事故的。
第十一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离开中国沿海水域后,《检验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在中国沿海水域进行拖带航行,应按照《船检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未持有《检验合格证书》或持失效的《检验合格证书》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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