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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8:21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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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1984年8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矿山设计和开采
第四章 集体和个人采矿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促进我省采矿工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破坏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保护矿产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矿产资源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和能源矿产。
第五条 河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拟定本省矿产资源开发的实施办法;
二、统一管理本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三、指导地(市)、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四、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矿产综合开采方案;
五、监督、检查《矿产开采许可证》、《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的发放;
六、审批大型矿山的闭坑地质总结报告;
七、仲裁有关采矿方面的争议。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省冶金建材工业厅、省煤炭工业厅、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归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并制定措施和办法;
二、审批县和县以上单位的采矿申请,发放《矿产开采许可证》,并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监督、检查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及矿山企业对采矿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中、小型矿山企业的闭坑报告;对大型矿山的闭坑地质总结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五、对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人办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及其它必要的支持;
六、审查、汇总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第八条 矿产资源较丰富和有条件发展采矿业的地(市)、县应设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规定和本条例;
二、审批集体、个人采矿的申请,发放《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并报省主管厅(局)备案;
三、监督、检查各采掘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四、对集体和个人办矿提供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
五、协调解决有关采矿方面的争议;
六、填报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未设立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地(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行以上职责。
第九条 大、中型矿山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负责编录地质资料,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履行报批手续,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
集体、个人办矿,须向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如具备正规开采条件,亦可向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县以上单位(含县)办矿,须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凭《
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领有《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的集体和个人如终止办矿,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矿产开采许可证》和《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转让。
《矿产开采许可证》和《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并制定具体发放办法。

第三章 矿山设计和开采
第十一条 矿山设计,应根据矿产储量报告决议书,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案。
涉及多部门使用的共生矿产的矿山设计,主要使用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对有关使用部门目前并不需要或尚难利用的矿产,在设计中应提出保护措施;必须同时开出的,应设计存放方案。
第十二条 矿山的总体设计布置图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执行矿山设计的各项技术要求,不断研究、改进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在生产中如发现新的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
县以上单位(含县)矿山企业,结束采矿作业时,应按省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闭坑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能闭坑报废。
第十四条 在下列区域内,未经有关部门特别许可,不得采矿: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及大型水库工程附近五百米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各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防洪堤五百米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所在地,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控制地带;
六、国家已规划开采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地区。

第四章 集体和个人采矿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个人办矿的合法权益及生产、生活设施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开矿。
第十六条 集体、个人可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小型矿床;
二、大、中型矿床的边角及采掘后的遗留矿产;
三、不宜大规模开采的矿床和矿段;
四、国家允许集体、个人开采的其他矿床。
第十七条 脉金、银、蓝石棉等贵重、稀有矿产不允许个人开采。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矿,矿区内集体、个人已批准开办的小矿需搬迁时,应给予合理的安排和补偿。小矿不得影响大矿的建设。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对其周围集体、个人开办的小矿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办矿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搞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逐步实现正规化开采。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凡是安全装备和设施达不到有关要求的要限期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的矿山或矿井,主管部门要令其关闭。
第二十二条 相邻矿井之间,必须依安全规程要求留够间隔距离和防爆、防震、防水安全矿柱。
第二十三条 国营矿山企业和从事采矿业的集体、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已经造成污染的矿山要限期治理,对长期不能解决污染问题的矿山要限期关闭。
采矿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地回填矿坑,覆土植树造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成绩显著者;
二、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显著效益者;
四、扶持集体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五、积极检举揭发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者。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吊销《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者;
二、超越规定范围开采矿产资源者;
三、非法转让《矿产开采许可证》、《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变相买卖矿产资源者;
四、不遵守矿产开采程序和技术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者;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者。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处罚由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执行。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者,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所有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相违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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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合函〔2011〕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有关中央企业:
  近期,各地、各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认真做好我在利比亚人员撤离和安置工作,但在工作中也发现一些问题,主要是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分包单位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不与外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擅自将人员招聘委托给其他单位甚至个人,收取中介费和押金,不及时结付工资,监管不到位等,不仅影响了人员撤离工作,还引发了劳资纠纷。
  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外派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加强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管理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管理工作,按照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切实加强管理。
  二、严格项目管理。对外承包工程总包企业对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负总责,如需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必须分包给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分包单位也必须遵守对外承包工程各项管理规定。
  三、疏通招聘渠道。各地应根据《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试行办法〉的通知》(商合函〔2010〕484号),加快推进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为外派人员报名以及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分包单位招聘外派人员提供便利化服务。
  四、明确劳动关系。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分包单位必须与外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责任,不得滥用国内劳务派遣,转嫁劳动关系。对未与外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分包单位,商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依法予以查处,直至取消相关资格和资质。
  五、规范合同内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分包单位与外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包括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紧急情况下的协助和救助、不可抗力等必备条款;并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外派人员工资。
  六、严禁收取费用。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和分包单位不得向外派人员收取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押金等任何费用,不得要求外派人员提供财产担保。
  七、强化风险防范。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外派人员必须经我驻外使领馆经商机构出具同意函,并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在审查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外派人员时严格执行安全一票否决制。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必须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妥善处理纠纷。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要按照“总包负总责”的原则,派驻专职管理人员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及时解决外派人员的合理诉求,妥善处理纠纷,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
  九、严查非法活动。各地应根据清理整顿外派劳务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要求,严厉打击非法中介机构和个人,坚决取缔非法中介活动。
  十、加强监督检查。各地、有关中央企业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定期开展工作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依法依规妥善处理。有关情况,请及时告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动员各方力量,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乡镇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国家和我省、市制定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未明令废止的要继续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如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与我市规定不一致的,要向市政府报告,待市政府调整后,统一贯彻执行。
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所有承包合同必须经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四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要建立健全帐目和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要不断扩大企业积累,企业留利不得少于利润净额的70%;留利总额的70%必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体现奖优罚劣的精神,经
营好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经营差的,视其未完成合同指标的情况,按比例相应扣减基本工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在3年内达到定额流动资金的30%以上。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企业的检查、监督和审计。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审计员,负责检查、审计企业的承包合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利润的分配、国家减免税款的使用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收费
和摊派等。
第六条 在乡(镇)村集体企业中,广泛开展标准、计量、定额、信息、规章制度、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的基础管理工作。年产值50万元以上的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要在1994年前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对在企业升级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县(市)区、乡(镇)企业
主管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七条 对无力恢复生产的关停企业,市、县(市)区银行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有组织地对其设备、物资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和活化,统一调剂和融通。
第八条 市属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是各级政府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和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科技开发、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乡镇建筑安装企业资格审查和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要经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
与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下设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和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共同考核,聘为集体所
有制干部。其任免使用要征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的同意。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人员工资、福利和经费开支标准由各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确定,并从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由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统一调剂解决经费来源

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在自愿的基出上,逐步试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以解决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被评为县以上劳动模范、企业家、年盈利10万元以上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企业中3次以上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骨干人员中优先试行
劳动保险。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的职工,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按不同的比例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保险基金可由企业按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5-10%提取,允许进入成本。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对原有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要到乡镇企业收取各项费用的单位,要把收费依据、范围、标准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后,制定下发收费名录。凡未列入收费名录的,不准到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确有需要增加的收费项目,有关部门必须提出报告,先同
物价局、财政局和乡镇企业管理局会签,上报市政府批准。各项收费标准均按最低限执行。对前三年平均人收入400元以下的贫困乡(镇)、村及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所办的集体企业免收各项费用三年。
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不许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罚款。必要的摊派,必须征得上一级政府的同意;各种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逐步把乡镇企业纳入计划的精神,把乡镇企业生产的名、优、特、新及出口创汇产品优先列入计划。凡列入计划的产品和技措维修所需的原辅材料,都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并按计划分配比例将指标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使
用。
第十四条 对在资金、能源、原材料等方面遇到暂时困难而停产或半停产的乡(镇)村集体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管理基础较好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使其尽快恢复和发展生产。银行要适当拨给启动资金,发放专项贷款,并实行基准贷款利率。对
归还到期贷款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对企业为启动生产而自筹的资金和销售产品回款,要首先保证企业生产流动资金和职工工资。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要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分配国债任务时要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五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乡镇企业搞跨行业经营、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要求冠市、县(区)名的,可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政府都要逐步建立起本级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各县(市)区要在支援农村合作组织基金中安排比例用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逐步滚动,有偿使用。企业按规定上交到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税后利润,作为本乡(镇)的专项发展基
金。
第十七条 乡(镇)村新办集体企业和老企业开发新产品所增加的销售收入,免交管理费3年,全部留给企业做为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购销承包和清欠奖励。承包办法由企业领导班子研究确定,报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批准。企业可在销售收入中提取不超过10%的厂长(经理)基金作为业务招待费,允许进入成本,具体比例由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
部门根据企业规模及经营情况核定。
第十九条 根据乡镇企业职工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和县区之间收入差别悬殊的实际,乡镇企业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允许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当地税务部门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新办乡(镇)村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1年。凡用集体和个人集资款新办企业、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的,在投资收回前税务部门要积极给予照顾。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平均不足400元的贫困乡村和少数
民族聚居的乡村兴办的集体企业,也要适当予以减免照顾;对1988年底以前的乡镇企业技措贷款,应按原规定用项目新增利润在所得税前归还。
第二十一条 本市乡镇企业持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证明,成建制进城镇做工的,劳动部门按规定,以3%收缴管理费(不包括从外省、市来长做工的),乡镇企业使用我市农村劳动力的,不缴纳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乡(镇)村集体企业,生产资料仍归集体所有,并执行集体企业的分配制度,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继续执行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已经变更的,要立即纠正过来。凡隶属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镇(含县城镇)、街企业,均属乡镇企业,执行
乡镇企业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个体和私营企业。继续执行对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扶持政策。各部门要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在场地、原材料、购销渠道、资金等方面的困难。税务、工商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个体和私营企业尽快把帐目建立健全起来,以便依法征税;确有困难、暂
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仍按定期定额的办法合理确定税额,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提倡和鼓励私营企业向科技型、生产型和外向型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诚实劳动、守法经营应受到社会尊重;合法收入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赊
欠、侵吞;不得用行政命令的办法乱加干涉;不得在国家法规政策之外,向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滥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非法向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收费的,不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费额,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执行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积极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走股份合作的道路。凡由3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公共积累并接受国家计划指导,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即为农民股份合
作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企业生产列入国家计划的产品,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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