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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3:53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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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等事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营者组织、工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坚持三方参与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集体合同的审查,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经营者组织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九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劳动纪律;
(三)集体合同期限;
(四)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七)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前条(一)项所称企业劳动标准是指: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办法和增减幅度、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福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等;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查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职工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教育与培训的周期、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标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要约可以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向企业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一方提出,要约应当是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约的,双方应当在收到要约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3至10名。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如因故缺额,应当及时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条 平等协商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平等协商内容应当记录,并经双方协商代表审核和签字确认。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表决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五日内签字。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县(市、区)辖区的市(地、州)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异议,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并于15日内重新报送。
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授予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协商组成监督检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60日内进行协商。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无故拖延的;
(二)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三)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产生分歧的;
(四)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主管的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一方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错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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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中国当事人一方持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如该外国法院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我国国家、社会利益,裁定承认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后不得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环保、林业、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 长城、岩画、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遗址、古植物化石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二) 珍贵馆藏文物;
(三) 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 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捐助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作出适当的修改、调整。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录像,建立档案,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采石、采矿、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
(三)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具体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实施。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者应当将门票收入中不低于20%的资金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修缮和保养,并将年度提取的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管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并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的,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现文物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急需抢救的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需要进一步勘探、发掘的,依法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探、发掘;对已被哄抢、私分、藏匿的文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追回。

  第二十一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发掘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工程规划应当进行调整或者另行选址。
考古调查、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发现重要遗迹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设计、建设方案。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度。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一、二级珍贵文物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文物收藏单位与代收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文物专家对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鉴定。参与鉴定的专家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卡片和档案,并建立馆藏文物核查制度,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文物档案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库房保管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并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图片资料向社会开放。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展览文物,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免费开放。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继承或者接受赠予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进行交易的文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销售、拍卖文物的,应当在销售、拍卖前30日内,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审核决定。
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不得销售、拍卖未经审核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 允许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应当粘贴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标识。
文物商店不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粘贴在允许销售的文物上的标识。

  第三十二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的文物和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或者拍卖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民办博物馆收藏、保管、利用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为制作商业性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性活动,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活动场地的,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报经相关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支付费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应当与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者签订文物保护单位安全责任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因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的;
(三)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国土、环保、林业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未经审核或者超出核准范围销售、拍卖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文物商店剥除、更换、挪用、损毁或者伪造文物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拍摄单位或者活动举办单位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拍摄或者利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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