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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25:47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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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培训院校:
现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8)4号
〕要求,结合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及持有会计证目前不在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继续教育的各项规定,自觉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努力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不断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各单位要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虽未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已受聘大型以上企业总会计师职务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写或推荐适合我市特点和要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补
充教材或资料;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组织考核;负责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及中、初级师资培训工作;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审批各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或院校。
第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经批准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为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配合市财政局做好本办法在本地区、本系统的组织实施工作;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单位会计人员继
续教育的管理及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审核、确认、记录及签章工作;做好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档及档案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所属或直接管理培训单位的初审、报批工作及教学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培训单位按规定从事继续教育培
训活动和培训质量;配合市财政局做好会计人员中、初级继续教育的其它管理工作。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可直接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临时性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但需将有关培训内容和计划以及培训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高校、科研院所等社会教育资源集中的优势,市财政局根据需要,有重点的选择一批师资力量雄厚、自愿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业、社会责任心强、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财会大中专院校,做为社会(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定点单位,
逐步建立与本市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会计人员,必须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人员较少或无资格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委托参加经我局批准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为保证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健康有序进行,规范培训单位行为,保证培训质量,维护会计人员的权益,市财政局制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附后)。凡经批准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需执行此办法。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按《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并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所属单位或社会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履行相应责任,接受市财政局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每年公告
一次,二年后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所属培训单位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专、兼职相结合,具有足够数量任教资格、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面向未来,学以致用的原则。具体包括:
1.会计理论与实务;
2.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4.其它相关知识;
5.其它相关法规制度。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按高、中、初级三个层次分别安排,由财政部和市财政局统一编印、推荐或指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培训单位不得自行编印或使用其它任何单位编印的教材做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教材。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由市财政局根据会计改革和财政部的要求,及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分阶段、有重点安排的办法。具体安排于每阶段前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近三年内(2002年以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完成的内容及教材是:
1.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编写或指定。重点培训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系列教材《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本行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经市财政局批准或备案的相关
法规和知识。具体形式采取举办培训班,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讲座,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等。
2.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及内容: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其它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现代企业财务与会计
》、《会计工作法规》、《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实用教程》以及其它经市财政局批准或备案的税法、股票、债券、筹融资等相关法规和知识培训。
3.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及内容: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其它财务、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会计工作法规》、《会计电算化实用教程》。此
外还应掌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等。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每年必须达到以下学时: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
累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按本办法要求举办的培训;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业务培训;
3.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财经类专业学历教育;
4.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认可并批准的其它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
4.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一条 培训形式的时间每年按实际授课时间计算;自学形式中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按50%的比例折算自学时间;其它自学形式按实际时数计算自学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数: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它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记录方式
1.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管理和定期检查制度,与会计证年检合并进行。建立高、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严格详细记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档案有主管部门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管理。
2.《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如实填写并加盖市财政局统一刻制的继续教育专用印章,同时由主管部门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中进行记载。
其中: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数等,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或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审核、确认后,在继续教育手册中记录;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
,在继续教育手册中记录。需折算的自学形式,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求每个主管部门都要配备一至两名专、兼职管理人员专门从事或分管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建立一支稳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管理队伍。
第二十五条 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安排好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三年内培训完成规定的教材内容。各培训单位也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内容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好对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培训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实行教学计划审批或备案制度。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及各培训单位要按规定的自学及接受培训时数,安排规定的重点培训内容、制定二年教学计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教学计划执行中如需调整或改变,需提前一个月报市财政局核准。
第二十七条 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培训考核工作的组织和指导,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试题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为全面及时掌握各培训单位的教学进度,各培训单位在半年终了后10日内将培训的内容、形式、时间及参加人数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各培训单位必须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按规定完成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或直接管理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教学质量低下、管理混乱、不执行收费标准的培
训单位,经批评仍不改正的,由市财政局撤销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并且以后年度不再考虑审批。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的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并且
未参加继续教育人数超过50%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三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北京市财政局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因未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二年内(含二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资格。如在二年后要求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
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须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有关考试或评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我局下发的京财会(1997)137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和京财会(1997)97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8〕4号)精神,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工作,保证继续教育质量,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审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考核

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科、经批准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为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初审及报批工作;组织、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经批准的所属或直接管理培训单位的教学工作及会计
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签章工作;保证其按规定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二.培训单位的审批
(一)审批办法
1.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包括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或直接管理的培训单位和社会院校,均需报经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批准并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许可证》有
效期限为二年,二年后重新报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在有效期限内承担本地区、本系统所属单位或社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并且每年对社会公告一次。
凡未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培训单位,不得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如有私自进行继续教育培训的,一律不予承认,并且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继续教育签章。
2.申报程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
社会培训院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将书面申请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由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初审)。
3、会计电算化初、中级培训单位的审批管理办法,按《北京市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管理办法》(京财会(1999)1466号)执行。
(二)审批条件
凡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严格遵守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配合市财政局和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工作,接受北京市财政局和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2.具备相应规模及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其中:有能容纳150人、100人、50人的教室至少各一个;有畅通的通讯设备,包括:直拨电话、传真机各一台;有相应的电教设备,包括投影仪等。
3.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机构。社会院校应设有财会专业,并由一名系主任以上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有10名以上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学人员。主管部门所属培训单位要有一名财务处领导及一名校级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有2名以上管理人员,具备
任教资格的教学人员不少于5名。
4.培训单位的教学人员,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其中: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
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5.有国家或北京市教委核发的成人教育办学许可证;
6.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三)申报材料
申报单位持以下证件和资料到市财政局申报培训资格:
1.培训单位书面申请书一份,并加盖院校公章;
2.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并加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公章;
3.国家或北京市教委批准的注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4.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校舍产权证明或教室使用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6.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备案表(附表一);
7.师资情况备案表(附表二)及教师任教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报时间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申报时间为各申报年度的11月1日-30日,年底前市财政局集中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由市财政局在有关报刊上向社会公告。
三.培训单位的管理
(一)培训资格管理
经北京市财政局批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在领取《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后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招生报名时,必须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悬挂在报名处的明显位置;
2.《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不得复印、转让、转售、涂改、伪造;
3.培训单位必须在许可证书上标明的地点进行培训,如地点需要变更的,应于培训前二周内到市财政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注销原许可证。否则视为违反规定;
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按地区、按系统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跨系统或异地招生、培训;
5.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培训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培训;
6.《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有效,过期作废。
(二)教学管理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及我局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教材及课时安排培训,不得自选使用其它培训教材,也不得随意减少课时;
2.年初及半年终了后10日内,须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年度及半年培训计划,年终报送培训总结;
3.培训单位每期培训后均须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一般采取笔试方式,试题于考试前一周内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市财政局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考试合格者方可进行继续教育签章。市财政局对各主管部门备案的试题及考核结果实行不定期检查。
4.培训单位培训时,应按上报的教学计划进行,保证培训课时和培训质量。教学计划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收费管理
培训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严禁乱收费。
(四)档案管理
市财政局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建立档案。对培训单位提供的各项原始资料以及培训情况予以记录,输机存档,并作为下一次审批的依据。
四.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重点抽查制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是否有转让、转借、复印、涂改、伪造以及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培训的情况;
2.是否有不在许可证标明的地点培训的情况;
3.执行收费标准的情况;
4.教学管理及考核情况;
5.培训计划执行及培训记录情况;
6.教师任教资格情况;
7.培训场所情况;
8.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各种情况。
五.培训单位的处罚
各培训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凡不遵守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秩序混乱的培训单位,经市财政局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评后仍不改正的,由市财政局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并且以后年度
不再审批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六.附则
1.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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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四、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借(贷)款合同;”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视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
50%。”
七、将第三十五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抵押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企业、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用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进行的各种经济担保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按期偿还债务的担保,将房地产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经济担保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地产抵押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抵押物是指由抵押人提供的,经抵押权人认可的作为担保的合法房地产。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三)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期房。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托幼园所和文化、体育、医疗等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以及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
(二)已出租的住宅房屋;
(三)未经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
(四)司法机关正在审理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地产;
(五)被司法机关查封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六)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已确定为拆迁区域内的房地产;
(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
(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和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
第九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具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抵押人以依法获准建造的房屋或其他构筑物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合法承建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对已完工的部分设定抵押权。
抵押人以期房设定抵押权的,可以凭预购合同就该房屋设定抵押权。
第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连同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和构筑物同时抵押。以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连同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其房产抵押年限应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相同。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权的,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抵押人以同一房地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顺序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确定。
第十二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事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以其已出租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承租人,并向抵押权人说明出租情况后方可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因执行抵押合同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以国有企业房地产设定抵押权,须经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权管理该资产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对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由本市经批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并出具评估报告书。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须按规定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抵押房地产。
他项权设定期限为抵押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处所、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界限及评估的价值;
(三)抵押期限、抵押金额、利率;
(四)担保债务范围、用途、交付方式及期限;
(五)担保债务标的物清偿方式;
(六)抵押房屋灭失及毁损时的补救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途径;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区、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间,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抵押人持有,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按房地产抵押价款的2‰缴纳手续费,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十九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借(贷)款合同;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产同时还须具有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抵押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变更或解除抵押合同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合同变更或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改建、增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的房产出借、出租、出售、转让、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标的物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协议。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拒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而又不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的合法利益,抵押物的处分采取拍卖处分形式,由天津市房地产拍卖事务所进行公开拍卖。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前,因抵押物所有权有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可终止拍卖。
第二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偿还: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扣缴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应纳法定税费;
(三)按抵押顺序依次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抵押房地产处分后,获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到房地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的共有、争议、查封、已经设定过抵押权尚在抵押期间等情况或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材料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相应的抵押物。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的,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私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纠纷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不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由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视情节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哈行署发〔2006〕35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
《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规范性文件未按或未及时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九)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不出具决定书及清单的;
(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二)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
(十四)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五)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十六)其它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经地区行署确认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对外公示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办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八)行政许可收费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不给法定票据的;
(九)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二)其它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查封、扣押、冻结、滞留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八)其它违反有关行政强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未依法取得行政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其它违反征收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职责的;
(五)与违法经营者相互勾结,对执法检查事先通风报信、泄漏工作秘密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为违法经营者说情,使其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或者阻挠对违法经营者查处的;
(八)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九)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没有公开或申请应当公开政务信息而推诿、拒绝公开的;
(十)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出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或者未按时更新上网资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视情况追究责任:
(一)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可以免除其责任;
(二)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办理、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决该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等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承办人可以免除其责任;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和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种类:
(一)责令限期整改并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行政赔偿;
(七)行政处分; 
(八)辞退。
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地区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监察、人事部门作出。
以上责任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一)地区行署负责追究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对其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二)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人事、编办、发展计划(物价)、保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权限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三) 地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其下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四)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五)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或提交其上一级机关予以追究,其中: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责任追究,由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直接行使,其它责任追究方式提交其上一级机关行使。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过下列途径提起并展开调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三)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六)开展专项或综合行政执法检查活动;
(七)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
(八)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同级人大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九)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十)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十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第二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须行政赔偿情形的,予以行政赔偿;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须辞退情形的,予以辞退;
(八)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将责任追究结果书面送相关责任追究机关存档备查。
地区行署及县(市)人民政府和监察、人事部门认为责任追究过轻,可以重新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10%的, 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50%的,除追究其领导班子成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10%的,取消其年度考核评优资格;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50%的,除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地区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和地区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和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或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但是,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的人员为审核人,具体行使批准权的人员为批准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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