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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1:22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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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还应当向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审验。农业机械驾驶人员需驾驶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申领驾驶证,应当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体检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农业机械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并定期接受市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章载人;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所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十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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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通政规〔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南通市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和节约型城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的节能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以及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经济合理、质量可靠、技术可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国土、规划、房管、财政、税务、科技、环保、统计、工商、质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内容。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地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引导、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低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产品开发、技术推广等建筑节能工作。

  各类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率先发挥建筑节能示范作用。

  各地应当鼓励和积极培育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等示范工程。

  第八条 各地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及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九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学会协会、中介机构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活动,参与建筑节能相关规划编制、标准制定、市场培育等工作。

  加强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引导鼓励多元化、多渠道和多种模式投资于建筑节能工程。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建筑节能指标、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等内容。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具体要求、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实施监督检查。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销售等环节,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等建筑节能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建筑节能标准。

  工商、质监、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生产、销售和使用等环节上的质量监管,杜绝“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用于建筑工程。

  第十二条 大力推广应用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的建筑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结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使用经推广认定、备案登记和公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不得选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外围护结构自保温技术体系,以及采用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用能系统及相应的施工工艺、技术措施等。

  第十三条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按照节能、节地、节材、节水和环保的要求,建设低能耗建筑、绿色建筑和全装修成品住房。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照明工程管理,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及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城市公用设施和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建筑的走廊、楼梯、卫生间等公共部位,应当设计、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自动控制装置。

  新建或者改造大型公共建筑和机关办公建筑时,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同步设计、安装具备建筑能耗数据远传功能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考虑利用自然通风、地形地貌、自然资源等因素。

  规划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应当包括省城乡建设部门规定的节能要求。

  规划部门依法对建筑规划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建筑布局、体形、朝向、通风、绿化和外墙材料、玻璃幕墙、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及建筑节能率等方面提出节能要求,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对施工图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或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节点构造详图和热工计算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等进行审查,并在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监理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进行核验、复检,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市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能耗标准,组织绿色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报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对墙体、屋面保温隔热工程等建筑节能关键的隐蔽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建筑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内容,并实施监督。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含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现场,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可再生能源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理气候条件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结合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装修、扩建、加层及城中村改造、小区出新、建筑修缮等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制定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属全额财政拨款的机关,其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积极推行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投资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因能耗降低带来的收益。

  采取合同能源管理运作模式的,投资人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提供能源审计、项目设计、项目融资、设备采购、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等一系列节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平改坡、节能门窗、建筑遮阳、改善通风、改装灯具、维护绿化等低成本措施。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空气能、海水能、污水能、浅层地能、工业余热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九条 新建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商住楼、医院、学校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在进行改建、扩建时,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临近江、河、海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二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优先推广应用太阳能光电等清洁能源照明系统。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

  第三十三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除特殊用途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四条 大型公共建筑、机关办公建筑、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有关建筑,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申请标识,并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制定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向相关部门如实提供建筑能源消耗数据。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运行监管体系,组织开展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监测公示等。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有关规定,对建筑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进行日常维护,不得人为损坏;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原有的围护结构体系、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实施细则,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事项,相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刹住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歪风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委


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刹住动用公款、公物请客送礼歪风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委



一九八一年,全市狠刹动用公款大吃大喝、请客送礼歪风,收到一定成效。但这股不正之风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纠正,继而盛行。这不仅挥霍了国家和集体的大量财物,损害了人民的利益,而且破坏了党在群众中的威信,严重地腐蚀着党员和干部队伍。为了坚决刹住这股歪风,特作如下
规定:
一、请专家、教授、工程技术人员讲学,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以及在与客商签订业务合同,与外单位进行经济技术协作等活动中的礼节性招待,招待规格、用餐标准和陪餐人数要从严按制。
招待内宾,按照市财政局一九八五年关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招待客饭的暂行规定》执行。招待外宾,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调整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1985〕财外字296号)的规定执行。会议用餐按照市财政局《关于修改会议费几项开支标准通知》(〔1
985〕财行字312号)的规定执行。不准超标准吃喝。超过标准的部分,按照谁批准由谁拿钱的原则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二、不准利用各种典礼、纪念、剪彩、验收、检查工作、节日庆祝、办学习班等机会,动用公款招待吃喝,赠送礼品、纪念品;不准向下级索要物品和下级对上级请客送礼;不准借各种会议之机,发钱、发物。特殊情况需要招待和发钱、发物时,须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报市财政局备
案。表彰先进的会议确有必要发奖金、奖品或纪念品时,企业单位应将所用经费纳入奖金总额,按规定交纳奖金税,事业单位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各系统的表彰会议应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三、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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