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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7:05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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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
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 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
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
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
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
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
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
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
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
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
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
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
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
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
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代理。
  第三十条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
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
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
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
护人。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
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
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
  第四十二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
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
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
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
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
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
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 制定。
  第五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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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夫唱妇随”型犯罪案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


笔者在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多年,近期在对近几年刑事案件调查中发现这样一种现象,就是“夫唱妇随”型夫妻共同犯罪现象越来越突出。认真分析其特点、原因,探讨相应对策,对于当今社会中人们正确处理夫妻关系,预防和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十分必要。现笔者对此类犯罪做具体分析如下:
一、犯罪主要表现
一是夫伤人,妻包庇。二是夫盗窃,妻销赃。三是夫杀人,妻帮凶。四是夫侵占,妻协助。五是夫贪污,妻受贿。 还有一类案件虽然很少发生,但是也罕有存在,就是夫组织卖淫,妻参与卖淫。
二、犯罪主要特点及社会危害性,
1、思想素质偏低。一些女性罪犯因没有接受比较完整的教育,处于文盲和半文盲状态,文化素质不高,道德水准较低,是非标准模糊,受传统的“夫妻恩爱”思想影响,在情与法之间很难做出正确的选择。女方多为农民、无业人员,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受一些封建陋习影响很深,以致法制观念淡薄。
2、法制观念淡薄。由于一些地区位置偏远,交通不便,信息闭塞,生活面狭小,造成一些妇女法律观念淡薄,思想狭隘,心理素质差,处理问题时很难做到依法办事。甚至在夫犯罪以后,妻将包庇的行为视为合情合理,理所应当。甚至拿“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观念来解释其帮夫犯罪的原因。
3、贪图非法物质利益。因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风气及社会丑恶现象的引诱和侵害,未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为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敢于以身试法,铤而走险。至道德于不顾,走上犯罪道路。
4、一些农村地区以及部分城乡结合地带的治安形势不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使这类犯罪有可以生存的空间。而且,现在妇女地位的一再上升,使得妇女的胆子大起来了,思想活起来了,这样选择的道路不正确,便走上了犯罪道路。
5、女方犯罪多处于协助和配合地位,多与男方犯罪相辅相成,很多非主动犯罪,多为被动犯罪。 且多为非暴力犯罪,且涉案罪名相对集中,多为包庇、窝藏、销赃犯罪。
6、涉案夫妻二人之行为均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影响更为恶劣。犯罪对涉案家庭影响更大,造成的损害更深,导致他们中一些人的子女无人照管,不利于其子女的健康成长。给社会治安造成了很大的隐患。
7、此类案件的侦查难度比一般案件更大。由于出于错位的爱,夫犯罪后,妻包庇,夫妻间常建立起牢固的攻守同盟,增大了这类案件的侦破难度。
8、妻迫于夫的威胁,不得不做。有一部分夫妻共同犯罪中,是由于夫的威胁,妻虽然并不是很愿意去帮助犯罪,但是考虑到夫妻是个共同体,只好随他,因而犯罪。
三、预防对策及建议
惩治和预防上述犯罪,是一个综合治理的问题。要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必须既坚持依法打击犯罪,又要抓住其犯罪的特点,讲究工作方式方法,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实行打防并举,形成针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惩治和防范的机制,使打防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1、各级党政组织和职能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普法教育和宣传的力度和广度,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群众尤其是农村妇女的法律观念和法制意识,使其知法、守法,严格依法行事。同时,根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精神,通过各种渠道不断加强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教育,提高妇女的道德水平。教育夫妻间不仅要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更要遵纪守法,相互监督,做一对守法公民,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2、家庭是社会的一个细胞,是人们生活的避风港和栖息地,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也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妇女必须重视提高自身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素质,自尊、自强、自重、自立,自觉抵制各种社会丑恶现象,正确处理好与家庭成员尤其是与丈夫之间的关系。
3、司法机关应摒弃实践中对夫妻犯罪偏重只处理一人的思想(注:考虑子女成长因素,在多数情况下,对夫妻二人不同时起诉或起诉后不同时判实刑),这样等于包容犯罪,应该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一步加大打击该类犯罪的力度,以打击促预防。同时,应进一步加大在广播、电视、报刊上的法治宣传力度,积极宣传各种典型案例,以案说法,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从而使一些人不敢越雷池半步。
4、应进一步加强农村以及城乡结合带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有关部门特别是乡、村以及居民委员会一级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不断加大综合整治力度,经常深入农村、城乡,结合各部门调查研究,摸排各种不安定因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将问题解决于萌芽状态,不给犯罪留出可乘之机。

关于做好元旦、春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元旦、春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部属各单位:

2011年元旦、春节(以下简称“两节”)将至,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以及近期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部署,切实抓好“两节”及春运期间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安全责任落实

2011年作为“十二五”开局之年,“两节”及春运期间的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尤为重要。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两节”及春运期间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提早准备、周密部署、细致安排的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针对“两节”和春运期间学生流、务工流、探亲流的特点,全面落实和扎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出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并督促企业落实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特别是“一把手”要进一步加大组织指挥、督促检查的力度,强化安全生产责任的层层落实,将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到每一天、每个环节。

二、加强预防预控,做好雨雪降温天气应对工作根据气象部门预测,今年冬季我国气温总趋势较常年同期偏低,冷暖变化幅度较大,有可能出现区域性低温和阶段性强降温过程。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应急办《关于做好雪灾和强降温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和部《关于交通运输系统做好雪灾和强降温应对准备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与气象、海洋等部门沟通协调,提前发布道路水路通行情况和预警信息;加强安全监管与应急救助设施设备的保养与维护;加强对道路和通航水域的巡查,为公众出行和船舶航行提供安全保障;做好北方港口航道防冰、破冰准备工作,保障航道畅通,确保港口生产安全和重点物资运输;加强冰冻雨雪天气道路的疏导和抢通保通工作,做好滞留旅客和人民群众基本生活物资的运输;提前部署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积极应对灾害性天气给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施工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加大专项检查力度,抓好源头管理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源头管理,严格把好“两节”及春运期间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运输工具和人员的准入关,要强化对营运车辆驾驶员、运输船舶船员、危险品运输作业人员、交通运输工程建筑施工人员等从业资格的检查,强化对长途客车、旅游包车、危险品运输车和“四客一危”船舶技术状况检查,严禁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上岗,严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路,严格执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规定,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运输工具、从业人员一律不得从事“两节”及春运期间的运输生产。要督促企业开展拉网式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督查发现有严重问题的企业,要进行切实而不敷衍的整顿,彻底消除事故隐患。对暂时不能整改的隐患和问题,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限期整改、跟踪落实。

四、突出重点,强化安全监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具有安全监管职能的单位要强化对交通运输各环节的安全监管,确保安全监管不缺位、没有漏洞。要突出重点地区和重点领域,切实做到“五加强”:一是加强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的安全监管,强化客运站的安全督查,特别是加强对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非法违法现象的打击力度,确保“三关一监督”真正落到实处;二是加强水路旅客运输的安全监管,强化对渡船渡口和渤海湾、琼州海峡、舟山群岛、长江沿线等地区客滚运输的安全管理;三是加强对危险品运输车船、码头和接卸作业环节的安全监管,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精神,加强对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各环节的安全监管,确保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稳定;四是加强对节日期间交通运输建设施工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重点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爆炸、起重伤害、冒顶、触电等事故发生;五是加强客滚船、旅游船、在建施工项目、办公场所和客运站场的消防管理,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精神。

五、加强值守,及时报送信息

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两节”及春运期间的假期值班和应急值守工作,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和关键岗位24小时值班制度;交通运输各部门要保持救助应急车辆、船舶、飞机处于良好状态,靠前安排待命值班。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和事故险情,要依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上级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决不允许出现谎报、瞒报、漏报、迟报现象。如发生此类现象,将严肃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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