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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1:09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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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6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优抚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部队申请用地,土地行政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部队用国防经费和地方政府拨给的经费建造营房等基础设施的,按照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七条 未经部队允许,不得进入部队的军事管理区和营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部队的军事设施,不得侵占部队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房屋、土地、矿山和林场。
第八条 部队有权拒绝任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其他负担。地方需要部队在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援的,应经部队同意。
第九条 部队用水、电、燃料、粮油、副食品等,地方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优质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条 部队培训科技人才、转让科研成果时,地方科技、教育、劳动、人事等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通过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在停车场停放时,免收费用。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游览公园、景点和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国防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免收门票;在市区内各公共停车场存放摩托车、自行车,免收存车费。
公共汽车内、游览参观场所和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处,应当设置拥军优属免费标志。
第十三条 火车站和公路长途客运站应当设立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区),或设置标志,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对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减价售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安置。
对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的,优先安排工作岗位。
各有关单位必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分配的退伍军人。对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应保证其第一次就业。
第十五条 部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十六条 应当由本市安置的随军家属、转业军人家属和部队离休、退休干部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符合规定条件的,优先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廉租房。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时,应当优先安置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尽量避免上述优抚对象下岗;对确需下岗的,应征求同级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上述下岗人员应负责
再培训,并帮助其重新就业;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报销路费;在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有特殊困难,确需其直系亲属照顾而要跨片入学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学校应当接收,并按片内入学对待。其家庭生活困难的,视具体情况,减交或者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本市录取权限范围内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和成人学校时,按统一录取分数线降低20分录取。病故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上述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致残人员享受同等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革命伤残军人就诊,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付挂号费。
家居农村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庭免予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现役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家庭,免予承担1人义务工和1人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应当享受的抚恤、补助、优待金必须按时按标准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群众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有优待金社会统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大军区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给现役军人家属发放优待奖励金。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侵犯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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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办〔2006〕5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参保人因病住院医疗费用过高所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06〕61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加我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
第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参保人个人不需另缴费。
第四条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参保人,按本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人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其转换前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时间与转换后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社保年度内个人累计自付费用(不含自费)超过10000元以上部分费用,由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20000元。
第七条 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年度与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相同。
第八条 参保人停止缴交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重新参保的,其连续缴费时间从重新缴费月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城乡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费标准和待遇,可根据住院补充保险基金结余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行政许可法》促进了政府行政理念的更新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8月27日通过了《行政许可法》,这标志着我国各级政府执政为民,再造有限、透明、服务政府和强化行政审批监督的理念在法律上得到了具体的体现。
一、《行政许可法》体现了政府执政为民的思想
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建立,实现了主体的回归,公民和其他市场主体第一次能够独立地决定自己的命运。但是,由于政府的执政理念没有转变,在开展各项经济活动时,公民和其他市场主体还要经常性地受到政府的干预。种类繁多的行政许可捆住了市场主体的手脚,降低了市场运行的效率。公民虽然拥有市场主体的身份,却并没有真正享受到市场主体应有的权利。一些基本的经济活动必须经过几个甚至几十个政府部门的批准,在一个又一个行政审批的环节中,市场主体的权利被消解掉了。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有限政府的观念。它第一次将那些市场主体做得了而且做得好的事项完全交给了市场主体,大大缩小了政府审批的范围,从根本上实现了还权于民。因此,《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是公民和其他市场主体权利的一次大解放。《行政许可法》从限制政府的许可权力,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基本权利两方面体现了执政为民的思想。
《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平等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行政审批标准的全国统一,为建立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与此同时,为了防止行政审批中出现与民争利现象,《行政许可法》还规定了审批服务的具体规则,对那些朝令夕改的审批行为,法律还特别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补偿机制,这一点对遏制市场经秩序管理混乱现象,保护公民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因此,《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为贯彻执政为民的思想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证。
《行政许可法》在严格程序中也彰显了执法为民的思想。在总共8章83条的法律中,有29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占条文总数的三分之一强,其涉及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期限、听证、变更、延续、特别程序等行政许可实施的方方面面。严密、细致的程序规定,极大地方便了群众,体现了执法为民、依法行政的精神。有关程序的每一个条款中,无不体现了便民原则: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将几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涉及机关内部几道环节的,应当“一个窗口”对外;依法需要几个部门几道许可的,可以由一个部门牵头征求其他部门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尽量减少“多头审批”;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以防止“暗箱操作”;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出,也可委托代理人提出,不必都亲自到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决定尽量做到当场受理、当场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要出具受理凭证,并最迟在30日内作出决定。行政许可法在程序方面的规定不仅严格,而且细致,极具可操作性。如规定行政机关的受理决定要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以便有据可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以免当事人多跑路;不予受理的行政许可要书面答复等等。
二、《行政许可法》再造有限、透明、服务政府
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启动,到《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我国政府的管理理念、工作思路、施政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出台,“跑”审批将一去不复返,曾经高高在上的政府将在一个相对平等的平台上与公民对话。从“行政审批”到“行政许可”,一词之差,却反映了政府在管理理念上的变化和突破,意味着政府正从管制型政府向有限政府、透明政府和服务政府转变。
有限政府。《行政许可法》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上,剥夺了部门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有力地遏制行政权力扩张的趋势。这一规定意味着,今后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其他任何形式的红头文件都不得染指许可,否则均属无效。
为了从根本上减少和控制行政许可的种类和数量,《行政许可法》还通过划定许可范围,列出许可项目等方式规范立法机关的设定行为,强调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均不得设定许可。即使已经设立定的行政许可,也不宜长期存在,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机关必须适时进行许可评估,及时修改和废止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当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否则应停止实施。这些规定对于保障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必要的行政管理,遏制各级行政机关滥设行政许可具有重要意义。
透明政府。随着政务公开的蔚然成风,建立透明政府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但在没有制度和保障的前提下,公开显得相对乏力。《行政许可法》明确要求,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原则。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必须公开,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而且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相关的资料。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要将有关决定和申请人的资料予以公开,允许公众查阅。由此可以看出,公开透明的行政许可不仅是人们的普遍诉求,也是治愈行政腐败顽疾的“特效药”。有了法律保障和透明行政许可将给所有申请人提供一个更加公平的竞争机会,对那些长期笼罩在神秘政府阴影下行政使特权的许可机关和公务员来说,新的许可制度无疑是一束耀眼的强光,让所有腐败没有藏身之处。
服务政府。浏览《行政许可法》条文,处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和公平、公正的原则: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符合条件、标准的,应根据受理先后顺序作出决定;受理行政许可应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些人性化的规定,都将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树立良好形象,更好地服务百姓。针对目前办理行政许可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时限过长等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经批准,一个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一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依法需要几个部门办理几道行政许可的,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申请行政许可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等方式提出,申请人不必事事都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要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老百姓申请行政许可,并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不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实质性审查、核实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当场作出决定;除当场作出决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这些制度将大大简化行政许可程序,减少许可环节,方便老百姓申请和获得行政许可。其精神实质就是将行政许可由政府的权力转变为义务,从过去老百姓求政府办事转变为政府必须为老百姓服务。
三、《行政许可法》重审批更要重监管
实践中,行政机关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往往只有权力、没有责任。为了解决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问题,《行政许可法》通过把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作为行政许可权的必要延伸,设专章规定了对从事需要行政许可的活动的严格监督检查,把事前行政审批与事后严格监管有机统一起来,有利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变管理方式。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的监管责任作了多项具体的规定。如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等等。
《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把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的实施权,延伸到对被许可人活动的监督的环节,即“谁审批谁监督”。同时,对监督行为本身也做了非常明确的规范。
第一,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权的机关对被许可人必须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原则上以书面监督为主,即我们的监督检查一方面要督促它,另一方面又不能扰民。
第二,对一些需要实地检查的,行政机关在行使权的过程中要尽量减少与老百姓发生冲突。
第三,允许老百姓举报和被许可人举报,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被许可人的活动投诉举报,这是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来强化行政许可监督的重要方式,无论是那种方式,行政机关都不得干扰影响被许可人,都不允许吃、拿、卡、要。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该许可的不许可、不该许可的乱许可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了实施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准收费,实施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从而确保了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从制度上防止利用行政许可“寻租”。
总之,《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施行,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推进依法行政进程,都将产生深远影响。保证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实施,是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建设法制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应该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执政为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卞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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