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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4:24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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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00号)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2〕10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管理,方便参保人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推动我市社会保障卡事务信息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发行,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和合作银行信息服务平台支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和金融服务等多功能智能卡,是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保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保卡业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社保卡管理服务部门(以下简称社保卡管理部门)负责社保卡发行申领授权、制作发放、运行管理、功能拓展和增值服务等,并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社保卡管理部门和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设立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开展社保卡各项业务办理工作,以方便持卡人就地、就近办理社保卡业务。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新申领社保卡业务受理、数据采集、社保卡发放;负责社保卡在有效期内的补卡、密码解锁、密码重置;负责社保卡的挂失、解除挂失、黑名单登记;负责社保卡个人基本信息修改及注销业务。
合作银行要在指定营业网点设立社保卡业务窗口,负责社保卡金融业务的办理。根据社保卡发行和应用需要,不断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均为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面向全市居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保卡发放工作。
第八条 社保卡应用。
(一)社会保障基础性应用。
身份凭证。作为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医疗费用报销、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业务办理的身份凭证。
信息查询。以社保卡为入口,持卡人可以登录网站及在自助终端上查询相关信息,还可以在网上办理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
医疗费用结算。凭卡和社保卡PIN码(以下称为社保密码)实现在本市及跨市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和药店购药。
(二)金融功能的社保应用。
社会保险费缴纳。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参保居民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银行代扣等。
待遇领取。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各项社会保险一次性待遇、医疗费用返还、以及面向个人的各类就业扶持政策补贴等。
其他费用支付。持卡人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后的费用支付(包括个人自付部分结算时个人账户不足额时的费用结算、个人自费部分结算)等。
(三)银行借记卡应用
存取款、刷卡消费、账户查询、账户转账、个人汇款、在线缴费、代缴学费、委托代扣、个人理财、外汇买卖、银证转账、国债买卖、基金、网上购物、银联卡服务等。
第九条 社保卡的发行对象为本市户籍常住人口及来韶务工的人员。采用电子实名制,一人一卡。
第十条 申领人原则上应亲自到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办理申领手续。年长、残疾等行动不便、常驻异地的申领人可由其委托人代为办理,委托人必须出示有效证明或委托书,不满十六周岁的申领人须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申领时须提供申领人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代理人或监护人同时提供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及与申领人关系的有效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申领人系境外人员或港澳台人员的,须提供护照等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申领人应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和公民邮箱申领登记表》,通过经办人员检测、审核确认,并经申领人本人(委托人或监护人)签字后,由申领服务网点出具《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
凡申请新办卡,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无法获取到申领人数字照片信息的,申领人必须提供由韶关市社会保障卡数字相片采集定点照相馆出具的《广东韶关数字相片质量检测回执》。
申领人可选择合作银行中的任一银行作为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一旦选定,原则上不再变更。
第十一条 社保卡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市人口基础信息等政府共享资源库采集、比对制卡信息,自确认并接受申领信息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完成社保卡的制作,并送达社保卡申领服务网点。
第十二条 社保卡可以由本人领取,也可以委托领取。
本人领取的,应当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到申领服务网点领取。
委托领取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二代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原件。
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申领回执》规定的时间内,超过180天不领卡的,视为申领人自动放弃,申领服务网点负责把卡交回社保卡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社保卡的社保功能和金融功能须分别办理激活启用手续后才能使用。社保功能在持卡人办理领卡时启用;金融功能可根据开户银行提供的网点前台、电话等方式激活。
社保卡免收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
第十四条 社保卡丢失后,要及时办理挂失手续。
挂失分临时挂失和正式挂失。办理临时挂失,可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服务平台和开户银行信息服务平台(电话、网站和自助终端)分别办理。办理正式挂失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功能正式挂失手续,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正式挂失手续。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挂失后,该社保卡所有功能不能使用。
第十五条 挂失的社保卡在未办理补卡手续前找到的,可以办理社保卡解除挂失。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功能解除挂失手续,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六条 社保卡的补办须在正式挂失后方可办理。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补卡手续。
第十七条 社保卡损坏、有效期届满、卡面个人信息变更等情况下,可以申请换卡。办理时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
第十八条 持卡人在本市终结社会保险关系,需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办理时需持社保卡(如社保卡丢失,凭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社会保险关系终结证明,先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卡注销手续,再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功能的注销手续,并交回社保卡。开户银行将注销的社保卡粉碎销毁,并将销毁回执送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九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尚未领到社保卡或社保卡丢失补办期间急需使用,可以申请办理临时社保卡(以下简称临时卡)。申领时,参保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医院住院或就诊证明到参保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申领手续,符合办理条件的现场发放。若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需持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参保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医院住院或就诊证明办理。
临时卡有效期三个月, 在领取社保卡或临时卡使用期满后,需交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社保卡需设置社保密码和金融账户密码。持卡人可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自助服务终端或定点医疗机构修改社保密码;需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自助终端等平台修改金融账户密码,参保人领取社保卡后要及时修改以上两个密码,以保证账户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社保卡的社保账户或金融账户使用时,连续多次输入错误密码会造成锁卡。若社保账户锁卡,持卡人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办理社保密码解锁;若金融账户锁卡,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到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办理金融账户密码解锁。
第二十二条 申领人未满16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6年;申领人已满16周岁未满26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10年;申领人已满26周岁未满60周岁的,社保卡的有效期为20年;申领人满60周岁的,社保卡长期有效。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社保卡行政监管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开户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在社保卡的发放、应用等管理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社保卡综合服务窗口和合作银行社保卡业务窗口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发卡职责的;
(二)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使用社保卡相关个人信息或向他人泄漏社保卡相关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个人隐私受侵害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持卡人出借、转让社保卡或对社保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个人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或者伪造、变造社保卡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社保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首次申领社保卡(含临时卡)免费。补卡或换卡时,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卡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为市民提供公共事务服务时,应将社保卡作为重要的身份凭证和信息载体,并在服务窗口配置相应的读写卡机具和应用系统,为社保卡提供应用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在进行信息化系统建设时,对涉及公共服务的,应将社保卡的应用作为配套建设内容,积极推进社保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的应用。
本市辖区内各级、各部门(单位)不再发放用于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享受社会保障等社会公共服务的其他电子身份凭证;已发放的,应当逐步整合纳入社保卡运行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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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
                ——以一起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例

  论文提要

  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遵循何种处理原则,争议很大,引起立法者和社会的广乏关注,不同的解读,不同的判例。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对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作出系统的规范,为处理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值得认真研读和切实贯彻。

  机动车作为现代交通工具,在带给人们便捷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违法、违规事故,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了一系列难以挽回的损失。为规范机动车侵权责任,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以专章详尽地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并将各种侵权行为进行分门别类。特别是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改变了过去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明确界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而从理论与实践上改变了此前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混乱状态。本文从一起出租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案例出发,在分析有关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探讨了出租机动车使用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愿与同行商榷。

  一、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责任案例及问题提出

  (一)案例

  2007年5月7日 一辆微型客车,因驾车车速过快,为避让行人,车辆往左越过道路中线行驶,导致微型客车的左前轮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陆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是周某租赁给兰某营运的,签有租赁协议,每月租金1300元,而陆某是兰某雇佣来驾驶该车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不久,兰某因故死亡。2007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陆某、兰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经一审第2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在另案处理的刑事案件中,陆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4月29日,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同年经重审,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与兰某签订协议,由兰某承租该肇事车辆,周某与兰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周某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兰某使用,兰某在租赁期间已实际使用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并享受了对车辆使用的利益。同时,周某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判决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裁定发回重审。再次重审的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与兰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兰某承租该肇事车辆,周某与兰某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周某作为出租人,兰某作为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车主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的责任问题,经查,周某与兰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双方商定由兰某每月向周某交承包租金1300元,兰某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但车辆所有权仍属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运行利益,本案系车辆运行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出租人周某和承租人兰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为“即车辆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普遍共识和处理原则。”关于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据,判决出租人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是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而周某和兰某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判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周某与陆某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问题提出

  从本案的审判过程及结果看,显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知和判决结果。就一审法院看,运用的显然是一种“运行支配说”的理论。即谁对车辆的运行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就由谁对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其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本案周某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且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运用的显然是一种“运行利益归属说”的理论。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谁就对车辆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其强调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本案兰某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运行利益,本案系车辆运行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害,出租人周某与承租人兰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由于二审为终审,因此从最终结果看,显然采用了“运行利益归属说”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认真分析本案及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显然二审的认知和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二、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分析

  (一)机动车租赁法律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周某与兰某的机动车租赁关系。为了营运,兰某通过与周某签订租赁合同,成为周某所有的机动车的实际使用者,并雇请陆某驾驶客车营运。因此,周某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着以下义务:一是交付租赁物(即小客车)并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义务。如果租赁物(即小客车)具有使承租人不能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保持租赁物的这种适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二是维修租赁物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出租人的该项义务实际上是出租人保持租赁物使其合于使用、收益状态义务的延伸。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①]

  在这种出租机动车租赁法律关系中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所列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看,其只有在租赁物(小客车)存在瑕疵导致责任事故的发生,才承担责任。这一点符合《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而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属于由使用人的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第三方的责任,那么,侵权责任应该由承租人承担。而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二审审判时,以“即在车辆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普遍共识和处理原则”为由,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责任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使用人与他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看,陆某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者,与导致韦某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案中的陆某是承租人(也可称为广义的使用者)雇佣的驾驶员,因此本案还涉及连带责任认定问题。那么如何认定其中的连带责任呢?这就要看他们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状况及其因果关系。因为,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成立要件意义上的损害是直接损害,它直接参与同过错、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的组合,间接损害则是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被交付给因果关系去处理,也即间接损害是否应该获赔,应视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远近而定。就本案而言,周某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其因果关系,因此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值得商榷。

  (三)机动车营运中雇佣劳动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意思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存在与否,要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有无雇佣合同;二是受雇人有无报酬;三是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监督。[②]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一旦建立了具有上述要件的劳动关系,就成为雇主或雇员。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有关法律规范的主体,双方就可能成为用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了体现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法律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中兰某与陆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他们之间显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涉及的责任认定范围。因此,本案判决由雇主兰某承担雇主责任,由雇员陆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双方之间所具有的雇佣法律关系确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三、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

  (一)租赁关系不是处理本案的依据

  任何法律责任都有一种法律关系来支撑,而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责任配置,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性质,决定责任成立的正当性。就本案而言,涉及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案经法院查明这一租赁关系并没有构成侵权行为,不应该成为侵权责任之诉由。因此,原告在主张侵权损害关系上的诉由的同时,也对第三人主张租赁关系上的诉由,要求第三人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在诉讼上是混乱的。因为:其一,基于租赁合同之诉的对方只能是合同关系的对方,不应包括合同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其二,原告对被告及对第三人提出的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不是同种类的诉讼请求,不属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其三,既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其与被告应是相同的诉讼地位,属于共同侵权才居于共同被告的地位。这一点《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有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本案中周某并无基于过错而构成侵权的事实。因为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基于雇员陆某因重大过失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租赁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周某在本案中也并无过错,因此,判决由租赁关系的出租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成为本案侵权责任承担之原则

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64号


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改善城市容貌,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电、灯光、路灯、供水、供气、排水、通信、广电、交通管理等设施而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

第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类管线、杆线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铺设管线。

第四条 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杆线建设规划和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各类架空线必须入地埋设或迁移,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城市道路上的现有各类架空线应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逐步转入地下埋设。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架空线入地埋设给予支持。暂无条件入地埋设的,应根据《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市区道路上新建架空线,确实需要建设的,应由市城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审查,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架设。

第七条 凡已建成的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电缆沟(管)应当充分利用。多余或长期不用的电缆沟(管)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划,按照地下资源共享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统一调剂使用。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窨井盖、柜应当美观、坚固、耐用,符合城市容貌要求,并满足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要求。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杆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十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类管线、杆线的,由市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架空线影响市容的,由市城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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