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1:07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家庭实行的基本生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指导性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参照省上指导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分类施保, 各类别为:
  一类保障对象:因主要劳动力亡故或者重度残疾,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因家庭成员常年患重特大疾病,经济负担沉重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者家庭变故,造成生活水平接近农村“五保户”的单亲特困家庭。
  二类保障对象:因家庭成员病残等原因造成劳动力缺乏、不能外出务工的家庭;因病、因学等原因造成支出负担沉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家庭;生活明显困难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单亲家庭。
  三类保障对象:因灾难事故,造成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供给大中专学生的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计生两户家庭;家庭成员残疾、常年患病和供养多个老人的困难家庭。
  四类保障对象: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补助。省人民政府制定一、二类保障对象指导性补助标准。市人民政府制定三、四类保障对象补助标准。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举家外出一年以上的(特殊原因除外);
  (二) 家庭成员隐性收入无法核实,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
  (三)家庭成员有正常劳动能力(法定劳动年龄男18岁周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正在学校就读的学生除外)和劳动条件(承包土地等),无正当理由而不愿从事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
  (四)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非法婚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为享受低保采取违法收养、故意分户、变相分户或变相拼户等行为造成生活贫困的;
  (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不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审核的;
  (七)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为国家公职人员和村干部的;
  (八)安排子女高价择校就读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择校入高收费或私立学校就读的;
  (九)大操大办红白喜事、非拆迁原因在2年内购买商品房、高标准建设住房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符合低保条件的。
  第十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救灾款、优待抚恤金、奖励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补贴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义务教育阶段各类补贴、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赔偿的各类费用和农村养老保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凡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可以向其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
  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需提交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包括户籍状况、残困、病困、学困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领取孤儿基本生活费、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单独登记。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组织进行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并征求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表上签字,并对调查结果负责。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村民小组召开会议,按照家庭贫困程度对申请对象进行民主选评,产生排序名单。  第十四条村民小组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主持,村干部和户代表等人员参加。民主评议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并做好低保政策引导。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结合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按照家庭贫困程度依次确定申请对象家庭的排名。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民主评议的客观、公正、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初步核查和民主评议,产生拟保障对象名单并在全村范围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评议有争议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对象进行重点复查、核实,作出审核意见。对于拟新增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复查率应达到100%。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小组会议,确定拟保对象、类别,作出审核意见,将结果返回各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必要时公示到所有农户)。审核小组会议除乡村干部参加外,应当吸收农村党员代表和群众代表参加。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未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相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对拟新增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入户抽查后,召开会议作出审批决定。审批结果在乡镇(街道)和行政村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天)。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进行严格审核。对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正式确定为保障对象,颁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保障金通过“一折统”实行社会化发放。  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本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享受低保的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长期公示,并做到及时更新。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标准有升有降的工作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一类保障对象每年核查一次;对二类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三、四类保障对象每季核查一次。村(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落实月报告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加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按照规定比例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级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给予保障。县级工作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所辖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0元的标准专项列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6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4元)。实行工作经费与绩效挂钩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工作绩效情况拨付乡镇民政工作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齐本级或乡镇社会救助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时,应向特困乡、村倾斜。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月、季结合的方式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每月初或者季度初通过“一折统”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区)为单位,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扰乱民主评议秩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评估验收以及考核中,对于保障对象准确率和补差金额平衡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检查验收结果,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
  (三)对群众来信来访以及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处理不当,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四)对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7年10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施行的《定西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政发〔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4日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4日



安庆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隧道、天桥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
规划、工商、建设、公安、交通、房地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不低于户外广告总量20%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十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容貌标准等规定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第三章 设置许可
第十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计方案、施工图及效果图;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城管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招标、拍卖办法另行规定。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所得,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宣传设施建设。
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符合规划的,可以参照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设置固定期限的大型户外广告,最长不得超过5年;
(二)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网站等公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以及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书示范文本,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设置、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进行设置。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许可编号和设置单位,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应当报许可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不得损害建(构)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被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其设置位置、形式、大小、色彩、图案应当与建筑及其他所依附的载体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商业广告设施,画面空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直至发布商业广告为止。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主要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宣传内容。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宣传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安全设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10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1日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城管等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十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行为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予以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城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报经批准后,由城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道路交通、房屋安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因设置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划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未及时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及时拆除违法户外广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对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益宣传设施的设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门头牌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里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马里共和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
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强两国人民之间和亚洲、非洲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团结,并有利于亚洲、非洲和世界的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方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任何争端。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巴马科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1964年11月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马里共和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
刘少奇 莫迪博·凯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4年12月19日批准,马里共和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于1965年3月27日批准。条约自1965年4月20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里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